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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代被告墊付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一百二十一萬零八十四元為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嗣於訴訟進行中仍以其代被告墊付前述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為由,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是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嗣後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代被告墊付前述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被告應償還之,其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透過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下稱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保險費每年分二期繳付,每年應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該長青壽險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曾轉換為保額一百十四萬元之「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下稱百年終身壽險),惟因被告對百年終身壽險不滿意,旋轉回長青壽險;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投保保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下稱安佳還本保險),保險費每年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於上開保險期間,原告向被告收取保險費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因而代被告繳付長青壽險第四年及第五年計四期之保險費共三十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代被告墊付長青壽險轉百年終身壽險後再轉回原契約應補繳之責任準備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另代被告繳付安佳還本保險第一、二、三年之保險費計三期共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計原告代被告墊付之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共一百二十一萬零八十四元,爰依委任、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揭款項及自最後代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請求於上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僅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經由原告之招攬而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一千萬元、繳費期限六年(自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保險費每年十九萬六千元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SN七○六六四七),惟並未經由原告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安佳還本保險,亦未曾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原告所稱之安佳還本保險及將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均係原告擅自投保及轉換,且被告亦未曾委任原告代為墊繳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事實上原告亦無代被告墊繳保險費之情事,反係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前後冒用被告名義,以被告投保及原告擅自投保、轉換之保單為質,向新光保險公司貸款使用,而原告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一千萬元之長青壽險。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被告收取長青壽險第四年保險費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原保費為十九萬六千元,因辦理彙繳而降低五千八百八十元)。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繳納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予新光保險公司。

四、原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四期繳付保單號碼SKB○○一九八之保險費共三十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每期各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予新光保險公司。

五、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繳付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之保險費三期共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繳付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付第三期二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

六、原告曾以長青壽險(保單號碼SN七○六六四七)、百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KB○○一九八)及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款項,用以墊支被告所投保保險之保險費。

伍、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應為SN七○六六四七或SKB○○一九八,其年繳保險費應為十九萬六千元或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

二、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

三、系爭百年終身壽險保單有無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前轉換回原長青壽險?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繳付新光保險公司之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是否為將百年終身壽險再轉回長青壽險應補繳之責任準備金?

四、被告有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

五、原告有無代被告繳付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之事實?

六、原告以被告名義之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是否均已清償?

七、原告如有代繳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抑或無因管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長青壽險之保單號碼及每年應繳保費金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保險費每年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

㈡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N七○六六四七,保險費每年十九萬六千元。

㈢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所投保之長青壽險,其保單

號碼為SN七○六六四七、保額一千萬元、每年應保險費十九萬六千元、繳費期限六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至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之保險,係由上開長青壽險保單於八十七年間所轉換、保額為一百十四萬元、六年期之百年終身壽險,有新光保險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新壽法務字第○○一五號函送之長青壽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保險費每年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並非事實。故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N七○六六四七,每年應繳保險費為十九萬六千元,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被告則否認有轉換保單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將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所投保之長青壽險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填具「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而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轉換,並於同日申請更換印鑑,有新光保險公司上揭函送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否認上揭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經以肉眼觀察,該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與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相同,但與被告八十六年間申請變更之印鑑不同,而經將更換印鑑申請書及當庭所採被告之指紋送鑑定之結果,該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所蓋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二一一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按諸指紋專屬、絕無由他人代為之特性,被告如有於同日申請轉換保單及變更印鑑之情事,縱不自行簽名蓋章,於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按捺指紋時,亦必親自為之,絕無由他人代為按捺指紋之理,原告亦絕無同意由他人代被告為之之理,再參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猶向被告收取八十七年度長青壽險之保險費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因彙繳降低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被告另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保險費六千五百元,合計共十九萬六千六百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及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按,而依該長青壽險之保險費送金單所示,系爭長青壽險保險費之應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當時如有將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之意,衡情當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猶再繳納長青壽險保險費之理,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要求或同意將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三、系爭百年終身壽險保單有無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前轉換回原長青壽險,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繳付新光保險公司之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是否為將百年終身壽險再轉回長青壽險應補繳之責任準備金部分:

查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亦無因不滿意百年終身壽險,而再將之轉換回長青壽險之必要,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百年終身壽險再轉換回長青壽險,而需補繳納責任準備金云云,已難輕信;且查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之百年終身壽險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尚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有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參,足見該百年終身壽險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其契約效力仍屬存續中,並無轉換回長青壽險之事實,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前,被告亦顯無因將百年終身壽險轉回長青壽險,而需補繳責任準備金之理,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出收取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保險費送金單上,不但未記載所繳付金錢之項目、用途,甚至連保單號碼、主契約內容亦付之闕如,要不足為係原告代被告繳付款項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百年終身壽險再轉換回長青壽險需補繳責任準備金,其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代墊責任準備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云云,尤難信為真正。

四、被告有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二百五十萬元之

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保險費每年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則否認有投保安佳還本保險之事實,並抗辯安佳還本保險係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投保等語。

㈡經查,依卷附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送之安佳還本保險契約要保書所示,該要保

書之填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且該保險係需經體檢之保險契約,而被告因投保安佳還本保險確曾於同日前往長春診所體檢,亦有新光保險公司體格檢查書附於前揭新光保險公司函可參,考諸被告於告訴原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自承確實有前往長春診所體檢、並該體格檢查書上「被保險人」欄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並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被告如無投保安佳還本保險,焉有前往體檢之理?再經比對該安佳還本保險要保書上被告之印文,與卷附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申請更換所投保之長青壽險印鑑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相同,而前述要保書與變更印鑑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復與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帳戶(五三二九八號)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同,亦據比對上揭偵查卷內被告該帳戶存摺及客戶資料卡(見上揭偵查卷第八二頁、第九○頁)無誤,而被告於偵查中更自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第五三二九八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為真正(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五頁),顯見蓋用於系爭安佳還本保險要保書、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更換印鑑申請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第五三二九八號帳戶客戶資料卡上之印章,確屬被告所有並使用者無疑。基上,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投保安佳還本保險,足堪認定,而系爭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繳費期間為二十年、始期為八十六六月二十五日至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每年應繳保險費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情,則有該安佳還本保險之要保書在卷可據,亦堪採認。

五、原告有無代被告繳付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之事實?㈠長青壽險之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付長青壽險第四年第一、二次及第五年第一、二次四期保險費共三十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繳付之第四年第一、二次、於八十八年間繳付之第五年第一、二次之保險費,均係每期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保單號碼SKB○○一九八之保險費,而保單號碼SKB○○一九八(保險費每年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係百年終身壽險,此核之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所函送之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即明,是原告所繳付之上開保險費係百年終身壽險之保險費,並非被告所投保之長青壽險之保險費,而被告並未同意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已如前述,該百年終身壽險既非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則縱然原告有繳付百年終身壽險保險費之事實,亦與被告無涉。

㈡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部分:

被告確有投保安佳還本保險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契約成立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代繳安佳還本保險之第一、二、三年保險費共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信屬真正。

㈢責任準備金部分:被告並未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嗣再轉

換回長青壽險之事實,並無需補繳責任準備金之必要,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納百年終身壽險轉回長青壽險之責任準備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等語,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複論述。

六、原告以被告之保險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是否均已清償?㈠原告主張以被告之保險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係用以墊支被告所投保

保險之保險費,該質借之保險費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清償新光保險公司完畢,原告既已清償新光公司質借之款項,被告自應將原告代繳付之保險費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並未全部清償等語。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所投保長青壽險暨其後轉換為保單號碼SKB○○一九八百

年終身壽險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且原告確有依約清償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協議書、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載明上開保險契約嗣後係因解約而失效等情可資為證,則原告以被告所投保長青壽險暨其後轉換為保單號碼SKB○○一九八百年終身壽險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足堪認定,惟因此部分原告並無代被告墊付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之事實,亦詳如前述,故原告清償此部份質借之款項,要與兩造間代墊付及已清償款項之計算無關。至被告所投保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安佳還本保險,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貸借二十九萬一千元,迄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協議時,該筆貸借之款項尚未清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在卷可參,而以該安佳還本保險保單所質借之款項嗣後並未清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因墊繳保費、保單貸款及貸款利息合計超過保單準備金,致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自該日起停效之事實,復有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可按,則原告以被告所投保之安佳還本保險保單所質借之二十九萬一千元迄尚未清償予新光保險公司,要屬無疑。

㈢基上,原告既尚未清償安佳還本保險質借之二十九萬一千元予新光保險公司,

按諸原告以被告之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既係用以墊支保險費,則原告代被告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金額中,自應扣除該以保單質借墊支保費之二十九萬一千元,而安佳還本保險第、二、三年期保險費共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均係由原告代被告繳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代繳付之上開保險費金額扣除以保單質借之二十九萬一千元後,原告代被告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

七、原告如有代繳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抑或無因管理?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委任契約之成立,需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委託處理之事務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並原告有允為處理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之合意,且原告為新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乃為新光保險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事務之人,其非受被告委任之人至明,故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代被告繳付保險費,委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其係為新光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之業務員,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

在,原告代被告繳付保險費,亦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惟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因清償當然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縱令就清償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仍不在其內。經查,原告為新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與新光保險公司方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縱有未繳納保險費之情事,受保險契約停效等不利益之人為被告,且相關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存在被告與新光保險公司間,概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與否,要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以為原告就被告保險費之繳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論據,惟依上揭判例所揭示:「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權利。」之意旨,「中人」亦僅約明有催收借款責任者,方就借款之返還具利害關係,與本件原告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且原告與被告及新光保險公司間,就被告保險費之繳納否,並無何利益或不利於原告約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保險費之繳納否,其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更屬無據。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受委任,而有代被告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且被告確有投保安佳還本保險之事實,均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項代被告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保險費之行為,有利於本人(即被告),並不違背被告投保保險之明示意思,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及自最後支出保險費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其代墊繳之安佳還本保險保險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最後支出保險費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代墊繳之保險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償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