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蓮松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向原告訂購「一次發泡」油壓機及「二次發泡
」油壓機共二組,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計肆佰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尚欠尾款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至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及以台中何厝郵局第二九九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交付系爭油壓機給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
件第七項之約定,保固期間只有一年。而在保固期間內,被告從未表示系爭油壓機有何瑕疵,直到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出具答辯狀表示系爭油壓機有瑕疵,其抗辯顯然無理由。原告否認系爭油壓機具有瑕疵。
叄、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略稱: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兩造確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訂定「一次發泡」油壓機及「二次發泡」油壓機之買賣契約,貨款共計伍佰伍拾萬元。嗣後,被告(即買方)支付貨款共計肆佰壹拾叁萬元,而剩餘之價金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乃因原告(即賣方)所交付之油壓機具有瑕疵(僅能高溫運作,而於低溫時則無法正常運作),依據民法債篇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向原告訂購「一次發泡」油壓機及「二次發泡」油壓機共二組,貨款共計伍佰伍拾萬元,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計肆佰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尚欠尾款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至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及以台中何厝郵局第二九九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又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具答辯狀予以自認,應可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油壓機具有瑕疵(僅能高溫運作,而於低溫時則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乃依據民法債篇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交付系爭油壓機給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七項之約定,保固期間只有一年,而在保固期間內,被告從未表示系爭油壓機有何瑕疵,直到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出具答辯狀表示系爭油壓機有瑕疵,其抗辯顯然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油壓機具有瑕疵,故其依據民法債篇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惟此一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油壓機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油壓機具有瑕疵,其依法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