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十八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於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8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於超過813,503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尚有972,152元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範圍如何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範圍如何,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陳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吳政達前持支票向被告調現,因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經被告催討後,原告與妻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2日共同彙算結果,吳政達及其所經營之商允公司共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144,277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而為償還附表一編號3、4所示7張支票票款共1,413,327元,原告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8紙及另紙面額40,000元之本票(共39紙)、經丙○○○背書後交付被告。其中除該紙40,000元之本票已清償外,另於㈠89年11 月1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各清償70,000元(共210,000元);㈡90年2月7日及同年4月以商允公司賣予被告之進口花布貨款286,374元及63,450元為抵銷,共計已清償559,824元,是故僅餘813,503元未清償。詎被告不僅未就原告所償還之債款,對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甚且據該38張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3663號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全數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3663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超過813,503元之部分不存在。
叁、被告則以:否認兩造約定原告僅就簽發本票部分負清償責任
。本票面額係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簽發,而編號1、2部分則應原告請求,以被告當時積欠商允公司之布款568,965元抵銷,抵銷後再為結算,是而就此部分被告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然原告仍應就其子及商允公司所積欠之2,144,227元負清償責任。嗣原告曾分別償還210,000元及70,000元,並以被告90年2月份、4月份應給付商允公司之進口花布貨款259,710元及63,450元抵銷,因此,原告尚有972,152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吳政達前持支票向被告調現,因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經被告催討後,原告與妻丙○○○與被告於89年9月22日共同彙算結果,吳政達及其所經營之商允公司共積欠被告2,144,277元。
二、原告及妻丙○○○與被告彙算後,原告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8紙及另一紙面額40,000元之本票(共39紙本票,面額共計1,413,327元)、經丙○○○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吳政達及商允公司之欠款。嗣另紙40,000元之本票業因清償而由原告取回,惟如附表二所示38紙本票經被告提示不獲兌現,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三、原告分別於89年11月1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 日各清償70,000元(共210,000元),且於90年4月以商允公司賣予被告之進口花布貨款63,450元為抵銷。
伍、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兩造於彙算時,是否有原告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之欠款,僅以所交付合計1,413,327元之本票面額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合意?
二、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兩造於彙算時,是否有原告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之欠款,僅以所交付合計1,413,327元之本票面額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合意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及商允公司雖共積欠被告2,144,277
元,惟其僅同意代償附表一編號3、4所示7紙支票面額共1,413,327元部分之債務,並因而簽發面額等值之包括附表二在內之39張本票,而兩造於彙算時並未就其餘債務約定清償方法、時期,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僅就所簽發之本票部分負代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本票面額係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簽發,而
編號1、2部分則應原告請求,以被告89年8、9月份積欠商允公司之進口花布貨款568,965元抵銷,抵銷後再為結算,原告並非僅就所交付合計1,413,327元之本票面額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2日彙算後,原告僅承諾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金額1,413,327元部分負代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兩造彙算後,原告係同意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144,277元均負代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額2,144,277元均負代償責任,乃屬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迄未就原告與妻丙○○○曾同意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2,144,277元均負代償責任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均負代償責任,已難逕信為真。且由被告抗辯兩造於89年9月22日彙算時,經確認吳政達及商允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為2,144,277元,惟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部分尚有被告積欠商允公司之89年8、9月份貨款可供抵銷,俟抵銷後再為結算等語觀之,顯見兩造於89年9月22日彙算時,用以抵銷附表一編號1、2之貨款金額尚未確定,此不惟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兩造於被告前訴請原告之妻丙○○○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兩造彙算當時因貨款金額為何尚未結算確認,致不知當時可扣抵之數額為若干,應於貨款結算後多退少補等情相符,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宗(含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309號卷)查核屬實,兩造於89年9月22日兩造彙算時,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既因可供抵銷之貨款金額未結算確定,致無法確認抵銷之金額若干,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吳政達或商允公司是否應再給付被告款項尚屬未定,衡情原告當無併允諾代為清償之理;再參之原告除僅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票款部分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外,兩造於彙算時復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如亦應由原告代償,原告應於何時、以何方式代償等為約定,亦與常情有違。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2日彙算後,原告僅同意就吳政達及商允公司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債務(即原告簽發之39紙本票總額1,413,327元)部分,由原告代負清償責任等語為真。
二、就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為何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僅就1,413,327元之本票面額負清償責任
,其中除已清償一紙40,000元之本票外,另於㈠89年11月1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各匯款70,000元清償(共210,000元);㈡90年2月7日及同年4月以商允公司賣予被告之進口花布貨款286,374元及63,450元抵充,共計已清償559,824元,是故僅餘813,503元未清償。㈡被告主張:原告應就2,144,227元之債務額負代償責任,
除曾分別償還210,000及70,000元,被告並因此返還一紙面額40,000元之本票外,並以被告89年8、9月份、90年2月份、90年4月份應給付商允公司之進口花布貨款568,965元、259,710元及63,450元為抵銷,原告尚有972,152元未清償。
㈢法院之判斷: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即於抵銷時,主張抵銷之人得指定就數筆具備抵銷要件之被抵銷債務中之何筆債務為抵銷。經查,兩造彙算時被告應給付商允公司之89年8、9月份貨款嗣後經彙算確定其金額為568,965元,另被告應給付商允公司之90年4月份貨款金額為63,45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抵銷之貨款金額部分,有爭執者乃90年2月份被告應給付商允公司之貨款究為286,374元抑或259,710元,按被告既自認其應給付商允公司90年2月份貨款259,710元,則就被告自認部份原告即無庸舉證,逾被告自認之金額部分,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商允公司90年2月份貨款,除該259,710元外尚有其他貨款未付,則被告抗辯其應付商允公司之90年2月份貨款金額為259,710元即堪採信。從而,被告應給付商允公司之貨款金額堪予確定為:89年8、9月份貨款568,965元、90年2月份貨款259,710元、90年4月份貨款63,450元(合計共892,125元),其中89年8、9月份之貨款568,965元,依兩造彙算時之合意,應先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2之債務(計730,950元),經扣抵後,商允公司尚欠被告161,985元,商允公司積欠被告之該部分債務,嗣於被告以積欠商允公司之90年2月份、4月份貨款主張抵銷時並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於前訴請丙○○○給付票票事件及本件審理中始終主張應以吳政達及商允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為扣抵貨款之基礎,顯見被告之真意係在指定先以其對商允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未受償債權為抵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商允公司之貨款自應先抵銷附表一編號1、2之未受償餘額,則被告應給付商允公司之90年2月份、4月份貨款259,710元、63,450元經與商允公司尚欠被告之前述161,985元抵銷後,僅餘161,175元(259,710元+63,450元-161,985元=161,175元)可供扣抵原告允諾代償之債務金額。
⑵又兩造於會算後,原告除已先後清償其中210,000萬元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外,被告復自認原告另尚有清償70,000元現金,則原告允諾代吳政達及商允公司清償之1,413,327元扣除上揭已清償之280,000元及前述抵銷餘額161,175元後,原告應再清償被告之金額即為972,152元(1,413,327元-280,000元-161,175元=972,152元),則被告就原告允諾代償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8紙(面額總計1,373,327元),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於972,152元之範圍內自仍存在,於其餘401,175元之範圍內始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8紙本票之票據權利逾813,503元之559,824元部分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之票據權利超過972,152元部分(即401,175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金額逾401,175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據上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8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於超過972,15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麗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告對商允公司之債權明細:
編號一、商允公司所交付之客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98,250 元、280,000元。
編號二、商允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152,7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0之支票乙紙。
編號三、商允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 號││ │ │ │(新臺幣)│ │├──┼────┼────┼────┼─────┤│ 1 │89.09.31│商允公司│ 155400 │ 0000000 │├──┼────┼────┼────┼─────┤│ 2 │89.10.31│ 同 右 │ 158100 │ 0000000 │├──┼────┼────┼────┼─────┤│ 3 │89.11.31│ 同 右 │ 160800 │ 0000000 │├──┼────┼────┼────┼─────┤│ 4 │89.12.31│ 同 右 │ 163500 │ 0000000 │├──┼────┼────┼────┼─────┤│ 5 │90.01.31│ 同 右 │ 166200 │ 0000000 │├──┼────┼────┼────┼─────┤│ 6 │90.02.31│ 同 右 │ 159327 │ 0000000 │├──┴────┴────┴────┴─────┤│合計:963,327元 │└───────────────────────┘編號四:商允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45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乙紙。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 號││ │ │ 背書人 │(新臺幣)│ │ │├──┼────┼────┼────┼────┼─────┤│一 │89.09.22│ 乙○○ │ 40000 │89.10.31│ 00000000 ││ │ │ 黃麗鳳 │ │ │ │├──┼────┼────┼────┼────┼─────┤│二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89.11.30│ 00000000 │├──┼────┼────┼────┼────┼─────┤│三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89.12.31│ 00000000 │├──┼────┼────┼────┼────┼─────┤│四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1.31│ 00000000 │├──┼────┼────┼────┼────┼─────┤│五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2.28│ 00000000 │├──┼────┼────┼────┼────┼─────┤│六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3.31│ 00000000 │├──┼────┼────┼────┼────┼─────┤│七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4.30│ 00000000 │├──┼────┼────┼────┼────┼─────┤│八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5.31│ 00000000 │├──┼────┼────┼────┼────┼─────┤│九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6.30│ 00000000 │├──┼────┼────┼────┼────┼─────┤│一○│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7.31│ 00000000 │├──┼────┼────┼────┼────┼─────┤│一一│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8.31│ 00000000 │├──┼────┼────┼────┼────┼─────┤│一二│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9.30│ 00000000 │├──┼────┼────┼────┼────┼─────┤│一三│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10.31│ 00000000 │├──┼────┼────┼────┼────┼─────┤│一四│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11.30│ 00000000 │├──┼────┼────┼────┼────┼─────┤│一五│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12.31│ 00000000 │├──┼────┼────┼────┼────┼─────┤│一六│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1.01.31│ 00000000 │├──┼────┼────┼────┼────┼─────┤│一七│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1.02.28│ 00000000 │├──┼────┼────┼────┼────┼─────┤│一八│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1.03.31│ 00000000 │├──┼────┼────┼────┼────┼─────┤│一九│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1.04.30│ 00000000 │├──┼────┼────┼────┼────┼─────┤│二○│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1.05.31│ 00000000 │├──┼────┼────┼────┼────┼─────┤│二一│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1.06.30│ 044038 │├──┼────┼────┼────┼────┼─────┤│二二│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1.07.31│ 044039 │├──┼────┼────┼────┼────┼─────┤│二三│同 右│ 同 右 │ 43327 │91.08.31│ 044040 │├──┼────┼────┼────┼────┼─────┤│二四│同 右│ 同 右 │ 30000 │89.10.31│ 044041 │├──┼────┼────┼────┼────┼─────┤│二五│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89.11.30│ 044042 │├──┼────┼────┼────┼────┼─────┤│二六│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89.12.31│ 044043 │├──┼────┼────┼────┼────┼─────┤│二七│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1.31│ 044044 │├──┼────┼────┼────┼────┼─────┤│二八│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2.28│ 044045 │├──┼────┼────┼────┼────┼─────┤│二九│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3.31│ 044046 │├──┼────┼────┼────┼────┼─────┤│三○│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4.30│ 044047 │├──┼────┼────┼────┼────┼─────┤│三一│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5.31│ 044048 │├──┼────┼────┼────┼────┼─────┤│三二│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6.30│ 044049 │├──┼────┼────┼────┼────┼─────┤│三三│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7.31│ 044050 │├──┼────┼────┼────┼────┼─────┤│三四│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8.31│ 728519 │├──┼────┼────┼────┼────┼─────┤│三五│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09.30│ 728520 │├──┼────┼────┼────┼────┼─────┤│三六│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10.31│ 728521 │├──┼────┼────┼────┼────┼─────┤│三七│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11.30│ 728522 │├──┼────┼────┼────┼────┼─────┤│三八│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90.12.31│ 7285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