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中調字第一四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益得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駛被告利益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業務中,行經台中市○○○街與大進街口處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慢性腦硬膜下出血與雙足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未含無健保給付之民間療法、交通費及保健食品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另原告至今尚在復健回診中,後續診療費約三十萬元;又原告本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儂雜誌社)採訪主編,自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在家休養,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因顱內出血緊急入院開刀後返家休養至五月六日治療完畢返回工作之日(未含後續因身體不適頻頻請假之費用)共計三十九日,因不能工作減少之勞動報酬計五萬一千零九十元;且原告本擔任採訪、撰文、編輯等須耗費大量腦力之工作項目,因頭部傷勢導致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屢遭公司質疑受損工作能力恢復之情形,未來恐有工作無以為繼之虞,應得請求五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於肇事後意圖卸責不見面,亦未出席調解,毫無處理善後之誠心,甚且多次冷言相對,使原告再受二次心理傷害,應得主張六十萬元慰撫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始進行頭顱手術,該傷害應非車禍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乙○○之自小客車業已行至路中間,且有五.五公尺之煞車痕,原告方面則無煞車痕,被告乙○○應非肇事主因;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認原告有後續診療費用之支出及勞動能力有受減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被告利益得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
二、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利益得公司,車禍當時正執行職務中。
三、原告因其主張之傷害,計支出醫藥費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
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
三、原告是否有後續診療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如有,費用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車禍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當日即曾至林新醫院就診,經診察結果,係受有雙下肢挫傷、合併兩膝、兩足挫傷擦傷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可稽;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曾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門診就醫,主訴車禍後兩週有頭痛眩暈症狀,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入院,並接受急診開顱手術移除血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又三軍總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亦以集逵字第0九二00二0八五五號函覆本院稱:「慢性硬腦膜出血,最大可能仍為頭部外傷所致,然大部分的病患並無法找到明確的病史,因相隔時間長達一至二個月之久,同時都是輕度的頭部外傷,而被忽略了」;「故就此個案言,判定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車禍受傷,導致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時發現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是絕對合理的」等語。是原告雖係於距離車禍發生逾二個月後始至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惟參諸原告於車禍後約二星期即至馬偕醫院就醫,並主訴車禍後兩週有頭痛眩暈症狀,再依據三軍總醫院之前開專業判斷,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均係本件車禍造成,亦即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始進行頭顱手術,該傷害應非車禍造成云云,尚難採憑。
二、
(一)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原告分別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三頁可稽)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台中市○○○街與大進街口係未劃分幹支線且未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乙○○係駕駛自小客車沿大墩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告則係騎乘機車沿大進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乙○○及原告分屬左方車及右方車之事實,有附於偵查卷第三頁之右揭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該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而原告騎乘機車行至前開路口直行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三)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迭據其於車禍發生當日警員訊問時、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陳明(見附於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七頁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下稱肇事現場圖》影本、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又參諸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在車禍現場留有五.五公尺之煞車痕(見附於偵查卷第三頁之調查報告表)之情況證據以觀,被告在碰撞前顯未能煞停,因此,被告乙○○行駛至該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疏於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仍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之機車,應堪認定,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於於車禍發生當日警員訊問時即陳稱: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見附於發查卷第七頁之肇事現場圖影本;原告前開警訊內容係車禍發生後不久即製作,記憶較為清晰,且依經驗法則,當事人於事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原告嗣後與前開陳述相異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足見原告事故發生當時亦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之處,且依車禍發生之過失情況判斷,被告乙○○及原告應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次因,被告該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就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八七五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九八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一、四十頁可憑。而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判決書附於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稽,被告乙○○就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至為明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第二一六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受僱於被告利益得公司之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即屬有據,除被告所不爭執之醫藥費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乃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支出,原告就前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另就原告其餘主張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後續診療費: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尚在復健回診中,後續診療費約三十萬元云云,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顯難憑採。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住院開刀,但原告既受僱於儂儂雜誌社,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以原告是否有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遭該雜誌社扣取薪資以為斷(蓋如係因公受傷,未必遭扣薪)。而原告雖提出簽呈單一件,欲用以證明該事實,惟依該簽呈單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受傷請假之日數高達一百五十三日,扣除例假日後,到班工作之日數僅約一百日(亦即僅約三分之一),原告之實際薪資收入在該年度理應與原收入相去甚遠,然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服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三0號函檢送之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九十一年度在儂儂雜誌之薪資所得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與前揭簽呈單所載原告每月薪資三萬九千三百元相較,並無減損之處,是前揭簽呈單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殊有疑問,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雖陳稱薪資未減低,係其額外超時加班之結果云云,但原告既因身體不適一年內高達一百五十三日無法到班,卻又能額外超時加班,於理不合),此外,原告就其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除應有兩個月之追蹤治療期外,其後即能完全恢復正常生活及工作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之前揭函文附卷可查,是原告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無據。
(四)慰撫金: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害,在受傷當時及療傷之相當期間內,精神上頗為痛苦,不難想見。而原告係東海大學中文系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現在於儂儂雜誌社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多元;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每月薪資四萬多元;被告利益得公司則係資本總額達五千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元資力雄厚之公司之事實,分據兩造陳明,被告利益得公司部分並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查詢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被告乙○○及原告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次因之情節與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