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廣大天下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坐落南投縣○○鎮○○街○○○號三樓之四(含平面式停車位)之
廣大天下公寓大廈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為止,共積欠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九月等四十五個月,共計五十萬四千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催繳,均無效果,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證據:提出管理費收據十二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十二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廣大天下公寓大廈之住戶,對於所積欠繳納之管理費共有四十五個月,金額達五十萬四千元,並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之管理費,及自催告請求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