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田興華
(已死亡)繼 承 人 乙○○兼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繼 承 人 甲○○兼右一 人特別代理人 田素系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繼承人乙○○、丙○○、甲○○、田素系為被告田興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乙○○、丙○○、甲○○、田素系為被告田興華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即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