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即以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為限。原告聲明第二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請求,原非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然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將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之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並已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張為五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之利息,依首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三百七十號被告大買家公司北屯量販店之臨時僱員,負責貨品之堆置及補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補貨及貨品堆置時,應謹慎操作及將貨品堆置妥當,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貨品掉落傷及消費者;被告大買家公司明知應合法使用量販店之建築物,對於店內出售商品之處所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竟將量販店所在之建築物原核准三點六公尺樓層高度違規變更為五公尺,違法設置貨架堆置貨物,不當堆置高度四公尺以上之貨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前往北屯量販店一樓餅乾區消費購物時,適值被告戊○○於該區進行補貨及堆置貨品之工作,竟疏未注意於補貨、堆貨時,應謹慎操作及維護安全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使原告遭該區未堆置妥當之貨品從高處脫落掉下擊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傷,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大買家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大買家公司之職務,被告大買家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共計十五萬八千零九元。⑵看護費用部分:共計五十萬三千五百元。⑶停業損害及薪資所得之損失:原告經營星辰子女專業美容工作室,每月營業額約二十五萬元,淨收入十二萬元,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停業之損失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元。又原告另有薪資所得之損失,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七萬五千元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二項合計三百一十二萬元。⑷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三次,每趟來回交通費以六百元計算,共計一千八百元,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二次,每趟來回交通費以一千元計算,計二千元,又至台新醫院復健一百六十八次,每趟來回交通費以三百元計算,共計五萬零四百元,合計五萬四千二百元。⑸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尚未婚,遭此重大傷害,治療過程更是臥床月餘,日後需長期復健治療,且不能彎腰拿重物,也無法久站長坐,須靠助行器緩慢行走,對日後工作、婚姻均有重大影響,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彌補,故請求二百萬元。以上金額合計五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扣除被告大買家公司業已給付醫療費與看護費共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五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另被告大買家公司係百貨量販商場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負擔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買家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買家公司則以:⑴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⑵縱認本件原告得提起消費訴訟,惟本件肇因於被告戊○○之偶然疏忽,被告大買家公司如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仍亦屬間接原因,難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⑶被告大買家公司業已支付原告醫療及看護費共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應予扣除。⑷被告請求證明書費共計二千四百二十元,並非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另輪椅購置費用與醫療費用無關,亦應扣除;原告使用循利寧藥品共計八千元,雖有改善腦循環或減緩病症之效能,然經醫師許敏和證述,並非一定要使用,且其收據與台新醫院收據不同,故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⑸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院後可以自行拐杖助行,並毋需由他人看護,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看護費用,並無必要。⑹原告一面請求經營星辰女子專業美容工作室之停業損失,另一方面復請求在該工作室之薪資損失,顯屬重複,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薪資或營業收入,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或憑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台中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函、里長證明書,均為訴訟後自行製作,並無足證明有該薪資所得或營業損失。⑺原告請求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五萬四千二百元,除與其所提出之就診收據次數不符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付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⑻被告大買家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安排原告住單人病房、二十四小時看護及一切住院期間所需物品,並每隔一、二天派人至醫院探視關心病情,期間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今原告已痊癒康復,參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係被告大買家公司北屯量販店之臨時僱員,負責貨品之堆置及補貨之工作,並不負責駕駛電動堆高機堆放或卸下高處整箱貨品之工作,事發當時,被告戊○○在餅乾區工作,然亦僅將貨架上不足之餅乾盒補足,其工作內容僅為補貨,非謂餅乾區之全部工作均由其負責,遭原告追加為刑事被告,實屬冤抑。原告應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刑事判決僅憑被告戊○○有在現場工作之事實即推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屬有誤。且原告請求金額中,⑴醫療費用:此部分限於自付額之支出,健保支出不得請求,應予以扣除。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回函表示,原告需僱人看護之期間應僅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共二十日,超過此期間之請求自屬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⑶停業之損失:原告雖提出台中市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主張每月營業額約二十五萬元,淨收入十二萬元,惟該證明書並未具體說明其核算之理由,且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原告所經營星辰女子專業美容院查定營業稅額資料,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查定之銷售額均為八萬零六百元,扣除原料及管銷成本百分之五十,其淨利餘額為四萬零三百元。上開查核稅籍資料所示,在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十二月,即事故發生後,原告所經營星辰女子專業美容院仍能正常營運,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該期間內全部工作能力之損害即屬無稽。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薪資所得每月七萬五千元,惟未見有薪資所得證明,且原告既稱伊經營星辰女子專業美容院,又另有薪資所得,即有重複請求之嫌。⑷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未見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難以信為真正。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戊○○係在學學生毫無資力又無社會經驗等情,請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被告大買家公司北屯量販店一樓餅乾區消費購物時,遭不明貨品自高處脫落掉下擊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戊○○係被告大買家公司北屯量販店之臨時雇員,負責貨品之堆置及補貨之工作。原告於右揭時地遭貨物擊傷時,被告適於該區進行補貨及堆置貨品之工作。
三、被告大買家公司於原告受傷後,曾代為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看護費用五萬零四百元,營養費用及雜費一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共計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①被告戊○○有無過失?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戊○○對其於原告受傷時,正在旁補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伊僅係將貨架上不足之餅乾盒補足,並非餅乾區之工作全部由伊負責,伊不知原告如何受傷等語。然查:大買家北屯量販店之負責人柯南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原告自訴傷害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是我們在補貨過程中發生的,由一位工讀生戊○○在進行補貨工作,那時他沒有看到顧客過來,在正常補貨中,事情就發生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卷第九十頁),是原告係在被告戊○○負責進行補貨及堆置貨品之區域受傷,應可認定。而依該卷內所附原告受傷當時所拍之相片,可看出原告係後腦部分出血,現場救護人員以不明物體壓住原告後腦出血部份,是原告撞擊點應在後腦,復從原告大量失血情形,可認原告應係受從高處掉落之貨品砸傷;而原告受傷時,被告戊○○正進行補貨工作,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該區域係其負責,原告受傷的地方即是其補貨過的地方,最上層是用樓梯補貨,未拆封的貨放在最上層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五頁),而現場除被告戊○○進行補貨外,並無其它外力介入,顯見原告所以受傷,應係被告戊○○於補貨及堆置物品時,未謹慎操作將貨品堆置妥當,致貨品掉落所致,故被告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被告戊○○經原告提起傷害自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原告如何受傷,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大買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醫院就診及購置相關醫療物品,共支出醫療費用計十五萬八千零九元,業據其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費證明三紙、收據一紙、台新醫院收據六十七紙、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忠孝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收據影本一紙、升降腳輪椅購置收據一紙、購買循利寧之收據三紙及證明書四紙為證,應屬可採。就原告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新醫院、忠孝診所自費支出之醫藥費,乃屬醫療所必須,應予准許;而其中之二千四百二十元係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據內列證明書費一千一百五十元、九月二十四日一百元、五十元、台新醫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一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百元),可認係原告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准許。又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台新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須依賴助行器助行,顯然於受傷後,無法正常行走,則其支出四千三百元購置升降腳輪椅,應屬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另原告購置循利寧藥物支出八千元,而查該藥物乃台新醫院醫師許敏和簽發處方籤建議原告服用以利病情改善,業據證人許敏和醫師於本院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購買該藥物,確係供治療本件傷害所需,是被告大買家公司抗辯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升降腳輪椅、購買循利寧藥物費用,均非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洵無足採。然查,被告大買家公司抗辯其業已先行給付醫藥費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營養費及雜費一萬六千一百零四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其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547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私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新醫院住院期間分別
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九千九百元、一萬零五百元,共計五萬零四百元,然查,此部分住院看護費用實係被告大買家公司所支付,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於台新醫院住院期間
共二十四日,由原告之母二十四小時看護,以每日看護費二千一百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五萬零四百元;又原告出院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骨折仍未癒合,必須仰助行器始能行走,日常生活須別人協助,由其母二十四小時看護,看護費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計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骨折仍未癒合,仍由其母看護,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增加之看護費用為十七萬三千八百元。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後應可自行行走,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經查: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上開得請求看護之損害,應以有看護必要為前提。
而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因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而至台新醫院就診住院三十日,手術後併有局部傷口發炎、紅腫及壓痛明顯,有台新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於住院期間行動確有不便,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本院函詢台新醫院原告於住院時之情形,亦函覆稱:「病患甲○○無法下床走動,三餐由人餵食,前半段有看護專責照護,後半段則由母親照顧」,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新醫字第九二五五號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比照專業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月十三日出院止共計二十四日之看護費用計五萬零四百元,尚屬相當,自應准許。又原告出院後,依上開卷附台新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仍跛行,須依賴助行器助行,日常生活尚需別人協助,再參以證人許敏和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病人來的時侯無法站立,是坐輪椅,看診約三到六個月之後,就改用四腳枴‧‧‧坐輪椅之階段應該需要看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其於出院後約六個月內,仍無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固以九十三年十一日院歷字第九三0三0九二0號函文覆稱:「病患甲○○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右股骨幹骨折經急診住院手術,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院,住院期間有人照顧為佳,出院後可以自己拐杖助行,病人於出院後追蹤,一般股骨幹骨折癒合約需三至六個月」,然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轉診至台新醫院至九月十三日始出院,其後多在該院就診,由許敏和醫師診療,是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自以台新醫院之函文、診斷紀錄及證人許敏和醫師之證述較為精確可採,且許敏和醫師計對上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文,亦說明:骨折癒合之後還要復建,並非骨折癒合後馬上可以行走等語,是被告據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後已不需他人看護云云,尚無可採。然依證人許敏和醫師之證詞,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應可使用助行器行走短途及上下廁所,僅係無法自行煮食及盛裝食物,依此,僅須事先備妥食物,原告即可自行進食並如廁,可自理生活,應認已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此觀證人許敏和醫師亦陳稱本件看護以三到六個月為適當等語,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比照外籍看護工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十七萬三千八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以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停業損失及薪資所得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星辰女子專業美容工作室,每月營業額約二十五萬元,
每月淨收入十二萬,因受傷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一百九十二萬元。查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星辰女子專業美容工作室,因發生本件事故後暫停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里長證明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文一份為證,堪認屬實。而依原告陳稱該女子美容工作室為其個人獨資,僅有其一名美容師,且依前揭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觀之,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受傷後即入院治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原告當無法經營該美容室,而於出院後六個月內,原告仍無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如前述,則其於上開療養期間內,當亦無法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又因原告所從事之美髮工作,其有站立活動自如之必要,而經本院向台新醫院函詢原告復原情形,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新醫字第九二六三號函覆:「截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門診看診止,病患仍無法自行常行走,仍需借助助行器或由人扶助。」,及證人許敏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輪椅之後是用助行器,可以行走短途及上下廁所,‧‧‧最後一次來看診約是今年初,當時可以自行行走,不用持枴杖‧‧‧完全恢復約需一年,那是指走路可以正常,但是久站,可能沒有辦法等語。
依此,原告於利用助行器期間,僅係可靠助行器行走,但無法長時間站立,且因須依賴助行器活動,顯亦無法從事美髮之工作;惟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已可不靠助行器獨立行走,雖其腿部仍有無力之情形,惟美容美髮之工作,非如電梯或專櫃小姐,須維持長時間之站姿不變,是依原告之復原情況,應無礙其從事美髮美容之工作,依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停業損失,應有理由。且按原告獨資之專業美容工作室,難由他人代理,非本人無法經營,是對因停業所失利益,應得請求被告全額賠償。原告雖依據台中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主張其每月營收為二十五萬元,扣除管銷成本後盈餘為十二萬元,並提出該公會函文影本一份為憑,然查,該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函文內並未詳載認定原告營業淨收十二萬元之計算基準,則該函所認定之營收情形,是否確實,已有可疑;再者,該函文說明二記載該函之評估係依本業營業情形作評估,而按美容美髮業之營收,因地點、技術優劣、客源、機會等種種要素,營收良窳差異甚大,則該公會函文未依據實地訪察結果或其他營收資料,僅以美容業全體營業情形評估原告之收入情形,本院認無可採。而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區國東山三字第0九二00二八二00號函文所示,原告所營之女子美容院係按季查定營業稅,每月銷售稅額核定為八萬零六百元,再依前開台中市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說明三:「美容行業成本結構比值人力佔百分之五十,原料佔百分之二十,管銷佔百分之三十。」,扣除管銷成本後,應可認定原告每月營業所得為四萬零三百元。
準此,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四萬零三百元計算之停業損失共計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40300x17+40300x 5/31=691600),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其有薪資所得之損失,依九十一年個人薪資所得每月平均為七萬
五千元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計算,損失薪資所得一百二十萬元。然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為七萬五千元所據之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即係其個人獨資之星辰女子專業美容所製發,則原告就同一無法經營美容工作室之損失,同時請求營業損失及薪資損失,顯係重覆請求;且查該扣繳憑單,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由原告個人製發,則其所載金額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本院尚難遽以採信。而就原告請求停止營業之損失,本院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復請求此部分薪資所得之損失,本院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三次,每次來回交通費六百元,合計一千八百元,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二次,來回交通費合計二千元,另被告至台新醫院復健治療一六八次,每次來回三百元,合計五萬零四百元,共支出交通費五萬四千二百元。經查,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三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月二十九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二次,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五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至台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一百六十八次,亦有台新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查,原告係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截至九十二年底以前,仍須仰賴助行器或他人攙扶,無法自行行走有如前述,其行動確有困難,自有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而衡諸目前一般計程車並無開立收據之慣例,欲求原告提出收據證明,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住所位於大里市,其請求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費用來回車費為六百元,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來回車費一千元,至台新醫院(位於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三號)來回車費三百元,尚屬相當,則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支出共計五萬四千二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前後多次住院治療,須忍受身體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且治療後,現仍留有腿部無力之情形,原告乃未婚之女性,突遭此橫禍,所受打擊非小,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爰斟酌原告學歷係高中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係獨資開設美容院及被告戊○○目前為在學學生,並無收入,外下亦無財產,被告大買家公司為百貨販售業,資本總額為十億五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十億三千二百萬元,及被告大買家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業已代墊部分醫藥、看護費,並多次與原告進行協商,惟因兩造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恰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54770+279300+691600+54200+600000=0000000)
(三)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告大買家公司係經營日用百貨品之批發、銷售,自係以經銷商品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原告則係至被告大買家公司購物之消費者。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文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非謂「依前二條所提之訴訟」,是將第五十一條解為僅在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所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時始有適用,尚乏依據;又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問題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本件原告因至被告大買家公司之營業場所購物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是被告大買家公司辯稱所謂消費訴訟係指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所提之訴訟,其他之訴訟不得援用云云,自無足採。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所明定。按百貨賣場之經營,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種類繁多的商品,更以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購物空間,以招徠眾多的消費者。對於消費者而言,商品之品質與安全固然重要,但對於商品陳列處所之安全與舒適,才是引人致勝之所在。因此,公司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而陳列商品之櫥櫃,設計上除了講求美觀之外,首先考慮的應該是顧客的安全性。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被告大買家公司之賣場,其樓高為五百八十公分,加地板厚度為二十公分,總高度為六百公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開傷害案件上訴時,受命法官至事故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而依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賣場之貨架下置有四層貨品供消費者取用,其上至屋頂處則有二層置物架供置放未開封之裝箱物品所用,而上開置放未開封之裝箱物品,高度已逾一般人之頭部,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卻無任何牆板阻隔,而係採開放式之擺設,且無護欄或繩索等防止物品自高處墮落之設施,如物品堆置不當或遇外力撞擊,物品極易掉落,而有砸傷顧客之虞,而本件原告即係遭貨架高處掉落物品砸傷,顯然被告大買家公司提供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疏失,且與本件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大買家公司徒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戊○○之偶然疏忽,縱被告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屬間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置辯,顯無可採。另原告指稱被告大買家公司擅將賣場之建物由原核准之三‧六公尺樓層高度違規變更為五公尺,違法設置貨架以堆置貨物乙節,經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大買家公司北屯店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將原來二層部分拆除,變更為夾層,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工管字第0920001780號函附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各一份影本在刑事卷內可按,其後上開建築物地上一樓變更使用執照後,經臺中市政府准許後,大買家北屯店即進行拆除二層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函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該一樓賣場原來之設計即為挑空規劃,形成第一層樓之樓層高度小部分為三公尺,大部分為六公尺之事實,又上開建築物地上一樓變更使用,係經臺中市政府准許而合法使用,自無違規變更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附此敘明。本院衡量被告大買家公司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受害程度,認為以右揭損害額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之二分之一倍即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即多次與被告大買家公司進行協調,分別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有被告大買家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可稽,被告大買家公司應自受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就被告戊○○部分,依卷證資料及首揭法條規定,僅足認定其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及被告大買家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賠償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