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丁○○
甲○○丙○○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八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以至公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六號、福興段第二一七號、第二一八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之五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之六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其母己○○○(業已撤回起訴)居住於其上之房屋,高簡段第二二○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均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八八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祺輔公所有高簡段第二八九號土地內,該處為既成道路,由東勢鎮公所舖設柏油路供眾人通行,路寬約三公尺。
詎被告日前除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外,更僱工將原已供通行,如附圖即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巷道毀損,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上揭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按「既成道路為公眾所通行,該既成道路之所有權縱為私人所有,亦不容私人在此路地上起造任何建物妨害交通」,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可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等所有土地均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祺輔公所有同段第二八九號土地未被毀壞部分僅約一公尺,顯然不足於供原告等通常之通行使用,依法自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經政府都市○○○○○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被告將政府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毀損,欲移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亦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毀損供原告等通行之系爭土地,並加上圍籬,阻止原告等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袋地之通行權,係以土地為準,不問地上有無房屋,也非以房屋之通行為準,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原告丁○○、丙○○及被告戊○○之所有土地原為祖遺土地,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鬮分書所分割,原告丁○○、丙○○取得祖遺土地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丁○○所有第二七六號土地構成一既成巷道,供眾人通行已達數十年之久,被告自其房屋所在地之第二三七之四號土地通行公路,亦須通行原告丁○○所有第二七六號土地,再經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入公路。雙方彼此通行對方之土地,可謂平等互惠,然被告竟毀壞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阻止原告等通行,被告仍通行原告丁○○第二七六號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為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而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祺輔公所有福興段第二一六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則被告無權要求原告等捨此既成巷道而改通行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祺輔公所有之土地,而生加損害於該第三人。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原告庚○○應該往北去通行第三人之土地一節,查原告庚○○所有第二二○號土地之農作物之搬運,仍須經由原告丁○○所有之第二七六號土地,再接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使至公路,若往北通行第三人之土地,將耗費大量時間,故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為便宜之路。
(二)被告主張原告甲○○、丙○○、乙○○、庚○○所有土地上無房屋一節,然查袋地之通行權,係以土地為準,不以土地上有無房屋為準,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自明,故原告等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三)被告主張回復道路原狀僅有消極義務,而無使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積極義務一節,查袋地所有人因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賦與原告之權利。原告等依法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毀壞該通行道路,並設圍籬,阻止原告等通行,其行為即係故意侵害原告等之通行權利,原告等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之原狀,為法所許,不容被告反對。
參、證據:提出照片一幀、位置形勢圖、里長證明書、遺產分割鬮分書、舊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東勢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等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八七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謂江寧里數百戶居民若僅通行消防車、垃圾車,生命財產堪虞云云,係數百戶居民生活上之不便或有危險,而非上訴人不能按通常情形使用自己之土地,依法已無必要通行權之可言。又該數百戶居民,既可通行原有約一公尺寬之國有保甲道路,亦有通行至民權東路之道路,以上各道路,均係供公眾通行之公路,尤雖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於原保甲道路及巷道不夠寬闊,係市政問題,而非土地所有人得主張必要通行權問題。」、「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審背於此見解,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雖不限於相鄰接之土地所有人間始能適用,即地上權人間、永佃權人間、典權人間、以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依民法第八百五十條及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亦均準用。惟稽其性質,究亦係受通行之土地所有權內容,因相鄰關係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相互間,以及此等權利人與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間,法既無得準用之明文,自不宜擴張解釋此等權利人(債權人)與所有權人等(物權人)間。亦有其準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民事廳七十年九月四日七十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可稽。
二、又「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固有明文。然「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土地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台再字第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判決要旨可稽。再依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狀附圖所載,原告等人既自承目前通行至公路之通路尚有一點二公尺寬,則彼等土地即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無主張民法第七八七條所定之鄰地通行權可言。
三、次按在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定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中袋地之鄰地所有人至多僅負容忍通行之消極義務,並無令負使袋地所有人得以通行之積極義務。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已毀壞之土地回復道路原狀,拆除圍籬云云,姑且不論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被告並無容忍彼等通行之義務,退一步言,縱設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果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至多僅負容忍通行之消極義務,並無令負使袋地所有人得以通行之積極義務,已如前述,且其所指之道路亦非原告等人所舖設,更係原告丁○○提議出資僱人鏟除,更無令被告修復道路之可言。
四、另查:
(一)原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七六、福興段二一七、二一八地號土地及其周圍之福興段二一九、二二四地號土地,均相互連結。上開土地除到達福隆街(十公尺寬)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棋輔公所有高簡段二八九號土地外,亦可分別通過國有之福興段二二三地號、訴外人吳義雄所有之福興段二二七、二三○地號到達東坑路(十二公尺寬)。而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自原告丁○○所有之福興段二一八地號土地經由祭祀公業劉棋輔公所有之福興段二一六地號土地(現種植梨子)到達東坑路長度僅二二公尺(即A3至A4)。
(二)原告丁○○所有之福興段二二四地號(已編定為八米寬計畫道路用地)經由國有之福興段二二三地號、訴外人吳義雄所有之福興段二二七、二三○地號(以上三筆土地均為已編定為八米寬計畫道路用地,且現況均為供通行之通路)到達東坑路長度亦僅一六點二○公尺(即A1至B2),且寬度亦達一點九公尺(即A1至B1),【至於其餘F至A1間通路寬度或有僅路寬一點一公尺之情形(如Y至Z),然此段通路均位於原告丁○○所有土地中,原告如認為路面過窄,亦應利用自己土地拓寬,不能作為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理由】。是原告丁○○所有土地與道路亦非無適宜之連絡,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丁○○所有土地目前與道路之連絡尚非適宜,然其周圍地中之祭祀公業劉棋輔公所有之福興段二一六地號土地目前僅供種植梨子之用;另國有之福興段二二三地號、訴外人吳義雄所有之福興段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則早已供通行之用,是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亦應以主張通行該二一六地號土地或二二三、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始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
五、原告甲○○所有坐落高簡段二三七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為被告戊○○所有,且在使用中。即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勘驗筆錄中亦自承:「...現建物內是戊○○所有,...。」等語。是原告既本已無法就該高簡段二三七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則其自無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更況,該高簡段二三七地號土地原本即可不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經由原有通路【即M至H至A1至B2】以達東坑路,是原告甲○○所有土地與道路並非無適宜之連絡,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六、原告丙○○所有坐落高簡段二三七之五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原告丙○○並無主張通行至公路之必要。更況,該高簡段二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原本即可不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經由原有通路【即W至A1至B2】以達東坑路,是原告丙○○所有土地與道路並非無適宜之連絡,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七、原告乙○○所有坐落高簡段二三七之六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原告乙○○並無主張通行至公路之必要。更況,該高簡段二三七之六地號土地原本即可不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經由原有通路【即J至A1至B2】以達東坑路,是原告乙○○所有土地與道路並非無適宜之連絡,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八、原告庚○○所有坐落高簡段二二○地號土地,係原告庚○○與訴外人劉阿湖、劉鍵明所共有,並非原告庚○○獨自所有。其本可通行其周圍地(通往東坑路方向)之高簡段二一五地號(庚○○、劉阿湖、劉鍵明所共有)、二一六地號(劉鍵明個人所有)、二二○地號(國有)等三筆土地(以上三筆均已編定為八米寬計畫道路用地)及前述之國有之福興段二二三地號、訴外人吳義雄所有之福興段二二七、二三○地號以達東坑路;亦可經由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Q至R至T至V之通路以達東和街二四六巷。是原告庚○○與訴外人劉阿湖、劉鍵明所共有之系高簡段二二○地號與道路並非無適宜之連絡,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等人目前通行之系爭通路有一點九公尺寬(即C至D),足可供汽車通行,是彼等土地即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無主張民法第七八七條所定之鄰地通行權可言。
參、證據:提出附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件等為證。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以致公路,原告依法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等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斜線部分約十六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已毀壞之該部分土地回復道路原狀,拆除圍籬,供原告等通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已毀壞之該部分土地回復道路原狀,拆除圍籬,供原告等通行。第二項為前項後段請求回復道路原狀,拆除圍籬,供原告等通行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是其聲明內容仍為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其情形固屬訴之變更,然其所本之原因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六號、福興段第二一七號、第二一八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之五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之六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其母己○○○居住於其上之房屋,高簡段第二二○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均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祺輔公所有高簡段段第二八九號土地內,為東勢鎮公所舖設柏油路供眾人通行,路寬約三公尺。詎被告日前除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外,更僱工將原已供通行,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巷道毀損,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因被告毀壞該通行道路,並設圍籬,阻止原告等通行,其行為即係故意侵害原告等之通行權利,原告等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之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狀附圖所載,原告等人既自承目前通行至公路之通路尚有一點二公尺寬,則彼等土地即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無主張民法第七八七條所定之鄰地通行權可言。次查原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七六、福興段二一七、二一八地號土地及其周圍之福興段二一九、二二四地號土地,均相互連結。上開土地除到達福隆街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棋輔公所有高簡段二八九號土地外,亦可分別通過國有之福興段二二三地號、訴外人吳義雄所有之福興段二二
七、二三○地號土地到達東坑路,是原告丁○○所有土地與道路亦非無適宜之連絡,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另原告甲○○、丙○○、乙○○、庚○○與道路並非無適宜之連絡,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理由。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等人所主張目前通行之系爭通路有一點九公尺寬(即C至D),足可供汽車通行,是彼等土地即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無主張民法第七八七條所定之鄰地通行權可言。次按在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定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中袋地之鄰地所有人至多僅負容忍通行之消極義務,並無令負使袋地所有人得以通行之積極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已毀壞之土地回復道路原狀,拆除圍籬云云,姑且不論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有無通行權,縱設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果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至多僅負容忍通行之消極義務,並無令負使袋地所有人得以通行之積極義務,已如前述,且其所指之道路亦非原告等人所舖設,更係原告丁○○提議出資僱人鏟除,更無令被告修復道路之可言等語資為答辯。
六、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六號、福興段第二一七號、第二一八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之五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之六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其母己○○○(業已撤回起訴)居住於其上之房屋,高簡段第二二○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上揭均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原曾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八八號地號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祺輔公所有同段第二八九號土地內,該處係由東勢鎮公所舖設柏油路供眾人通行,路寬約三公尺,可連接○○○鎮○○街道路,惟被告日前即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且如附圖即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道路業已毀損,原告無法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揭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靠○○○鎮○○街如附圖即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道路路面業已毀損之事實,亦據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暨兩造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並有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先信為真正。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所有上揭高簡段第二七六號、福興段第二一七號、第二一八號土地、原告甲○○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號土地、原告丙○○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之五號土地、原告乙○○所有高簡段第二三七之六號土地、原告庚○○所有高簡段第二二○號土地,均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周圍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判決意旨可參)。
八、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各種通行方法中,原告主張其向西通行穿越系爭土地之方式,是否確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兩造各自提出之位置形勢圖等在卷為憑。可列得下列各項通行方法:
(一)原告等透過彼此所有土地,共同向西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暨第三人祭祀公業劉標輔公所有福興段二一六地號土地抵達福隆街。此一方案所需利用土地,分別為:(1)原告丁○○所有二七六地號現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部分;(2)訴外人所有二四一、二四三、二四四地號土地現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部分;(3)被告所有高簡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而上述(1)土地、(2)現均由兩造等通行並無阻礙,故僅需(3)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予以配合容忍通行,原告等與公路間即均可為適宜之通行。
(二)原告等透過彼此所有土地,共同向東北穿越原告庚○○所有二二0地號土地,再穿越訴外人所有二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抵達二一二地號土地砌地磚處之既有巷道。此一方案存有下列二問題:(1)二二0地號土地與二一二地號土地砌磚處之距離達六.七公尺(即附圖Q點至R點),須穿越訴外人所有道路;
(2)原告等人之土地距離上揭附圖Q點,目前均無現有道路可資使用,尚需另行闢建相當面積之道路以資通行。
(三)原告等透過彼此所有土地,共同自福興段二一八地號土地向南通過上揭訴外人所有高簡段二一六地號土地抵達東坑路。惟此通行方法穿越訴外人所有高簡段二一六地號土地之最近直線距離為二十二公尺路長(參見附圖B3點至B4點)。
(四)原告等透過彼此所有土地,共同自福興段二一八地號土地向東南通過訴外人所有二一九、二二四、二二三、二二七、二三0等地號土地抵達東坑路(即附圖W點至Z點至A1點至B1點至B2點)。此方案除需穿越訴外人所有二一九地號外,尚因二二四、二二三、二二七、三三0地號雖均已編列為八米計畫道路,但現仍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目前附圖Z點至A1點至B1點雖有小徑,路寬約僅一.一公尺,實不敷人車對外通行。如採此方案,不但通行路途甚長,且需穿越多筆訴外人所有土地,對諸多土地所有權人影響甚大。
(五)原告等透過彼此所有土地,共同自福興段二一八地號土地向東通過訴外人所有
二一三、二一六地號土地,再向南通過訴外人所有二一九、二二四、二二三、
二二七、二三0等地號土地抵達東坑路。因二一六地號土地雖亦已編列為計畫道路,但現仍未開闢為道路使用,故本方案之缺點及複雜度,遠逾於上揭(四)方案,更不待言。
本院經實地履勘上開各筆土地,認為上述五種通行方案,以(一)方案僅需被告所有高簡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容忍通行,即可足使原告等人各處土地皆與公路可為適宜之連絡,而其餘(二)至(五)各方案,所需另行開闢之道路、通過訴外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均遠大於上揭(一)方案,足認上揭
(一)方案,非但屬通行必要之範圍,且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九、又依附圖所示,原告等人採上揭(一)方案,目前通行之系爭通路雖有一點九公尺寬(即C至D),惟一般自用小客車、小貨車車寬約一.五公尺,駕駛途中稍有三、四十公分偏頗,即可導致人車翻落道旁,顯尚不足確保安全通行。本院認為上揭路寬至少應達三公尺,即需將被告所有高簡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列入道路,始符原告之通行必要。
十、至被告主張原告甲○○、丙○○、乙○○、庚○○所有土地上無房屋一節,然查袋地之通行權,係以土地為準,不以土地上有無房屋為斷,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自明,故應認原告等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高簡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點連接界址點連接F點連接E點至B點範圍內面積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且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以至公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尚屬無據。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