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複 代理人 趙瑞錡被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同段九一二號如附圖甲案AB所示部分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營建房屋等地上物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測前為社皮段三三一之三地號,下稱原告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等植物,今擬建築房屋使用,原告另有住處即豐原市○○路○○○巷○○○號位於原告與第三人林正堆共有之豐原市○○段○○○號地號上(下稱原告住處土地),原告系爭土地與原告住處土地及豐原市○○路○○○巷(下稱系爭公路)巷口間,除通行毗鄰之被告二人共有豐原市○○段九一一、九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皮段三三一之四、三三○之四號,下稱被告系爭土地)外,並無道路可供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甲案AB所示三公尺寬道路。
(二)如附圖甲案AB所示道路,較如附圖乙案所示道路位置面積為少,且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廣闊,被告可充分利用。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聲請履勘現場測量如附圖乙之道路位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系爭土地,可經由如附圖丙案所示第三人游壹所有豐原市○○段○○○○號及饒玉珠所有豐原市○○段○○○○號上之道路,對外聯絡通往系爭公路,該通行路徑已通行二十餘年之久,且該路徑寬度至少有二點五台尺,並筆直通達原告系爭土地,足供原告出入通行之用,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已非無疑。
(二)被告系爭土地其中豐原市○○段○○○號地目為建,九一二號地目為田,其上有一棟二十年之建物,如允許原告按附圖甲案AB所示或附圖乙案所示道路通行被告系爭土地,被告等勢必拆除上開建物,致被告工廠無法營運,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鉅,且並非與系爭公路最近之通路。附圖丙案所示道路使用之豐原市○○段○○○○號及豐原市○○段○○○○號地目皆為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且道路距離縮短,使用周圍土地面積亦將減少,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自應優先以附圖丙案所示道路主張通行權。
三、證據:提出地籍謄本、現場照片四幀、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測量如附圖丙之道路位置。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等,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測量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必須通行毗鄰之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路徑以至公路,且原告擬於其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爰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AB所示寬三公尺部分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營建房屋等地上物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土地另有如附圖丙案路徑等可達系爭公路,並非袋地,縱認係袋地,亦可利用附圖丙案所示土地與系爭公路聯絡,至於附圖甲乙二案均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
三、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系爭土地則為被告二人共有。原告系爭土地與位於其南方之系爭公路並未臨接,其西鄰被告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田;西南方有被告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東南角往南方向毗鄰第三人游壹所有豐原市○○段○○○○號,地目田,與系爭公路間尚有第三人饒玉珠所有豐原市○○段○○○○號,地目田;南鄰第三人呂錦祥等六人所有豐原市○○段○○○○號,地目田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惟原告系爭土地西南方被告系爭土地上蓋有環茂木器廠,南方第三人呂錦祥等六人所有豐原市○○段○○○○號亦蓋有建物,並與被告之環茂木器廠間僅有一狹窄水溝為界,東南方第三人游壹及饒玉珠所有豐原市○○段九○五、八九九地號往系爭公路方面部分有小徑,部分已為叢生之雜草湮沒,其現狀不適合通行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自難謂各該路徑可供原告系爭土地至系爭公路適宜之聯絡,此外原告系爭土地至系爭公路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系爭土地堪認為袋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自非可取。
四、原告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擬於其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自有於其鄰地開設通路與系爭公路聯絡之必要。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丙案路徑,而不須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原告則主張其應通行如附圖甲案AB所示土地。經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AB部分路徑,必須經過被告系爭土地,其面積於豐原市○○段○○○號土地部分為十七.三七平方公尺,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函附如附圖在卷足佐;其面積於豐原市○○段○○○號土地部分,參考附圖乙案路徑所示往西南方向長度約三十公尺(即B部分)及往西方向長度約五公尺(即A部分)計算,約為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合計約為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而依卷附原告系爭土地及鄰地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豐原市○○段○○○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同段九一二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元,依各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使用之土地面積價格,約為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丙案土地使用第三人游壹及饒玉珠所有前揭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二.二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皆為三千八百元,土地面積價格為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十二元,故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AB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價格,固較被告主張如附圖丙案者為少。惟附圖甲案AB使用之土地上,被告已建有環茂木器廠,其中在豐原市○○段○○○號土地有一二.○七平方公尺,在同段九一二地號有三四.七四平方公尺,亦有附圖在卷可按,如允許原告按附圖甲案AB所示土地通行被告系爭土地,被告勢必拆除上開建物,況且附圖甲案將使被告系爭土地中豐原市○○段○○○號土地從中被剖成南北兩半,致如附圖甲案所示C、D部分無法銜接利用,對被告之損害甚大。而附圖丙案之土地面積雖較附圖甲案AB所示為多,惟其形狀筆直,不致破壞他人土地形狀完整。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AB部分所示路徑,尚難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據以主張通行權,自屬無據。另附圖乙案所使用被告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一九九.三七平方公尺,較附圖丙案使用之土地面積更大,更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經原告捨棄,玆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A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營建房屋等地上物或防阻原告等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