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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卓字第二五一七三號被告與訴外人張杰豐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0六、九0八、九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即如附圖所示之EFGHI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第一層面積六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六六點九二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卓字第二五一七三號被告與訴外人張杰豐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0六、九0八、九一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拍賣程序。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可區分成A至I部分,均共用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其中第一層包含懸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EFGHI部分,面積計六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係原告先父張阿添所興建,於民國六十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熊洪川,嗣後於六十九年間復由熊洪川轉售予原告。第二層即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三六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則為原告所興建,並於九二一地震後,再行修建。兩者合計一0三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經營車床工廠。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七五點一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一六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合計二四一點八二平方公尺,為張杰豐住家及木材工廠,始為張杰豐所有。因系爭土地為文教用地,係學校預定地及道路用地,是系爭建物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二)如附圖所示之A至I各部分,均各自獨立,其建築材料結構均不相同。而系爭建物計有五份房屋現值核計表,即1納稅義務人張國有、張春炎、張益濤、張益鎮、張益倉等五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樓層第一層。2納稅義務人張杰豐,樓層第一層。3納稅義務人江黃甘,樓層第二層。4納稅義務人原告,樓層第二層。5納稅義務人東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珠公司)及張杰豐,樓層第四層。足見系爭建物實為五棟建物,不得以其門牌號碼均相同,即認定該五棟建物係屬同一建物,均為同一人所有。

詎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屬張杰豐所有,而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因本院未究上情,逕以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為由,遽行認定系爭建物之全部均屬張杰豐所有,進而實施查封拍賣程序,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三件、本院函件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六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執行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院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已由訴外人士歐有限公司(下稱士歐公司)承受,是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而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究屬何人所有,並無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登記可資認定,應視其原始出資建築者為何人,定其所有權歸屬。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一層即如附圖所示EFGHI部分、面積六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係張阿添所興建,嗣張阿添於六十年間出售予熊洪川,嗣於六十九年間由熊洪川轉售予原告。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EFGHI部分,係張阿添所興建,或張阿添前將建物權利讓與熊洪川,以及熊洪川於六十九年間將系爭建物權利讓與原告,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權利。退步言,縱系爭建物上揭第一層部分確為張阿添所出資興建,且張阿添確曾將其讓與熊洪川,而熊洪川亦曾將其讓與原告。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原告既非事實上之原始建造人,其縱因法律行為而自熊洪川取得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原告所取得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二)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值核計表為憑。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論據。惟自該繳款書及現值核計表所示,無從得知設籍課稅之建物,究竟坐落豐原市○○路○○○巷○號之何處。而原告縱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亦僅能證明稅捐稽徵機關向其課稅之事實,於私權上不足為確定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依據。此外,原告主張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即附圖所示E、F、G、H、I部分,因F部分一樓係懸空,而E部分係二層樓房,一樓部分之面積如以二分之一計算,僅一六二點四七五平方公尺。I部分係巷道並無建物,第一層部分僅能以G、H及E部分之二分之一計算,合計四二二點二七五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六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而E、F部分之第二層面積,因E部分三二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係二層樓房總面積,第二層如以二分之一計算,僅一六二點四七五平方公尺,加計F部分面積則為二0四點四四五平方公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三六六點九二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收據及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0八號給付貨款事件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五0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暨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0六、九0八、九一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面積、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卓字第二五一七三號被告與張杰豐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拍賣程序。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可區分成A至I部分,均共用相同門牌號碼,其中第一層包含懸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EFGHI部分,面積計六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係由原告之父張阿添所興建後售予熊洪川,熊洪川復轉售予原告,第二層即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三六六點九二平方公尺,係原告自行修建,兩者合計一0三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計有五份房屋現值核計表,故為五棟建物,不得以其門牌號碼均相同,即認定該五棟建物係屬同一建物,均為同一人所有。詎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全部係張杰豐所有,而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拍賣。原告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已由士歐公司承受,是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原告雖自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值核計表,不足為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依據,且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之原始建造人,其縱因法律行為而自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原告所取得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取得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從而,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卓字第二五一七三號被告與張杰豐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0六、九0八、九一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施查封拍賣程序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函件及執行筆錄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五0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已由士歐公司承受,是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主張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進行之階段,以認定是否得撤銷已執行之程序。倘得撤銷已執行之程序,繼而認定原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全二0五0號執行卷宗,得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繼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因當日均無人應買,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次拍賣條件最低價額承受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執行標的物。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士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承受該執行標的物,並繳交保證金二百四十五萬。嗣後因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訴外人張森林及張燮彬陳報優先承買情事,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通知該等優先承買人繳清執行標的物價金。而本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其執行程序難謂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二)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執行標的物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債權人士歐公司具狀承受在案,則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系爭建物已經拍賣終結,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人,雖具有優先購買系爭建物之權利,惟其等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影響該系爭建物拍賣程序之終結。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至明。原告固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僅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已進行完畢之拍賣程序。準此,原告仍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九十年度執卓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論述,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固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經終結,已如前述,原告僅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卓字第二五一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即如附圖所示之EFGHI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第一層面積六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六六點九二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圖: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