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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 告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一職業軍人,派駐台中縣后里鄉之野戰部隊,九十二年三月間突然接獲不認識之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之電話,向原告推銷被告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之會員卡,然經原告拒絕購買。惟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仍不死心,一再以訪問買賣之方式向原告推銷,原告禁不住該業務員一再勸誘保證增值之下,並以專車載送原告至被告之台北分公司,令使原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簽下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以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整加入會員,同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前金二萬元整,餘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另要求原告申請銀行貸款以支付之,為免原告反悔解約,隨由被告公司業務員胡慧珊將該原告簽署之合約書全部收回,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始將上開合約書正本及會員卡五張寄送予原告。原告收到上開合約書及會員卡後,深感後悔,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約退款。

(二)按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所明定;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前利用傳統店鋪之行銷手法,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而設;惟現行實務上多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資訊,而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故通說仍認為屬於「訪問買賣」。法文中雖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本件被告公司業務員不知如何知道原告之職業軍人身份及電,未經原告消費者邀約,多次以電話與原告洽談購買休閒會員卡,並以訪問買賣之方式加以一再勸誘,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同意購買被告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之會員卡,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簽訂,均足認原告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訂立之遠東休閒家專案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三)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運,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消保法第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簽訂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內容,條款中並無有關告知原告前開解除權之記載,顯認被告已違反前述告知義務在先。再者,原告於簽訂承購合約後,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收受被告公司之契約書正本及其所核發會員卡,原告亦未接受被告提供使用休閒住宿主要服務,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是屬訪問買賣:⑴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又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得自被告處取得免

費享受使用特約飯店住宿及優惠之權利,亦即原告因之享有被告特約飯店之免費住宿權,其性質上,被告提供予原告實為被告特約飯店住宿使用之相關服務。自文義上解釋,消保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關於解除契約所做之規定,法條文字雖皆係用「商品」為之。然該法關於消費者之觀念,已於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因此,消費行為之客體自然包括商品及服務,蓋「消費」依該法對消費者之定義,可及於商品及服務故也。加以,現行實務上,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訪問買賣予以銷售之情形,並非少數,且服務之訪問買賣對消費者所造成之困擾,與一般商品之訪問買賣所發生者,頗具同質性。從而,就本法訪問買賣之立法精神以觀,應可直接解釋為已將客體為服務之訪問買賣,亦一併納入規範。故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一增列:「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之規定。服務為訪問買賣行為之客體,堪可認定之。

⑵本件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打電話給原告,開發客戶,胡慧珊與原告聯

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約原告在台中水舞饌見面,胡慧珊與其公司吳佳樺副理一起前往,吳副理拿公司簡介給原告,介紹被告公司成立情況及相關配合飯店及優惠條件,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二萬元,並表示要考慮,嗣原告向胡慧珊表示不要買了並要求退還定金,惟胡慧珊答以要刷退要到台北公司辦理,原告遂親自至被告台北分公司辦理信用卡刷退手續,然經被告台北分公司人員一再勸說之下,基於優惠條件可以省錢及賺錢(拉下線),遂同意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等情,業經證人胡慧珊及原告甲○○供陳在案(詳見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以本件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主動去電原告,使原告被動同意前往台中水舞饌洽談締約情事,嗣原告表示解約退款,復以信用卡刷退須至被告台北分公司辦理為由,引誘原告至被告台北分公司,由公司人員一再勸說下,原告遂又與被告公司繼續本件契約,在現行實務上認企業經營者往往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資訊,取得消費者之聯絡資料,而主動與消費者聯絡,以各種銷售方式吸引消費者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住居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消費者若基於此種誘導邀約下而訂之買賣契約,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之情況,故通說認為此種型態亦屬訪問買賣。

2、本件原告依據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七日解除契約之期限,或依台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均應自原告收受會員卡時起算:本件原告依據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七天解除契約之期限及依台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應自何時起算?亦即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會員卡後不超過七日及不超過三十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期不生契約解除效力。

⑴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受商品於本件屬於提供服務之類型究所何指,茲有疑義。按在訪問買賣之交易行為,消費者難予對買賣標的物之商品有所認識,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此為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依其立法意旨應解釋為自需消費者於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才開始起算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始為合理,否則消費者在尚未收受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前,自難以知悉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無從決定是否解除契約,依據消費者所享有業者提供主要服務日為解除權之起算日,因休閒住宿服務之特殊性性,將會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業者無法規劃及會員人數之合理比例,以維持度假品質。故應認仍應自消費者收受企業經營者核發會員卡時起算前開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以利消費者儘速決定是否行使前開解除權,並避免使法律關係長時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簽約後,被告雖當場交付原告契約審閱範本於原告,然契約

審閱範本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參照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係供消費者於訂約前審閱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用,則被告於訂約後始交付系爭契約審閱範本,依法已屬不合。

⑶本件契約附則規定中第十一條固規定:住宿渡假使用,預約訂房需於入住前一

天訂房,渡假型飯店假日須於入住三週前由本公司(即被告)客服部代訂房間會員等情。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清專案尾款日起,即可使用會員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亦得以電話透過被告公司客服中心聯絡,於確認身份無誤後,為其安排住宿、訂房事宜;另主張系爭會員卡所示有效期限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且原告於簽約日業已表明合約書正本自行至被告公司領取,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約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翌日起算云云。然該系爭契約十七條規定顯與消保法第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不合外,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渡假型飯店假日須於入住三週前(二十一日前)由被告公司客服部代訂房間,則原告實際享受被告所提供免費住宿服務,則在原告繳清尾款日之二十一日後,顯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無非逃避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已,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不生拘束效力。再者,被告另主張系爭會員卡所示有效期限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約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翌日起算之主張,該有效期限係被告片面填寫,未經原告同意外,顯與被告業已主張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前後矛盾不合,顯屬虛偽不實之主張,要無可採。

⑷況查,本件被告所製作交付原告之會員卡背面第二點,被告明確記載:「使用

會員權益時,請務必出示本卡。」之規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與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依據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應認本件仍應自原告於收受被告核發會員卡時起算前開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

3、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且未取得原告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而台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約定附則第二項:「本契約內容由乙方逐條閱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乙方確定無誤後始簽訂之,且乙方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付訂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無因全額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等情,係指原告對系爭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享有七日之審閱期,可於給付訂金後,向被告辦理無因全額退款事宜,而非告知原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甚明。乃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有關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且未提出告知原告之證明文件,逕以前開契約審閱期之規定,混充為已告知原告有關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且依台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告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

4、原告依據消保法第十九條之解約權,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按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該函理由是以被告公司胡慧珊擅自增填增值卡,僅請求返還四十四萬九千元,認原告僅一部解除增值卡部分,就原告個人卡部分尚未以書面解除,自應有效存在云云。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具函被告業已明白表示不願買受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依法即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於有無說明理由,其理由是否正確,或其僅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之金額,均無礙原告依據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系爭契約效力,乃原告遽以被告僅請求返還四十四萬九千元,抗辯僅發生一部解除之效力,自屬無據。

5、被告一方面主張其給予原告七日契約審閱期,一方面主張於原告給付定金後,被告營業人員旋即交付與契約原本內容相同之審閱範本,同時賦予七日之審閱及猶豫期間云云,然查依該定金既許原告於付定後七日內無因全額退還,即與其所謂之「猶豫定金」之性質不合,且與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有牴觸,應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公司信封影本乙紙及會員卡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原告任職證明書影本乙紙、台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全文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與消保法上之「訪問買賣」,實有未合:

1、按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為訪問買賣,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目的在避免買受人於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在未經深思熟慮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然現代社會交易活動頻繁,以電話作事先聯絡之工具,所在多有。然如於事前即給予消費者充分之說明,在經多次聯繫後相約至其他場所作進一步之討輪及書面解釋,難謂消費者係於無心理準備欠缺深思熟慮下所做之決定。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有多次接觸,迭次談話中皆為原告就系爭遠東休閒家專案之權利義務內容作翔實之說明,經原告同意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專車載送至被告台北公司再作書面及專案說明會,是原告自始即充分瞭解說明會之目的在於介紹被告公司之專案,從而系爭合約並非於原告無心理準備下所簽訂,自非屬消保法上之「訪問買賣」甚明。

2、按消費者保護法中所定之訪問買賣,係為避免消費者在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下逕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另賦予七日之解約權,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又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被告公司特約飯店之免費住宿權,是本件是否屬於訪問買賣,應審視原告於簽約時,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是否已有完全且充分之瞭解,非僅因企業經營者主動以電話與消費者聯絡,即推論消費者係於未經思考下而訂之買賣契約,而忽略個案中企業經營者為使消費者知悉服務內容所做之努力及說明。

3、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有多次聯繫,原告亦不否認,迭次談話中被告公司人員就該專案內容及權利義務皆予以翔實之說明,是原告於參加說明會前對系爭專案即有初步之認識。次查,原告於說明會前曾就專案內容中有疑問之部分主動來電詢問被告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要求至被告台中公司確認內容及檢視公司環境;再者,為求對原告就系爭合約作更清楚直接之說明,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經原告同意後相約至台北經銷商處作專案說明會,是原告自始即知悉說明會之目的,並有進一步瞭解系爭專案之意願,足見原告於三月間即因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多次聯絡下對系爭專案已有簽訂契約之意願,否則原告何以於無人強迫下同意遠從台中專程至台北參加說明會?此外,於說明會間被告公司以口頭說明及提供書面資料針對公司成立背景、特約飯店內部服務設施及預約訂房之收費方式依飯店為別分張列表說明,並於附註欄中詳記各飯店所提供本專案會員獨享之特別權利,此有說明會當日所使用之相關書面資料可證,並請求鈞院傳訊被告公司業務員胡慧珊說明接洽之全程狀況以究明真相。職故,被告公司於說明會前已藉電話迭次向原告就系爭專案作初步說明;矧於說明會中亦當面就契約內容作詳盡之解釋,是被告公司就系爭銷售產品實已盡完全之說明,難認原告係於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下簽訂系爭契約,自非屬消保法上之「訪問買賣」。

4、又原告主張其為一職業軍人,對被告銷售之商品服務,以其知識程度及範圍,並無法在充分思考下而訂立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標的乃被告公司特約飯店免費住宿權,其非屬複雜難懂之法律關係,故經解說員說明後以一般人之智識皆可瞭解無礙,與原告職業無關,是渠所言僅係為求符合「訪問買賣」所定要件而為矯飾之言,應無足採。

5、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台北經銷商處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庭訊為如是自認,合先敘明之。又本件當事人間於三月底以電話聯繫後,乃於正式簽約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相約於台中水舞饌餐廳說明系爭專案之內容。被告公司人員除提供原告公司背景、相關配合飯店及專案優惠條件之書面資料外,更為被告詳細講解朗讀契約內容,並於原告給付定金兩萬元後,旋即交付契約審閱範本(專案合約書第四頁)為收據,且一再叮嚀原告需妥為保管上開單據。抑有進者,原告自承因對契約之簽訂仍有疑慮,乃曾私下向系爭專案配合之知名飯店、銀行確認被告公司之虛實,並獲得正面肯定之答覆,顯見原告就系爭專案業已瞭解並有進一步簽訂之意願;況被告公司人員於正式簽約是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除就契約之內容再次為原告講解,並提供其他客戶買卡之資料以資參酌,經原告確認並同意後始為簽訂。是被告公司於簽約日前業為原告進行歷時共計六小時之說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庭訊中自認);另於簽約當日被告公司人員就專案之權利義務及契約全本亦為原告作第二次之說明;並於簽約日後原告就專案中有疑問之部分亦主動來電詢問被告公司之客服人員;況與被告公司專案配合者皆為全國知名五星或四星級之飯店,其住宿之品質及提供之服務為大眾所明知,且其內容為公開可資查詢之資訊,何以如原告所言有「非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悉」之情事?故原告一再辯稱所謂參加被告公司說明會即正式簽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對說明會之詳細內容等並無認識,亦無正常考慮之機會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原告係於自由意志之下經過深思熟慮始加入系爭專案,從而本件契約顯非消保法上之「訪問買賣」至明。

6、原告所謂覺得簽約可以拉下線賺錢云云。查被告公司所發行之個人卡係隨專案配合飯店之增加逐年調漲其售價,而增值卡乃以低於個人卡之價格出售予消費者,並承諾消費者於二年內有以個人卡售價自由轉讓予他人以賺取差價之權利。是原告於簽約之日起,自需於二年內向友人推銷轉售已購買之增值卡始得賺取差價利潤,且被告公司並未再抽取任何佣金,其與一般多層次傳銷以繳交一定數額之會費始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即一般俗稱「拉下線」)大相逕庭,原告所認顯有誤會,並此敘明之。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為訪問買賣,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七日解除權行使期間:

1、按兩造所定系爭契約附則第二項「本契約內容由乙方(原告)逐條閱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乙方確定無誤後始簽訂之,且乙方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付訂後七日內向甲方(被告公司)辦理無因全額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並無有關告知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記載,認被告公司違反告知義務在先,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合先敘明之。

2、「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乙方於繳清專案尾款日起,即可使用會員所有權利義務」。查原告主張其於四月二十二日因收受會員卡及合約書正本後,因深感後悔,於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退款云云。惟當事人間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各大五星級飯店之免費住宿權,依契約所定,乃於原告逐條詳細閱讀並確認無誤後始由雙方簽定之,嗣被告公司旋即交付系爭契約審閱範本于原告,並於原告交清款項後,即可使用會員所有權利義務,亦得以電話透過被告公司客服中心之聯絡,於確認身分無誤後,為其安排住宿、訂房事宜,此觀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是上開權利之取得及行使,並不以會員卡之持有或合約書正本之寄送為生效要件,該卡僅為一便利身分辨識之工具,此情尤以原證二所附會員卡影本所示有效期限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而非以該卡送達日(四月二十二日)為始點至明;矧原告於簽約是日,業已表明合約書正本其將自行至被告公司領取,詎原告遲不至被告公司處領回,被告公司乃將上開文件與會員卡一併寄送,以保原告權益,此有原證一「寄件方式」處原告之勾選記號足核。職故,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約權之行使期間起算時點,應以系爭契約之生效時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翌日起算,是原告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表明解約退款,顯已逾解約權之七日除斥期間,原告所為契約解除並未發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仍合法存在,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3、存證信函所表明的解約意思及返還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胡慧珊擅自增填增值卡,並請求返還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元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縱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惟查,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解除系爭契約增值卡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就原告就個人卡部分金額尚未以書面行使解除權,自應有效存在,是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合約價金全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整,於法未合,殊無足採。

(三)被告公司實已盡消保法所定之「告知義務」:

1、按告知義務之目的係在確定消費者得知其於瞭解系爭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及項目後,享有七日之解約權。查本件契約內容係以全國各大知名之飯店(如台北圓山、華國大飯店,台中全國大飯店、高雄霖園大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為免費住宿權之特約結盟飯店,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及公信力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者,當事人於簽約前業經銷售人員就住宿權之行使方式為詳盡之講解,故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住宿品質及服務內容於簽約之時,難諉為不知,從而系爭條約附則第二項告知消費者其於瞭解系爭服務項目(即於付訂、簽約之時),始為七日解約權之起算時點,合先敘明之。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契約上並未告知有關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僅以系爭契約約定附則第二項契約審閱期加以混充。查系爭契約附則第二項約定「...乙方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付訂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無因全額退款」,另按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是被告公司所訂之契約內容,就消費者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行使條件、退款數額業已載明,並無混充;且被告公司就告知義務之履行除以書面條款記載外,並以銷售人員口頭提醒消費者勿略其權益,從而被告公司確以盡消保法上之告知義務無疑。

(四)系爭合約解約權行使時點應自簽訂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翌日起算:

1、按類似本件免費住宿權契約,一般係由業者與消費者約訂於一定期間提供消費者旅遊地點特約飯店之免費住宿權利,至於實際提供服務,端視消者所定之旅遊時間,近者訂約後數日即成行,長者可能經年,此將使收受商品之日期懸而未決,致兩造契約之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規定「繳清專案尾款之日起,即可使用會員所有權利義務」,故被告公司提供之主要服務,係指原告繳清尾款翌日起,即得以電話要求被告公司客服部門專員為其代訂飯店房間,至於原告將於約訂期限之何一時段「行使」及「實際享受」其權利,係屬另一問題,究不得將權利之「取得」及「行使」混為一談。是原告以混淆主要服務之行使時點,從而主張系爭條約第十七條應依消保法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效,洵屬無據。

2、次查,本件原告於訂約後次日即繳清尾款,此有被告公司開立簽收原告付清專案款項二萬元及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故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翌日起,即可依系爭條約第十七條之規定使用會員權利;再者,按會員卡背面第二項規定「使用會員權益時,請務必出示本卡」,係指於專案會員入住飯店時,出示以利飯店人員查核身份;矧按會員權利行使之流程,原告係以電話聯絡訂房,根本無出示會員卡之必要!故會員卡僅為契約成立後,權利證明之方法而已,非權利之本身,契約生效日亦不因會員卡之核發而挪移。是上開條款與系爭條約第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核發會員卡之日為起算點,要無可採。

3、按消保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可得認識其內容,至於「合理期間」之認定,則依交易種類之不同,設計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異其情形。查系爭專案合約書之第四頁即為該契約審閱範本,本屬契約之一部,矧其內容與契約條文完全相同,此有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審閱範本一紙可稽;次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僅兩頁,除本約十條之外(文字敘述合計不超過一千五百字),雖另有其他約定附則,然其文字僅佔次頁四分之一(文字敘述合計不超過五百字),法律關係尚非複雜,用字亦非艱深難懂;尤有甚者,原告自陳被告公司業務員於簽約前即多次以電話向其推銷,另於說明會間被告公司復以就條款內容為進一步之說明,是原告於簽名前對系爭合約之內容已有充分之認識,其數小時之審閱佐以被告公司人員之講解,其審閱契約之期間應屬合理。

4、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具函表示不願買受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依法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有無說明理由或理由是否正確,或僅請求全部或一部之金額,均無礙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查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消費者行使解除權時可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惟就解除權行使之標的及範圍仍應特定,並無原告所謂「一部解除,全部解除之效力」。職故,原告存證信函僅就增值卡部分行使解除權,就個人卡之部分自應有效存在,原告之請求殊無可採。

(五)兩造契約簽訂地為被告位於台北之經銷商公司。且本件原告繳交定金之性質屬「猶豫定金」,蓋原告於台中水舞饌餐廳時,除未簽立任何正式契約書面外,亦未有承諾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其給付定金之目的,僅在於使原告保有一定之考慮期間,故兩造之契約於未符合法律行為應有之一般及特別成立要件前,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殊不因定金之交付即擬制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節本一紙、收據影本乙紙、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審閱範本乙紙、副卡(增值卡)退卡退款辦法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慧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突然接獲不認識之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之電話,向原告推銷被告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之會員卡,一再以訪問買賣之方式向原告推銷,原告禁不住該業務員一再勸誘保證增值之下,並以專車載送原告至被告之台北分公司,令使原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簽下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以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整加入會員,同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前金二萬元,餘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另要求原告申請銀行貸款以支付之,為免原告反悔解約,隨由被告公司業務員胡慧珊將該原告簽署之合約書全部收回,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始將上開合約書正本及會員卡五張寄送予原告。

原告收到上開合約書及會員卡後,深感後悔,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約退款,本件被告公司業務員未經原告消費者邀約,多次以電話與原告洽談購買休閒會員卡,並以訪問買賣之方式加以一再勸誘,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同意購買被告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之會員卡,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依據兩造簽訂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內容,條款中並無有關告知原告前開解除權之記載,顯認被告已違反前述告知義務在先。再者,原告於簽訂承購合約後,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收受被告公司之契約書正本及其所核發會員卡,原告亦未接受被告提供使用休閒住宿主要服務,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合法有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有多次接觸,迭次談話中皆為原告就系爭遠東休閒家專案之權利義務內容作翔實之說明,經原告同意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專車載送至被告台北公司再作書面及專案說明會,是原告自始即充分瞭解說明會之目的在於介紹被告公司之專案,從而系爭合約並非於原告無心理準備下所簽訂,自非屬消保法上之「訪問買賣」甚明,兩造契約簽訂地為被告位於台北之經銷商公司。且本件原告繳交定金之性質屬「猶豫定金」,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附則第二項「本契約內容由乙方(原告)逐條閱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乙方確定無誤後始簽訂之,且乙方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付訂後七日內向甲方(被告公司)辦理無因全額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原告已盡告知義務在先,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兩造簽約後,被告公司旋即交付系爭契約審閱範本于原告,並於原告交清款項後,即可使用會員所有權利義務,亦得以電話透過被告公司客服中心之聯絡,於確認身分無誤後,為其安排住宿、訂房事宜,上開權利之取得及行使,並不以會員卡之持有或合約書正本之寄送為生效要件,該卡僅為一便利身分辨識之工具,故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約權之行使期間起算時點,應以系爭契約之生效時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翌日起算,是原告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表明解約退款,顯已逾解約權之七日除斥期間,原告所為契約解除並未發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仍合法存在,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解除系爭契約增值卡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就原告就個人卡部分金額尚未以書面行使解除權,自應有效存在,是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合約價金全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整,於法未合,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接獲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之電話,向原告推銷被告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之會員卡,一再以電話詢問方式向原告推銷,胡慧珊與原告聯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約原告在台中水舞饌見面,胡慧珊與其公司吳佳樺副理一起前往,吳副理拿公司簡介給原告,介紹被告公司成立情況及相關配合飯店及優惠條件,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二萬元,並表示要考慮,嗣原告向胡慧珊表示不要買了並要求退還定金,惟胡慧珊答以要刷退要到台北公司辦理,原告遂親自至被告台北分公司辦理信用卡刷退手續,然經被告台北分公司人員勸說下,原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簽下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以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加入會員,同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前金二萬元,餘額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另要求原告申請銀行貸款以支付之,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胡慧珊始將上開合約書正本及會員卡五張寄送予原告。原告收到上開合約書及會員卡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約退款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公司信封影本乙紙及會員卡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胡慧珊到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業務員不知如何知道原告之職業軍人身份及電,未經原告消費者邀約,多次以電話與原告洽談購買休閒會員卡,並以訪問買賣之方式加以一再勸誘,致原告同意購買被告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之會員卡,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簽訂,均足認原告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訂立之遠東休閒家專案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本件是否屬於消保法中所稱之訪問買賣?乙節,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為訪問買賣,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前利用傳統店鋪之行銷手法,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而設;依前揭法條規定判斷標準在於「未經邀約」,以及「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二要件,所謂未經邀約係指非由於消費者主動邀約,而係企業經營者自動前來而言;關於訪問買賣在定點要件之規定,係以「住、居所」為例示,而所謂「其他場所」係指與住、居所具相同性質、作用之處所,自不外乎與生活、居處、處事有關之處所均包括在內。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員胡慧珊曾主動與原告聯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約原告在台中水舞饌見面,胡慧珊與其公司吳佳樺副理一起前往,吳副理拿公司簡介給原告,介紹被告公司成立情況及相關配合飯店及優惠條件,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二萬元等情,已見前述,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據證人胡慧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水舞饌見面時,伊有拿相關書面審閱契約範本給原告閱覽,而且經過伊講解給原告知道,原告當時表示可以接受而付定金等語,核與原告本人於同日庭期陳稱:胡慧珊與吳副理他們給伊介紹公司情形及審閱契約範本,並有講解契約內容,伊有同意付定金等語相符,可見原告當天確實有閱覽契約內容,並由胡慧珊講解說明,原告表示同意後始付定金,原告顯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思,故被告既受有原告交付之定金,依法推定契約成立,雖被告辯稱此訂金為猶豫定金性質云云,惟被告對此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依本件訂金被告既許原告於付定後七日內無因全額退還,即與其所謂之「猶豫定金」之性質不合,且與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有牴觸,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兩造之契約既因原告交付訂金而推定契約成立,而本件又係被告公司之營業員胡慧珊曾主動與原告聯繫邀約,並在台中水舞饌餐廳見面為之,此一餐廳場所應認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所定之「其他場所」。

(三)又查,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又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得自被告處取得免費享受使用特約飯店住宿及優惠之權利,亦即原告因之享有被告特約飯店之免費住宿權,其性質上,被告提供予原告實為被告特約飯店住宿使用之相關服務。自文義上解釋,消保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關於解除契約所做之規定,法條文字雖皆係用「商品」為之。然該法關於消費者之觀念,已於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因此,消費行為之客體自然包括商品及服務,蓋「消費」依該法對消費者之定義,可及於商品及服務故也。加以,現行實務上,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訪問買賣予以銷售之情形,並非少數,且服務之訪問買賣對消費者所造成之困擾,與一般商品之訪問買賣所發生者,頗具同質性。從而,就本法訪問買賣之立法精神以觀,應可直接解釋為已將客體為服務之訪問買賣,亦一併納入規範。故服務為訪問買賣行為之客體,堪可認定之。

(四)綜上,兩造之契約既因原告交付訂金而推定契約成立,而本件又係被告公司之營業員胡慧珊曾主動與原告聯繫邀約,並在台中水舞饌餐廳見面為之,此一餐廳場所應認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所定之「其他場所」。故本件屬訪問買賣,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伊於簽訂承購合約後,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收受被告公司之契約書正本及其所核發會員卡,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約退款等情,已見前述,雖被告抗辯系爭合約解約權行使時點應自簽訂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翌日起算,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一)按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按「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運,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此消費者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係採發信主義,而非採到達主義;又按在訪問買賣之交易行為,消費者難予對買賣標的物之商品有所認識,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此為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依其立法意旨應解釋為自需消費者於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才開始起算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始為合理,否則消費者在尚未收受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前,自難以知悉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無從決定是否解除契約,依據消費者所享有業者提供主要服務日為解除權之起算日,因休閒住宿服務之特殊性性,將會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業者無法規劃及會員人數之合理比例,以維持度假品質。故應認仍應自消費者收受企業經營者核發會員卡時起算前開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以利消費者儘速決定是否行使前開解除權,並避免使法律關係長時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清專案尾款日起,即可使用會員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亦得以電話透過被告公司客服中心聯絡,於確認身份無誤後,為其安排住宿、訂房事宜;另主張系爭會員卡所示有效期限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且原告於簽約日業已表明合約書正本自行至被告公司領取,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約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翌日起算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渡假型飯店假日須於入住三週前(二十一日前)由被告公司客服部代訂房間,則原告實際享受被告所提供免費住宿服務,則在原告繳清尾款日之二十一日後。再者,本件被告所製作交付原告之會員卡背面第二點,被告明確記載:「使用會員權益時,請務必出示本卡。」之規定,雖被告可於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繳清款項後,為原告代訂房間,惟原告行使會員權益時,仍應出示會員卡,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應認本件仍應自原告於收受被告核發會員卡時起算前開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被告另主張系爭會員卡所示有效期限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該有效期限係被告片面填寫,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足為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三)綜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收受被告公司之契約書正本及其所核發會員卡,其解除權應自此時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約退款,依前揭規定,此解除契約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

五、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係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胡慧珊擅自增填增值卡,並請求返還四十四萬九千元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屬有效,已見前述,惟查原告之存證信函僅係解除系爭契約增值卡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就原告就個人卡部分金額尚未以書面行使解除權,自應有效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亦有解除系爭契約個人卡部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此個人卡之部分亦已解除契約乙節,殊無足採。

六、綜前所述,本件屬消保法上之訪問買賣,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契約增值卡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四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除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