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臨海路、高美路設有燈光號誌之路口遇其行進方向為紅燈時,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左前方對向車道依左轉專用燈號指示行駛,正欲沿臨海路左轉高美路,且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原告先行,貿然在慢車道上違規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迨其猛然驚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左轉至高美路口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猛烈撞擊原告所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將原告拖行數十公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頸椎第二節齒狀突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急診入院手術治療,迄今猶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行動。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傷後,關於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先後於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合計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另因購置頸胸架及助行器共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裂傷、頸椎第二節齒狀突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猶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行動,是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修養之前期應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之媳婦阮碧水於原告遭逢此事故後,一切看護即由其負責,倘以目前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共計一年一個月止聘請看護照顧費用應為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3、工作損失:原告本為從事營建工程綁鐵工作,平均每個月工作二十三天,每天薪資為一千九百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終身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自事發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二年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
4、精神慰撫金:⑴原告原有身體與穩定之工作,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必須忍受病痛及
不能行動之苦,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頸椎骨折,疼痛難耐,有數個月無法躺下睡眠而必須坐著睡覺,又事發後,被告始終未見其對自己所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有深刻之悔意並展現誠意,於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藉故未到而拒不調解,此勢必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一切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⑵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營建工程綁鐵工作,平均每個月工作二十五天,每天薪資為二千元,名下有田賦八筆、土地三筆。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工作證明書一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不爭執。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判處徒刑確定。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購置頸胸架及助行器共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均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工作薪資證明、殘障手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金額及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
(四)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營造工作,每天日薪二千元,每月工作二十三日,名下有汽車一輛,沒有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力若干?並函查原告及被告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因購置頸胸架及助行器共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並就工作損失部分,擴張聲明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臨海路、高美路設有燈光號誌之路口遇其行進方向為紅燈時,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前開機車在左前方對向車道依左轉專用燈號指示行駛,正欲沿臨海路左轉高美路,且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原告先行,貿然在慢車道上違規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迨其猛然驚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左轉至高美路口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猛烈撞擊原告所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將原告拖行數十公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頸椎第二節齒狀突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急診入院手術治療,迄今猶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行動。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受有醫療費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購置頸胸架及助行器共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工作損失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購置頸胸架及助行器共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等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金額及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超速行駛,又不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左轉,因被告速度太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俟見機車左轉彎時應變不及,撞到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並受有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痛苦的損害,業如前述,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用:查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合計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另因購置頸胸架及助行器共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裂傷、頸椎第二節齒狀突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猶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行動,是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修養之前期應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之媳婦阮碧水於原告遭逢此事故後,一切看護即由其負責,倘以目前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共計一年一個月止聘請看護照顧費用應為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三)工作損失:原告本為從事營建工程綁鐵工作,平均每個月工作二十三天,每天薪資為一千九百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終身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自事發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二年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一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被告雖對於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一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均不爭執,惟辯稱: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本院雖曾函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力若干?並據該醫院函覆略稱:原告頸部骨折,經治療後殘留頸部僵硬疼痛,但未達殘障等級,至於臉部不規則瘢痕組織可達殘障程度,右股骨轉子下骨折部分X光顯示預後良好等情,有該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參,惟於函文中並未敘述原告右股骨轉子下骨折部分存有何運動障礙,而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為前揭光田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原告存有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等情,原告並據此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此皆為被告所不爭,依該原告存有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一四一項,殘障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每個月工作二十三天,每天薪資為一千九百元,一年工作收入為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則原告工作損失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計算式:524400*2*69.21/100=7258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有身體與穩定之工作,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必須忍受病痛及不能行動之苦,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頸椎骨折,疼痛難耐,有數個月無法躺下睡眠而必須坐著睡覺,又事發後,被告始終未見其對自己所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有深刻之悔意並展現誠意,於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藉故未到而拒不調解,此勢必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一切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等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營建工程綁鐵工作,平均每個月工作二十五天,每天薪資為二千元,名下有田賦八筆、土地三筆(參看其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營造工作,每天日薪二千元,每月工作二十三日,名下有汽車一輛,沒有不動產(參看其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總計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