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
原 告 丁○○
庚○○壬○○○癸○○甲○○乙○○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 告 媄艷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參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壬○○○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癸○○勝訴部分,於原告癸○○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以下均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十九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二十六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八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原名:媄艷麗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更為現在名稱)簽定參加契約書,成為其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而原告等八人係訴外人尚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運公司,負責人王姬安)之下線,由尚運公司向被告進貨以推廣傳銷業務。原告等人簽定參加契約書後,並分別向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單價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已給付價金),上開產品中卸妝乳、潔膚霜、眼膠、精華液、麗膚液、艷陽霜、粉底乳七種為一組,當時被告以其公告、華友科技的檢驗報告,及其產品本身標示之「本產品依政府公告免衛生署字號」字樣,向原告保證產品均以生物科技工程由植物粹取成分,完全遵循衛生單位規範,絕不含任何醫藥成分,嗣因被告產品品質不良,消費者使用後臉部產生不適症狀,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委請尚運公司向被告要求辦理退貨,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正偉百般勸說,並向原告等表示將會在屏東開設分公司以助推廣業務,原告當時信以為真,遂以更換新產品辦理,故到目前為止原告共曾向被告購買過二十幾種產品,詎料被告除未在屏東開設分公司,更換給原告之新產品仍引發不斷地消費糾紛,是尚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僅能以退貨辦理,當日並由被告公司倉儲莊慧娟點收無誤後簽收,惟被告於原告退貨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王姬安下線退貨追佣表中,竟以退貨扣折損百分之七十五之方式,將原應依法退還給原告之貨款大幅扣除。經原告等向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台灣消保會)申訴,被告公司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派董事莊永明出席協調會協調退貨事宜,經台灣消保會律師告知被告公司不合理之處後,莊永明答應會轉告被告公司審慎處理,惟此後被告即拒絕再與原告協商,也拒絕依法退還貨款。後台灣消保會依原告所提事證,會同高雄市衛生局抽驗被告麗膚液、艷陽霜、麗膚霜、青春露四種產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發現其中艷陽霜及麗膚液兩種產品含有藥物,艷陽霜檢驗出防曬成分檢出訪曬成分2-Phenylbenzimidazole5-sulfonic acid 3.3%、Benzophenone-3 1.2%,麗膚液檢驗出Arbutin 0.03 %等違法成分。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知台中市衛生局,由台中市政府以被告前開二種產品分別檢驗出含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核屬有醫療或劇毒藥品成分,並標示有protects your skin from UVA/B rays (防禦紫外線照射)及controls theactivity of melanin等療效字句,但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取得許可證即擅自輸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獲悉上情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退出傳銷事業體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出面解決並依法退還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
二、另尚運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購入之被告公司產品中,主管機關抽測後,被告公司因心虛故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行將產品送驗,被告公司之產品尚有精華液、爽膚霜、粉底霜等三種亦含西藥,從而,在當初原告等人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中,目前已知有附表一所示多達五種產品含藥,被告在市面上銷售之產品尚未檢驗者更不知有多少可能含藥,對此,台中市衛生局亦告知台灣省消保會,縱被告公司事後補送部分含藥產品申請核可,惟被告先前於市面上販售之產品仍應強制回收。
三、關於物之瑕疵之認定,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主觀的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的瑕疵觀念)加以判斷,而本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中,目前至少有艷陽霜、麗膚液、精華液、爽膚霜、粉底乳等五種產品含藥,已如前述,被告出售原告之商品既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無論從主、客觀之瑕疵觀念,皆顯然具有物之瑕疵,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買賣價金(請求金額以被告自提出之退貨追佣表為據),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獲悉被告產品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六個月,並此敘明。
四、退步言,倘認原告就艷陽霜、麗膚液、精華液、爽膚霜、粉底乳以外之化妝品主張解除契約尚非有據,然原告既與被告簽定參加契約書,成為其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且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已全部退還給被告,準此,原告於五月五日業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前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就艷陽霜、麗膚液、精華液、爽膚霜、粉底乳以外之化妝品,退還原告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又被告雖以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呈報之產品更換及退貨處理程序,辯稱其可以扣除獎金、酬金及減損云云,惟前開函文僅被告向主管機關呈報之單方表示,並無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更不能作為本件退貨款計算之依據。另外,被告以所謂王姬安下線退貨追佣表主張扣除商品價值減損百分之七十五云云,然證人楊粧米亦證稱:「會員產品退回時,產品是扣買價的百分之十,後來為什麼會扣百分之七十五,我不知道原因,因為之前被告沒有跟下線說要扣百分之七十五。」,被告就系爭化妝品價值減損何以達百分之七十五,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可知被告主張扣款百分之七十五,不僅毫無根據,亦明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自無可採。
五、本案被告出售與原告之產品中,目前雖僅查驗出五種產品含藥,然被告當初推銷產品時,在其公告的產品使用說明上,皆強調應依保濕系列(中、乾性)、保濕系列(敏感)、麗膚系列(斑、黝黑)、活膚系列(老化)、爽膚系列(痘、油性、面皰)等不同膚組整組使用才能產生使用效果,此由被告之網站資料可知,證人辛○○及楊粧米亦證稱:「被告跟我們強調系爭化妝品要整組買受,整組使用才有效果,我向被告買受是整組買、整組賣,至於是否可以單獨賣我不清楚。」、「公司告訴我們產品要整組使用效果才會好,所以第一次都是整組買,就新買的顧客,我們都強調要整組賣。」,由此可知,倘僅許原告就其中部分產品解除買賣契約,顯與被告強調整組搭配使用不符,並將喪失被告所稱整組使用之效果,原告亦無法以整組產品從事傳銷,故如將有瑕疵之物(含藥產品)與他物(其餘產品)分離原告將顯受損害,從而,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全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拒絕被告其他無利益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公告中並未提及或保證絕不含醫藥成分,並稱產品含藥成分均在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許可範圍內云云,然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凡化妝品含有衛生署公告之醫療或劇毒成分者,即屬含藥化妝品,依法即必須申請衛生署查驗,並經發給許可證後,使得輸入或製造,與其所含成分比例多寡無關,倘該含藥化妝品超過衛生署公告之基準,則根本在禁止輸入或製造之列,故被告以其產品含藥成分尚在基準範圍內云云抗辯,顯在迴避當初保證不含藥、免衛生署字號之事實,自無足採,況且艷陽霜許可證的發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係在兩造訂約後,更可證兩造訂約之初,被告根本沒有取得任何許可證明。且縱使被告產品含藥之成分尚在衛生署許可範圍內,本件被告產品售價不低,被告向原告及消費大眾標榜者,即產品本身具備係純天然、不含藥,否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消費者(原告亦屬消費者)豈會認同該產品之售價而購買,故可知被告出售之產品品質與所保證之品質有違,堪認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當初亦有向被告保證產品不含藥之事實。實則,被告當初提供給原告之「不含藥冠軍品」本身確係明確標示有「本產品依政府公告免衛生署字號」字樣,嗣被告遭查驗出產品含藥後,隨即更換產品包裝,卸除前揭標示,並以其事後送驗含藥成分輕微云云,掩飾其違法遭移送偵辦之事實,此外,艷陽霜與麗膚液均是高雄市衛生局依衛生署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法定程序抽查,並送衛生署化驗,上述係公權力依法查驗出被告產品違法含有藥物成分,且違法標示療效,反觀被告僅以其向廠商查詢及廠商所附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參衛生署藥政處函文主旨所示:「...經核所附成份資料...」云云,可證前開函覆係僅以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為據,並非抽驗被告產品之結果,衛生署亦僅能依其書面資料答覆,無法對被告產品做檢驗,自難以該書函作為被告產品(麗膚液)未含藥物之證據,足知被告隱瞞產品含藥在先,違法不實標示在後,被告產品確有瑕疵,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將產品送驗。
參、證據:提出獎金明細表影本、事業手冊影本、公告影本、產品包裝影本、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影本、刑案移送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貨追佣表影本、明細對照表影本、產品價目表影本、就診證明書影本、產品介紹及價目對照表、產品包裝盒影本各一份,分銷商訂貨單影本三份,參加契約書影本、衛生署電腦相關資料影五份及退貨單影本八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粧米、辛○○。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其買受產品中有關艷陽霜、麗膚液兩項產品經檢驗出含藥成份,與被告所保證絕不含任何醫藥成份,被告產品具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所稱物有瑕疵,乃援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進而請求加計利息返還價金,惟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以產品具有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其所指稱之產品為被告公司輸入銷售之艷陽霜、麗膚液兩種,惟被告否認物有瑕疵,縱原告所指之瑕疵確實存在,則可主張解除或減少價金之部分,應僅限於該二種產品,似與其他產品無關,超此部分之解約,顯依法無據,且依原告所附訂貨單核之,原告癸○○、乙○○、甲○○、丙○○等四人,並未買受艷陽霜、麗膚液兩項產品,是其等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輸入銷售之產品並無原告所稱物之瑕疵情事,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公告,有關之內容係「...媄艷麗公司合作之法國廠商研發之產品,均以生物科技工程,由植物萃取成份,以取代傳統從動物組織中所取得的成分,並符合法國衛生法規嚴格的規範。本公司本著合法、負責的精神,將完任遵循衛生單位的範執行。」,是於公告中「並未提及或保證絕不含任何醫藥成分」,原告主張被告有特別保證不含任何醫藥成分,應屬原告之誤會。
(三)關於艷陽霜部分:該產品有醫藥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發有「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衛署粧輸字第00八六三四號可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稱就艷陽霜檢驗含有2-Phenylbenzimid zole 5-sulfonic acid及Benzophenone-3兩種醫藥成分,在許可證範圍內,而成分所含百分比率,前者為百分之三點三,後者百分之一點二,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含藥化妝品基準,應在百分之五及六以下,被告產品確有依公告內容按衛生單位規範執行,實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
(四)關於麗膚液部分:該產品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稱檢出含有Arbutin百分之零點零三,為此被告曾向原製造商查詢,然原廠製造商否認,被告為期慎重,仍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衛署藥處字第0九二0三二四五六三號書函,函復「...經核所附成分資料該產品未含本署公告之含藥化妝品基準之成分,無須辦理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又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基準,含量應在百分之七以下,被告之產品縱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稱,檢出百分之零點零三,顯亦在合法範圍內,是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物有瑕疵。
二、縱認為被告麗膚液產品經檢出含有Arbutin成分百分之零點零三,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是為瑕疵,然此是否可認為屬物之瑕疵已待爭議。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經檢驗出之成分為百分之零點零三,遠低於衛生署許可百分之七以下甚巨,是產品本身之成分實符衛生署公告規範內,是原告據此即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參諸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產品須整組買受使用乙節,被告否認有強制限定之情事,惟查依目前市場銷售之情形,常會建議消費者就產品為系列買受使用,以達較佳效果,然此種建議並無強制效果,消費者仍得依個人之需要與抉擇買受產品,是原告所稱整組使用一語尚不能認為具有強制之效力,證人亦證述無強迫或限制買受人必須整組購買才得買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且原告所提就診證明書為訴外人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於許晴哲皮膚科診所就診之證明書,依其內容實無法了解或證明與被告公司產品有何關聯,更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產品品質不良,消費者使用後臉部產生不適症狀情事,是原告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四、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被告已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媄總函字第九一九一0七0八0一號函,向行政彈公平交易委員會呈報產品更換及退貨處理程序,以為核備,據此,依原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達終止契約,經扣除獎金、酬金及減損後,所得主張退還之金額應如王姬安下線退貨追佣明細表所示。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影本、含藥化妝品基準表、被告公司查詢函影本、原製造廠商函復文影本、申請查驗登記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函影本、媄艷麗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及王姬安下線退貨追佣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就兩造間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而生之買賣契約,原依解除契約請求還返價金,於訴訟進行,提出預備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解除契約之情事,其等亦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被告應以原價百分之九十買回其等所購之物品,爰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加入被告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買入附表一、二所示產品,惟因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而不具備被告原先保證純天然植物萃取,絕未含醫藥成分之品質,該產品未具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已依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辦理退貨完畢,被告依法即應返還價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又縱使原告等人對系爭產品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業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退出傳銷事業體,爰依法請求被告依附表一、二所示購入價格之百分之九十價格買回,被告亦應給付價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公司輸入銷售之艷陽霜、麗膚液兩種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縱原告所指之瑕疵確實存在,惟該瑕疵並非嚴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退步言,被告否認所出售之產品須整組買受使用,是縱可主張解除或減少價金之部分,應僅限於該二種產品,與其他產品無關,超此部分之解約,顯依法無據,且依原告所附訂貨單核之,原告癸○○、乙○○、甲○○、丙○○等四人,並未買受艷陽霜、麗膚液兩項產品,是其等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被告已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媄總函字第九一九一0七0八0一號函,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呈報產品更換及退貨處理程序,以為核備,據此,依原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達終止契約,經扣除獎金、酬金及減損後,所得主張退還之金額應如王姬安下線退貨追佣明細表所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八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參加契約書,成為其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而原告等八人係訴外人尚運公司(負責人王姬安)之下線,由尚運公司向被告進貨以推廣傳銷業務。原告等人簽定參加契約書後,並分別向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單價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且已將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數量之貨品退回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參加契約書影本五份、提出獎金明細表影本、事業手冊影本各一份、分銷商訂貨單影本三份,退貨單影本八份、退貨追佣表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己經由原告合法解除?2、若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原告等人可否與被告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退出事業體而請求被告買回所購之物品?經查:
(一)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出售之貨品,有保證純屬天然植物萃取,絕不含醫藥成分之品質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品質保證之情事,惟證人辛○○到庭結證:「(是否有參加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體?)答:我有參加過。我們所傳銷的百分之九十九都是化粧品,還有一些是保健用品,我本身是尚運公司負責人的先生,尚運公司是原告的上線。」、「(當初買這些化妝品時,是否有保證特殊品質?)答:當初被告公司在做人員訓練或者做宣傳的時候,都說產品是天然的不含任何西藥,而且被告公司給我們的公告及檢驗資料也是這樣告知我們,而且產品上也是這樣標示。...被告跟我們強調系爭化粧品要整組買受,整組使用才有效果,剛開始壹組應該要賣一萬七千多元,壹組是七瓶,後來經過使用後都造成不良的效果,有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貨,我向被告買受是整組買、整組賣,至於是否可以單獨賣我不清楚。」、「公告就是原告所提的證物三,檢驗資料就是原告所提出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報告...
。」等語,且證人楊粧米亦到庭結證:「(為何知悉兩造爭執?)答:我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現在沒有任職,當時證人蔡先生曾經透過我或者直接向被告公司反應過產品有問題,原告中的庚○○就曾經透過我向被告公司買化妝品,我們在出售化粧品時曾經向消費者強調產品中不含西藥,因為這個資訊是公司告知我們,而由我們告知消費者,公司告訴我們產品要整組用效果才會好,所以第一次使用都是整組賣,使用後如果有使用完的就可以一瓶一瓶買,但是就新買的顧客,我們都強調要整組賣,會員產品退回時,產品是扣買價的百分之十,後來為什麼會扣百分之七十五,我不知道原因,因為之前被告沒有跟下線說要扣百分之七十五。」等語,依上開曾參與被告多層次事業體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會員出售系爭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時,確有向原告等人保證系爭物品絕不含西藥之品質,應非虛言;且參諸,原告所提附卷被告所出示予傳銷事業體下線人員之公告明確記載「衛生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宣布禁用歐洲十三個國家的牛、羊組織或器官所製成的化妝品。
媄艷麗公司合作之法國廠商研發之產品,均以生物科技工程,由植物萃取成份,以取代傳統從動物組織中所取之成份,並符合法國衛生部嚴格之規範。..
.並附上原廠植物萃取證明文件一份,以確保消費者的權益,特此公告。」,更明上開證人及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為「純天然植物萃取,絕不含西藥」之品質保證事實,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有此品質保證,實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其中附表一中之艷陽霜及麗膚液兩種產品含有藥物,艷陽霜檢驗出防曬成分檢出防曬成分2-Phenylbenzimidazole 5-sulfonic acid 3.3%、Benzophenone-3 1.2%,麗膚液檢驗出Arbutin 0.03 %等西藥成分,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知台中市衛生局,由台中市政府以被告前開二種產品分別檢驗出含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核屬有醫療或劇毒藥品成分,並標示有protects your skin from UVA/B rays(防禦紫外線照射)及controls the activity of melanin等療效字句,但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取得許可證即擅自輸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原告所高雄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市衛藥字第0九二000二六二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衛藥字第0九二000四六二六號函、台中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被告否認上開二種化妝品含有西藥成分,實無可採。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精華液、爽膚霜、粉底霜等三種亦含西藥成份,非屬純天然植物提鍊之物質,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七一號函所附該三種化妝品含藥成分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上開三重化妝品亦屬含有西藥成分,亦屬可採。
3、基上所述,系爭附表一所示化妝品,被告既對原告保證純天然植物萃取,不含任何西藥成分,則該品質保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按化妝品含西藥成份,其常有傷害皮膚之副作用,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檢驗,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向原告保證此一不含西藥之品質,原告信賴此一品質保證,加以購買系爭附表一所示化妝品,並藉此不含西藥成分之品質保證對外銷售,消費者亦信賴此一品質保證,方放心消費使用,顯見此一品質保證,應屬契約之重要內容,今被告出售之附表一所示化妝品,不具該「不含西藥之品質保證」,系爭化妝品約定之品質,自屬有所欠缺,是應認附表一所示化妝品,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被告抗辯稱:上開具有西藥成份化妝品,其量均在合法許可範圍內,原告如主張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云云。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從而有關物之瑕疵,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主觀之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之客觀特徵(客觀之瑕疵觀念)加以判斷,系爭附表一所示化妝品,既不具備被告特別保證之品質,原告主觀上基於該品質保證而加以購買之信賴已不存在,其瑕疵非可因含藥成分之多寡去除,是原告基於被告品質保證之信賴而價購附表一所示之化妝品,並用該品質保證向消費者廣告銷售,如該品質保證之效用不復存在,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述抗辯,自難採信。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丁○○、庚○○、壬○○○、戊○○以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附表一所示化妝品之買賣契約部分,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原告丁○○、庚○○、壬○○○、戊○○與被告就系爭附表一所示化妝品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其等請求被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丁○○、庚○○、壬○○○、戊○○此部分,依序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各為一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五萬三千零六十元、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
4、又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含有西藥成分,是被告就其等保證不含西藥,尚無欠缺,是其等就化妝品於效用上,並無欠缺。雖原告主張該等化妝品,應與附表一所示化妝品一併使用效果方佳,且於消費者第一次購買時,均向消費者強調一次購買效果較佳,因而主張就附二示之化妝品,其品質雖無欠缺,但應可與附表一所示化妝品一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按附表一所示之化妝品僅有原告丁○○、庚○○、壬○○○、戊○○購買,原告癸○○、甲○○、乙○○、丙○○並未購買,顯見附表二所示化妝品,與附表一所示化妝品,並無一體購買之必要性或強制性,況參諸證人楊粧米上開證述:「..
.公司告訴我們產品要整組用效果才會好,所以第一次使用都是整組賣,使用後如果有使用完的就可以一瓶一瓶買,...。」等語,顯見整組買受,僅是被告公司強調整組使用之效果較佳,但要單瓶購買亦在允許之列,被告公司並未禁止,是附表二所示化妝品,與表一所示之化妝品,雖有關連,但無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顯受損害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化妝品如與附表一所示化妝品分離,顯失其效用,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化妝品,其等得一併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該部分價金,自無可採,
(二)就終止契約部分:
1、按「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簽定參加契約書,成為其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且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已全部退還給被告,準此,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業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前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艷陽霜、麗膚液、精華液、爽膚霜、粉底乳以外之化妝品,退還原告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化妝品,按價購之百分之九十價格買回,並給付價金,於法有據。
2、又被告雖提出函文一份,抗辯: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呈報之產品更換及退貨處理程序,辯稱其可以扣除獎金、酬金及減損云云,惟前開函文僅被告向主管機關呈報之單方表示,並無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更不能作為本件退貨款計算之依據。另外,被告以所謂王姬安下線退貨追佣表主張扣除商品價值減損百分之七十五云云,惟本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人楊粧米已到庭結證稱:「...會員產品退回時,產品是扣買價的百分之十,後來為什麼會扣百分之七十五,我不知道原因,因為之前被告沒有跟下線說要扣百分之七十五。」等語,顯見被告就會員終止契約退出事業體而退貨請求買回時,應是依法給付買入價款之百分之九十。再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化妝品於原告退貨時,何以價值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五之事實,既未舉確切實證以資證明,是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妝品於被告買回時,得扣款百分之七十五,自無可採。
3、基上,原告等人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其等於退出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體後,得請求被告依購入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是原告主張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化妝品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價金,應屬可採。是原告丁○○、庚○○、壬○○○、癸○○、甲○○、乙○○、丙○○、戊○○等依序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買回價金分別為一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一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式如附件二)。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庚○○、壬○○○、癸○○、甲○○、乙○○、丙○○、戊○○等人各依前述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及依公平交易法之給付買回價金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依序為原告丁○○部分為:三十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即一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加一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原告庚○○部分為二十三萬零四百零六元(即六萬七千二百四八元加一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原告壬○○○部分為一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即五萬三千零六十元加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癸○○部分為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原告甲○○部分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乙○○部分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丙○○部分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原告戊○○部分為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即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加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價金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附表一:
┌───────────────────────────────────┐│ 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產品 │├───┬───┬───┬───┬───┬───┬───┬───┬───┤│單價 │丁○○│庚○○│鍾陳桂│癸○○│甲○○│乙○○│丙○○│戊○○││(元)│ │ │花 │ │ │ │ │ │├───┼───┼───┼───┼───┼───┼───┼───┼───┤│豔陽霜│ │ │ │ │ │ │ │ ││1540 │16條 │10條 │5條 │ │ │ │ │22條 │├───┼───┼───┼───┼───┼───┼───┼───┼───┤│麗膚液│ │ │ │ │ │ │ │ ││2700 │ │ │ │ │ │ │ │20瓶 │├───┼───┼───┼───┼───┼───┼───┼───┼───┤│精華液│ │ │ │ │ │ │ │ ││2700 │16瓶 │5瓶 │12瓶 │ │ │ │ │23瓶 │├───┼───┼───┼───┼───┼───┼───┼───┼───┤│爽膚霜│ │ │ │ │ │ │ │ ││1925 │15瓶 │ │ │ │ │ │ │ │├───┼───┼───┼───┼───┼───┼───┼───┼───┤│粉底乳│ │ │ │ │ │ │ │ ││1620 │9條 │22條 │8條 │ │ │ │ │22條 │
───┴───┴───┴───┴───┴───┴───┴───┴───┤附表二:
其他無瑕疵之產品├───┬───┬───┬───┬───┬───┬───┬───┬───┤│單價* │丁○○│庚○○│鍾陳桂│癸○○│甲○○│乙○○│丙○○│戊○○││ │ │ │花 │ │ │ │ │ │├───┼───┼───┼───┼───┼───┼───┼───┼───┤│卸妝乳│ │ │ │ │ │ │ │ ││1425 │16條 │22條 │5條 │20條 │ │17條 │ │22條 ││ │ │ │ │ │ │ │ │ │├───┼───┼───┼───┼───┼───┼───┼───┼───┤│潔膚乳│ │ │ │ │ │ │ │ ││1425 │16條 │23條 │10條 │20條 │ │10條 │ │21條 ││ │ │ │ │ │ │ │ │ │├───┼───┼───┼───┼───┼───┼───┼───┼───┤│潔膚膠│ │ │ │ │ │ │ │ ││1500 │3條 │7條 │ │1條 │1條 │2條 │1條 │ ││ │ │ │ │ │ │ │ │ │├───┼───┼───┼───┼───┼───┼───┼───┼───┤│活膚平│ │ │ │ │ │ │ │ ││衡水 │ │ │ │ │ │ │ │ ││1500 │ │ │ │84瓶 │ │ │ │ ││ │ │ │ │ │ │ │ │ │├───┼───┼───┼───┼───┼───┼───┼───┼───┤│爽膚水│ │ │ │ │ │ │ │ ││1500 │54瓶 │ │ │ │ │ │ │ ││ │ │ │ │ │ │ │ │ │├───┼───┼───┼───┼───┼───┼───┼───┼───┤│麗膚面│ │ │ │ │ │ │ │ ││膜 │ │ │ │ │ │ │ │ ││1620 │4條 │ │ │ │ │ │ │ ││ │ │ │ │ │ │ │ │ │├───┼───┼───┼───┼───┼───┼───┼───┼───┤│活膚面│ │ │ │ │ │ │ │ ││膜 │ │ │ │ │ │ │ │ ││1750 │5條 │ │ │ │ │ │ │ ││ │ │ │ │ │ │ │ │ │├───┼───┼───┼───┼───┼───┼───┼───┼───┤│爽膚面│ │ │ │ │ │ │ │ ││膜 │ │ │ │ │ │ │ │ ││1620 │3條 │22條 │ │ │ │ │ │ ││ │ │ │ │ │ │ │ │ │├───┼───┼───┼───┼───┼───┼───┼───┼───┤│眼膠 │ │ │ │ │ │ │ │ ││1925 │16瓶 │ │11瓶 │19瓶 │ │ │ │20瓶 ││ │ │ │ │ │ │ │ │ │├───┼───┼───┼───┼───┼───┼───┼───┼───┤│保濕活│ │ │ │ │ │ │ │ ││膚精油│ │ │ │ │ │ │ │ ││1500 │ │6瓶 │ │ │ │ │ │ ││ │ │ │ │ │ │ │ │ │├───┼───┼───┼───┼───┼───┼───┼───┼───┤│麗膚精│ │ │ │ │ │ │ │ ││油 │ │ │ │ │ │ │ │ ││1500 │ │3瓶 │ │ │ │ │ │ ││ │ │ │ │ │ │ │ │ │├───┼───┼───┼───┼───┼───┼───┼───┼───┤│爽膚精│ │ │ │ │ │ │ │ ││油 │ │ │ │ │ │ │ │ ││1500 │ │4瓶 │ │ │ │ │ │ ││ │ │ │ │ │ │ │ │ │├───┼───┼───┼───┼───┼───┼───┼───┼───┤│柔膚膠│ │ │ │ │ │ │ │ ││囊 │ │ │ │ │ │ │ │ ││2930 │6粒 │1粒 │20粒 │ │ │ │ │ ││ │ │ │ │ │ │ │ │ │├───┼───┼───┼───┼───┼───┼───┼───┼───┤│保濕霜│ │ │ │ │ │ │ │ ││2500 │ │ │ │ │ │ │87瓶 │ ││ │ │ │ │ │ │ │ │ │├───┼───┼───┼───┼───┼───┼───┼───┼───┤│麗膚霜│ │ │ │ │ │ │ │ ││2650 │ │ │ │ │ │73瓶 │ │ ││ │ │ │ │ │ │ │ │ │├───┼───┼───┼───┼───┼───┼───┼───┼───┤│活膚霜│ │ │ │ │ │ │ │ ││2650 │ │ │ │ │90瓶 │ │ │ ││ │ │ │ │ │ │ │ │ │├───┼───┼───┼───┼───┼───┼───┼───┼───┤│美胸霜│ │ │ │ │ │ │ │ ││2700 │1條 │18條 │15條 │13條 │34條 │ │39條 │ ││ │ │ │ │ │ │ │ │ │
───┴───┴───┴───┴───┴───┴───┴───┴───┤附件一: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計算式:
一、丁○○部分為:一十二萬一千零一百五十元(艷陽霜十六條,1540元x16為24640元;精華液十六瓶,2700元x16為43200元;
爽膚霜十五瓶,1925元x15為28875元;粉底乳九條,1620元x15為24300元,合計為121015元);
二、庚○○部分為: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艷陽霜十條,1540元x10為15400元;精華液五瓶,2700元x5為13500元;粉底乳
二十二條,1620元x22為35640元,合計為67240元)
三、壬○○○部分;五萬三千零六十元(艷陽霜五條,1540元x5為7700元;精華液十二瓶,2700元x12為32400元;粉底
乳八條,1620元x8為12960元,合計為53060元)
四、戊○○部分為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艷陽霜二十二條,1540元x22為33880元;麗膚液二十瓶,2700元x20為54000元;精華液二十三瓶,2700元x23為62100元;粉底乳二十二條,1620元x22為35640元,合計為1856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終止契約得請求買回之價金部分計算式:
一、原告丁○○部分:一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卸妝乳十六條,1425元x16x0.9為20520元;潔膚乳十六條,1425元x16x0.9為20520元;潔膚膠三條,1500x3x0.9為4050元;爽膚水五十四瓶,1500元x54x0.9為72900元;麗膚面膜四條,1620元x4x0.9為5832元;活膚面膜五條,1750元x5x0.9為7875元;爽膚面膜三條,1620元x3x0.9為4374元;眼膠十六瓶,1925元x16x0.9為27720元;柔膚膠囊六粒,2930元x6x0.9為15822元;美胸霜一條,2700元x1x0.9為2430元,合計為182043元。)
二、原告庚○○部分:一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卸妝乳十條,1425元x22x0.9為28215元;潔膚乳二十三條,1425元x23x0.9為29498元;潔膚膠七條,1500x7x0.9為9450元;爽膚面膜二十二條,1620元x22x
0.9為32076元;保濕精油六瓶,1500元x6x0.9為8100元;麗膚精油三瓶,1500元x3x0.9為4050元;爽膚精油四瓶,1500元x4x0.9為5400元;柔膚膠囊一粒,2930元x1x0.9為2637元;美胸霜十八條,2700元x18x0.9為43740元,合計為163166元)
三、原告壬○○○部分: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卸妝乳五條,1425元x5x0.9為6413元;潔膚乳十條,1425元x10x0.9為12825元;眼膠十一瓶,1925元x11x0.9為19058元;柔膚膠囊二十粒,2930元x20x0.9為52740元;美胸霜十五條,2700元x15x0.9為36450元,合計為127486元。)
四、原告癸○○部分: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卸妝乳二十條,1425元x20x0.9為25650元;潔膚乳二十條,1425元x20x0.9為25650元;潔膚膠一條,1500x1x0.9為1350元;活膚平衡水八十四瓶,1500元x84x0.9為113400元;眼膠十九瓶,1925元x19x0.9為32918元;美胸霜十三條,2700元x13x0.9為31590元,合計為230558元。)
五、原告甲○○部分: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潔膚膠一條,1500x1x0.9為1350元;活膚霜九十瓶,2650元x84x0.9為200340元;美胸霜三十四條,2700元x34x0.9為82620元,合計為282960元。)
六、原告乙○○部分: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卸妝乳十七條,1425元x17x0.9為21803元;潔膚乳十條,1425元x10x0.9為12825元;潔膚膠二條,1500x2x0.9為2760元;麗膚霜七十三瓶,2650元x73x0.9為174105元,合計為211493元。)
七、原告丙○○部分: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潔膚膠一條,1500x1x0.9為1350元;保濕霜八十七瓶,2500元x87x0.9為195750元;美胸霜三十九條,2700元x39x0.9為94770元,合計為291870元。
)
八、戊○○部分: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卸妝乳二十二條,1425元x22x0.9為28215元;潔膚乳二十一條,1425元x21x0.9為26933元;眼膠二十瓶,1925元x20x0.9為34650元,合計為8979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