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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永餘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被 告 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悅成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坐落臺中縣○○鄉○○路○○號設有工廠。被告對於廠房內之機械應隨時注意其安全性,並將易燃物予以適當疏離,竟疏於注意,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上開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鄰原告之廠房,造成原告廠房及原物料與生產器具燒毀。依台中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金悅成公司之廠房應為起火戶,至於起火點則是噴漆室之噴漆台。又起火點位於廠區內部,故外力破壞引燃之因素應排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風扇電動機之風扇葉片轉軸附近附著大量之漆渣,致運轉作業中或運轉後蓄熱,經長時間醞釀而引燃火災,又參諸證人即大雅消防分隊隊員王振益及調查本件火災之林建榮、甲○○與目擊證人張巧綺、張素密之證詞,被告廠房噴漆室內,係本件火災最初起火點無誤。因延燒至隔鄰原告之廠房,造成原告廠房及原物料與生產器具燒毀而受有損害,損失金額就工廠財物損失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固定資產部分為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被告乙○○係被告金悅成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金悅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之結論係出自推論與猜測,未就當時之風向、風力,作仔細之研判與評估,亦未查訪火災目擊證人,未將疑為起火點之燃燒證物拆卸鑑定,忽略噴漆室及其南面物件受燒輕微之事實,嚴重違反物理常識及火災鑑識應遵守之要點,而以揣測之詞來論斷起火戶及起火點之做法,誠非可取。且本件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非電動機的風扇葉片轉軸等蓄熱所致,業已排除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之認定。再參照現場目擊證人蔡秀南、張巧綺、張素密、魏秀敏均稱起火點係在兩造廠房中間處,顯與台中縣消防局指為起火點之噴漆室不同。本件起火點並非被告金悅成公司之廠房,被告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何光裕,就廠房損害部分,原告即非受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廠房之附屬設備部分即電捲門六萬五千元、水管一式及電路三式共十三萬五千元、二樓配電系統三萬八千元、屋頂灑水裝置九萬元、二樓隔間裝潢十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受損財物預估金額表所列其餘動產部分,皆有折舊問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太高,應就其損失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火災後仍正常營業,是其請求木材製品損失四十五萬元、營業損失三十五萬元,顯係浮報不實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為被告金悅成公司之負責人,金悅成公司廠房位於臺中縣○○鄉○○路○○號,用以生產供幼稚園使用之木質桌椅。隔鄰中山路六十八號為原告之木器工廠廠房。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上開廠房發生火災,由台中縣消防局前往搶救,於同日五時許撲滅。原告及被告金悅成公司之廠房均有受損。

(三)台中縣消防局針對上開火災,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結論為:「本案○○○鄉○○○路○○○號、六十八號,係相互仳鄰之木器加工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鄉○○路○○○號應為起火戶,噴漆室之噴漆台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噴漆台風扇電動機附近鐵質受燒嚴重變色,附著於噴漆台之漆渣亦嚴重受燒炭化,且有剝落現象,風扇之金屬葉片均已燒熔,又噴漆台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風扇葉片轉軸附近附著大量之漆渣,致運轉作業中或運轉後蓄熱,經長時間醞釀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另本件經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研判為:「因現場燒燬嚴重,且時間久遠故無法精確研判起火原因,惟現場用電設備燒損嚴重及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故不排除因用電設備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

(四)被告乙○○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金悅成公司之負責人,未注意維護廠房之安全,致被告金悅成公司之廠房起火燃燒而延燒至原告廠房,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金悅成公司之廠房,渠等並無過失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廠房失火,致原告廠房因延燒受損之侵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原告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本件經台中縣消防局、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起火點係在被告金悅成公司廠房之噴漆室,且被告乙○○刑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無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究其判決理由,乃係引用上開台中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及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據。然查:

⑴本件刑事部分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受命法官曾囑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所)就「本件起火原因是否因金悅成木業公司使用之電扇電動機的風扇葉片轉軸附近附著有大量漆渣,致於運轉中或運轉後蓄熱,經長時間之醞釀而引燃?」為鑑定,經工研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並就上開風扇電動機加以鑑定結果,認:「‧‧‧參、鑑定內容:‧‧‧四、現場情況:(一)火災現場有兩支直立之排風管(現已因火災後倒塌)排風管內置有塑膠扇葉,由外側之約一馬力之馬達帶動。(二)風管下方設有圍牆圍繞,觀察後發現圍牆內之地面及內壁有燒燻焦黑之痕跡,但是外壁卻有較嚴重的龜裂、剝落情況,依照混凝土塗敷層受熱之現象由輕微至嚴重的狀態為變色、龜裂、剝落、白粉化。五、狀況推論:(一)若是風管之風扇蓄熱或產生火花,則應位於其下方之物品開始燃燒或燃燒較為嚴重,但現場之狀況卻非如此,反而是外牆較為嚴重。(二)直立之風管(尤其在天氣有風速時)長約三米之排風管有強烈之文氏管效(煙窗效應),排風管算馬達未動亦有強烈之氣流往外吸造成扇葉燒毀嚴重。(三)六十六號屋主離開工廠十四小時後發生火災,除非電扇電源未關閉繼續運轉,否則電之熱量會漸去甚至完全消失(尤其時處十一月分之冬季),應無可能蓄熱而引起火災。‧‧‧六、鑑定結果:故認為本案起火原因應非電扇電動機風扇葉片轉軸等蓄熱所造成,應該是從風管以外的地方開始起火。」,有該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內可稽。該鑑定研究報告係就現場狀況及風扇葉片之燒燬情形實際鑑驗後予以研判,並具體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應屬可採。依此,台中縣消防局所製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推認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風扇葉片轉軸附近附著大量之漆渣,致運轉作業中或運轉後蓄熱,經長時間醞釀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既與上開實物鑑定後之結果不符,顯有重大瑕疵,本院即難採憑。

⑶次查,該台中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所

製之火災鑑定報告書,均依火流方向,認定本件起火處應在被告金悅成公司廠房之噴漆室附近。然查,本件負責製作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之消防員甲○○到庭證稱:「(為何認為起火點在噴漆室?)在鑑定書之第五點有詳載。依照現場建築物大略呈壹個圓形往噴漆室倒。但這只是其中之一的參考,也有可能被其他因素排除掉,另外還有參考火流的現象,救災人員到現場的指述。」「(如果噴漆室所擺放的是易燃物,是否會因此而影響起火點之判斷?)是的,所以我們還有參考火流、現場證人之證詞。」,亦即,判斷起火點時,應綜合現場燒燬情形、火流、風向、目擊證人指述等情形加以研判,如就相關要件漏未斟酌,其所為之起火點判斷,即難認為準確。而查,上開認定為起火點之廠房噴漆室,依其工作性質,易附著有大量易燃之物品,且噴漆室東側上方為閣樓,堆放有木製成品,即不能排除燃燒物掉落所造成的二次燃燒現象,故如僅以事後燒燬情形及火流情形研判,恐有誤判之虞。而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目擊證人蔡秀南到庭結證稱:「我看見火苗從二家公司工廠之圍牆(指分界之圍牆),附近有看見火舌及冒煙」;證人張巧綺證稱:「我從我家窗戶看到煙,便開窗。我看到火在二家工廠中界之圍牆上方,有看到火和煙,那天風很大,是朝六十六號的工廠方向燒過去,且六十六號的廠房靠近圍牆之地方燒的最厲害。」,證人張素密證稱:「風從六十八號之方向吹向六十六號,我和我妹妹看到是一樣,火是從六十六號工廠中段靠近圍牆處燒起來,且火勢最大。」,證人賴文忠則證稱:「當時我看見靠近二家工廠中界之圍牆上方有火苗‧‧‧」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卷九十八、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渠等所證述情節悉相一致,均供稱火苗係先自六十六號與六十八號交界處冒出,而按證人蔡秀南、張巧綺、賴文忠、張素密等均稱與被告乙○○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並均經具結,則渠等之證詞,應屬可採。且當時在現場駕駛堆高推開被告金悅成公司廠房,以便消防人員進入搶救之證人許榮惠亦於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火是在六十六號跟六十八號中間開始燒,六十八號已經燒了,消防隊也有到六十八號噴水,六十六號也有。」「(你看到的時侯噴漆室燒了沒有?)還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再者,本院刑事庭法官曾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親至現場勘驗,亦認噴漆間無起火現象,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三頁),均與上開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及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之起火點位置大不相同。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該火災調查報告並未參考現場目擊證人張素密、張巧綺、賴文忠、蔡秀南等之證詞,因其不知有該些證人等語,則證人甲○○於製作火災調查報告時,既未斟酌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因此所為之調查報告,自有重大瑕疵。是以,本件台中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所製之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認本件起火點係在被告廠房之噴漆室附近乙節,既與上開目擊證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實難遽以採憑。

⑷又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因現場燒燬嚴重,且時

間久遠無法精確研判起火原因,惟現場用電設備燒損嚴重及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故不排除因用電設備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乃係基於判斷起火點在噴漆室附近後所為之推論。然上開起火點之認定,有如上之瑕疵,已見前述,則該鑑定委員會基於顯有瑕疵之起火點予以推論起火原因,已難遽行採信。況查,本件經工研所就「風扇電動機之軸承轉輪有無通電短路融痕?有無嚴重碳化現象?此等現象是否會因時間之經過消失或無法辨試?」「電源分路開關箱內乙配電盤無熔絲開關是否呈「跳脫」狀?該電源分路關關內所提落之無熔絲開關有無電線短路痕跡?如有,請鑑定其為原因痕或結果痕?」鑑驗結果,認:「一、風扇電動機之軸承轉輪外部電線無短路融痕,但無法斷定內部線路是否有通電短路融痕。二、風扇電動機之軸承轉論並無嚴重碳化現象。」,「六十六號工廠主電源之電源分路開關箱內之配電盤無熔絲開關係呈「跳脫」狀。二、主電源開關控制器並無發現電線短路融痕且已被拆離、斷裂。」,而依鑑定內容參、五狀況推論(四)所載:「依各鑑定報告均一致言及斷路器已脫(啟斷),然斷路器啟斷有下列三種可能。一、屋主離開時關閉:此狀況無電源供應電扇馬達不可能起火。二、屋主電源未關,在屋內發生火災後,電繳絕緣PVC燒毀,造成短路使斷路器跳脫,此種狀況電扇馬達非起火點,而是被延燒所波及。三、屋主電源未關,電扇馬達線圈短路因超載造成斷路器跳脫,此種狀況即斷路器發揮保護功能,即時切斷電源避免釀成災害。」,並認「至於是何處開始的,因現場離事發經過時間較久,受到較多的破壞,無法再進行鑑定是否為該電線線路所造成」,亦即,僅單純由配電盤無熔開關呈跳脫狀一節,並無法即得確認起火原因。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排除風扇葉之外,噴漆室有無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有。有可能用電的部分有問題,例如電線短路,但是本件現場燒得很嚴重,噴漆室附近沒有辦法看出有無電線短路之情形。」,亦即,本件現場亦無積極事證足資確認起火原因為被告廠房有用電設備故障之情形,是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起火原因判斷,僅係臆測之詞,並無實證,又有如上之瑕疵,本院即難採信。

⑸如上所述,上開台中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

員會所製之火災鑑定報告書,既均有瑕疵,而非可採,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非無審究之餘地,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而除上開火災調查報告、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就兩造爭執原告是否為受損害人及損害額若干,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論斷無涉或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