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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

乙○○被 告 丁○○

丙○○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三號)。依該調解書之記載,原告與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固有給付被告股權讓渡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義務(已給付一千萬元,尚餘四百萬元未付),然被告亦有與原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三人分擔福祿貝爾托兒所所產生之相關稅賦之義務,而國稅局查稅,經會計師初步計算,上開托兒所之相關稅賦高達三百餘萬元,被告迄未履行給付義務。而被告此項給付義務與原告、簡榮昌、劉秀絨三人之股權讓渡金給付義務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即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退萬步言,原告亦可以之主張抵銷,以減少被告之債權額。又被告丁○○在上開調解書作成後,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交接日若有帳務糾紛,悉由被告丁○○負責,願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全部之民、刑事責任。即以此和解替代前開調解。而查被告丁○○依其與原告所訂之合夥契約,於合夥期間係不支薪,然被告丁○○違約,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與其妻均支領月薪。且掛名「所長」未上班而領薪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顯有欺瞞不實之嫌。被告丁○○亦未依約定以原告為建物之起造人,嗣經原告發現始變更原告為起造人,造成原告鉅額損害,再者,被告積欠廠商貨款,未予清償即離職,致原告代墊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以上帳務糾紛未解決,原告自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在讓渡金上並無約定較稅賦分攤費用先為給付。而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底收到國稅局之調查通知後,被告當時為托兒所之負責人,心知肚明有關稅賦之問題當時應由被告出面解決予以補繳,以信守契約之誠信原則,而不應放任國稅局查稅核定,從被告所辯:「稅捐單位並未核定應繳納多少稅賦...」乙語,即顯示被告知道有繳納稅金之問題,只是不知道要繳多少而已。

(三)被告丁○○代表被告全體,同意在移交清楚前再請求餘款,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簽具承諾書載曰「..剩餘尾款新台幣六百萬元;帳冊、娃娃車兩部...移交清楚後...」等語,而查帳目不清至今並未解決,故在被告同意延期給付下,原告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一件、被告丁○○所立切結書一件、合夥契約書一件、員工薪資明細表二紙、調解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承諾書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調解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之義務人並不盡相同,且迄今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核定福祿貝爾托兒所應繳納之稅額,被告分攤稅金之義務尚未發生。故原告之給付股權讓渡金義務與原、被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就相關稅賦之分攤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

(二)被告依調解書第三條約定雖負有分攤稅金之義務,該條所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係指調解當事人應分擔稅額之計算截止日,而非履行日。惟稅捐稽徵機關既尚未核定應課徵之稅額,並核發稅單,則被告應分攤之稅額及應於何時繳納稅款,均無法確定,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且被告並無不願繳納,原告亦無代被告給付之事實,原告應無債權可供主張抵銷,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觀其內容,根本係因履行本件調解書之約定,由被告丁○○將福祿貝爾托兒所之股權及負責人職務讓與原告,為區別交接前後之責任,進而簽立之書面。按該切結書與系爭調解書並無抵觸之處,且僅係被告丁○○一人簽署與原告,而非全體調解當事人重作協議,顯係被告丁○○個人與原告間之其他個別約定,非推翻系爭調解書成立新和解,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已因後來之切結書取代而失去執行名義效力,毫無事實根據。又原告所列舉之帳務糾紛,被告丁○○否認屬實,原告亦無至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縱使被告丁○○於擔任福祿貝爾托兒所負責人期間有應負責之事實,原告依該切結書行使權利,然此屬被告丁○○個人與原告間之糾紛,原告應另謀解決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四)被告否認由被告丁○○代表被告全體簽立承諾書,同意原告於帳目移交清楚後,始給付剩餘尾款六百萬元。

三、證據:台中市北屯區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三號)。依該調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有給付被告股權讓渡金一千四百萬元之義務(已給付一千萬元,尚餘四百萬元未付),而依第三條約定被告亦有與原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三人分擔福祿貝爾托兒所所生相關稅賦之義務,被告丁○○在上開調解書作成後,簽立切結書約定交接日若有帳務糾紛,悉由被告丁○○負責,願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全部民、刑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丁○○所立切結書一件、調解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自堪認為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其分攤福祿貝爾托兒所所生稅賦之義務,而被告此項給付義務與原告、簡榮昌、劉秀絨三人之股權讓渡金給付義務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即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退萬步言,原告亦可以之主張抵銷,以減少被告之債權額。又被告丁○○違反合夥契約其不支領薪資之約定,與其妻均支領薪資,且被告丁○○僅掛名所長,未實際上班亦支領薪資,有欺瞞之嫌。被告丁○○亦未依約以原告為建物之起造人,致嗣後原告變更為起造人而受鉅額損害,另被告積欠廠商貨款即行離職,而由原告代墊清償貨款等帳務糾紛,依被告丁○○所書立之切結書,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代表被告全體簽具承諾書,同意在移交清楚前再請求餘款六百萬元。查帳目不清至今並未解決,故在被告同意延期給付下,原告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依上各節,原告自有妨礙請求之事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給付股權讓渡金義務與原、被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就相關稅賦之分攤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稅捐稽徵機關既尚未核定應課徵之稅額,並核發稅單,則被告應分攤之稅額及應於何時繳納稅款,均無法確定,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且被告並無不願繳納,原告亦無代被告給付之事實,原告應無債權可供主張抵銷,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僅係被告丁○○一人簽署與原告,而非全體調解當事人重作協議,此為被告丁○○個人與原告間之其他個別約定,非推翻系爭調解書成立新和解。縱使被告丁○○於擔任福祿貝爾托兒所負責人期間有應負責之事實,原告依該切結書行使權利,然此屬被告丁○○個人與原告間之糾紛,原告應另謀解決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等語。是本件探求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前,應先審究:1、原告依調解書第二條約定所負給付股權讓渡金之義務與被告依第三條約定所負分攤稅賦義務有無對價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2、被告丁○○於調解書訂立後所簽立之切結書,是否取代原調解書而成立新和解?原告得否以被告丁○○擔任福祿貝爾托兒所所長期間有應負責之事實,依該切結書行使權利而妨礙原告之請求?3、被告丁○○是否代表被告全體簽立承諾書同意移交清楚後,始請求剩餘之股權讓渡金六百萬元?4、原告主張抵銷得否妨礙被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依調解書第二條約定所負給付股權讓渡金之義務與被告依第三條約定所負分攤稅賦義務有無對價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依本件調解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應連帶給付被告一千四百萬元,以作為被告讓渡福祿貝爾托兒所股權之讓渡金,給付方式即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據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應給付之一千四百萬元係被告讓渡其股權之對價。是被告負有將移轉股權予原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之義務,而被告上開義務與原告給付讓渡金之義務始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調解書第三條約定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該托兒所(按係福祿貝爾托兒所)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賦(含房屋稅、租賃所得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被告願與原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平均分攤費用,無非被告於終止合夥關係後,就渠等退夥前合夥事業之相關稅稅賦,與原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約定渠等願平均分擔之,然此與股權讓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分屬二事,自難認被告基於上開約定所負平均分擔稅賦之義務與原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連帶給付股權讓渡金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負平均分擔稅賦之義務與原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所負給付股權讓渡金之義務有對價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2)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意旨,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方債務互有對價關係而言。被告依本件調解書第三條規定負有與原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平均分攤稅賦之義務,而原告依本件調解書第一條、第二條負有與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連帶給付股權讓渡金之義務,形式上係基於同一和解契約(按調解成立性質上亦屬和解契約),然兩造所負上開義務既無對價關係,即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其分攤福祿貝爾托兒所所生稅賦之義務之對待給付,即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云云,委無可採。

2、關於被告丁○○於調解書訂立後所簽立之切結書,是否取代原調解書而成立新和解?原告得否以被告丁○○擔任福祿貝爾托兒所所長期間有應負責之事實,依該切結書行使權利而妨礙原告之請求?

(1)經查本件調解書所載聲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對造人即被告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可稽,可知,本件調解係由兩造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等人達成協議而成立。其後調解內容倘有增刪、變更自應由上開人等協議為之。被告丁○○固於本件調解書訂立後,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惟依該切結書所載「立切書人丁○○,茲因出讓福祿貝爾托兒所股權全部出讓予戊○○先生,並立切結書人辭去該托兒所負責人職務,改由戊○○擔任該職,並於立書日,正式與新負責人交接會計業務,包括......及托兒所相關之全部會計帳務,雙方約定,交接日前若有帳務糾紛,悉由丁○○負責,.....」等語,此業據原告提出該切結書可稽,觀其內容,顯係被告丁○○因股權轉讓,而一併交卸托兒所負責人職務,由原告接任負責人,而就負責人職務交接前後責任之歸屬所為之約定,並僅由被告丁○○一人簽名,且其與調解書所載內容係分別就個別事情所為協議,自不能認被告丁○○簽立之切結書用以推翻本件調解書,而另成立和解。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簽立切結書係用以替代前開調解而另成立新和解云云,亦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合夥契約其不支領薪資之約定,與其妻均支領薪資,且被告丁○○僅掛名所長,未實際上班亦支領薪資,有欺瞞之嫌。被告丁○○亦未依約以原告為建物之起造人,致嗣後原告變更為起造人而受鉅額損害,另被告積欠廠商貨款即行離職,而由原告代墊清償貨款等帳務糾紛等情,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二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丁○○簽立之前述切結為被告丁○○個人與原告間之其他個別約定。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原告亦不能依該切結書行使權利,而妨礙被告之請求給付股權讓渡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上述帳務糾紛,應依切結書負責,故其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3、關於被告丁○○是否代表被告全體簽立承諾書,同意移交清楚後,始請求剩餘之股權讓渡金六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代表被告全體簽具承諾書,同意在移交清楚前再請求餘款六百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承諾書為證,然該承諾書僅被告丁○○一人簽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丁○○係代表被告全體簽立承諾書之事實。且該承諾書固記載「...立承諾書人(按係丁○○)承諾將托兒所之帳冊、娃娃車兩部、電腦軟硬體等設施移交清楚後,再由承受人戊○○一次給付完畢」等語,然股權讓渡金之債權人另有被告丙○○、甲○○等人,渠等與上開業務交接無關,自不可能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信。其陳稱被告丁○○帳目不清至今並未解決,被告既同意延期給付,原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4、關於原告主張抵銷得否妨礙被告之請求?經查本件調解書第三條僅記載被告願與原告及訴外人簡榮昌、劉秀絨平均分擔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福祿貝爾托兒所之相關稅賦,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應平均分擔之費用額為何並未載明,準此,被告所負之分擔義務有待稅額確定後,始生履行之責任。否則,被告無法履行其義務。而原告既陳稱稱福祿貝爾托兒所之相關稅賦尚未經國稅局核定。則被告尚無履行上開義務之責任,換言之,被告尚無給付分擔稅額之責任,反之,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給付分擔稅額之債權存在,被告辯稱稅捐稽徵機關既尚未核定應課徵之稅額,並核發稅單,則被告應分攤之稅額及應於何時繳納稅款,均無法確定,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況原告主張抵銷,僅在減少被告之債權額,縱可成立,亦無法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並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給付股權讓渡金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前述判斷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