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
原 告 三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將其所有新建坐落台中市○○○街○○○號之獨幢五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因被告一再追加工程及發包之地板大理石工程延誤,故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完成一樓部分,而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九月底完成。經被告及設計師之初驗通過後,被告於同年十月間搬遷居住,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之報酬,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係配合工地之監工主任劉建全協調施作品質及材質送審,並經其同意始施作。施作過程中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係由各工程施工廠商按承包金額比例分擔。原告先代墊七個月之管理費,其含保險費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元,被告亦自工程款中扣除七、八月之水電費用計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如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列瑕疵項目之第一至三、八至十、十二至十四、二二、二四、二七、三五、、三六、四一、四三、四五、四七、四八、五二、五三及六五之追減部分金額,共計五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並無意見。再者,系爭工程另追加部分金額計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就系爭工程追加及追減部分,再次驗收時,然被告僅承認追減部分,否認追加部分。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仲裁調解紀錄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說明書影本一件、工地會議記錄表影本一件、感謝狀影本一件、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對鑑定報告及原告未施作工程之項目及價格對照表一件、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件、系爭房屋各廠商依承包金額比例應繳交管理費明細影本一件、廠商證明影本二件、出廠證明書影本二件、工程施工問題表及工地會議記錄影本六件、出貨證明書影本一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請款對帳單影本四件、系爭房屋燈具明細表影本一件、水電廠商請款證明影本一件、系爭房屋H1-9立面圖影本一件、系爭房屋肆樓平面圖影本一件、系爭房屋參樓平面圖影本一件、施工明細證明影本一件、系爭房屋H2-2立面圖影本一件、一品防火板使用證明影本一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一件及對照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以青及梁建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小兒麻痺之殘障人士,其新建之系爭房屋,委請大曄設計有限公司之丁○○○○○規劃無障礙空間之內部裝潢,俾於活動。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議價工程總金額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工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被告於簽約時即支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系爭合約規定,依完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倘工程有增減變更者,須先經兩造書面同意。若逾完工期限,廠商須給付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之賠償。施工期間之工地之水、電費均由廠商繳交,廠商於施工期間須派人管理及守衛工地,以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等情。詎原告施工後,工期持續延誤,至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原告始提出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之請款要求,同年七月中旬再提出完成百分之三十之請款要求。同年八月下旬,原告固再提出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之請款要求,惟經估驗完成之數量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是被告僅給付百分之十五之工程款,並扣除原告違約未支付之七至九月份之水電費。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金額,達百分之八十五即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
此外,原告於同年八月間,竟違約撤離留駐之守衛人員。在原工程尚未完工之情形下,原告於同年九月間提出追加減工程之估驗單,請求追加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同年十月間另要求追加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均未同意追加。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被告承租之房屋已屆期,僅能遷入系爭房屋,詎原告竟據此宣稱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嗣後兩造會同設計師共同履勘現場之工程進度,原告經理梁建龍亦協同到場,僅估驗至一樓,即發現有諸多未完成及未按設計圖施工之處,梁建龍則拒絕估驗,故未完成驗收。原告既主張完工,其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協同驗收,被告自無給付餘款之義務。
(二)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之情事,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因工程變更有數量之增減時,其變更工程費,應由兩造共同議定,增減項目、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以書面附入系爭合約內作為附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提出工程追加,被告未同意之。原告雖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全部完工云云,鑑定報告結果認其有高達七十幾項未完成,即原告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第四次估驗時,僅完成百分之七十。系爭房屋之工程自設計之初,即獨立分開由不同包商承攬,是原告於簽約及施工前,其已知有他項自行發包工程,必須配合其他廠商施作,此已載明於合約。依據鑑定報告結果,確定未完成而計算應扣減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鑑定未施作,而未確定是否違約者,應扣減金額至少為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原告屆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九條,應按日賠償千分之一之工程總價,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即梁建龍拒絕驗收日止,共計七個月,應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上開金額總至少計有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扣除之。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云云,然系爭工程縱使完全完工,其所請求之金額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元。
(三)原告準備書狀所提附證四至、九、十、十二至十九等項,大多為其下游協力廠商所背書,其等具有利害關係,可信度顯有疑問。原告雖主張追減金額即鑑定報告所列瑕疵項目之第六、七、十、十五、十六、十八、二三、
二五、二九、三十、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五八、五九、六一、六二、六四、六五及六八等二十五項之扣減金額不符,然其中第
十、二三、二五、三十、三九及四十等六項,係原告擅自追加金額,為鑑定報告所無者,況原告所提之追加金額與鑑定報告之估算價格,兩者不同。原告所附之三項工地會議記錄,其記錄者為其經理梁建龍,其記錄並未讓與會者簽名,記錄亦未詳實,有三項目工程於會議時,已同意取消。惟原告事後亦未對被告辦理進減項目及未抵減該項金額。取消施作部份,未辦追減及未扣抵工程款金額,係違反系爭合約第八項規定。系爭合約第十七條載明,系爭工程保固期為一年,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亦未維修保固,依據工程慣例,得另扣除工程款項之百分之五。是依據鑑定報告結果及證人林以青之證詞,被告並無再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未依合約完成工程項目列舉表二件、合約書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二件、工程估驗單影本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項目列舉項目及價格表一件、照片十件、原告未依合約完成工程業主對鑑定報告之意見表一件、原告未依合約完成工程經鑑定證實項目及價格統計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工地管理規則節本影本一件、裝修工程預算書節本影本一件、系爭房屋二樓書房門片立面圖影本一件、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影本一件及廣告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房屋施工部分,兩者是否相符及未施工部分之應扣款價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九十一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因被告一再追加工程及發包之地板大理石工程延誤,故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完成一樓部分,而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九月底完成。經被告及設計師之初驗合格,被告於同年十月間搬遷居住,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其已給付之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報酬與原告,原告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協同驗收,被告自無給付餘款之義務。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之情事,依據鑑定報告結果,其未完成應扣減之金額達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未施作而未確定是否違約者,應扣減金額至少為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七元。而原告屆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九條,應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上開金額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置辯。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之支付,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報酬之時期,原則於工作完成交付時清償,然此非強行規定,倘契約另有約定者,則應依約定為之。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合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與原告施作,工程總金額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六百六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仲裁調解紀錄、請款單及工程估驗單等件,在卷足憑,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工程總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系爭工程尚有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未給付。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之付款辦法,即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工程完成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及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等情,是系爭工程之報酬是依照原告完成之進度,由被告分期給付報酬。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完成,經被告及設計師之初驗合格,包括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尚有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之報酬未給付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及驗收通過等語。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數額,應視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之進度而定,而工程尾款部分,則端繫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達成完成驗收之程度,倘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被告自有拒絕給付餘款之事由。經查: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製作鑑定報告書(下分別稱第一鑑定報告書、第二鑑定報告書),就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合約有估算金額之工程,而原告未依約施作之部分,即鑑定項目之第二、三、九、十、二九、三四、三五、四一、四三、四四、四七、五三及六五項(參照第一鑑定報告書第一頁至十二頁、第二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至於合約有估算,現場雖有施作,惟數量不足者,即鑑定項目之第一、六、十二至十六、
十八、二二、二四、二七、三六、三七、四五、四八、五二、五八、五九、
六一、六二、六四、六八及七三項(參照第一鑑定報告書第一頁至十二頁、第二鑑定報告書第一至五頁)。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諸原告就鑑定項目之第一至三、八至十、十二至十四、二二、二四、二七、三五、、三
六、四一、四三、四五、四七、四八、五二、五三及六五項所列之瑕疵,並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足堪認定。
(二)證人林以青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其所設計,其固有會同驗收,惟僅檢視至系爭房屋之一樓時,兩造均有意見,而原告不配合驗收,因此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故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合格,乃可歸責於原告,顯而易見。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於事實不符,既然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被告就工程尾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部分,自無給付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金額計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其業經完工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工程追加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外所為工程追加,其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是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自應負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工程變更事項,即甲方(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有數量之增減時,其變更工程費應由兩造另行協議,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原告另行開立估價單,由兩造共同議定,項目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作成書面作為本合約之附件。此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是依據系爭合約規定,追加工程部分係須經兩造同意,並作成書面。原告雖提出廠商證明、出廠證明書、出貨證明書、買賣合約書、請款對帳單、系爭房屋燈具名細表、水電廠商請款證明、施工明細證明、一品防火板使用證明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件為憑,作為追加工程之證明,惟該等物證並未作成書面,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自不得約束被告,況原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就其所主張之追加部分工程之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
(二)至於原告固提出工程施工問題表及工地會議記錄為憑,作為工程追加之證明,然參諸該等文件可知,其僅列出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問題或施工進度,並未紀錄兩造就施工項目追加部分之金額,曾達成合意。且原告迄今就兩造曾議定追加部分,並以由書面附入系爭合約內作為附件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乃雙務有償契約,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原告主張就鑑定報告所列瑕疵項目之第一至三、八至十、十二至十四、二二、二四、二七、三五、、三六、四一、四三、四五、
四七、四八、五二、五三及六五之追減部分金額,計五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之扣減金額與鑑定報告不符等語。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工程應依約施作,而數量減少及瑕疵修復金額,第一次鑑定之金額為七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參照第一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第二次鑑定金額為六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參照第一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未依約施作部分,其差價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參照第二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上開金額計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搬遷至系爭房屋迄今,被告固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請求原告修補之,惟原告迄今均表示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足見其不同意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未於合理之相當期限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甚明是被告自得於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自得扣除合理之修補費用及重新施作費用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洵屬正當。
六、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違約罰責,即原告未能按時完成系爭工程,其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之賠償被告。被告得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得異議等情。被告主張原告屆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約定,應按日賠償千分之一之工程總價,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即梁建龍拒絕驗收日止,共計七個月,應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及照片等件為證。原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因被告一再追加工程及發包之地板大理石工程延誤,故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底完成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有無違約延誤完工期限,以作為原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之依據。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附件工務會議內容所載,即會議目的在於使所有施工廠商之工序,能做出最有效之配合。參與會議之整合廠商有強弱電工程、泥水工程、設備採購工程及內裝修工程等不同發包廠商。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發包,係於同一時段為之,此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明知,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一再追加工程及發包之地板大理石工程延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廠商商討施工工序之工程會議記錄或被告同意原告延期完成系爭工程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九月底完成,依據原告主張之完工期限,則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計延遲一百四十四日。以按日賠償千分之一之工程總價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即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計算,乘以一百四十四日,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依約得扣除該金額。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程序,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而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其修補所須金額為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另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之。參諸該抵銷之金額顯逾原告提起本訴所請求之金額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