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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計算及返還已支出費用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其等與原告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所立委託書為該受託內容明確報告

其顛末並就其費用為計算後將原告支付之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扣除計算之費用後返還餘額二百萬元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與原告訂立委託書,受原告等委任為原告等

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4、70-9、70-48、70-49、70-50、70-51、70-52、70-53、78-5地號等土地九筆為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事宜,其內容詳如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委託書及被告交付原告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書。

㈡按受任人負有為受任事務為委任人為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交付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書,而應被告等之要求支付處理該事務之費用共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該款項係屬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各項業務費用及必要支出」,此有兩造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所立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在卷足憑。被告既稱已完成前開受託事務,則自有報告顛末就費用之支用情形為明確計算之義務;扣除計算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後,被告應即返還剩餘款項予原告。

㈢又本件係以請求計算及就計算後返還剩餘款項為標的,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即

應負有就所受委託辦理事務之過程明細及相關單據、憑證提出與原告詳細會算義務,惟被告置此不理,蓄意將本案混淆,此觀被告於本件審理歷次所提答辯狀中除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提 (證物三)之套繪圖為被告所做之外,其餘證物均係相關法令規定或說明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書之內容,無一有關處理本件事務之相關過程公文往返、規費支出及雜項開銷之單據、憑證以證明本案被告已確實辦理並完成受託事項,即足證明被告等對於受託事項除了前開之套繪圖外 (該套繪圖依一般坊間代書或建築師承辦費用充其量只要二、三萬元而已),均沒有做,因此拿不出憑據,否則,對於如此簡單只要提出憑據會算即可明確的事情,卻一昧的以一紙原告丁○○○因年邁 (九十歲)受騙及原告丙○○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之所謂圓滿完成之協議書上大做文章以為塘塞,其心虛可見一斑。縱使本案已圓滿完成,被告等更有義務提出憑據與原告會算清楚。㈣本案被告等向原告陸續索取之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係承辦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

計劃書內容之事務費及各項開銷,而非報酬,被告抗辯該二百餘萬元係報酬為不實在,蓋若係報酬應在事務完成後一次支付,豈有陸陸續續支付且金額不定有數萬元、數十萬元之理?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除套繪圖及寫計劃書外,真正應付之實行之事務皆沒做,本件原告已減縮請求三十四萬五千元,該費用應已遠超過其做套繪圖及計劃書之代價,其餘事務被告等既沒有做,該費用被告等自應返還原告。爰請鈞院鑒核,賜准令被告等提出憑據與原告會算,被告倘提不憑據會算,足證其未做及未有支出事務費用等開銷,則扣除前開三十四萬五千元後,餘款二百萬元事務費請依法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協議書、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等影本及款項支出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以觀,僅委託書上有被告己○○之簽名,為當事人之一

,其餘如協議書,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等,因所涉事項,與被告己○○之業務事項無關,己○○並非當事人,亦未在其上簽名,原告混為一談,併為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自師範學校畢業後,任教國民小學多年,退休後,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務,亦有年矣,是以關於委託書所載事項,「三、就無法單獨合理利用之土地部分,應予整界分割、主動與臨接之鄰地地主協調交換或以買賣方式處理之。四、前述土地之出售、出租、交換業務之說明協調、介紹。」,原告的確於書立委託書之後,誠意委託被告己○○辦理,被告己○○才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但,該項業務,在第一、二項事務之後,於簽署委託書之時,僅為類似彼此意向之約定,並未載明委託辦理之費用,是以該委託書第六項所載「委託項目

一、二之業務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完成,同時委託人願支付貳拾肆萬元充做業務費用。」此部分既係由被告乙○○承辦,該款項亦於被告乙○○辦理完畢,經原告認可後,由原告給付乙○○,確與被告己○○無涉。原告執而主張,顯無理由。

㈢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七0-四、七0-九、七八-五等三

筆私有墓用地 (面積合計三.0四二二公頃)自清朝年間即供不特定人為墓用地使用至今。而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自原所有人景文公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止,經歷二十餘年纏訟,不但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開發與利用,且現場經年累月被傾倒大量廢土垃圾 (面積合計一.七九四0公頃),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違反區域計劃法判決第三人林錦龍有罪在案 (詳見附件一)。

於民國九十年初,委請被告乙○○代為協助就現場勘查、收集及諮詢相關法令依據、市場調查、成本效益分析後明確告知其為『確實可行』,而原告照約定支付被告六萬元整充為業務費用。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為配合系爭土地能順利進行各項開發、利用、出售業務之進行,雙方訂立委託書乙份,約定就其第一、二項業務先行作業,被告依約定完成各項規劃之詳細圖說及面積計算,經原告認可後,依約定支付被告業務費用二十四萬元整,及補貼五月至八月間四個月之費用四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經由地政機關得知系爭土地有可能納入台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因系爭土地如能有機會納入本次重測範圍,並依法配合辦理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業務,多年無法解決之所有困擾將可全部一次迎刃而解,大幅提供土地之價值。因此,原告認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書之三、四、五項已無繼續辦理之必要,並多次透過被告己○○先生居間協商,願支付二百萬元整,委請被告乙○○協助,先就系爭土地被納入重測範圍前,其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業務之各項前置作業進行整理。雙方於被告乙○○完成各項前置作業,並於台中縣政府於中華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五八二00號函公告,確定系爭土地已納入台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後,經原告認可前置業圓滿結案,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雙方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乙份,其約定作業項目及支付款項等內容均有詳載。

㈣於前揭協議之後,原告又請求被告乙○○進行不動產地籍整理相關事宜,被告

原認為系爭土地進行地籍整理等事宜,以配合台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可達成整體開發的經濟效益,雖然是口頭約定,為原告之重大利益,仍即依約定進行,但原告付款再三推拖,被告至感無奈,也感到毫無保障,而有倦勤之意,原告又要求再三並提出到其委任之律師處所,簽訂委託書,以資信守,此為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簽署之所由,該委託書由原告委任之徐文宗大律師任見證人,可見原告之慎重其事,由該委託書之約定以觀,事實上原告尚積欠被告乙○○高額之費用,將待整理之後,另提反訴請求之。

㈤被告除就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委託書之事項,經處理完畢後,原告復於

九十年九月間另行委託被告乙○○(關於本書狀係專就被告乙○○之事項為答辯,以下簡稱被告)進行處理有關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之前置作業,雙方係口頭約定,由被告處理後,逐一向原告報告說明處理情形,經其肯定認可後,再行付款,唯原告付款,稍有遲延,作業完成並經其認可,但仍有餘款未付,原告再三請託代為協助處理後續地籍整理業務,雖然勉力為之,但不得不對原告表達前置作業既經作業完畢,理應辦理結案付款,否則,後續地籍整理業務,實難以為續,因此,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協議書,載明前置作業已圓滿結案,足以證明被告乙○○就受託內容明確報告,獲得原告認可,才會書立圓滿結案的協議書,而且,該協議書第八條復載明,不足額數額四十萬元整,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付前支付,可更確認原告是在滿心歡喜之情形下,認可圓滿結案,並同意付清尾款,為求明確,茲詳細說明如下:

(一)協議書第一條勘查及施測之業務說明:⒈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使地籍圖、登記簿、土地實際使用情況,三者

一致。勘查及施測之目的在於充分了解本案土地及其週邊相鄰土地之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面積三者間有無誤差存在,以供重測期間依法主張權益之依據。

⒉被告仔細比對,發現原告所有之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七0之

四地號土地,其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一四七四九平公方尺 (證物一),但由地藉圖依比例尺計算結果,竟為一五七四九平方公尺,意即地籍圖面積超過登記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如何因應處理,詳如後述)。

⒊被告實地測量現狀之成果圖 (證物二),製成膠片,套繪地籍圖 (證

物三),發現重測前前揭地段七0之四與七0之九地號間之大里市○○路段,實地路寬僅十五公尺,而地籍圖卻有部份為十八公尺(即證物三,標示三部分),亦即介於七0之四與七0之九間除道路用地外,尚有公有土地置於期間,即造成七○之四或七○之九兩地號之其中之一,有不臨路之情形,造成建築線既未緊臨道路,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困境,被告擬具處理方式為依檢附之台灣省府地政處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地一字第一九六八號函略以:「三:有關宗地臨計劃道路(區界線)之界線,於辦理地籍調查時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計畫道路為界,發現原地籍分割偏差著,按下列方式處理:..㈡..)」(證物四)。如將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應在經界物名稱上選勾代號六即道路,換言之,於調查表經界物名稱代號6內外指界,除可達圖地相符之目的外,介於其間之公有土地因此即屬原告所有。 (此項業務之實際辦理,並非前置作業程序,而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所簽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之範圍)。

⒋其他另有誤差至少有多處 (證物三),即登記簿與地籍圖及實際使用現狀有不符之情形。

⒌近兩公里邊界使用現況全部勘查。

上開證物二之現狀測量成果圖與證物三之地籍圖均已交付原告,並當場以透明膠片套圖,向原告說明不符之處,並說明將來應如何處理。原告充分了解。

(二)原告所有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七○之四、之九、七八之五等三地號土地(證物二、三)界址曲折,利用率低。配合本案土地可分割之特性,本項協助原告規劃方案說明:

⒈於重測指界前,先將本案土地整界分割 (詳如證物五所示),規劃完

整部分之土地,分割後不與第三人相鄰,無界址爭議,不因與鄰地所有權人因界址爭議,造成懸而未決,影響重測進度,無法有效利用,但於原曲折而與第三人相鄰之部分,在分割時,已將曲折不完整而與鄰地相毗連之部分單位面積最小化,且在規劃上即預留逐筆以截彎取直方式,達成與鄰地類似互換,而使形狀方正完整,得以有效利用。

將來重測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鄰地所有人在利害關係相同, (即互換之結果,兩方面積相同,相互截彎取直之效果,彼此均取得方正面積之土地),即可依重測相關規定簡單的使其地形變為方整,提高利用率。

⒉但如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且協調不成,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此項爭議,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先由該管機關調處時,於異議調處,甚至仲裁時,因界標豎立與交換圖製作精確、雙方互換面積相等,雙方均有截彎取直之利益,符合重測促進土地利用精神,易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接受,且鄰地因無整界分割,其以單筆大面積之土地如與我方有所爭議,會造成重測未決,即單一大筆面積之土地無法即時辦理完竣,而有效運用,而原告方則如前述,與之爭議之面積均因分割為最小面積,縱然,鄰地所有人不服調處結果,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雖然纏訟將延宕不決,但原告之土地在分割後,能完整利用之部分均已分割,且未與第三人相毗鄰,無此爭議,亦即時完成重測,而與鄰地相鄰之部分,曲折且面積不大,縱有懸而未決之情形,其影響不大,而係鄰地所有權人之影響較大。

是以,鄰地所有人接受之可能性甚高,縱或不然,而需纏訟,於原告之權益影響亦甚微小。

⒊另檢附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條之三執行要點,做為參考 (證物六)。

(三)為配合實現七0-四地號地籍圖面積超過土地登記面積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依據省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宗地之形狀不得任意變更。』及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相鄰地籍經界線之套繪應考慮相關地號實地使用情形及面積增減情形。』 (證物七),被告協助更正面積情形說明如下:

⒈依規定申辦面積更正易生枝節,拖延時間。蓋由證物一之七○之四地

號之登記簿謄本,顯示原面積為一六九二九平方公尺,於八十年三月間,逕為分割增加七○之四一做為道路用地後辦理徵收。因此,七○之四地號登記面積為一四七四九平方公尺,七○之四一則為二○八○平方公尺,但實測之結果,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實地面積為八九四平方公尺,亦即在當辦理逕為分割俾憑以徵收時,可能作業錯誤,致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有多發放二○八○平方公尺徵收補償費之虞,如申請更正面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並參照六八、七、三一第十一次民庭總會決議六十二年台上一六一七號判決,而會產生道路用地所有人,即台中縣政府受不利益,拒絕辦理,或上級機關查明不予核淮。且原道路用地機關可能發現原徵收道路時,面積計算錯誤,有溢發補償費之嫌而有所主張。

⒉如以70-4地號大面積整筆直接參加重測時,地籍圖上增加之面積,勢

必在未變宗地形狀下,合理而平均分配於各鄰地,將無法使原告單獨取得該增加之全部面積。

⒊依規定於重測前先行申辦分割成七筆,使圖簿不符,面積不足部份集中於分割後之七0之五0,參與重測。

⒋分割出之七0之五0地號登記面基為八八六平方公尺,地籍圖數化面

積為一九四七平方公尺,其誤差為一0六一平方公尺。是以,誤差之部分,既集中在此筆土地,依前揭省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宗地之形狀不得任意變更。』之情形下,而不必考慮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相鄰地籍經界線之套繪應考慮相關地號實地使用情形及面積增減情形。』。 (詳證物八及證物九)。

⒌依前述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規定參與重測後,果然實現更正在案

,約一萬五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其誤差僅一平方公尺,足見被告之作業專精程度。

(四)本案土地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一般農業區,其主要用地應編訂為農牧用地,墳墓用地係依編訂前之使用現況編訂,被告受託評做各項不利稅負及地價方案如下:

⒈違規堆置廢棄物部分依本協議書第五條處理。

⒉本案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甚低,故將來交易時土地增值稅亦高。又目前

均劃歸墳墓用地,雖僅實際上部分違規使用,卻仍須全部依法每年繳納地價稅。如於分割後,將來做為墓地使用之部分變更為農牧用地,依法於交易時均得申辦增值稅免稅證明,同時地價稅亦免繳。且原告之所有上地面積及地價均高,如有繼承原因發生時,遺產稅之累進稅率計算後,金額頗高。如依法分割後變更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且不開發持有時,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則無庸課徵遺產稅。

⒊本案土地目前已依區域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該分區使用

編定限制大,不利交易地價。如經由農牧用地再申辦為各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其土地開發價值將大增。又本案土地畸零地面積過多,比例甚高,土地利用率低,影響交易地價。

⒋基於以上說明,規劃將來地籍整理作業時,全面清查本案土地內現存

墳墓數量,精確測量其位置並計算面積,做為將來分割之參考,並做為變更地目之依據。

⒌又審酌委託人丁○○○及林垂芳,均生於民國三年,年近九十歲,其

所有不動產甚多,將來發生繼承情事時,其遺產稅至為可觀,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全免。是以規劃將來將無墳墓占用之土地,經分割後依法變更為農牧用地,使得每年可以不必繳交地價稅,將來分筆出售時,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或將來發生繼承原因發生時,可免徵遺產稅,系爭土地總面積達三萬餘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二千九百元,如此規劃,粗估節省稅負至少三千萬元以上。

⒍分割後,各筆土地,得依有關規定申辦變更編訂為各項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如汽車修配場、加油站或興建農舍出售或出租提高地價。並有整體開發之經濟上利益。

⒎綜上所述,依本計畫內容整理規劃後,本案土地不論以農地農用繼續

持有或以廠房用地開發、出售、出租,其合法享有稅賦優惠及開發效益確實無庸置疑。

(五)代擬具本案土地現場被留置之垃圾及廢土於現場分離之方案說明:⒈本案土地地表堆置垃圾及廢土數量,依前附判決書所載有案者就達一

萬七千平方公尺。依檢附照片觀之,其堆置高度平均如僅計算一公尺高時,其總體積就達一萬七千立方公尺。

⒉本案土地總面積近三萬平方公尺,依原告原規劃之更換六尺深之新土

,其進出土方數量就達十萬八千立方公尺,加上一萬七千立方米之判決所載廢棄物數量,以每台車次載用六點立方米之體積,約二萬台次,以一台次新台幣二千元計算,將得以節省四千萬元。

⒊事實上,大里地區並無合法土方資源回收場及棄土最終處理場,無從處理,所外處理,將易發生違反廢棄物處理違法之情況。

⒋被告代為規劃於現場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廢棄物處理設施

使用之計劃審查作業要點 (證物十)設立廢棄物處理設施,於現場分離之處理方案,符合法令依據及經濟效益,合法處理土方資源,大幅降低原告土方運輸及處理成本,因此深獲原告讚同,此點可於檢附之省府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審查要點,及協議書證實。

(六)本案土地被納入重測範圍之公告,與本前置作業關係說明:⒈本前置作業乃依據雙方均預期本案土地可被納入重測範圍之前提而開辦。

⒉本案土地納入重測範圍,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五八二○○號函公告 (證物十一)。

㈥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未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明文規定,亦為原告起訴據為請求報告之依據。唯,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五百四十七條復規定:「報酬縱未約求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原告陳報狀所陳款項,均為原告依約給付之報酬,而非處理事務之支出;緣原告所有如起訴狀所載土地,其如何有效規劃,錯綜複雜,原告與被告己○○夫婦,原係舊識,原告履次請求被告己○○代為尋找適當之處理規劃人選,被告己○○因其請託,而多方咨詢代書意見,均因困難重重,沒有人有意願承接,最後才找到被告乙○○辦理,而且是在原告多次請託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才承接辦理,原告雖年近九旬,但養生有術,長青不老,耳聰目明,健步一如常人,多次協同勘驗現場使用情形,逐一聽取被告說明處理情形。當時雖有約定酬金,但沒有書立書面契約,均係口頭,而且在被告乙○○報告處理情形,經原告認可後,陸續給付,是以,原告陳報狀所陳款項,均係原告給付之酬金。唯因原告在辦理成果顯現之後,付款即有遲延,被告認原告既未能信守約定,即不再為後續辦理地籍整理及整理開發事項,是原告又多次請託,表示會依約定付清,才會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的簽訂,依該協議書,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不足之數額四十萬元,原告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行給付完畢,正因為原告業已付清,前置作業已圓滿結案,得以後續辦理地籍整理及整理開發事項,雙方為求明確,才會由原告委任徐文宗大律師擬具委託書,並就第五條付款方式,在協商後,改以由徐大律師親筆手寫之方式,完成該契約,並為見證人。

㈦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之陳報狀所陳付款明細之附表,略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前所給款項,為測量費及雜項開銷,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後,更正土地面積誤載不足部分,並在表後附記:「此後 (按指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後)仍要原告繼續付款,原告覺得事有蹊蹺,乃要求被告就先前代辦事項部份提出憑證會算遭拒,原告乃停止付款。」,經查,如前所述,上揭款項,乃委辦事項之約定酬金,均係在被告乙○○報告說明之後,原告分次給付,甚至有遲延情形,而書立協議書,確認圓滿結案,並定期給付不足之數額,業如前述,根本沒有所謂「原告要求提出憑證會算遭拒始停止付款」之事,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法法院第○一六一八號存證信函 (證物十二)

,略以「吾等與台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不動產地藉整理契約,現特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終止該合約,有關費用計算問題,請台端將已完成之進度表列為報表,送請吾等核可後再計算。」,其收件人僅列乙○○,顯見,被告己○○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該存證信函要終止的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不動產地籍整理契約,該契約係原告委任徐文宗大律師撰擬契約內容,在徐大律師協調兩造意見後,變更原第五條付款方式,由徐大律師親自手寫付款方式之內容,為求慎重,並由徐大律師見證下簽立之不動產地籍整理契約。該約定之款項,原告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並要求將已完成之進度表列為報表,再計算費用,即表示原告承認有酬金尚未給付,才有謂將完成進度列表後再計算費用,但該存證信函既未提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而本件系爭款項,係該協議書所載前置業約定之酬金,業已圓滿結案而經雙方結算後,原告仍需再付四十萬元,既已明確報告顛未後請求給付尾款,原告書狀所載付款明細,亦可明確看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三月十一日,分別給付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亦與前揭協議書所載不足數額四十萬元,原告承諾支付之約定相符。如果沒有明確報告顛未,協議書不會記載圓滿結案,原告亦不會在結案後,依協議書之約求,給付四十萬元。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委任陳慶祥大律師以九十一法祥字第一五一號函 (

證物十三),略以「委託乙○○辦理地籍整理及整理開發事項,其中委辦細項包括土地界線、界標之確定及保管,以合理臨度寬度、深度、面積規劃土地並做成詳細圖說及於土地上設立分割界標等等多項業務...」,該函亦僅表明是委託被告乙○○辦理,被告己○○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該說明之內容提及其中委辦細項包括土地界線、界標之確定及保管,以合理臨度寬度、深度、面積規劃土地並做成詳細圖說及於土地上設立分割界標等等多項業務...亦與前揭書狀所稱只是更正土地面積誤載不足部分不同,其陳述不一,亦明如觀火。

㈧事實上,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中法院第○一六一八號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之不動產地籍整理契約,請求將進度列為報表再計算費用,嗣委任陳慶祥大律師九十一法祥字第一五一號函後,雙方即有多次協調,亦曾在大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原告亦多方請託民意代表代為協調處理,但每每在被告乙○○說明處理情形後,參與協調之人,均認被告乙○○確有處理經辦事項,原告一味否認,參與協調之人在被告說明之後,既明原告所謂未完成任何業務事項純為子虛後,均不了了之,只有大里市民代表劉淑霞,在接受調處,公正調查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覆原告(副知被告),亦可顯示原告多處請託協調,但其說法不一,陳述經查證與事實不符。

㈨綜言之,原告既在被告明確報告處理始未之後,依約付款,甚至在付款有所遲

延之後,被告不再繼續辦理後續業務事項時,再三請託,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如起訴狀所附之協議書,表示前置作業已圓滿結案,不足數額四十萬元,原告承諾給付,在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亦顯示於簽立協議書後,確有給付四十萬元之情事,該項作業,已因被告乙○○報告說明,經原告認可,並付清約定之酬金,已無任何疑義。

㈩依原證二明白記載:一、本案土地現場在長年供他人任意充為墳場及各項廢棄

物棄置場,致地勢凹凸不平又雜草叢生之情形下,其必要之勘查及施測業務確經乙方協助完成。二、本案土地地形狹長,地界結構犬牙交錯,乙方所提出之土地利用率提高方案確經甲方認同。三、本案土地地籍登記圖簿誤差極大確經乙方發現,並予以協助申辦更正完畢在案。四、本案土地區域計畫編訂為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又現場違規使用及前次移轉現值低等原因,其處理各項不利稅負及地價因素評估方案均經甲方認同。五、本案土地現場被留置之各項廢棄物,乙方擬具於現場分離之處理方案,確為甲方認同。如果不是經過詳細報告,怎麼會在協議書多達五點載明經甲方認同,是以本件款項的給付,確為報酬之給付,絕非所謂費用預支性質,既然原證二的協議書,是在圓滿結案,經被告報告說明後,雙方兩願簽署,原告丁○○○並於簽署後,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再行給付不足之數額四十萬元,更明絕非預支性質。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實地測量現狀成果圖、套繪地籍圖、地籍分割偏差處理辦法、整界分割圖、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五八二00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台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劉淑霞服務處函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0-四、七0-九、七八-五地號等三筆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原供不特定人為墓地使用迄今,而原告於六十七間自原所有人景文公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纒訟多年,不但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有效開發與利用,且現場經年累月被傾倒大量廢土垃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可按。為使系爭土地為有效之開發與利用,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委任事務內容:㈠系爭土地之地界線及界標之確定及保管。㈡以合理之臨路寬度、深度、面積規劃系爭土地,並做成詳細之圖說及於實地上樹立擬分割之界標。㈢就無法單獨合理利用之土地部份,應予整界分割,主動與臨接之鄰地地主協調、交換或以買賣方式處理之。㈣系爭土地之出售、出租、交換業務之說明、協調、介紹。㈤阻止他人任意侵占、放置廢棄物。㈥委託項目一、二之業務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完成。同時委託人願支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充為業務費用。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書訂立後,即積極從事系爭土地之勘查、施測、開發規劃、地籍登記資料誤差之更正、現場廢棄物處理方案之擬具。此有使用現況鑑測成果圖、套繪地籍圖及擬妥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可證。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五八二00號函公告,確定系爭土地已納入台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後,原告認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訂委託書第三、四、五項已無繼續辦理必要,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至此,系爭土地被納入重測範圍前,其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業務應已圓滿達成。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交付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書,而應被告等之要求支付處理該事務之費用共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負有就所受委託辦理事務之過程明細及相關單據、憑證提出與原告詳細會算義務,被告除套繪圖及寫計劃書外,真正應付之實行之事務均沒做,本件原告減縮請求三十四萬五千元費用做為被告做套繪圖及計劃書之代價,餘款二百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三、被告主張僅委託書上有被告己○○之簽名,為當事人之一,其餘如協議書、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等,因所涉事項與被告己○○之業務事項無關,在委託書第一、二項事務之後,均由被告乙○○承辦,業務費用亦由原告給付乙○○,與被告己○○無關,是己○○並非當事人,亦未在協議書、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上簽名、原告列己○○為被告,實非正當,其當事不適格云云。

惟查被告己○○任教國小多年,退休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與己○○夫婦,原係舊識,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己○○尋找適當人選幫其規劃系爭土地,經多方咨詢,方找上乙○○,原告多次請託乙○○後,乙○○才應允處理,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委託書,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地籍整理、規劃開發、利用、出售。簽約後,上開事務如何進行,應係被告內部分工問題,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則由具專業知識之乙○○處理,而業務費用之收取,則由己○○夫婦跑腿,此有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設計規劃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及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可按。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中縣政府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五八二00號函公告,將系爭土地納入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至此,委託書所載第三、四、五項事務即無庸進行。而對被告已進行委託書第一、二項業務,已圓滿結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被告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有報告其始末於委任人之義務,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乙○○代表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己○○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始終參與,兩造又未有何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己○○仍為系爭委任事務之受任人,原告提起本件計算及返還已支出費用事件,列其為被告,洵屬正當,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四、現時工商社會,無償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者,可謂絕少,當事人間多約定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亦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有些其登記簿與地籍圖及實際使用現況有不符之處,須鑑測、更正;界址曲折、利用效率低、有規劃分割必要;處理各項不利稅負及地價因素之評詁;現場棄置垃圾及廢土之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出售業務之規劃等,其受任事務之處理繁重,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自應給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即除當人另有訂定先付報酬外,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然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復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使委任事務能順利進行,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委任關係即歸終止。本件委託書所載第

一、二項事務,將可細分成多項事務進行,待每項事務辦妥向原告報告後,即有業務費用之請領,該業務費用應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猶如律師公費之預付。否則,委託書上無報酬之約定,即無請求報酬之依據,豈為事理之平。

五、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立協議書,開宗明義寫道,立協議書人丙○○、丁○○○等兩人(以下簡稱甲方),因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0-

四、七0-九、七0-四八、七0-四九、七0-五0、七0-五一、七0-五

二、七0-五三、七八-五等九筆地號土地委託乙○○(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處理相關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之前置作業,雙方就已作業項目及支付款項等內容達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並分述如下:

㈠本案土地現場在長年供他人任意充為墳場及各項廢棄物棄置場,致地勢凹凸不平,又雜草叢生之情形下,其必要之勘查及施測業務確經乙方協助完成。

㈡本案土地地形狹長,地界結構犬牙交錯,乙方所提出之土地利用率提高方案確經甲方認同。

㈢本案土地地籍登記圖簿誤差極大確經乙方發現,並予以協助申辦更正完畢在案。

㈣本案土地區域計劃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又現場違規使用及前次移轉現值低等原因,其處理各項不利稅負及地價因素評估方案均經甲方認同。

㈤本案土地現場被留置之各項廢棄物,乙方所擬具於現場分離之處理方案,確為甲方認同。

㈥本案土地確如甲乙雙方預期,已被納入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大里市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核定範圍內,現正於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公告。

㈦乙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已就本案土地擬妥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乙

份給甲方,而且於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甲方確實已依該計畫書正在作業之中,故甲乙雙方均同意前述之前置作業視同圓滿結案。

㈧甲方於本約成立前分次支付給乙方之款項,均為雙方約定之前述各項業務費用

及必要支出屬實,而其不足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整,甲方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支付給乙方。

綜觀前揭協議書內容,第一至第七點為被告受任處理事務圓滿達成,報告其始末,經原告認可無異議,第八點則為各項業務費用及必要支出之計算、確認、償還。不足額四十萬元,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滙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滙十五萬元入乙○○帳戶。是本件前述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被告已明確報告始末於原告,對各項費用之支付,兩造已會算、確認、償還。原告提起本訴,尚乏依據,礙難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