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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複 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被 告 徐寅峰即徐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未經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林永祥之同意,而透過原告公司營業員丙○○(業經原告撤回),以訴外人林永祥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第二四六七之五號帳戶,委託原告在集中市場買進:⑴「矽統科技」股票二百張、⑵「南亞科技」股票三百張,合計買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手續費則為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融資金額後,尚應繳納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復於次日(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將上開買進之股票,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賣出,手續費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另應代扣稅款三萬六千元,及償還融資金額,所餘款項為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因被告未按時辦理交割,原告乃依規定申報違約處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為被告代墊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進行交割,因被告迄未償還墊款,經以買進上開股票之應付金額,與賣出上開股票之應收金額相抵,被告上開違約交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一元之損失,另加計原告以短期借貸墊款所支出之一日利息四百五十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五計算),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證券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被告未經訴外人林永祥同意而利用訴外人林永祥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委託原告在集中市場買進成交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之股票,另於翌日以成交金額一千三百萬元賣出上開股票,總成交金額計為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萬元,連同前述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損失,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原告公司營業員丙○○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四百五十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證明書一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節本一份、原告短期借貸墊款繳息收據一紙、被告在原告公司之開戶資料一份及對帳單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公司營業員丙○○連帶給付一百萬零四百五十元,嗣經撤回對丙○○之訴,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零四百五十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未經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林永祥之同意,而透過原告公司營業員丙○○,以訴外人林永祥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第二四六七之五帳戶委託原告在集中市場買進:⑴「矽統科技」股票二百張、⑵「南亞科技」股票三百張,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手續費則為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融資金額後,尚應繳納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復於次日(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將上開買進之股票,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賣出,手續費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另應代扣稅款三萬六千元,及償還融資金額,所餘款項為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因被告未按時辦理交割,原告乃依規定申報違約處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為被告代墊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進行交割,因被告迄未償還墊款,經以買進上開股票之應付金額,與賣出上開股票之應收金額相抵,被告上開違約交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一元之損失,另加計原告以短期借貸墊款所支出之一日利息四百五十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五計算),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證券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被告未經訴外人林永祥同意而利用訴外人林永祥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委託原告在集中市場買進成交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之股票,另於翌日以成交金額一千三百萬元賣出上開股票,總成交金額計為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萬元,連同前述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損失,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原告公司營業員丙○○方面業已賠償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四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證明書一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節本一份、原告短期借貸墊款繳息收據一紙、被告在原告公司之開戶資料一份及對帳單一紙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