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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二千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起算日自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分案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刻正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已對原告之存款、薪資聲請查封,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算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已滿三年,是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今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自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強制執行卷宗資料影本一份(

含卷皮、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件、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民事執行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就系爭本票,仍得行使於原告

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不因三年時效抗辯而消滅,因此執票人既已取得執行名

義,如另行起訴請求發票人償還所受之利益,或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償還請求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或欠缺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判要旨。因此被告既已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依法即不得對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償還所受利益,或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應可確定。

⒊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茲因前開抵押物經拍賣不足清償與被

告,被告爰以前抵押所擔保履行之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本件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一百萬元係在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毫無爭議,因此原告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金額一百萬元,係於所受利益限度內,依法不得拒絕給付。

㈢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號本票裁定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分案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算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已滿三年,是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今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自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仍得行使於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分案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刻正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已對原告之存款、薪資聲請查封,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等語,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強制執行卷宗資料影本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算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已滿三年,是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仍得行使於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依據之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可認為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明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應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查,系爭本票既屬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說明,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算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已滿三年,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自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至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乃票據法上之特殊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其消滅時效時間雖亦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固為十五年,然其既與票據上之權利有所不同,其時效之計算應個別計算,尚難以利益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推認其票據上之權利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其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於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裁定准許,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原告亦無抗辯之機會。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再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意旨為:「本件執票人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請求法院為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再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以訴主張請求判決,固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但訴求判決,目的仍在取得執行名義,果本件被上訴就系爭本票已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該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在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判決,能否謂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殊非無研究之餘地」等語,依此判決意旨,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請求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再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以訴主張請求判決之情形,並非指執票人既已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另行起訴請求發票人償還所受之利益,或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償還請求權存在之情形,被告引用上開判決認為其不得對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償還所受利益,或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0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自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既已提出債權人異議之訴,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