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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受 罰 人 鄭水福右受罰人因原告丁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乙○○等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鄭水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件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4-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