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裕芳訴訟代理人 李明強
吳興國王錞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債務人蔡鍵維對被告於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以內之薪津及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債務人蔡鍵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償還,詎蔡鍵維未依約繳款已逾一次以上,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蔡鍵維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執行費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原告聲請就蔡鍵維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其及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分別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鈞院所發之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二四三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時,對蔡鍵維之存款債權為一百四十五元,被告竟僅扣押蔡鍵維之存款債權二十六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薪津債權執行命令後,被告又以蔡鍵維無薪津存款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蔡鍵維於被告處之薪津及存款等債權存在。
(二)原告既非確認被告與蔡鍵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縱蔡鍵維業於起訴後離職,惟就系爭應扣押之債權存否及數額之多寡,亦不失為權利義務內容之範圍,原告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依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薪津債權執行命令說明第三項所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將債務人每月應領薪津於主旨所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貴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即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債務人離職止,均係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惟觀諸該帳戶交易明係中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有扣押轉帳之交易,及自六月起之薪津始短少三分之一,可見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到五月間蔡鍵維所得請領之薪津及獎金,被告未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復未主張抵銷,故被告自應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該部分債權之三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二四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一)蔡鍵維前於被告公司擔任襄理工作,其存款帳戶在被告北台中分行,薪津帳戶在被告清水分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對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後,已扣押二十六元,並陳報鈞院執行處。至於蔡鍵維薪津部分,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獲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對薪津債權之扣押命令,惟蔡鍵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其對被告已無鈞院九十一年執全一字第四二四三號執行命令所示之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下稱薪津等)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蔡鍵維曾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被告奉接鈞院九十一年執全一字第四二四三號執行命令時,蔡鍵維對於被告尚負有約五十萬元之債務且已屆期。因蔡鍵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滯欠本息,按約定書第四、五條所載,被告可主張其債務於斯時全部到期,按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務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故執行效力發生之時,雖被告對於蔡鍵維之債務尚未屆期,惟被告既可主張蔡鍵維之借款債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自非不得拋棄期限利益,而為抵銷;再者,縱被告未拋棄對第三人即蔡鍵維債務之期限利益,亦僅於薪津債務屆期時,始生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對蔡鍵維之薪津等債務雖已受扣押,惟於屆期時,亦非不得主張抵銷。被告除以口頭通知蔡鍵維抵銷外,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予蔡鍵維,蔡鍵維之薪津等之三分之一既為被告抵銷,而其餘三分之二又為蔡鍵維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扣押,故被告已無可扣押之薪津債權存在。
(三)縱鈞院認被告之抵銷未適法,然蔡鍵維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亦僅為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上述執行命令至蔡鍵維離職止期間之三分之一(其他三分之二已給付予第三人),其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另其於被告北台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對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之日期)之存款為一百四十五元,則原告對被告亦僅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薪津債權及一百四十五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簡易查詢單影本各乙份;行員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明細分類帳影本及備繳放款專戶明細各乙份;被告北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北中一字第一九七號函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蔡鍵維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是否因被告以其對蔡鍵維之借款債權抵銷完畢而不存在,兩造既有爭執,關係系爭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債務人蔡鍵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償還,詎料蔡鍵維未依約繳款已逾一次以上,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蔡鍵維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執行費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乃聲請就蔡鍵維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及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發之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二四三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時,對蔡鍵維之存款債權為一百四十五元,被告僅扣押蔡鍵維之存款債權二十六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薪津債權執行命令後,以蔡鍵維薪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兩造提出執行命令、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三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三、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時,對蔡鍵維之存款債權為一百四十五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蔡鍵維之存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經查,蔡鍵維曾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執全一字第四二四三號執行命令時,蔡鍵維對於被告尚負有約五十萬元之債務且已屆期,因蔡鍵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滯欠本息,按約定書第四、五條所載,被告可主張其債務於斯時全部到期,被告並就該借款債權五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對蔡鍵維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五一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被告對蔡鍵維之借款債權,因蔡鍵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主張其對蔡鍵維之借款債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執全一字第四二四三號執行命令前已取得,而得以之與受扣押之蔡鍵維對其之薪津債權抵銷,自非無據。
五、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本件被告雖主張除以口頭通知蔡鍵維抵銷外,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蔡鍵維主張抵銷,並提出被告北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北中字第一九七號函為證,原告對該函雖未爭執,惟被告就口頭通知抵銷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蔡鍵維於被告清水分行之薪津存款交易明細表,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津,始有被扣減三分之一數額,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對蔡鍵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抵銷之意思表示,使互負債務之二人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故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本件被告對蔡鍵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屆至,而蔡鍵維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係以各當月第二個工作天為清償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蔡鍵維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對被告之薪津債權,各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六月三日、七月二日、八月三日為清償期,此亦為被告以其對蔡鍵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生效之時點。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前,對被告之薪津(包括獎金)債權,並非抵銷效力所及。被告以蔡鍵維對被告之薪津(包括獎金)債權業經抵銷等語置辯,自無可取。
六、蔡鍵維對被告之九十二年一月份薪津債權,既係以該月第二個工作天為清償期,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薪津債權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前,並非扣押命令所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薪津扣押命令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主張抵銷前,蔡鍵維對被告之薪津、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蔡鍵維於被告清水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份至四月份之薪津每月各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三個月共計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獎金一千八百六十元、四月二十二日獎金一千六百十六元,共計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故原告起訴確認蔡鍵維對被告有薪津債權,自屬有據。被告就前揭薪津等,原應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雖均已清償予蔡鍵維,惟其處分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據以主張蔡鍵維該部分薪津債權對被告存在。蔡鍵維對被告既有存款債權一百四十五元,及薪津債權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原告起訴確認債務人蔡鍵維對被告於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以內之薪津及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