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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八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沿台中市○○路由大雅路方向左轉華中街行駛時,在華中街八十號前,過失撞及沿華中街由健行路往育德路方向行走之行人翁文華,致翁文華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該事故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派員處理後,被告並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其因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訴外人即受害人翁文華之繼承人黃春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扣除受害人自社會保險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經核算後補償受害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理算書、收據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圖及相關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等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換為乙○○,原告聲請由其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理算書、收據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各乙份為證。又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等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且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失控撞及行人及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翁文華及張月華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三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李悌愷~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