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原輔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補充更正關於㈠被告施用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地點為「台中縣市地區不詳地址」及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毛重二點二公克」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更正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所示,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第一級毒品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 官 許冰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