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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甲○○即己○兼特別代理人 丙○○即己○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張貴閔 律師被 告 乙○○即田興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田興被 告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己○○、田興華於起訴後死亡,己○○之繼承人為甲○○、丙○○;田興華之繼承人為乙○○、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田興華與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其上茶寮段三七○建號之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將上開土地、建物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被告田興華」為「被告丁○○、乙○○之被繼承人田興華」,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之被繼承人己○○與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田興華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田興華在太平市○○段Z000000000土地及建物第Z000000000號之所有權歸己○○。」因當時雙方不知確實之地號及建號,故以田興華之身分證字號代替,亦即雙方所約定之特定物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茶寮段三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詎田興華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而以三百多萬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己○○所有,卻仍向田興華購買,且田興華名下僅剩車牌號碼00-0000福特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故被告戊○○與田興華間之買賣行為,不僅有害於原告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實現,且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丁○○、乙○○之被繼承人田興華與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其上茶寮段三七○建號之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將上開土地、建物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原向田興華承租系爭房屋,田興華曾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找被告戊○○說明要賣房屋而請求被告戊○○遷出,被告戊○○為避免遷出始向田興華購買系爭房地,對於田興華與己○○間糾紛,並不知情,也請代書查證後,才買下系爭房地,且買賣價款均已付清。買賣之價金部分,開價七百萬元後,降為五百萬元,因系爭土地位於地震帶,才又降為三百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丁○○、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面則以被告丁○○為田興華再婚之大陸配偶,被告乙○○為田興華與丁○○所生之子,均居住於大陸,經濟拮据,田興華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訴訟,不明所以,將保留相關訴訟請求權利等語,資違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田興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後婚配偶丁○○及其子女乙○○繼承(前婚配偶己○○及其收養子女丙○○、代位繼承人原告甲○○業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中院松民戊九十二繼字第一一三七號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由其子女丙○○繼承及原告甲○○代位繼承。

二、原告甲○○、丙○○之被繼承人己○○與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田興華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田興華在太平市○○段Z000000000土地及建物第Z000000000號之所有權歸己○○。」

三、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田興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以三百多萬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九十二年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繳款書、田興華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被告戊○○與其妻矛盾比較表、己○○死亡證明書、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中院松民戊九十二繼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及系爭房屋最新房價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原告等人與被告戊○○之妻子面談錄音帶及譯文影本各一份、原告弟弟與被告戊○○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被告戊○○提出廣告單影本一紙附卷為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聲請撤銷被告戊○○與田興華間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原審謂受益人之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並以被上訴人徐麗如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無不相當之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田興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交付予己○○,詎田興華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轉賣予被告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己○○所有,卻仍向田興華購買,故被告戊○○與田興華間之買賣行為,不僅有害於原告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實現,且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為被告戊○○所否認,並抗辯稱:對於田興華與己○○間糾紛,並不知情,也請代書查證後,才買下系爭房地,且買賣價款三百多萬元均已付清等語明確。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受益人之被告戊○○,於與債務人即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田興華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己○○所有,卻仍向田興華購買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卷附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等人與被告戊○○之妻子面談錄音帶及譯文影本各一份、原告弟弟與被告戊○○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為為憑,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並無從得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甲○○、丙○○之被繼承人己○○所有之事實,而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亦僅屬私文書性質,並不具公示之效果,另上開錄音內容均非兩造直接對話之內容,其能否採為本件心證即有可疑,況依上開錄音內容本院仍無法憑以審認被告戊○○確已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己○○所有,卻仍向田興華購買之事實,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受益人之被告戊○○,於與債務人即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田興華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實,迄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丁○○、乙○○之被繼承人田興華與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其上茶寮段三七○建號之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將上開土地、建物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