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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詹陳秀滿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工廠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並向被告申請用電,由被告為原告裝置電號第00000000號電表乙組(以下稱系爭電表),以計算電費,每期均按使用度數向被告繳納電費,從未遲延拖欠。詎九十年四月間,被告以原告撬開其加封之電表箱外鉛質同字封印,並更動電表本體內部,造成計量失準,竊電使用為由,通知原告繳納漏繳電費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否則,將剪斷電線,停止供電。原告初為維持公司營運,不得已商請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依序為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訴外人林戊戌簽發,由詹陳秀滿背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均為壹拾伍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被告收執,其中前後已兌現金額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而訴外人詹陳秀滿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尚未兌現,仍在被告持有中。

2、被告要求原告補繳電費,固以竊電漏繳電費為由。惟原告並未使用系爭電表,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未竊電。是被告向原告收取前開電費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收受前開尚未兌現之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卷宗。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向被告申請用電,使用系爭電表,而依登記單之約定,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詳載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以下稱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則明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第二項更明訂,竊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

2、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會同原告之負責人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市分局社口派出所檢查用電,發現系爭電表確有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情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雖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乙○○竊電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但判決理由亦認定「‧‧‧顯見被告(洪崇焜)以金樹公司名義申請裝設一表之電表封印鎖及鉛封確曾遭外力破壞或更換,而從中減少電費支出無訛‧‧‧」,是原告確有前開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竊電行為,自應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完全責任。

3、被告依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核計原告應追償之電費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嗣經原告陳情遂核減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是被告乃依雙方約定收取追償電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係以訴外人詹陳秀滿、林戊戌所簽發之五紙支票給付,除訴外人詹陳秀滿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已兌現,及訴外人林戊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金額一十五萬元支票,因拒絕往來退票,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另以現金補繳外,其餘由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一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悉遭以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故被告僅取得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過戶登記單及基本資料單各一份、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部分內容、申請書一份、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依兩造供電約定,反訴原告之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之內容,反訴被告

使用之系爭電表,既經查獲有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情事,反訴被告自應依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規定,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任,經核減後以八個月計算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反訴被告除已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仍有六十萬元尚未付清,爰依供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反訴原告之營業規則係其內部規定。

2、反訴被告未使用系爭電表,亦未竊電。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亦當場對之表示同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準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原告撬開系爭電表箱外鉛質「同」字封印,並更動電表內部結構,造成計量失準,竊電使用,而要求原告繳納漏繳電費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不得已以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依序為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訴外人林戊戌簽發,由詹陳秀滿背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均為壹拾伍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被告收執,其中前後已兌現金額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而訴外人詹陳秀滿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尚未兌現,仍在被告持有中。而原告固向被告申請用電,並經被告設置系爭電表,惟原告並未使用系爭電表,亦未竊電,故被告收取前開電費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收受前開尚未兌現之支票,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爰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依過戶登記單之約定,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則明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第二項更明訂,竊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確經破壞,並更動其內部構造,致電表計量失準,業經被告會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及原告之負責人檢查發現,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依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核計原告應追償之電費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嗣經原告陳情遂核減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是被告乃依雙方約定收取追償電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交付由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一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悉遭退票,故被告僅取得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用電,被告設置系爭電表以為用電計量,而該電表箱外鉛質「同」字封印被撬開,並更動其內部構造,致計量失準,原告因被告通知補繳電費,而以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依序為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訴外人林戊戌簽發,由詹陳秀滿背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均為壹拾伍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前開五紙支票,除訴外人詹陳秀滿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已兌現,及訴外人林戊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金額一十五萬元支票,因拒絕往來退票,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另以現金補繳外,其餘由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一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悉遭以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故被告僅取得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其所辯自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電表,亦未竊電,被告收取前開金額及支票,顯係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確經破壞,並更動其內部構造,致其計量失準,固如前述。惟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應係訴外人佑偉、傑銳、堡豐及阿輝等四家公司,原告並未使用系爭電表,自非原告破壞電表,而予竊電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附卷可稽,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損壞系爭電表,以竊取電力圖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電表,亦未竊電等情,亦堪採憑。

六、而依過戶登記單之記載,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有被告提出過戶登記單可稽,其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第二項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參以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此有被告提出之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足參。可知,電費之追償,以用戶有竊電行為為要件,其竊電行為自包括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之情形。易言之,用戶對其有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竊電行為,應負完全責任。反之,其若無上述之竊電行為,自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而系爭電表既非原告損壞其封印,更動其內部結構,使其計量失準,已如前述,原告顯然欠缺上述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竊電行為,自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則被告收受前開金額及支票,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依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收取追償電費,乃依約為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尚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取之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訴外人陳秀滿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供電約定,反訴原告之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之內容,反訴被告使用之系爭電表,既經查獲有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情事,反訴被告自應依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規定,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任,經核減後以八個月計算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反訴被告除已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仍有六十萬元尚未付清,爰依供電契約,訴請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之營業規則係其內部規定。反訴被告未使用系爭電表,亦未竊電等語。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供電約定,反訴原告之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之內容,系爭電表經查獲有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而反訴被告已給付追償電費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等情事,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反訴原告提出過戶登記單及基本資料單各一份、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部分內容、申請書一份、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系爭電表,應依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任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之。惟依反訴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觀,必用電戶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而竊電,始應負給付追償電價之責任,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未使用系爭電表,亦未損壞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並更動其內部構造,使其計量失準而竊電之行為,亦如前述。是反訴被告顯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反訴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