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零七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四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將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款九十三萬零七十三元予以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扣款完畢。
(二)前開債務係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江蔡金菊、江逸男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現已為被告合併)借款,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但該債權業經訴外人江蔡金菊、江逸男及原告部分清償,餘額部分被告並表明免除,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被告卻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求償,顯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四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玉山
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匯款回條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一件、中興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于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江蔡金菊、江逸男向臺中四信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八五之三一、三八五之七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房屋為擔保。然訴外人江金菊、江逸男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江蔡金菊及原告所提供擔保之上開不動產。執行程序進行中因原告自行尋得買主,願以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買受原告之不動產,被告因考量一搬拍賣所得價金均較自行出賣之價格為低,為減少債務人即原告之損失及增加債權收回之數額,被告勉以同意原告自行出售上開不動產,以賣得之價金清償擔保之借款,再由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以利過戶之申請,但被告並未免除原告之餘款清償責任。
(二)原告出賣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僅能清償部份債務,經被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未能清償,鑒於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江蔡金菊所有之不動產尚未拍定,無法預估受償金額,被告即允諾原告就訴外人江蔡金菊上開被查封財產處分完畢後,再就不足受償部分,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而訴外人江蔡金菊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拍定,被告僅分配受償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經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部分本金後,尚有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後續清償方案未果,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行聲請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因此,被告出具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係為配合原告自行出售之上開不動產順利過戶,並非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既須負清償責任,則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00四七號函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四份、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卯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影本二份、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收入傳票影本七件、匯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興權逾字第00八0號函文影本一件、中興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興銀逾字第五三五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聰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潘隆政,後於訴訟進行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丙○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公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00四七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兩造間之爭執要旨如事實欄所示。
三、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四二六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款強制執行,受償九十三萬零七十三元。
(二)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四二六號債權憑證,其債務為江蔡金菊及江逸男向臺中四信(現由被告合併)所借之借款債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共四筆,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以上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借)、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借)及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借),合計一千二百萬元,該四筆借款共計設定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四個抵押權為擔保。
(三)借款後因借款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息,被告乃聲請拍賣原告上開抵押物及訴外人江蔡金菊之不動產求償,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尋覓買主,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與配合塗銷抵押權事宜。後由原告尋得買主而將上開抵押物以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連同轉貸部分,原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清償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給被告(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二百六十萬元,餘款則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償)。
(四)原告於清償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予被告後,被告曾交付如原證一所示四紙以四信名義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給原告,原告並持之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目前未持有該四紙抵押權清償證明書正本,因為已經拿去辦理抵押權塗銷。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訴外人江蔡金菊之不動產,獲償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其中八千四百二十元先抵費用,餘款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可抵本件借款。
(六)原告清償上開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五)所指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以訴外人江蔡金菊存款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抵充債款後,借款之本金餘額為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利息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按年息百分之二.一計算)。
(六)若原告之主張免除無理由,則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執行扣款九十三萬零七十三元部份,兩造同意先抵充本金,餘額抵充訴訟費用三百九十元,再抵充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經本院會同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簡化而確認僅有一個爭點,即為:被告於原告清償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交付如原證一所示四紙以四信名義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給原告,是否免除原告其餘債務?茲就此一爭點,分別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
被告於原告清償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交付如原證一所示四紙以四信名義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給原告,並向原告之職員王于娟表示餘款不用還了,自係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之表示。
㈡被告之主張:
被告交付如原證一所示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為配合原告自行出售之上開不動產能順利過戶,並非免除原告其餘之債務。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於清償上開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
被告即交付系爭四紙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給原告,而該證明書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立證明書人為台中四信而非被告等情,有該等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而從原告未予爭執其真正之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興權逾字第00八0號函文影本一件及中興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興銀逾字第五三五七號函影本一件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雖同意原告以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並准許原告塗銷抵押權,但對於不足清償部分,被告仍有追償之意,此從函中所指「請求塗銷擔保品之抵押權事,准予辦理」、「該押品及非押品於處分後如仍有不足受償之債權,應請借保人等續予償還」等語甚明,足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全部清償之事實,應甚明確,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為上開清償前即已表明就不足部分仍應追償,則其無就清償不足部分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亦甚明顯;被告主張其交付系爭證明書給原告係為了方便原告塗銷抵押權等語,核與證人謝聰敏所證:交付清償證明是要供原告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原告自承其現確無持有該證明書之原本,因已用於塗銷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了等語,及該等證明書開立之形式(以台中四信名義,非以被告名義開立)等,苟非僅係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而係為證明餘額已免除,豈有不以被告名義出具而以台中四信名義出具之理?足見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目的,僅係為了供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係真實。是故,自難憑該等證明書證明被告有免除原告不足清償債務全部之意思,應無疑問。
㈡ 證人王于娟到庭證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收到原證一清償證明書四紙,並沒有另外收到清償證明,事後銀行並沒有通知我們再繳款,也沒有告訴我們系爭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只有通知我們領回一些物品,我忘記領了那些東西,好像有本票,不記得領了幾張本票,是否全部領回我不記得了,也是劉聰敏小姐通知我去領回的,她當時沒有說還有餘額未清償,也未說債權債務就全部消滅,也沒有說其他不用再還了等等這些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職員即證人王于娟告知餘額不用再還云云,核與證人所證不符,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惟關於清償數額所抵充之債務,兩造同意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所提之「依本
行方法沖償明細表」所示方式抵充。而本件借款經原告於清償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經依兩造同意之抵充方法抵充之,計抵充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及本金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七元,餘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違約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二元未償,關於尚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答辯狀,主張被告減免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債務人償還及執行沖償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未償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及違約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債務,確有免除,應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其上開清償之餘額全部,有免除之意思表示存
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其餘額債務全部云云,尚無可取,惟依被告之自認,被告確已免除上開未償之利息、違約金,則屬無誤。
五、關於清償數額所抵充之債務,兩造同意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所提之「依本行方法沖償明細表」所示方式抵充,本件借款經上述抵充及部分免除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後被告抵銷訴外人江蔡金菊之存款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執行獲償之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其中八千四百二十元先抵費用,餘款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可抵本件借款),經抵充後,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按年息百分之二.一計算)未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四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將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款執行得款九十三萬零七十三元,經以上開兩造同意之抵充順序抵充後,即抵充本金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利息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訴訟費用三百九十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零元、利息二千零八十九元、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即至原積欠違約金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加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違約金三千一百七十一元)等情,亦有該「依本行方法沖償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四二六號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行為,尚在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範圍內,所為自屬合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強制執行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云云,尚有違誤。末按,被告所提之上開「依本行方法沖償明細表」之最下方雖記載原告尚欠利息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違約金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等語,惟關於計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除經抵充者外,業經被告免除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九十三萬零七十三元後,僅尚積欠被告一萬七千六百十七元而已(即利息二千零八十九元加上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業如前述,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自屬有誤,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九十三萬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