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段四一六─二二地號土地上之研發大樓興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原告與一品公司就該工程所訂契約以下稱本件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三百八十萬元,一品公司須提存相當於該工程款百分之一之金額即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於從事保證業務之金融行庫作為保固金(下稱系爭保證金),雙方同意由被告擔任該保證金融機構,被告並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本件保證書),同意就系爭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該保證書第二條言明:倘原告依前揭工程契約認定有不應發還保證金予一品公司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即須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保證金,被告絕不提出任何異議。
(二)本件工程空調部分之冷卻水塔,依材料送審明細表所示,應使用良機、金日、大信等廠牌,一品公司亦係以金日牌之產品送審,惟實際裝設時卻使用與約定不符之良合牌產品,且該等冷卻水塔之水盤,及一品公司於該工程另行裝設之消防安全設備與高低壓電器設備,於該公司依本件工程契約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內,分別發生破裂漏水與排氣噪音、不符規定及損壞等情形,原告要求一品公司依合約圖樣修復未果,遂自行招商修復,並依據本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中段約定,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本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於同年五月十日前撥付系爭保證金,惟迭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定作人與承攬人締結工程契約時,為確保承攬人履行契約,要求承攬人所出具由金融機關書立之保證書,係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額款項繳納保證金,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現金給付,此種保證書之性質實為付款之承諾,而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擔任保證之金融機構應負之保證責任,係依其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付款之義務。被告出具之本件保證書第二條既約定,其一經原告以書面通知本件工程有不應發還一品公司保固保證金之事由時,即應如數撥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絕不提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依該保證書所負之責任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被告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後,即須負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義務,縱令保證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被告亦不得援引原告與一品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另作抗辯。
2、如本件一品公司承攬之大型建築物,因包含之工程甚多,自難於契約內就承攬人可能發生之違約情形一一列舉,故該公司與原告所訂本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乃約定:該工程倘有「其他損壞」之情形時,一品公司應負保證責任,此之所謂「其他損壞」係屬概括約定,凡一品公司施作工程與本件工程契約不符之處,皆屬違反該條之規定。又本件工程估價單就冷卻水塔部分記載之合約廠牌為良機、金日與大信,一品公司於施作本件工程時未使用前述各項廠牌之冷卻水塔,自已違背前述約定;且依本件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僅原告有隨時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至建築師僅能就一品公司工作之進行為監督及指示,被告所辯其變更本件工程冷卻水塔之廠牌係經建築師同意等語,縱令屬實,亦係該建築師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效力,一品公司自應就其使用與契約不符廠牌之冷卻水塔負保固責任。
3、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六日發函請求被告撥付系爭保證金,另曾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十六日發函予一品公司,請求其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本件工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格之處及冷卻水塔與本件工程圖說不符之情形,其時被告依本件保證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限均未屆滿,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保證金金額百分之七十之保證責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故得拒絕原告前揭給付保證金之請求等語,自屬無據。況且,本件工程之標的既為建築物,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一品公司對於此項工程,應自原告驗收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五年內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工程於原告驗收後,既陸續出現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格、冷卻水塔之水盤發生破裂漏水、排氣噪音等現象,另高低壓電器設備經兩造與一品公司協議委請專業機電技術顧問公司進行檢查結果,亦存有諸多損壞情形,且原告發現該等瑕疵之時間距驗收本件工程時未逾五年,被告自應負責修復該等瑕疵,被告抗辯一品公司於本件工程契約應負之保固期限屆滿後即無須負保固責任,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材料送審明細表、金日公司冷卻水塔產品型錄、原告致一品公司函二份(發文日期與字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塑行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塑行字第二0四號)、原告致被告函四份(發文日期與字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塑行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塑行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塑行字第二0八號)、工程契約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二四三一九號函、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精密器械研究發展中心函、愛迪生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一品公司所具申訴補充理由書、估價單各一份及照片四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被告所出具之本件保證書第二條明定,其於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認有不發還保固金之情形者,始負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另依本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一品公司於本件工程有走動、裂損、坍塌、滲漏,或發生其他損壞之情形時,始負保固責任,從而被告應否給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端視一品公司有無依該工程契約前述約款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原告所主張一品公司未裝設本件工程契約約定廠牌之冷卻水塔,與上述約款所定一品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並非符合。況且,依原告所提材料送審明細表之記載,一品公司就本件工程可使用良機、金日、大信等廠牌「或同等品」之冷卻水塔,一品公司經監造建築師審核同意後,使用與前述廠牌為同等品之良合牌冷卻水塔裝設於本件工程,復經原告派員驗收,益見該公司就冷卻水塔之裝設並無任何違背工程契約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撥付系爭保證金,即與本件保證書第二條之文義有悖,自非有理由。
(二)一品公司就本件工程所負保固責任之期限,係自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驗收本件工程合格之日起算,就結構體及防漏水工程保固二年,其餘工程保固一年,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發函予一品公司,表示該公司就本件工程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與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於原告驗收後五年內均負保固責任,自與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另被告就系爭保證金所負保證責任,係自書立保證書之日起算,其中百分之七十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其餘百分之三十則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一品公司自被告書立本件保證書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內,就本件工程並無何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發還系爭保證金之事由。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以一品公司就本件工程裝設之冷卻水塔不符契約約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工程之冷卻水塔發生水盤破裂漏水、排氣噪音之現象,因均與本件工程之結構體及防漏水部分無關,一品公司所負之一年保固責任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原告逾該期限始通知一品公司修復,一品公司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原告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本件工程高低壓電器設備,經兩造及一品公司協議委請專業機電技術顧問中心進行檢查後,發現有諸多損壞一節,被告予以否認。縱該等設備確有瑕疵,然既非屬結構體或防漏水部分之工程,依據前述同一理由,一品公司亦無須就原告逾保固期間後始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又一品公司就原告指稱本件工程存在之上開情形,已向原告提出無須負保固責任之抗辯,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保證人之抗辯權,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對原告主張之抗辯:依本件工程估價單中之記載,可知材料設備之變更,非屬工程項目或數量之變更,則原告主張:依本件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僅原告有隨時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建築師逕自同意一品公司變更冷卻水塔之廠牌,係屬無權代理等語,自非可採。縱本件工程之建築師確有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情事,惟原告既已驗收本件工程,且未就該冷卻水塔廠牌之變更表示異議,應認該項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本人即原告承認,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發函文(發文日期及字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塑行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塑會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塑行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塑行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塑行字第一二二號,及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典字第0四一四號)、材料送審明細表、一品公司發函各三份(發文日期及字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品字第0四二九0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品字第0五一0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品字第0一一五0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品字第0四二九三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委辦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二份、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仲塑字第00三號函及總價格標單、原告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補充理由書、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九一一號函、原告初驗通知各一份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通知暨一品公司申訴補充理由書(四)與所附證物一冊(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一品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承攬原告之研發大樓興建工程,雙方合意一品公司將百分之一工程款價額即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提存於從事保證業務之被告金融行庫中作為保固金,並由被告書立本件保證書,同意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該保證書第二條載明:被告一經接獲原告通知:本件工程有依契約規定不應發還保證金予一品公司之情形時,即應如數撥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然一品公司於本件工程所裝設之冷卻水塔,與本件工程契約中約定之廠牌不符,且水盤部分嗣後發生破裂漏水、排氣噪音之現象;又一品公司另裝設之消防安全設備與高低壓電器設備,經檢查後亦有不符規定及損壞之情形,原告通知一品公司修復該等瑕疵然未獲置理,遂依本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後段約定自行招商修復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六日去函請求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前撥付系爭保證金,以抵扣原告因上述瑕疵所受損失及支出之修復費用,詎竟屢遭被告以原告之請求不符本件工程契約約定為由,予以拒絕,為此依據本件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保證書第二條乃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始得通知被告撥付系爭保證金。原告與一品公司之工程契約就冷卻水塔並未指定廠牌,一品公司所裝設之冷卻水塔廠牌係經監造建築師審核同意,復經原告派員驗收通過,是該公司就冷卻水塔之裝設並無違約情事。又被告就系爭保證金百分之七十之保證責任,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期滿,其餘百分之三十之保證責任則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至一品公司依本件工程契約所負之保固責任期間,則自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驗收本件工程時起算,除該工程結構體及防漏水部分工程為二年外,其他工程則為一年,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以一品公司就本件工程裝設之冷卻水塔與契約約定廠牌不符,應負保固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一品公司就本件工程裝設之冷卻水塔水盤有漏水及排氣噪音之情形,另高低壓電器設備經檢查後亦有損壞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然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均與本件工程結構體及防漏水部分工程無關,是一品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已無須負保固責任,被告亦得行使保證人之抗辯權,拒絕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一品公司與其訂約承攬本件工程,一品公司依約將工程總價額之百分之一即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提存於從事保證業務之被告金融行庫中作為保固保證金,並由被告出具本件保證書,同意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以一品公司未依契約約定之廠牌裝設冷卻水塔,另該公司裝設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六日請求被告依前開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於同年五月十日前撥付系爭保證金,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再次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均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工程契約書、本件保證書及原告發函予被告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塑行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塑行字第一八九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塑行字第二0八號函文三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本件保證書第二條內容,被告一經接獲原告之通知,即應如數撥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不得援引原告與一品公司所訂工程契約之抗辯事由以免除其付款義務;且原告請求被告撥付系爭保證金之時間,未逾被告依該保證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間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⑴本件保證書第二條之法律性質,亦即被告是否於接獲原告通知時即應如數給付保證金,不得援引一品公司得對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⑵原告是否在本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內請求被告撥付系爭保證金?此二問題亦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查:
(一)本件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為保持工程品質,結構體及防漏水保固期間為二年,其他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乙方(按即一品公司,以下同)應在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提供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或提供依法備案可從事保證業務之金融行庫及信託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質押後之定期存單取代保固金,惟保證書內容需經甲方同意」,此有該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保證書係一品公司為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所定前揭保固責任而委請被告出具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保證書乃用以代替一品公司應支付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保固金,應無疑義。次觀諸該保證書第二條之內容:「機關(按即原告,以下同)依契約(按即本件工程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局(按即被告,以下同)後,本局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局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保固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可知,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本件工程有依契約約定不應發還保固金予一品公司之事由時,即應依據該項通知如數撥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申言之,被告係以出具該保證書向原告承諾:只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該保證書第二條所載情事,被告即應按原告之書面通知如數撥付系爭保證金,至於原告所認定一品公司應負保固責任,致不應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情事是否確實發生,並非被告所得審究。亦即,被告依該保證書所負責任,與民法上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始負補充性及從屬性之責任者不同,其付款義務之發生悉依據本件保證書之約款獨立認定,不以一品公司對於原告確有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為前提,從而,被告自不得援引一品公司就本件工程契約得對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主張免除付款之義務。被告依本件保證書應負義務之法律性質既經釐清,其次應予究明者,即為原告已否於本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對被告為合於保證書第二條規定之書面通知?
(二)查被告就系爭保證金數額百分之七十所負保固責任,乃自本件保證書簽發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餘百分之三十之保固責任,則自該保證書簽發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一節,為卷附本件保證書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明定。而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六日去函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前撥付系爭保證金至原告帳戶,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再度發函予被告,詳細說明原告發現一品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節,故不應發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依本件保證書第二條如數撥付系爭保證金等情,亦有卷附原告對被告所發前述三份函文足憑,則原告前述三次書面通知被告給付保證金之時間,均在被告就系爭保證金所負保固責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之前。被告雖抗辯:一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並無依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不得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情事發生,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之規定,被告自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給付保證金之請求;另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已逾被告依本件保證書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限,益見被告無庸負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責等語。然被告依本件保證書所負之責任並非民法上之保證債務,而係獨立之付款義務,只須原告將其認定一品公司有不得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即應負付款之責,已如前述,故被告並不得執一品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工程契約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明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按即一品公司,以下同)保固,結構體及防漏水保固二年,其他工程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漏,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依照圖樣於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指定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修復。若乙方未按時修復,甲方得自行招商修復,其所有損失及費用,除由所留保固金扣抵外,不足之數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按即被告)負擔之」,有卷附該契約一份可參。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驗收本件工程一事,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一品公司依前述約款,就本件工程結構體及防漏水以外部分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期滿。又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即發函通知一品公司本件工程有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請求該公司限期改善,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日期發文之(九一)塑行字第一五八號函及其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各一份存卷可查。依該消防安全設備計畫書所載,本件工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包含部分滅火器之皮管龜裂、消防栓系統控制盤上揩示燈燒毀、智慧型受信總機部分偵煙式探測器損壞、緊急出口燈與方向指示燈有數個故障、部分緊急照明燈燈管燒壞等情形,此等瑕疵當屬前揭條文所指之本件工程於結構體及防漏水以外部分發生之「其他損壞」,原告既於驗收本件工程後一年內即通知一品公司限期改善,一品公司自應負保固責任。再者,本件保證書第二條既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撥付系爭保證金,僅以書面通知被告其認定一品公司有不應發還系爭保證金之事由為已足,並未限制原告必須起訴對被告為給付保證金之請求,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六日及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所發上開三份函文,均為符合本件保證書第二條所定之「書面通知」,且被告對於已收受該三份書面通知並無爭執,是以原告於被告依本件保證書所負責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前,即已依該保證書約定書面通知被告請求撥付保證金,被告所辯:一品公司於其依本件保證書應負責任期滿前並未發生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另原告係在其就系爭保證金所負責任期限屆滿後始對其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等語,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本件工程契約有不發還一品公司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即須依據本件保證書之內容,撥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原告復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六日書面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應依本件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撥付系爭保證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據本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自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⑴一品公司於本件工程裝設之冷卻水塔並未使用材料送審明細表中列舉之廠牌,是否構成該公司與原告所訂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所定「工程走動、裂損、坍塌、滲漏,或發生其他損壞」之違約事由?又本件工程監造建築師同意變更冷卻水塔之廠牌,是否屬無權代理,須經原告承認,始生效力?⑵上述冷卻水塔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破裂漏水、排氣噪音等現象?另一品公司於本件工程裝設之高低壓電器設備是否有損壞之情事?⑶原告與一品公司就本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有關保固責任期間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有關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期間規定之適用等爭點,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