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質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占有之牌照號碼九J-六七一九、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七九二二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BENZ廠牌、S三二0型式及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四年之自小客車之質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由被告乙○○按月清償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陳賀年雖多次表示願意清償借款,惟均未依約履行,足見其債信不佳,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底與被告乙○○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陳賀年提供其出資購買使用,而登記於其妻妹即被告丙○○名下之牌照號碼九J-六七一九、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七九二二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BENZ廠牌、S三二0型式及出廠年份一九九四年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設定動產質權,並約定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由原告拍賣該車以資受償。
(二)被告乙○○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作為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渠等約定倘被告乙○○未為清償時,即由原告拍賣該車輛受償,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車輛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及讓與合意即生效力。至於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宜,與動產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乙○○於八十八間以一百四十三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謝清燦購買系爭車輛,因被告乙○○負債甚多,為避免債權人對該車輛強制執行,乃以被告丙○○之名義辦理登記,惟該車輛始終由乙○○占有使用。是該車輛於監理機關雖登記車主為被告丙○○,但被告乙○○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乙○○提供系爭車輛為原告設定動產質權,為有權處分,自屬有效。
(三)詎被告丙○○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八號),聲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被告乙○○借用而拒不交還,並否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上有何權利,否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原告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十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火松及林永芳。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購買之初先給付一半之價金,並占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一年後將價金付清,迄價金付清後即九十年始辦理過戶。其於八十九年間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借給被告乙○○使用,因此第三人均認為系爭車輛為被告乙○○所有。
丙、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計二百萬元,其等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由被告乙○○按月清償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乙○○均未依約履行,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底與被告乙○○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而登記於被告丙○○名義下之系爭車輛,為原告設定動產質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並約定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由原告拍賣該車輛以資受償。詎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乙○○亦否認原告有質權存在,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質權之訴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先給付一半價金而取得占有使用,迄至價金付清後,始於九十年辦理過戶,其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乙○○使用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身分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否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等語,被告丙○○亦抗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對系爭車輛並無動產質權存在云云。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得知被告均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上有動產質權存在之事實。是被告丙○○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身分,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上有動產質權存在,而被告乙○○亦否認有設定動產質權之情事,導致原告之動產質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從而,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判決)。即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僅具備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二要件為已足,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陸續向其借款金額計二百萬元,渠等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由被告乙○○按月清償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乙○○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上揭借款事實,均未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乙○○所有,其因積欠原告借款,故設定動產質權與原告等語。被告丙○○抗辯稱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何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繼而認定被告乙○○是否有權以系爭車輛為原告設定動產質權。經查:
(一)證人陳火松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乙○○於台中縣早覺會之社團認識,迄今已十幾年,其從事車輛買賣及保養工作,被告乙○○有駕駛系爭車輛至證人處,被告乙○○有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證人林永芳亦到庭證稱:其與被告乙○○為建築業之同行友人,被告乙○○於三、四年前駕駛系爭車輛至其住所,被告乙○○有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之上開證言以觀,被告乙○○約於八十九年間以所有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與被告丙○○陳稱被告乙○○自八十九年間起使用占有系爭車輛大致相合。
(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之表徵,被告丙○○就被告乙○○直接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被告乙○○以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足堪認定,故被告乙○○有權以系爭車輛為原告設定動產質權。至於被告丙○○雖為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是不能僅以車籍資料之登記即認定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況被告丙○○迄今均未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往來情形,供本院斟酌,是其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洵非正當。
(三)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為占有權利之推定。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占有,既如前述,是原告基於占有人之身分於占有物上行使動產質權,即推定其適法對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倘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存在,原告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原告無權利之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非以質權人之身分占有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動產質權人之權利,洵屬正當。況被告乙○○積欠原告借款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車輛確有設定質權合意之事實。
五、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質權之善意取得規定。是動產質權人占有動產,應有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縱設質人無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占有人仍取得其動產質權。退步言,縱使被告乙○○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間起使用占有系爭車輛,既如前述,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之表徵,是原告以被告乙○○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認為被告乙○○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不知被告乙○○對於該車輛無處分權,致誤信被告乙○○有設定動產質權之處分權,而經由被告乙○○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係善意占有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原告仍取得動產質權。
六、綜上所論,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人,被告否認其為動產質權人,原告依據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對於占有之牌照號碼九J-六七一九、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七九二二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BENZ廠牌、S三二0型式及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四年之自小客車之質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