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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甲 ○

送達代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逢甲仕康家社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

二、陳述:

(一)逢甲仕康家社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已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原告並於同時獲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逢甲仕康家社區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召集人之名義,召開逢甲仕康家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另行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造成逢甲仕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真偽不明之情形,並使原告所擔任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乙○○非「逢甲仕康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所約定之召集權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系爭自救會召集人之名義,召集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臨時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並選任被告為第六屆主任委員,其召集程序有違系爭住戶規約。

(三)查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為三百七十二戶,當日開會簽到戶數雖有一百八十七戶,惟其中許木火、江佑、張錦雄等三人共計五戶,實際上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自應扣除,是當日系爭臨時會開會戶數僅一百八十二戶,未達系爭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即一百八十六戶之人數,當日臨時會之開會程序及決議顯有違系爭住戶規約。

(四)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約定,故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五份、管理委員會函二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住戶規約、住戶名冊及逢甲仕康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自救會乃為召集社區住戶凝聚共識所成立之臨時組織,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與進行均以「逢甲仕康家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為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系爭臨時會應到戶數為三百七十二戶,實際簽到戶數為一百九十四戶,已達法定二分之一出席比例。又原告僅提出聲明書,謂許木火三人共五戶未參與系爭臨時會,無從證明其真偽,況縱扣除許木火登三人共五戶,實際簽到之戶數仍有一百八十九戶,仍逾法定二分之一出席比例。

(三)又系爭臨時會開會時原告亦在場,惟當場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默認系爭臨時會召開有效。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二份、答辯狀及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係請求「改選逢甲仕康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逢甲仕康社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三百七十二戶,該社區並訂有住戶規約。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自救會召集人名義,通知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

(三)被告以系爭自救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前,並未以書面請求原告召開臨時會。

(四)原告有參與系爭臨時會之召開,當場並未表示異議。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無效,有無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二)原告得否提起本訴就系爭臨時會之選舉決議請求撤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無效,無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違法之系爭臨時會會議為基礎而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並將原告已任職之主任委員解任,致使其法律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惟查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選舉無效為可採;然其與逢甲仕康家社區間就委任為主任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並不因確認判決而當然回復。是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難謂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宣告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欠缺召集權為由,訴請宣告被告擔任召集人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所為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就公寓大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既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各區分所有權人即非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為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於法即有未合。

(二)原告不得提起本訴就系爭臨時會之選舉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管理委員會」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的組織;其性質與社員總會相似,而有民法上社團法人規定之類推適用。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有召集權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且出席會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情,縱係屬實,惟核上述各節均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上揭規定,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亦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決議無效(最高法院五七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在未經法院裁判前,系爭決議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當然無效,即無足採。

⑵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令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但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撤銷其決議。

⑶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先發函請求原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係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自救會名義公告(文號為九十二自字第九二○○一號)選舉日期、地點一份,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前來開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三月八日集會,由被告擔任主席,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改選管理委員,並有上開會議通知單、住戶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核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集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逕由被告以自救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惟原告自承系爭臨時會召開當天有到場,只是未簽到,且於開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當場並未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揭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參與系爭臨時會之開會,而對於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許於嗣後就系爭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

五、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欠缺召集權為由,訴請宣告(確認)被告辦理之系爭臨時會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