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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丁○○

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八年前持有被告華富塑膠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富公司)之股份四百股,卻於七十八年間年間遭母親即證人陳蘇弘美處分予被告華富公司,被告華富公司取得股份後,又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九十一股、被告乙○○○一百七十三股、被告丙○○一百三十六股,而被告華富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參加股東臨時會,況當時原告已成年,並未授權他人辦理移轉持股,而七十八年間原告母親陳蘇弘美與被告華富公司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原告之四百股股份轉讓予被告華富公司,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對原告應屬無效,則被告華富公司當初取得股份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富公司應將其公司股份四百股移轉予原告,若無法返還上開股份,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即每股以一千零五十九元之價額計算)予原告,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若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告丁○○、乙○○○、丙○○自被告華富公司受讓前揭股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證人陳蘇弘美與被告華富公司間之股權轉讓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經鈞院以八十五年訴字六五六號判決該項轉讓行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乙○○○、丙○○分別將所受領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被告華富公司之股份九十一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乙○○○應將被告華富公司之股份一百七十三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丙○○應將被告華富公司之股份一百三十六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家人授權渠母陳蘇弘美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合計二千七百股,以三百萬元及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之一一地號及同段三六0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連同地上物為對價,讓與被告華富公司,被告華富公司受讓後,再轉售負責人戊○○,戊○○就原告名下四百股部分,分別贈與被告丁○○九十一股、被告乙○○○一百七十三股、出售予被告丙○○一百三十六股,故被告華富公司就系爭股份,係因支付價金賣受而取得,而被告丁○○、乙○○○、丙○○三人自被告華富公司受讓前揭股份乃分別依據其與戊○○之間之贈與或買賣契約,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七十九年間,因原告一家人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要求脫離公司,惟被告公司並無足以收回股份之周轉資金,因而由戊○○提供所需資金及不動產等,將原告家人股份收回,並即承受該等股份,此等回收股份方法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訂立前即已決定,初無減損公司資產之危險,實非單純之收回股份,應非無效,即令原告與被告間之股份轉讓契約無效,原告亦負有返還對價之義務,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縱使有返還股份或其價額請求權,在原告返還前揭二筆土地即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即0000000/2700X400=444444),並自交付價金(交付日期因時日已久難以確定,故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所載付款期限即訂約後一年,亦即七十九年九月一日為準)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被告華富公司仍得拒絕履行,若認為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公司即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金錢及法定利息與之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前持有被告華富公司之股份四百股,於七十八年間名下股票,其中七十一股過戶至被告丁○○名下;其中一百七十三股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其中一百三十六股過戶至被告丙○○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抗辯:證人陳蘇弘美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全家所持有被告華富公司之股份合計二千七百股,以三百萬元及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之一一地號及同段三六0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連同地上物為對價讓與被告華富公司,並訂立有股份轉讓契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證人陳蘇弘美訂立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已違反訂約時(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之規定,被告華富公司所為之收買自家股票之行為,而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確定,此固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惟查,㈠上開判斷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難認為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㈡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然依立法意旨觀之,其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社團法人,故不能同時成為自己之構成員(股東),是以當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之際,在理論上,公司自不能依認股而原始取得自己之股份,惟在公司成立後或發行新股生效後,股份透過股票之作成,成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而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原得由公司繼受取得自己股份(參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將之收回質物,惟因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外,且將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同時,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因此依當時之法律政策上之要求,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並且唯恐若容許公司收質自己股份,有被利用為僅只取得自己股份之脫法行為之虞,遂亦禁止公司收質自己公司之股份。被告抗辯被告華富公司並無足以收回股份之周轉資金,因而由公司負責人戊○○個人提供所需資金及不動產(即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之一一地號及同段三六0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連同地上物)為對價,將包含原告之股份收回等情,除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可信屬實,又查,原於原告名下之四百股股票,乃由原告名下分別直接過戶於被告丁○○、乙○○○、丙○○名下,並未經過被告華富公司,是就上開交易情形觀之,被告華富公司與證人陳蘇弘美所訂立之收回股票買賣之約定,實際上並未導致被告華富公司之資產有減少之情形,並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況被告華富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決議增資後,至今未再有增資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被告華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是據此觀之,被告華富公司與證人陳蘇弘美間所定訂立之買回公司股票之約定,並無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或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之情事,是尚難據此認為無效。

四、次按所謂「處分行為」限指直接影響既存權利狀態(例如使之移轉、消滅、受有負擔或因而改變其內容)之行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既係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為其規範對象,因之,僅使行為人負特定給付之義務的債權負擔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復查,被告華富公司與證人陳蘇弘美所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所欲處分之股份包含證人陳蘇弘美之股份五百二十股、證人陳世昌、訴外人陳茂昌及原告之股份各四百股、訴外人陳玉山之股份五百八十股、訴外人陳秋琴、劉季莊之股份各二百股,此有股份轉讓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卷宗可參,此項處分之約定,乃使證人陳蘇弘美負有移轉上開股份之義務,應屬債權負擔行為,自不以有權處分為必要,尚難認為證人陳蘇弘美與被告華富公司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為無效。而關於事後證人陳蘇弘美將原告所有之股份四百股,分別過戶於被告丁○○、乙○○○、丙○○名下,此項移轉雖以有權處分為必要,再查,證人陳世昌及陳蘇弘美雖均到庭證稱:證人陳蘇弘美於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時,原告並不知悉等語,惟又查,證人陳世昌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前案訴訟)受證人陳蘇弘美之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卻陳述稱:陳蘇弘美為股份真正之權利人,我們六個人(即證人陳世昌、訴外人陳茂昌、陳玉山、陳秋琴、劉季莊及原告六人)只是名義上之股份持有人等語(參見前案訴訟卷宗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顯見原告僅係名義上為股份之持有人,原告名下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始為證人陳蘇弘美,是關於證人陳蘇弘美處分實際上應有之股份,原告尚難以無權處分抗辯,是縱使證人陳蘇弘美於訂立契約書時未告知原告,亦難認為證人陳蘇弘美為無權處分之人,則證人陳蘇弘美既然有權處分原告名下之股份,則原告抗辯證人陳蘇弘美無權處分其股份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㈠、一方受有利益,㈡、他方受有損害,㈢、無法律上之原因,㈣、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經查,本件證人陳蘇弘美與被告華富公司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既不因其違反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不得買回股票規定而無效,且其處分原告之股份又非無權處分,自難認為被告華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富公司應將其公司股份四百股移轉予原告,若無法返還上開股份,亦應給付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即每股以一千零五十九元之價額計算)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聲明為審酌。

六、繼查,如前所述,證人陳蘇弘美與被告華富公司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既不因其違反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不得買回股票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華富公司將其購得之股票過戶登記於被告丁○○、乙○○○、丙○○名下,無論係經由證人戊○○轉讓,或由被告華富公司直接轉讓予被告丁○○、乙○○○、丙○○,亦不論其轉讓之原因係贈與或買賣,核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被告華富公司之股份九十一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乙○○○應將被告華富公司之股份一百七十三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丙○○應將被告華富公司之股份一百三十六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