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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 告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水費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簽訂給水合約,被告之營業章程為契約之內容

⒈原告以垃圾資源回收廠之經營、管理及其機械、設備之維修等為主要業務(原

證一號)。原告為經營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需大量用水,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給水合約,前文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使用甲方(按:指被告)供應之自來水期間,除願遵守甲方營業章程之規定外,並依甲方營業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合約,以資互為遵守」(原證二號)。其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以下簡稱「營業章程」)第二十八條應為第二十七條之誤。查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台灣省政府備查之「營業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通過總水表之用水,如總水表之示度超過各戶水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顯非適用之依據,第二十七條規定:「用戶水費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本公司對水表各口徑得訂定基本度或基本費。適用基本度時如用戶用水度數不及基本度,按基本度計收基本水費。大量用水或特殊用水之用戶,應與本公司訂定契約用水量,其最高用水量不得超用契約用水量之二倍,超過二倍部分,本公司得不予供應或加收百分之五十水價。

但實際用量不足契約用水量時,按契約用水量計費」(原證三號),始與原告因需大量用水而簽約之目的相符。

⒉此外,上開「營業章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在本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概按本章程之規定」。

⒊由上述契約前文及「營業章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營業章程」屬契約之內容,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㈡「營業章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將第二十七條規定「從實際用水

量不足契約用水量時,按契約用水量計費」改為「用戶水費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原告支付之水電費應按實際使用度數計價⒈「營業章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0九00二三九

三四0號函核定修正,依修正後之營業章程第四十四條規定:「本章程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原證四號),則修正後之「營業章程」獲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後即公告實施,原告自得主張兩造之契約內容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章程」之規定。

⒉兩造所訂「給水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每月以一八000立方公尺為契約

基本用水量...如每月用水量不足契約基本用水量時,仍須照契約基本用水量即一八000立方公尺水量繳付水費予甲方」,係依據修正前之「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大量用水...之用戶,應與本公司訂定契約用水量.

..但實際用水量不足契約用水量時,按契約用水量計費」而訂定,上開內容無異鼓勵用戶浪費水資源,大量用水戶尤甚,修正後之「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乃規定「用戶水費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此修正後之規定既在修正原先不合理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㈢被告應依新修正之「營業章程」收費

⒈兩造所訂給水合約之前文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使用甲方(按:指被

告)供應之自來水期間,除願遵守甲方營業章程之規定外,並依甲方營業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合約,以資互為遵守」(見原證二號),其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以下簡稱「營業章程」)第二十八條應為第二十七條之誤(詳見起訴狀第三、四頁),上開「營業章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在本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概按本章程之規定」。既然被告所頒訂之「營業章程」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而「營業章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將第二十七條規定「從實際用水量不足契約用水量時,按契約用水量計費」改為「用戶水費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修正之理由係避免浪費水資源,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原告支付之水電費應按實際使用度數計價,始符合「營業章程」修正之本意,斷無仍適用修正前不合理條文之理!⒉無論是「營業章程」或「給水合約」,都是被告片面擬定,為定型化契約,參

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精神,於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解釋。本案究竟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文,容有疑義,惟被告既為制定「營業章程」及「給水合約」之人,其制定之條文在解釋上發生疑義,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溢收水費計七一四、六六七元應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給水合約一份、修正前之營業章程一份、修正後之營業章程一份、自來水水費清單一紙、水費收據八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蒙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給水合約,且將被告

之營業章程列入契約內容,對兩造均生拘束力,惟因被告之營業章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改,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原告自得按修改後之營業章程給付水費,繼而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水費云云。

㈡惟按契約既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一旦成立,其內容即生拘束

當事人之效力,除當事人有特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由單方片面變更之,此乃契約效力之一般原則。

㈢查本件原告為經營垃圾資源回收廠,因應大量用水,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告

簽訂大量用水用戶之給水合約,約定將被告之營業章程列入契約內容;而當時有效施行的是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臺灣省政府備查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下稱原營業章程),而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經濟部核定者(下稱新營業章程),從而可知,本件兩造立約真意所指之契約內容者,乃指原營業章程,契約一旦成立,兩造當事人係受原營業章程內容之拘束,尚不及於新營業章程。又查系爭給水合約中既無特別約定,且未見法律設有特別規定。基於前開契約之一般原則,非但被告無權逕以新營業章程,取代原營業章程,使生變更本件契約內容之效力,矧且原告亦不得片面主張本件契約內容業經變更。乃被告悉依原契約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依法殊非未合,洵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另原告提出水費清單,經查除收費月份九十二年七月份實用度數為七九一一度、

九十二年八月份為九九九五度外,其餘月份實用度數之記載,尚無違誤(見被證一),附此敘明。

㈤經由被告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轉呈被告總公司查詢,系爭營業章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核定後,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載報紙公告。

㈥次查被告公司對於大量用水戶及特殊用水戶,為期穩定調配水量而正常供水無虞

,在營業章程中訂定相關契約用水事項以資因應。此由用水戶自行評估用水狀況,與被告公司簽訂給水合約,議定契約基本用水量及水表口徑,其計費則以契約內容、契約用水量計算。惟由於契約用水戶受產業結構改變,景氣榮枯影響,繼續此契約給水制度,迭有用水戶因供需水合理契約量問題,徒生爭議。從而,被告公司始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擬案刪除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契約用水條款,經經濟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殊非因如原告所稱契約用水制度有不合理之處。

三、證據:提出抄表資料查詢表一份、被告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一份、被告公司登報公告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查原告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垃圾資源回收、處理,廢棄物處理為業,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彼為經營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需大量用水,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給水合約,該合約係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公告施行之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訂定。嗣上開營業章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四0號函核定,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施行,此有被告公司新、舊營業章程、被告公司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登報公告可按。原告主張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二年六月份用水應按被告公司新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實際使用度數計價被告應將溢收水費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返還於原告。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訂之給水契約係以八十八年八月之原營業章程為契約內容,兩造並無按新修正營業章程計費之約定,是系爭水費仍應按原營業章程計收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所訂給水契約前言,乙方(原告)使用甲方(被告)供應之自來水期間,除願遵守甲方營業章程之規定外,並依甲方營業章程第二十八條(應為二十七條之誤)規定,訂立本契約,以資互為遵守。是被告之營業章程規定雙方同意列入契約內容。而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在本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概按本章程之規定。」故被告之營業章程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

本件原告為經營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大量用水用戶給水合約,約定將被告之營業章程列入契約內容,當時之營業章程係八十八十年八月公布施行之章程,依該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大量用水或特殊用水之用戶,應與本公司訂定契約用水量,其最高用水量不得超用契約用水量之二倍,超過二倍部份,本公司得不予供應或加收百分之五十水價。但實際用水量不足契約用水量時,按契約用水量計費。」故兩造所訂給水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每月以一八、000立方公尺為契約基本用水量,如每月用水量不足契約基本用水量時,仍須照契約基本用水量即一八、000立方公尺水量繳付水費予甲方。」此每月一八、000立方公尺之契約基本用水量固為原告本於其需求而填寫,然因最近經濟不景氣,契約用水戶之用水均未達契約之基本用水量,是各大用水戶受產業結構變化,景氣榮枯影響,不易掌控其各期需用水量,為避免爭議,合理解決供、需水契約量問題,將被告之營業章程加以修正,而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契約用水部份規定,此新修正之章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四0號函核定,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登報公告施行。是被告新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戶水費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即用水戶僅按實際使用度數計收水費,並無契約用水量問題。按法令因修正而廢止,自不再適用。按被告之營業章程係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應予遵守,且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依公平、誠信原則,自應依被告新修正之營業章程按實際用水度數計繳水費始合理。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給水合約除契約基本用水量一八、000立方公尺為手寫外,餘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此為被告所是認,本件兩造對新、舊營業章程之適用有疑義,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新營業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實際使用度數計收水費。

三、本件被告公司新營業章程公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供稱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按新章程規定,計收水費,是原告所列用水明細,除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之水費仍應按原營業章程規定之契約基本用水量一八、000立方公尺計付外,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份之水費則依前述,均應按實際使用度數計繳水費。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用水量分別為

一二、九三三立方公尺、八、五八0立方公尺、九、四一三立方公尺、八、八五九立方公尺、七、九一一立方公尺、九、九九五立方公尺,此有抄表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新營業章程規定,按實際使用度數計算水費,原告應繳水費計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九元,但被告每月仍按原契約基本用水量一八、000立方公尺計算水費計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自有違誤,原告溢繳水費共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此亦有水費繳納收據可證。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份水費溢收金額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水費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