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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三一之一號、六三一之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同時,被告應將

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三一之一號、六三一之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在案之非法人團體;重劃會共有六四八人,同意重劃會員四一六人,總面積三一七六七點六二八公頃,同意重劃面積二○四四五點一九五公頃,均超過半數以上。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重劃區內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上開建物已妨害重

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原告已通知被告協調三次,其中第一次被告有出席,會議結論:「請丙○○先生於會後,提供相關之補償資料于重劃會以供參考」,但第二、三次協調會被告未再出席,也未提供資料,經原告委託永昌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協調領取如聲明所示之補償費,被告仍拒絕領取。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九條授權理事會審議遷拆補償費及協議不成,移送司法機關裁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拆除建物。

㈢依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上開規定係程序法規定,依程序法從新原則,本件係於修正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無庸再經會員大會通過,起訴程序並無違背。原告章程第十八條規定雖係參照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記載,但上開辦法已經修正,自應優先適用法律規定,不必再修改章程。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依此規定,同條第九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得事先授權理事會辦理。查原告章程第九條有關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事項,其中第五項規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第十項規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均屬事先授權範圍,原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已經通過「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係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按正確之法規名稱應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該會議紀錄載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應係誤載),故補償標準已經大會通過,並授權理事會審議。況針對逕送司法機關裁判程序及有關地上物折舊補償之問題,亦業經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並追認,是被告所質疑之程序問題,均已予以補正。

㈣依據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一○○號函、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二四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三號函,均認為拆遷補償費得由會員大會通過後據以辦理補償。又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淮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應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查被告為本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為本重劃會之會員,本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七項補充說明:「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係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但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且依使用年限每年拆舊2%遞減,但最後殘值為一0%」之決議,被告應受其拘束,原告依據上開決議計算補償費,並無違背自治條例禁止規定,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原告為節省鑑定時間及費用,完全依照被告所估算「建物單價」為準,經計算結果如建物補償表(附表)所載,原告應給付補償費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

三、證據: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件、重劃計劃書影本一件、章程及理事名冊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建物調查表影本一件、照片四幀、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件、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章程亦根據前開規定,而於章程第十八條中為相同之規定。查:

⒈本件雖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六日召開協

調會,然因被告長年在大陸經商,原告通知開會日期正值SARS嚴重蔓延之高峰期,被告根本無法返台,縱使返台亦會遭隔離,因此無法出席協調會。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與被告協調,不應貿然起訴,原告未經協調不成立,即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合。

⒉原告重劃會提起本件訴訟前,應依前開規定之程序辦理,於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縱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執行,並非表示會員大會可不顧前開規定之程序,予以變更為概括由會員大會決定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此重大事項,蓋因市地重劃對於反對重劃者之私有財產權而言,乃具有侵害性質,故正當法律程序相對於私有財產所有權之程序保障,即有必要。退言之,前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惟於第五十六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顯見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原起訴程序之瑕疵並不因法規之修正而得以補正。至原告雖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中將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之「送會員大會通過後」等文字予以刪除,惟原告於起訴前並未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即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備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章程之修改並不能將此一起訴應備要件欠缺之瑕疵予以補正,遑論該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亦屬無效(詳如後述),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另依原告重劃會章程第九條規定,會員大會為意思機關,而理事會僅為執行機關,關於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乃會員大會職權事項,須由理、監事會依章程第八條第八項提請會員大會進行審議,且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始授權由理、監事會依決議事項加以執行;準此,理、監事會之職權,乃囿於執行會員大會審議結果,並非謂會員大會將審議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權限概括授權予理、監事會。查: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選任理監事

及重劃計劃書等議案,然稽諸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關於討論暨決議事項之記載,並無關於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討論提案,是會員大會是否已依職權就「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為審議,即有疑問。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第七、補充說明㈠固載有:「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係參考八十八年六月拆遷補償辦法。(但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部分。)且依使用年限每年折舊百分之二遞減,但最後殘值為百分之十」等語。然前開補充說明,並非列入該次會員大員之討論決議事項,是否取得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非無疑問;或謂補充說明係為補充討論事項,然補充說明,通常係為補充主要陳述之不足,倘無主要陳述何來補充之理,本件關於「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並未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列入討論議案加以審議,自無由補充相關查定標準;再者,補充說明係列於第七項,與討論事項列於第八項,前後次序顛倒不明,是否可據為補充討論事項之說明,非無可議。是以僅憑會員大會之紀錄載有補充說明,自不可謂理、監事會業已取得審議「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合法授權基礎。是因原告之理事會未依章程及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事項,擬定討論案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其無能取得合法授權,進而執行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作業,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係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因此原告有關重劃會之會議召集、會議程序、議事紀錄等均應適用「會議規範」中之各項規定,會議規範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七、補充說明㈠所記載「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係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且依使用年限每年折舊百分之二遞減,但最後殘值為百分之十」,除增加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無之折舊規定外,亦未正式以動議案或討論事項方式列入該次會員大會之討論決議事項加以討論、表決,此有違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條至第六十條之規定。是關於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除增加上開拆遷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外,既未經提案、討論、表決之法定程序,自不生決議效力,並不能拘束會員全體。充其量,該補充說明只能算是主席之報告事項,屬於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報告事項,其既非經討論、表決後之決議,自無法取得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此外,建物依使用狀況給予折舊,表面上為合理,惟建物拆遷補償所應考量之「禁止所有權人使用之現物補償」,此與損害賠償之「以新代舊」之折舊計算,完全是兩回事,是該內容,確實有違法之處。

⒊至於原告依據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一

○○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三號函主張其所查定之拆遷補償標準並不違法,容有誤解法令,蓋「參照」乃是參考比照,故「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補償標準,乃是比照「台中縣政府拆遷補償標準」為最低標準,訂定公平合理的補償,以免漫無標準,造成補償不一致,而引起糾紛情事;並為求公平合理,故明定其補償標準「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倘理事會罔顧地主權益任意添加「參照標準」所「無」之「限制」,該限制又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則何需「參照」?又何來「參照」?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函釋意見並不能拘束法院,本院應本於公平正義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倘行政機關之函釋違憲,自得拒絕適用。

⒋土地重劃可分為由「政府機關發動辦理」(以下簡稱公辦)及「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辦理」(以下簡稱自辦),公辦土地重劃性質上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自辦土地重劃性質上則屬「委託公權力之行使」,是「委託公權力之行使」與「公權力之行使」同,都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當然包括遵守平等原則。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同地段六三一之二、六三一之五號),與原告主張拆除之面積相當,然由政府徵收所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高達六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五萬元,而由原告辦理土地重劃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竟僅僅只有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實不符合平等原則,且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三一之一、六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屬重

劃區內應拆遷補償範圍內之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除有培植金針菇之加強磚造廠房、無菌室(如附圖所示之A、B、B1、C、D、E部分)外,尚有烤漆鐵皮浪型版頂之棚架(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水泥板圍牆(如附圖所示之1─2─3連線)、水塔、高壓電箱及水泥底座之鋼板油槽(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肥料攪拌機組等固定附屬設備等,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計算,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拆遷補償費用詳述如下:

⑴房屋部分:依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房屋之補償價

格係以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而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樓地板面積計算;如建築物無法提出已合法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建築許可等證明文件時,依補償標準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又所謂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而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B、B1、C部分係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地板雖為水泥地板,但為供做為培植金針菇及無菌室之用,在內牆上特別使用PV

C、鋼絲、水泥等材質,以達到保溫效果,所費不貲,D、E部分係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地板為磨石子地板,內牆貼上磁磚,上開房屋之重建單價應以上揭自治條例之附表一中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中級單價為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為八千八百二十元。是本件房屋部分之補償價格計算如下:

①A部分(共計二層):〔(四三‧二二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四

三‧二二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七0%=五三三六八0元。②B及B1(一層)部分:一八二‧六五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七0%

=0000000元。B(二層)部分:一五一‧一五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七0%=九三三二00元。

③C部分:〔一三四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七0%(一層)〕+〔一三

四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七0%(二層)〕+〔一三四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五0%×七0%(三層夾層)〕=0000000元。④D部分(共計二層):〔(五0‧五三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五

0‧五三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七0%=六二三九四四元。⑤E部分:四一‧二九平方公尺×八八二0元×七0%=二五四九二四元。

⑥G部分為鐵皮烤漆浪型版頂之棚架,依自治條例附表二之附屬雜項建造

物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七百元,是G部分之重建價格為二六0‧四五平方公尺×一七00元×一‧五(超高)×七0%=四六四九0三元。

⑵水泥板圍牆(如附圖所示之1─2─3連線)拆除之長度為十八公尺,高

度為一‧五公尺,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依自治條例附表三之圍牆重建單價,混凝土塊板之圍牆,每平方公尺為四百八十元,是圍牆部分之重建價格為二七平方公尺×四八0元=一二九六0元。

⑶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層樓房屋頂有一座容量超過二立方公尺之磚造水塔

,依自治條例附表二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每座為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

⑷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外有一高壓電箱,經常契約容量為二百,依自治條

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高壓電力每應補助一千六百元,是原告此部分應補助三十二萬元(二00×一六00元=三二0000元)。

⑸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之水泥底座鋼板油槽乙座(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

,自治條例中雖未列明補償標準,惟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仍應按該油槽之構造核實查估後予以補償,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將部分列入補償範圍。

⑹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上尚有乙組肥料攪拌機組之固定附屬設備,依自

治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除應查估該機組之拆卸及安裝工資所需工數予以補助外,並應補助機械搬運費用,每車連起卸工資補助八千四百元,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將部分列入補償範圍。

⑺綜上,除⑸、⑹部分之補助費用需另行查估外,原告依法應給付予被告之拆遷補償費,至少應有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

㈢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就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開方式、程

序、決議方式雖有所規定;但就召集通知、代理人數限制並未規定,自應回歸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以循解決。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依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性質觀之,主要係為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有所規定外,宜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有關社團總會之召集通知方式及代理限制之規定。查:

⒈原告第二次會員大會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召開,是原告依民法第五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最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各會員。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始將開會通知單寄送被告,顯見原告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有違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再者,該次會員大會有高達三百二十二位會員委託他人出席,每位代理人均代理數十人,其中詹三益、洪木清、張信夫、江淑真、范雅君、洪文正、林雅玲、張雅棠等九人,所代理會員之人數竟然高達二百零八人,且詹三益、洪木清、張信夫身為理事、許武秀身為監事,未為利益迴避,而四人竟共代理一百零七人,顯見是少數人濫用表決權,來操縱多數人之利益。是扣除此不合法代理部分,該次出席會員根本不足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亦不足二分之一)。準此,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召開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之最低門檻,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且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七「補充說明」所載之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

補償標準非屬該次會議之決議內,亦即關於拆遷補償標準決議並不存在,既然該決議不存在,則不生追認補正與否之問題。退而言之,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召開程序、決議方式亦不合法,已如前述。

三、證據:被告名片影本一件、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影本一件、電費通知單影本一件、被告領取政府徵收補償資料影本三件、台中縣政府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函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函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

參、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依法成立自辦重劃之團體,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內容、重劃會章程、理、監事會之適法性,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備在案。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重劃區內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

㈢上開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施工,被告尚未領取補償金。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起訴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是否發生決議之

效力?以及補償標準是否應比照「台中縣政府拆遷補償標準」辦理?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重劃會共有六百四十八名會員,其總面積三一七六七點六二八公頃。而同意本件重劃計劃之會員計有四百十六人,其重劃面積二0四四五點一九五公頃,已超過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之半數以上,並設有代表人乙○○,名稱為甲0000000000地重劃會,事務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訂有章程及擁有獨立財產,復經台中縣政府依法核准成立,其目的在於辦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二一一二三三號函、重劃會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會章程、理監事名冊及存摺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首段即明揭此旨。是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涉及信賴保護原則時,僅適用於實體法之廢止或變更,程序法仍應遵循「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理(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十四頁,九十三年一月增訂八版)。查本件所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此項程序要件依同辦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復自發布日施行,而該規定既非針對實體要件有所變更,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則於該項規定修正後起訴之案件,本諸程序從新之法理自無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起訴之限制。又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新法之規定起訴,此與該辦法修正前即已起訴,且未符「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程序要件,因新法並未針對法院繫屬中之案件予以明文規定溯及適用,以致於此項程序事由無從依新法之規定,免於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程序而逕予補正,仍舊構成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迥然不同!被告對此差異之處未予區辨,徒以上開辦法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置辯,因其對法規有關程序修正之性質,有無溯及適用之情形及溯及既往之類型究係何指,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射程範圍等問題之見解,容有誤會之處,故被告上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⒊另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及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其重劃會所召開會員大會所訂章程第九條已明列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事項,該條第五項明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第十項明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即該重劃會之最高機關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地上物補償之審議及拒不拆遷送請司法機關裁判等事項之審議乙節,且被告拒絕拆除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為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六日,計召開三次協調會,並通知被告參加,惟被告既未親自出席復未委任代理人參加,導致協調均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府地劃字第二一一二三三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等件、重劃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二)三陽字第○九五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三陽字第一三六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三陽字第一七三號函及會議紀錄各三份為證,而本件又無不得或不能委任代理人之情事,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協調不成。故原告關於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並拒不拆遷者,爰依新法之規定無庸再經會員大會審議,即得依上開規定逕送司法機關裁判,被告以原告未經法定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自屬無據,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㈡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標準已發生決議之效力:

⒈按土地重劃尚可區分為由政府機關發動辦理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兩種,

前者乃由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辦理市地重劃,並視需要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性質上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至於後者則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法源依據,自發性組織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以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核其性質,有如民法上之社團,經由社員大會(總會)所做成之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即所謂合同行為,其生拘束全體社員之效力,實屬私法上合同行為之法律效果,與契約行為之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果,異其本質;職是之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縱未經被告同意,除有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仍不影響其拘束被告之效力,然凡此皆與委託行使公權力無涉,被告既抗辯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上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於先,復以原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違反民法上社團決議之規定應屬無效於後,其法律見解前後容有衝突之處,自不足取。又本件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列為第一討論案並通過訂立重劃會章程,重劃會章程第九條復明文規定,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執行事項,其中第五項、第十項並約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被告對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之適法性復未有所爭執,自生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是上述事項之審議均已在會員大會事先通過授權之範圍,無庸再召開會員大會審議,自不待言。被告抗辯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九項(原會議紀錄誤繕為七)、「補充說明」所載之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非屬該次會議之決議內,亦即關於拆遷補償標準決議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對此認知實有所誤,蓋因此部分既經第一提案之通過,自無須列入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是該會議紀錄僅將其列入補充說明事項,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召開程序、決議方式亦不合法,因而該第二次會員大會亦無法追認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九項「補充說明」所載之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等情抗辯,因本院就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章程授權理、監事會執行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之事項,認定為有效,原告自無庸另為補正或追認之程序,是對被告此一抗辯爰不予以審酌。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位於本件重劃區內,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

所有如附圖之建物,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及土地分配,原告曾委託永昌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協調領取補償費,惟被告仍拒絕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會議紀錄、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件、原告重劃會協調會信函及會議紀錄各三份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製複丈成果圖(附圖)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定之建物拆遷補償金數額過低,應依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計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提出之補償費標準,係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而定,並無於法不合之處等語。按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參酌卷附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一○○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二四號函示內容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故似非得據上開本府所定補償自治條例標準,即予論定理事會查估之補償費符合法令規定等語。及參照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三號函示內容所載:理事會可依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並衡量重劃區之財務情形及在不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原則下與地主協調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據以辦理補償等語。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補償標準,只須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重劃區所在縣市所訂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該自辦重劃區之重劃會即得據以辦理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拆遷之補償事宜。查本件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九項之補充說明所載,係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但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部分),且依使用年限每年折舊百分之二遞減,但最後殘值為百分之十,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事先決議通過以章程授權理、監事會執行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之事項,已如前述,則上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既係依循上開法令規定、相關函示意旨及重劃會章程規定,自生拘束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以,系爭補償標準並無同一重劃區內適用不同標準之情形,此項本於私法自治之總會決議效力,自不因被告空言補償費用過低,而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

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拆除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三一之一號、六三一之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㈣末查,本件原告依法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三一之一號

、六三一之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本有理由,業如前述,然其於聲明中明示「原告給付被告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同時」,被告始負拆除義務,依法亦無不合之處,而就該應補償金額,本院雖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計算金額,尚無違誤之處,然就該金額所為之判斷,則依法並無既判力,兩造自得另為爭執,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