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丁○○
庚○○己○○丙○○戊○○辛○○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己○○、丙○○、辛○○各應給付豪冠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丙○○、辛○○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丙○○、辛○○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丁○○、庚○○、己○○各應給付豪冠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冠公司)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豪冠公司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辛○○、戊○○各應給付豪冠公司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各應給付豪冠公司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庚○○、己○○、丙○○、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豪冠公司積欠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豪冠公司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二千八百一十四元,部份利息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未受償債權尚餘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豪冠公司怠於向其原始股東即被告庚○○、己○○、丙○○、戊○○、辛○○依法請求其繳納股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豪冠公司行使對上開被告之繳納股款請求權。另被告丁○○、甲○○二人非設立之原始股東,而係承受他股東股份之股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甲○○給付之依據,其一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之意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告可代位豪冠公司對其原始股東之繳納股款請求權,亦得代位行使原始股東對受讓股東即被告丁○○、甲○○之繳納股款請求權,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二:因被告丁○○與甲○○二人承受之股份之原始股東,自始即未繳納股款,故在股份轉讓之時,可認該原始股東將對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轉讓由被告丁○○、甲○○承擔,則被告丁○○、甲○○既未繳納股款,則渠等對豪冠公司自負有繳納股款之債務。
(三)豪冠公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繳費出資證明之查核報告書之豪冠公司籌備處在萬通商業銀行開設0一七00一─0000000-0號帳戶,在申請設立登記之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存入現金五百萬零五百元以供證明出資,藉以取得主管機關之信任,惟該帳戶旋即於二日後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遭領出,實可認為右開帳戶內金額其目的是供稽查之用,並非股東之出資。況因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在核准登記前,豪冠公司即將所謂五百萬元之出資領出,益證該五百萬元非股東之出資,僅係供主管機關查核而已。且鈞院調閱訴外人豪冠公司銀行帳戶,及豪冠公司當時負責人鄒順冠開設銀行帳戶,均不能證明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領出之五百萬元之流向,可證明該公司股東均未出資。
(四)否認被告戊○○是被冒名擔任股東,依公司登記資料戊○○為豪冠公司股東,就其係豪冠公司股東一節,原告已經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所辯被冒名一事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豪冠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名冊、言詞辯論筆錄本各件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豪冠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歷次營業稅申請書及歷次資產負債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豪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函查豪冠公司及鄒順冠名義開設帳戶之全部提存款資料記錄、並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函查以豪冠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之全部提存款記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抗辯:被告丁○○之夫即豪冠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鄒順冠有將五百萬元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公司的帳戶,被告戊○○的部分是鄭水福拿錢出資,被告丁○○到八十九年間拿股利給被告戊○○時才知道他不知情,訴外人鄭水福的部分和被告戊○○的部分都有出資,其餘被告亦均有出資,但不清楚他們出多少,亦不知道是誰出錢。至於被告甲○○部分,不知道其有無出資。訴外人鄭水福退股時,鄒順冠有將退股之股金交給鄭水福,聲請訊問證人鄭水福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退伍後即受僱於榜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榜元公司)擔任送貨員,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水福向其拿身分證原本要辦資料,八十九年間經鄒順冠、丁○○告知,其才知變成豪冠公司股東,隨即表示要辦理轉讓,不知道股權讓與何人,是丁○○和鄒順冠拿轉讓書給其辦理。其原來完全不知情,亦未出資,公司案卷內之其名義印章並不是其所有,其不知道被刻該枚印章,聲請訊問證人鄭水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己○○、丙○○、甲○○、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豪冠公司積欠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豪冠公司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二千八百一十四元,部份利息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未受償債權尚餘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另豪冠公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繳費出資證明之查核報告書之以豪冠公司籌備處在萬通商業銀行開設0一七00一─0000000-0號帳戶,在申請設立登記之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存入現金五百萬零五百元以供證明出資,惟該帳戶之五百萬元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遭領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豪冠公司籌備處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豪冠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萬通大里字第一八八號函附提存款記錄附卷可憑。次查,依豪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庚○○、己○○、丙○○、辛○○、戊○○、訴外人鄭水福、鄒順冠係登記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公司登記之應繳股款依序各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嗣被告丁○○、甲○○分別由原始股東鄭水福、戊○○受讓股權,應繳股款各為八十萬元、五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此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可稽。上情均為到場之被告丁○○、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庚○○、己○○、丙○○、辛○○、甲○○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為任何爭執,上開事實可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豪冠公司請求被告庚○○、己○○、丙○○、戊○○、辛○○繳納股款,並再代位豪冠公司之原始股東訴外人鄭水福及被告戊○○請求受讓股權之股東丁○○、甲○○繳納股款,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戊○○是否遭冒名登記為豪冠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豪冠公司之原始股東,固有上開豪冠公司股東名冊為據,然被告戊○○否認其為該公司之股東,抗辯其可能係遭訴外人榜元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水福冒用其身分證為股東,八十九年間經訴外人鄒順冠及被告丁○○告知,其才知其變成豪冠公司股東,隨即表示要辦轉讓,不知道股權讓與何人,是丁○○和鄒順冠拿轉讓書給其填寫等語,核與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再依被告丁○○所陳:鄒順冠係公司負責人,丁○○係鄒順冠之配偶,被告庚○○係鄒順冠三姊、被告己○○係鄒順冠四姊、被告丙○○、被告辛○○分別為鄒順冠之三姊夫、四姊夫等語,可見該公司登記之原始股東中除被告戊○○、訴外人鄭水福以外之人均係鄒順冠家族成員,又證人鄭水福已到庭證稱其本人確係豪冠公司之股東,戊○○可能遭冒用,因為他與豪冠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始股東中僅被告戊○○與其餘股東無任何關聯,則其是否果有同意擔任股東,顯有可疑。再查,雖證人鄭水福否認冒用被告戊○○之身分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豪冠公司之負責人鄒順冠業已去世,亦無從向其查證此事之原委,惟被告戊○○既否認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其名義印文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蓋用之印章確係被告戊○○所有亦未能證明被告戊○○確有同意擔任股東一節,是被告戊○○所辯係遭人冒用身分證擔任豪冠公司之股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豪冠公司股東,,進而原告主張代位豪冠公司請求被告戊○○給付股款,即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讓原始股東之股權為豪冠公司之股東,對讓與其股權之股東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云云,被告甲○○雖未予否認,惟查,依豪冠公司之原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冊記載,被告甲○○之股權係受讓自被告戊○○,而被告戊○○係遭冒名登記為豪冠公司之股東,已詳如前述,其對豪冠公司並無股權存在,從而其亦無從轉讓股權與被告甲○○,是不能認定被告甲○○由被告戊○○處受讓股權,則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甲○○繳納股款,亦屬無據。
3、再查,原告主張豪冠公司之原始股東被告庚○○、己○○、丙○○、辛○○及受讓股權之被告丁○○均未履行其繳納股款之義務等語,上開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另被告丁○○則抗辯其受讓股權時有將退股金交付退股之鄭水福云云。經查,豪冠公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繳費出資證明之查核報告書之以豪冠公司籌備處在萬通商業銀行開設0一七00一─0000000-0號帳戶,在申請設立登記之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存入現金五百萬零五百元以供證明出資,惟該帳戶之五百萬元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遭領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雖辯稱該五百萬元已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云云,惟經本院函查豪冠公司所開設復華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及豪冠公司當時負責人鄒順冠開設0000000號帳戶等,其開始交易(即進出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分別有存入八十二萬元、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次交)、十萬元及二萬七千六百元(次交),此有復華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復里字第一七三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大里字第二八一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中大里字第三0九號函附卷可憑,則上開帳戶之開始交易日期與前揭豪冠公司設立登記時用以證明出資之帳戶領出五百萬元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差距期日甚遠,依常情而論,該五百萬元現金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領出後不存入銀行,再者,右開帳戶存入金額亦顯然與五百萬元有明顯差距,故該等帳戶存入金額,顯非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領出五百萬元,尤其部份即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二萬七千六百元均是所謂「次交」票據,並非現金,益證與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領出五百萬元無涉,由此可證明上開五百萬元領出後並未存回公司帳戶,且倘該五百萬元係真正之出資,何以竟會於二日內隨即領出,且其流向不明,可證豪冠公司登記案卷所附開戶資料之五百萬元並不是真正的出資,只是供檢查之用。另豪冠公司之原始股東即證人鄭水福雖證稱:豪冠公司之股東只有四個人(包含我、黃文國、鄒順冠及另一位林姓股東),我們四人有出錢,一人出五十萬元,總共二百萬元,但我沒有參與運作,不知道誰有被掛名。當時鄒順冠沒有工作,我們只是出錢幫他成立工廠,我們三人都是拿即期支票給鄒順冠,我想鄒順冠也有出錢,因為有約定信任他,鄒順冠有沒有出錢,我沒有看到。一年後我退股,因為他們夫妻說要自己做,我們才退股,退股時,我有拿到五十萬元是鄒順冠太太給我的,我不知道我的股份是讓給誰,另外兩人也同時退股,都有拿回五十萬元;我是開榜元公司的票給鄒順冠,但是日期已經忘記了,大約是公司成立前後開兩張票,每張票的金額已經忘了,合計是五十萬元,應該是二十萬及三十萬元,我是開太平第一銀行的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鄭水福之證言,固證稱其有出資及退股時有取回退股金等情,然原告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本院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查榜元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惟經該行函復榜元公司在該行無開立支票存款戶往來,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一太平字第七十九號函附卷可稽,則鄭水福自不可能以該銀行之榜元公司帳戶支票交付股款。另本院再向該行函查鄭水福之個人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支票往來帳戶明細表,該行函送該上開帳戶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之明細分帳,並稱該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故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以後,無往來紀錄,此有該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一太平第九十五號函附卷可憑,而本院復發函命證人鄭水福查報其所證稱交付股金之銀行帳戶名稱,惟其未再查報其他帳戶名稱,則對照鄭水福證述之出資狀況及其個人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無往來之情形,相較於豪冠公司係由八十七年四月申請設立登記,證人鄭水福顯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四月豪冠公司成立前後交付其個人帳戶之支票以作為出資,況其證稱之出資金額五十萬元亦與豪冠公司登記其股份金額八十萬元不符,且其所稱之約定出資股東亦與公司登記名冊不符,是上開證人鄭水福之證言尚不能證明其確曾於豪冠公司設立登記時履行其繳納股款義務,縱其果曾交付鄒順冠五十萬元,應屬其與鄒順冠間其餘項目之金錢往來,而非履行其於豪冠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繳納股款義務,是證人鄭水福雖證稱其退股時丁○○有交付退股金五十萬元云云,惟查,依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丁○○所受讓之股權金額亦是八十萬元,並非五十萬元,是上開證言亦與被告丁○○應負給付轉讓股東之繳納股款金額不符,從而被告丁○○抗辯其有履行其繳納股款義務一節,亦屬不能證明,其抗辯即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豪冠公司之登記原始股東被告庚○○、己○○、丙○○、辛○○及受讓股權之被告丁○○均未履行其繳納股款之義務,應屬可信。是豪冠公司之原始股東被告庚○○、己○○、丙○○、辛○○均未履行其繳納股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代位豪冠公司請求被告庚○○、己○○、丙○○、辛○○履行其繳納股款之義務,於法有據。
4、另原告並主張被告丁○○亦未對其轉讓股東履行繳納股款之義務一節,固屬實在,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行使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請求權,再代位丙行使丙對丁之請求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表明,始屬與前開法理相符。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豪冠公司行使對鄭水福之繳納股款之請求權,再代位鄭水福行使對被告丁○○之繳納股款請求權云云,依前揭法理,原告即應併以鄭水福為被告,聲明被告丁○○應向「被告」鄭水福給付之旨,又「被告」鄭水福應向豪冠公司為給付之旨,而由原告代位受領,而不得未以鄭水福為被告,而逕為聲明被告丁○○應向豪冠公司為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丁○○承受之股份之原始股東,自始即未繳納股款,故在股份轉讓之時,可認該原始股東將對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轉讓由被告丁○○承擔,則被告丁○○既未繳納股款,則其對豪冠公司自負有繳納股款之債務云云。惟查,鄭水福將其股權讓與被告丁○○,被告丁○○僅因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而得享有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與負擔其義務,並非鄭水福將其原始股東對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轉讓由被告丁○○承擔,此屬二事,不可等同而論,自不能認為被告丁○○直接負有對豪冠公司給付股款之義務,從而原告逕行訴請被告丁○○應給付股款與豪冠公司,再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丙○○、辛○○各應給付訴外人豪冠公司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新台幣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關於被告戊○○、丁○○、甲○○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及就被告庚○○、己○○、丙○○、辛○○部分依職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叄、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