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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 告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詠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為被告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豐原菸廠(下稱公賣局豐原菸廠)承攬之「配合北側三十六米道路開闢,北側廠房及圍牆整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於同年六月間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承攬該工程之後續施工作業,乃於同年七月二日,將該工程未完成之施工義務,及被告得請求公賣局豐原菸廠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七萬元(按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係提供其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定期存款二百六十七萬元設定質權予公賣局豐原菸廠,以代現金之交付)之權利,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繼續完成工程。詎被告於原告將本件工程完成後,竟不偕同原告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將該筆二百六十七萬元定期存款領出交付原告,或變更存款名義人為原告,致該筆定期存款中之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因被告積欠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執信九十一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九六六六八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原告代被告完成本件工程,卻因被告未配合領出上開定期存款或將存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致原告未能領取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七萬元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豐原菸廠所發信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菸廠函稿、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豐菸工字第一三七一號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豐原營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七一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公賣局豐原菸廠承攬本件工程,並提供其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定期存款二百六十七萬元設定質權予公賣局豐原菸廠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則為被告擔任本件工程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無法完成該工程,由原告接手完成,被告並將工程完成後領回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讓與原告,然該筆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中之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業經臺中行政執行處予以扣押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公賣局豐原菸廠所發信函、公賣局豐原菸廠函稿、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豐菸工字第一三七一號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豐原營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七一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予採信。

四、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另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辦理補繳或履約,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分別為被告與公賣局豐原菸廠就本件工程所訂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上述條文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承攬人確實履行依工程契約所負義務,至定作人在工程驗收合格後,則應發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予承攬人。就本件工程而言,為承攬人之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二百六十七萬元現金予定作人即公賣局豐原菸廠,而係提供被告對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所享有之二百六十七萬元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設定質權予公賣局豐原菸廠,作為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該項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即公賣局豐原菸廠得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工程合約之權利),既因原告完成本件工程,並經公賣局豐原菸廠驗收完成而清償,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該權利質權亦應併歸於消滅,申言之,公賣局豐原菸廠於本件工程經其驗收合格後,對於被告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上開定期存款即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僅被告得請求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返還該筆定期存款。

五、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前開二百六十七萬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公賣局豐原菸廠充作履約保證金後,曾與原告約定,將本件工程完工後得領取該筆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有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發信函可資佐證,惟依據理由第四項之說明,被告既未實際交付公賣局豐原菸廠現金二百六十七萬元,而係就其定期存款設質予公賣局豐原菸廠,且該項質權因原告將本件工程完成並經公賣局豐原菸廠驗收合格而消滅,則公賣局豐原菸廠於斯時起,就上開定期存款已不再享有任何權利,乃被告就該筆定期存款,對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得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兩造間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究其實際,應係被告得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主張返還該筆定期存款之債權,是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始為此一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公賣局豐原菸廠則與本件債權讓與並無關聯,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此項債權讓與,應通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始生效力,然其等既均未通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上開情事,則此項債權讓與對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不生效力,僅兩造間得依據該債權讓與之約定有所主張,從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依據以上說明而為判斷:

(一)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其對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享有之上開二百六十七萬元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然該筆定期存款中之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因被告積欠營業稅之故,業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就該筆定期存款中之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已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則其就兩造訂立之讓與上開二百六十七萬元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之契約,於上開金額部分,自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該筆定期存款中未為臺中行政執行處扣押之一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十三元部分,仍屬被告與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從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請求給付該部分金額,另依前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兩造只須通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告即得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請求給付該筆定期存款未經扣押之部分,是被告並不若原告所主張,負有將定期存款領出交付原告,或偕同原告前往上開銀行辦理變更定期存款名義人之義務,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該等義務致其無法領取上述未經扣押之存款金額一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十三元,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