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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己○○

丁○○乙○○丙○○戊○○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黃朝陣與黃文樟於民國(下同)二十五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已故之訴外人黃英杰乃原告之曾祖父,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英杰就系爭祭祀公業應有之房份額,於其逝世後,自應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及原告之父黃添丁先後繼承取得。系爭公業名下持有台中市○○區○○○段九00、九二三、一三五一、一三五一之一、一三五一之二、一三五五、一四0三地號○○○區○○段○○○號之土地,合先說明。

二、六十三年初,原告服役休假返家,是被告五人之父黃文樟、黃添楠及一不明人士前來原告家中,見原告之父黃添丁肝硬化末期即將往生,僅提及輾轉辛苦找到高雄,卻未提及前來蒐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資料,以便籌組管理委員會一事,不久原告之父往生,黃添楠即向原告之繼母諉稱祖先在台中有一塊墓地,其願意買受,繼母因家貧又不識字,二人私下訂立買賣契約,黃文樟、黃添楠見原告及原告之兄黃炳松不知情,且繼母已立下契約,二人乃分別侵占原告及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炳松之派下權,後黃炳松一再向黃添楠催討,並要求拿出買賣憑證,其因見事跡敗露,遂將其侵占原告及原告之兄二人及同房宗親之派下權歸還。

三、被告五人之父黃文樟,因其父黃火及其本人長期歷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有祭祀公業各種文件手冊,派下員買賣交付公業管理人存證為憑之契約繕本,於祭祀公業籌組管理委員會時,推選其弟黃文山為第一屆主任委員,黃文山與黃文樟二人實乃自行列冊護航,而黃文山則任由黃添楠、黃文樟具領原告及黃炳松繼承之房份,原告及黃炳松一再催討,黃文樟乃與原告及黃炳松立下協議書,將其房份三分之一歸由原告及黃炳松所有。協議書所載係黃文樟將其所有全額六分之一歸黃炳松,六分之一歸原告等語,僅載明結果惟並無敘明原因,原告亦無承認黃文樟所有權係由買賣而來,黃文樟將其所有權劃分,對協議結果兩造自不得異議,若原告將其所有權額部分歸就予被告之協議,原告亦無爭議之理,而對黃文樟派下權所有權之「來源」有爭議,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額分賣渡證係偽造:

(一)黃文樟交付黃文山主委之黃文樟與黃朝陣之賣渡證,未經管委會或大會討論通過、經法院裁定或經繼承人追認等任一法定程序,黃文山(黃文樟之弟)把持管委會長達十一年之久不改選,違法之事被揭後後,經大會於七十九年罷免,黃文山及其家族侵占他人多數房份,至今不敢參加任何祭祀公業會議,其未經法定程序,而將黃朝陣之房份私相收受予黃文樟甚明。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告就前述事實寄存證信函要求黃文樟答覆,未見理睬,遂一一提起訴訟。且黃文樟交付管委會之賣渡證上並無貼印花,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出示法官審閱之賣渡證上竟貼有印花,並蓋有祖先黃鵬爵之方形私印,先祖逝世三百多年如何用印,故顯係偽造。

(二)被告所指:二十年一月十三日,黃朝枝之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向黃有通歸就之房份額,計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全部賣給黃朝陣,杜賣人黃朝枝,中人黃守明、立會人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黃守明、黃添枝、黃壹、黃琴,其於買賣契約上之印章均為圓形章。而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黃朝陣本人之派下權持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合前向黃朝枝買受持份三百九十六之十六內,抽出三百九十六分之四後,將其餘持分額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全部以時價四百八十圓出賣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有祭祀公業持分賣渡證可證。賣渡人黃朝陣、立會人黃鵬爵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守明、黃天旺、黃壹、黃琴,其於契約上之印章均為均為圓形章。又黃朝枝之後代黃添楠、黃清燦、黃清鑫、黃清義、黃清篪等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已讓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按黃朝枝後代黃清鑫等五人已立下拋棄書,故證明黃朝枝賣渡予黃朝陣之賣渡證屬實,黃清鑫曾任祭祀公業管委會委員,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議及多次會議中亦承認此事實,惟並無指出黃朝陣有轉賣黃文樟之情事,被告指黃清鑫等簽立拋棄書上記載轉賣之情事,顯係黃文樟以偽造之賣渡證,並以印妥有轉賣之拋棄書,誘使他五人所簽立,更何況該拋棄書效力不及於他人。且歷次的委員會議中,有宗長比黃文樟年歲大者,黃清松、黃火傳、歷任委員會或監事主席,未曾間斷,亦並未曾指出有黃朝陣轉賣之事實。

(三)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庭審中指出,前二件賣渡證上之立會人相同,印章亦皆為通行之圓形章、字體相同,故二十五年(昭和十一年)之賣渡證亦為真實,並非偽造,然原告已指出此該賣渡證書蓋有先祖黃鵬爵之方形私印,圓形章通行之說詞顯然前後矛盾,突顯其為偽造之事實。實則昭和十一年之立會人黃壹用印之「壹」字「士」字體為「大」形,昭和六年之立會人黃壹用印之「壹」「士」字體為「土」形,顯為不同字體,另昭和十一年立會人黃琴用印之「琴」字體為「ㄇ」形,昭和六年立會人黃琴之「琴」字,字體為「山」形,足證皆為仿製之刻印,賣渡證係偽造已臻明確。故原告已一一指證二賣渡證字體不同之處,何其圓形形狀皆與二十年之賣渡證相同,顯為蓄意相仿偽造,持有二顆以上印章並非不可,然立會人圓形章,形狀皆相符,字體亦相仿卻又都不同,蓄意相仿已明,字體不同何能僅憑眼光推測,被告所指係眼光之推測,顯然無理。歷審認定被告所指昭和六年及十一年二份賣渡證立會人相同、同為圓形章、形狀、字體亦相同,故昭和十一年之賣渡證為真實,前述黃文樟與原告及黃炳松之「協議書」有效,原告又無法提出偽造之證據,乃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上訴,惟因被告不同意變更訴之聲明,後提出撤銷,視同未上訴,依此原告再提訴之聲明與該案不同,且原告已發現新證據,並於起訴狀陳明,二十五年之賣渡證實為偽造無疑,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附件八為被告歷審所提出之小冊子,竟蓋有祖先黃鵬爵之私印,且為四方印,與被告所指為通行之圓形章相矛盾,又如何有先祖之私章,故顯為偽造。

五、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至於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者,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確定判決上黃文樟非法買賣之利益消失,原告繼承權得以恢復,顯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違反前述被告所指之條文,原告自可提起確認之訴,又兩造既有買賣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爭執,亦得提起確認之訴。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指黃朝陣與黃添丁死亡前,均不敢主張派下權,原告既能證明其為偽造侵占,黃朝陣自無賣渡予黃文樟之事實,往生後應由子孫繼承,何須於生前主張派下權,況黃朝陣歷任台東縣池上鄉萬安村村長,家中經營唯一之雜貨店,黃添丁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任辦事員堪稱小康,何須變賣家產,遷居後山台東開墾乃勤勞刻苦之表徵,並非經商失敗,被告所指並非真實,亦與本案無關。

(二)黃文樟之弟黃文山任第一屆主任委員,足證先前只有管理人制度,並無管委會。據管委員檔案文件,並無委員會成立前黃朝陣之分配金被黃文樟具領之證明文件,如何證明買賣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據附件分配金各項具領名冊,皆為管委會成立後之具領名冊,已證明係黃文山黑箱作業之結果,被告指已經管委會確認,顯然無據。被告又指原告陳詞需經管委會或大會確認或法院裁定及經繼承人追認等主張,顯無理由,與其所指已經由管委會確認相矛盾,按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討論議題,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討論議題及紀錄,足證管委會處理繼承產權需經討論通過,被告未經管委會確認,空口無憑,何為眾所皆知。又管委會聘請律師於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六號案件駁回被告之訴,原告並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前任主委黃國榮卸任,陳明更換主委黃志清受理之異議,足見管委會及宗親係支持原告,並非被告,眾所皆知之說及管委會已確認一事,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所指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實為片面之詞,原告既已發現新證據證明後賣渡證為偽造,與先前之訴之聲明並不一致,自能再提起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係依鈞院九十年度補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為據,又依過去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更為有利而無害,所指黃文樟行使為時已久,顯然認知有誤,正當之行使為時已久自受法律保護,而既能證明係為事後偽造,行使為時已久之說,顯然無據。黃文樟、黃添楠與前述不明人士,於六十三年初來原告家中蒐集籌備管理委員派下員戶口文件,既被告認定黃朝陣已售出並經委員會於日據時代認定,該三人何須再來原告家中,數年來黃文樟及被告等均無否認該事實,顯然並無買賣情事,係事後夥同黃添楠侵占,黃添楠見事跡敗露已歸還原告及其他宗親,不容被告否認該事實,若如被告所指,既經管委會確認,黃添楠又何須歸還宗親及原告,黃文樟何與原告及原告之兄立下協議書,將其既有之房份歸與原告及原告之兄。

(四)買賣之賣渡證附有繕本,供祭祀公業收執為憑,並由管理人黃文樟收執,自是正常手續,被告持有二十年之賣渡證並不能證明黃朝陣有轉售之事,買賣之房份相符,並不能證明係有買賣依據。

參、證據:提出派下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分配金補償清冊、協議書、賣渡證、存證信函、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二號筆錄、公業盡根杜賣證書、派下權拋棄書、會議記錄、賣渡證立會人黃壹與黃琴字體差別之放大、幹部名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討論議題及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簡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促字第八七九號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前任主委聲請更換受理異議書、蓋有黃鵬爵私印小冊子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黃朝陣與黃文樟於二十五年(昭和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之買賣法律關係。查黃朝陣為原告之祖父,黃文樟為被告等人之父親,均已逝世。派下權額份之買賣,發生在日據時代。該派下權買賣成立,經當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守明、黃添枝、黃壹、黃琴之立會,所謂「立會」依日據時代,台灣習俗立會人就是見證人。按派下權又稱值年份,並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即可轉讓謂之「歸就」(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件兩造之先人就派下權之買賣,其買賣契約書,經當時公業之管理人見證,已完成告知公業,且派下權買賣已發生效力,原告之祖父黃朝陣因經商失敗,將其派下權,讓於被告之父黃文樟後,就離開台中市遷居於台東。原告之父黃添丁亦隨其父黃朝陣同往台東,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倘無歸就之事實,黃朝陣、黃添丁至其死亡前(民國六十三年)均不敢主張派下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者,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系,均不得請求確)。故黃朝陣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黃文樟,該派下權由黃文樟行使為時已久,非常明確,又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依客觀狀態已甚明者。

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顯非適法。

二、對原告之主張,提出抗辯:

(一)祭祀公業黃鵬爵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並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管理人變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可查。在日據時代已有管理委員會。原告之曾祖父黃英杰對於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四,為黃朝枝、黃朝陣所繼承。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一月十三日,黃朝枝就其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向黃有通歸就之房份額計十六份全部賣給黃朝陣。有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可稽,杜賣人黃朝枝,立會人黃鵬爵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守明、黃添枝、黃壹、黃琴,其於買賣契約上之印章均為圓形章。至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黃朝陣將其本人所有之派下權持分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連同先前向黃朝枝買受之持分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共計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全部以時價四百八十圓出售予黃文樟,有公業持分賣渡證可證,賣渡人黃朝陣,立會人黃鵬爵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守明、黃天旺、黃壹、黃琴,其於契約上之印章均為圓形章,二份契約書立會人均為當時之公業管理人,印章均為日據時代通行之圓形章。又黃文樟向黃朝陣買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向黃朝枝買受房份之部分,故連同前次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黃朝枝之黃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予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黃清燦、黃清鑫、黃清虎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日據時代讓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有祭祀公業派下權拋棄書可證,職是黃文樟歸就黃朝枝、黃朝陣之房份為實。又原告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號歸還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提出為證之昭和六年一月十二日黃朝枝將房份賣予黃朝陣之「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昭和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黃朝陣將房份賣予黃文樟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僅承認昭和六年之公業盡根杜賣證書為真正,昭和十一年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偽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偽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因二份證書互為牽連,如無房份買賣之事實,絕不可能黃朝陣會將其與黃朝枝間之房份買賣證書一併交予黃文樟,此為一般民俗交易習慣所規範,換言之,如無買賣之法律事實,昭和六年之公業盡根杜賣證書,應在上訴人之祖父黃朝陣執有,不可能在黃文樟之手中持有。又黃朝陣將向黃朝枝買受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於昭和十一年問合併黃朝陣繼承取得之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合計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轉讓與黃文樟,為黃朝枝之繼承人黃清燦等人所知,立有祭祀公業派下權拋棄書。原告對拋棄書內容承認昭和六年之部分為真正,又謂拋棄書內容係黃朝枝後代所立,其法律效力不及於他人。按黃朝枝之後代所立拋棄書,為證據方法之一種,為輔助證明黃朝陣將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售予黃文樟之事實。因黃朝陣固有之房份,僅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若無合併其轉讓取得黃朝枝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十二,豈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可讓與黃文樟,黃朝陣將其房份中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讓與黃文樟之事實,人證物證俱在,不容許原告以猜測之詞予以否認。

(二)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述與黃添楠之糾紛,與本案無關,茲否認之。

(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又派下之一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原告主張:「黃文樟與黃朝陣之賣渡証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大會討論通過或經法完裁定,或經繼承人追認等任一法定程序。」,爰黃文樟與黃朝陣之派下權賣渡發生在日據時代,並經管理委員會確認在案,台灣光復後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及公業之管理人黃文山就既成之事實辦理即可。原告所主張之賣渡証,須經管理委員會或大會討論或經法院裁定或經繼承人追認等任一法定程序,顯然無理由。且被告執有二件賣渡證書之出賣人及立會人之印章,均為當時通行之圓形圖章,且字體以肉眼看大致相同。有賣渡證書原件可證,昭和十一年黃朝陣與黃文樟間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代書陳阿順所代為撰寫。在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及公業盡根杜賣證書上,並沒有黃鵬爵之方形私章。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的放矢,又立會人黃壹、黃琴,在二件賣渡證上之印章,是否完全相同,不影響文書之真實性,因一般個人有一個以上之印章比比皆是。原告以二件賣渡證書上立會人黃壹,昭和十一年之立會人黃壹用印之三之字「士」字體為「大」形,昭和六年一之立會人黃「壹」字「士」之字體為「士」形。黃琴用印之「琴」字體,昭和十一年之「琴」字體與昭和六年之「琴」字體形狀不同。推測為仿製之刻印,惟查二件賣渡證為兩造先人所製作,歷時六、七十年之久,自難以後人之眼光肆意推測。

(四)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文樟與原告黃炳松及甲○○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成立和解協議,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如後: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分之一歸黃炳松所有,六分之一歸甲○○所有。二、餘額六分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以上之協議書,經鈞院公證處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一七○五號公證在案,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甲○○對於黃英杰派下權歸就於黃文樟之爭議,因前開之和解協議而取得六分之一權利。並將爭議範圍已言明,日後以此為準,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今後右列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故原告之訴無理由。原告前已就本案之同意事實、理由及證據,向祭祀公業提起給付房份金支付命令,經公業提出異議而失效,並向公業提出異議阻止發放分配金予被告,經被告等對祭祀公業提起給付分配金勝訴在案(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六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嗣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歸還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敗訴確定(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三號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號撤回上訴)。

參、證據:提出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影本、公業盡根社賣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派下權拋棄書影本五件、土地登記簿騰本、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六號民事卷宗(第二審案號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刑事卷宗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故之訴外人黃英杰乃原告之曾祖父,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英杰就系爭祭祀公業應有之房份額為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於其逝世後,自應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及原告之父黃添丁先後繼承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另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由黃朝枝繼承)。且事後黃朝陣自派下黃有通及黃朝枝處,各歸就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及三百九十六分十二(計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合計黃朝陣持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額為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八,惟被告之父黃文樟藉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機會,持偽造之祭祀公業持分賣渡證,其上記載:黃朝陣於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於二十年一月十三日,因歸就取得黃朝枝之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向黃有通歸就之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計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連同黃朝陣之原有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合計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八,除抽出三百九十六分之四保留外,其餘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持分額,全部以時價四百八十圓出賣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並藉此行使派下權之權利,惟黃朝陣與被告之先父黃文樟並無該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爰依法對該買賣關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明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紛爭之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派下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之先父黃文樟已糾葛多時,嗣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文樟與黃炳松及原告甲○○,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成立和解協議,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如後: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分之一歸黃炳松所有,六分之一歸甲○○所有。二、餘額六分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以上之協議書,經鈞院公證處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一七○五號公證在案,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甲○○對於黃英杰派下權歸就於黃文樟之爭議,因前開之和解協議而取得六分之一權利。並將爭議範圍已言明,日後以此為準,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今後右列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是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而產生之系爭祭祀公房份額之爭議,業經原告與被告之先父達成協議和解在案,按原告與被告先父黃文樟,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之系房份額爭議,既經原告與被告先父黃文樟協議成立和解,原告本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兩造就系爭房份額之爭議已和解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房份額爭議之前題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是原告主張其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可藉此確定兩造就系爭房份額之爭議,實無可採。況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二四0號判例參照。是提起確認之訴必須該確認之法律關係狀態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方有確認利益,如該法律關係狀態明確與否,對原告之私法地位不生影響,原告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故之訴外人黃英杰乃原告之曾祖父,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黃英杰就系爭祭祀公業應有之房份額為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於其逝世後,自應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及原告之父黃添丁先後繼承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另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由黃朝枝繼承)。且事後黃朝陣自派下黃有通及黃朝枝處,各歸就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及三百九十六分十二(計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合計黃朝陣持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額為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八。而被告之父黃文樟有持系爭祭祀公業持分賣渡證,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黃朝陣於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於二十年一月十三日,因歸就取得黃朝枝之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向黃有通歸就之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計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連同黃朝陣之原有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合計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八,除抽出三百九十六分之四保留外,其餘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持分額,全部以時價四百八十圓出賣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黃文樟並藉此行使派下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公業盡根杜賣證書、派下權拋棄書各一份、賣渡證一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賣渡證所記載之買賣關係,業與被告之先父黃文樟爭議多時,黃文樟與原告及原告之兄黃炳松,乃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就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導致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應屬何人所有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現屬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如後:「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分之一歸黃炳松所有,六分之一歸甲○○所有。二、餘額六分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且上開協議書,經鈞院公證處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一七○五號公證在案,事後黃文樟並將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公證書(內有協議書一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對黃朝陣與黃文樟於二十五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就系爭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所持有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額份,所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所產生之爭議,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約定雙方退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之事實,應屬可採。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二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黃朝陣之繼承人,其主張本屬黃朝陣持有之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黃朝陣並未有前述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樟之情事,而與黃文樟就該房份額爭執多年,然其事後既與黃文樟就系爭房份額之爭議達和解,雙方退步,而約定有所爭議本屬黃朝陣所擁有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其六分之四即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八由黃文樟取得行使權利,而原告及訴外人黃炳松各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行使權利,顯見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事,經原告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而不復產生不安危險,而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自屬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與被告間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等人主張,即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所產生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歸屬問題之爭議,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生前達成和解,就其中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派下權權利拋棄爭議,而同意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樟取得該派下權房份額行使權利,是系爭派下權歸屬之爭議即已確定,原告與與被告間,就系爭派下權房份額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是原告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其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