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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丁○○

甲○○乙○○兼右 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印刷廠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張有欽

許清祥右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丁○○、甲○○、乙○○、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應給付原告戊○○三十五萬三千元,應給付原告丁○○、甲○○、乙○○及丙○○二十三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己○○、戊○○及丁○○、甲○○、乙○○、李粱絨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歿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其生前之權利義務由配偶李粱絨及子女丁○○、甲○○、乙○○共同繼承)均為被告前身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之技工,獲配借用宿舍,原告己○○獲配建號八三二號,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原告戊○○獲配建號八三四號,門牌中興路五十三號磚造平房一棟,原告丁○○、甲○○、乙○○、李粱絨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配建號八五一號,門牌中興路六十七號磚造平房一棟。原告所配宿舍原僅一房一廳一浴廁共四十二平方公尺,因不敷使用,乃於六十九年間於其所獲配房屋比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第四○之六五地號及同段四○之五九九地號內之地上增建加強磚造房屋及搭建鐵架涼棚。原告己○○增建部分共有九十二平方公尺,作為三個房間、一個廚房、一個衛浴之用,支出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原告戊○○增建部分為七十二平方公尺,作為廚房、二個房間之用,支出二十五萬二千元;原告李粱絨增建部分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作為一個書房、一個廚房、建物之旁並搭蓋鐵棚,作為洗衣、曬衣及擺放雜物處所,支出二十三萬八千元。本件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收回上開配住宿舍後,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取得其原有房屋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增建部分之利益。

(二)又原告自五十四年三月配住前開宿舍時起至七十八年,已使用該宿舍二十四年有餘,房舍早已破敗不堪,甚有倒塌之虞,雖曾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修繕,但均不獲處理,原告遂於八十六年自行雇工修繕,其所支出之費用,己○○部分為十萬一千四百元,戊○○部分為十萬一千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員工同仁書面報告影本、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函影本、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增建部分:因任職獲配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原告六十九年在其所獲配房屋比鄰坐落同段第四○之六五地號及同段四○之五九九地號內之地上增建加強磚造房屋及搭建鐵架涼棚時,被告曾行文原告獲配住戶須依法定程序辦理,但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申請,顯然被告已反對原告建築房屋,其增建即屬不法行為,依民法不法給付之規定,被告亦無償還不當得利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佔用被告所有土地增建房屋,純屬利己行為,而屬惡意,按其情形,衡諸誠信原則,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顯為不當,本件被告時有惡意抗辯權,自得拒絕償還。且原告主張於六十九年間即增建前開部分,顯然已逾十五年以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因時效而消滅。

(二)修繕部分:依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增建、改建、、、。及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原狀,並不得要求補償。故修繕部分未經被告上級長官核准,不得請求補償,如原告堅持要求補償,請原告就修繕部分自行拆除取回,以原狀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函、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函、事務管理規則部分規定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榮華為原告前身之技工,獲配借用宿舍,於六十九年在配用之宿舍增建房屋,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增建部分之利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狀送達後,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之繼承債權,於其他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追加丁○○、甲○○、乙○○三人為原告,經查:李榮華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死亡,並由丁○○、甲○○、乙○○、李粱絨等四人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卷宗核閱李榮華之戶籍謄本屬實,原告前開之追加,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增建利益及修繕費用,嗣修繕費用變更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己○○、戊○○及丁○○、甲○○、乙○○、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均為被告前身之技工,獲配借用宿舍,後宿舍因不敷使用,原告乃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於其所獲配房屋比鄰同段第四○之六五地號及四○之五九九地號內之地上增建加強磚造房屋及搭建鐵架涼棚。以及該宿舍因年代久遠已破敗不堪,有倒塌之虞,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但均不獲處理,遂於八十六年自行雇工修繕,另李榮華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死亡由丁○○、甲○○、乙○○、李粱絨等四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估價單影本、員工同仁書面報告、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增建及修繕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被告以時效、曾就增建部分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借用人自費修繕不得請求補償修繕等語資為抗辯,則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增建及修繕費用請求償還,本院判斷如下:

二、增建部分: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戊○○增建之部分,除搭蓋之涼棚外,其餘與原建物共用一個牆壁,中有通道相連,作為廚房、二個房間使用,且增建部分之水、電係與原建物共用;原告己○○增建部分,除搭蓋之涼棚外,其餘係與原建物共同一面壁,中有通道相連,作為三個房間、一個廚房、一個衛浴,並與原建物共用水、電;原告丙○○之增建部分,係與原建物共用同一面牆壁,中有通道相連,作為一個書房、一個廚房、建物之旁並搭蓋鐵棚,作為洗衣、曬衣及擺放雜物處所,並增建部分之水、電亦與原建物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卷附之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屬實。是以,原告之增建部分雖於構造上雖有區隔,但於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與原建物共同牆壁及水、電,堪認增建部分係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參酌前開說明,原告之增建部分應屬原建物之附屬物,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六十九年於其所配用之宿舍增建加強磚造房屋及搭建鐵架涼棚,則前開增建部分於當時已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同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告亦同時喪失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償金返還請求權,自斯時即已可得行使,並非待兩造間使用借貸中止時,原告始得行使權利,然原告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起訴向原告主張前開權利,徵諸首揭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增建加強磚造房屋及搭建鐵架涼棚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修繕部分:原告己○○、戊○○與丁○○、甲○○、乙○○、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獲配被告機關之宿舍使用,則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經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因原告及其繼承人退休及離職而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終止,原告於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遷出前對於宿舍之修繕費用,性質上可延續宿舍之使用年限,固可認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支出必要之費用。惟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借用人於使用借用契約存續中有權占有期間所為修繕行為,尚不得要求補償。則於使用借貸關係中止後原告所為之修繕行為,既屬遷出前之無權占有期間為之,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更無再要求被告補償之理。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之拘束,自屬有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所支出之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給付原告戊○○三十五萬三千元,給付原告丁○○、甲○○、乙○○及丙○○二十三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