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複 代理人 廖大鵬被 告 丑○○
子○○甲○○癸○○壬○○己○○庚○○丙○○
二戊○○寅○○丁○○辛○○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丑○○、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以劉仁貴為首,先由楊永芳以徵家庭手工方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九三五─六八一0四九、0九三五─六八三六四七號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一、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0、0九五五─八三一八一七、0九五五─二一九五五四、0九三九─二九一0四六、0九五八─一二六六三八、0九五八─一二六七0九等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另由楊永芳預先取得「張文龍」、「王淑惠」、「賴志忠」、...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交付與被告子○○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另被告丑○○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原告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要求原告將錢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俟原告依約匯款後,再向原告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聽電話復向原告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原告陸續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四百零一萬元之金額;原告匯款後,被告丑○○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被告子○○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子○○累積一定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原告詐得金額四百零一萬元,被告等人共同觸犯刑法之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本件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甲○○、丁○○、辛○○否認詐欺侵害原告權利,惟被告之抗辯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符,且被告三人在其警訊筆錄亦供承曾參與本件犯罪分工行為,被告犯罪分工方式於刑事判決中均已認定詳實在案,是渠等抗辯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七張、全行通儲存入憑條一紙、和解筆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援用本案刑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所涉者乃係「刮刮樂詐欺」部分,而非原告所受騙之由劉仁貴、楊永芳、丑○○、蔡文祥、蔡鴻慶、子○○等人所犯「家庭代工詐欺取財案」,且被告甲○○受雇參與「刮刮樂案」時間乃為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即已離職未再參與,此有鈞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受侵害情事,亦與被告甲○○無涉。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所加入者乃係「刮刮樂詐欺」部分,而非原告所受騙之由劉仁貴、楊永芳、丑○○、蔡文祥、蔡鴻慶、子○○等人所犯「家庭代工詐欺取財案」,且被告丁○○加入該「刮刮樂案」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即已離職未再參與,此有鈞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受侵害情事,被告丁○○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
參、被告辛○○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辛○○否認有加入「刮刮樂詐欺」部分,縱然有加入,亦非原告所受騙之由劉仁貴、楊永芳、丑○○、蔡文祥、蔡鴻慶、子○○等人所犯「家庭代工詐欺取財案」,且被告辛○○依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參與「刮刮樂案」時間乃為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受侵害情事,亦與被告辛○○無涉。
肆、被告丑○○、子○○、癸○○、壬○○、己○○、庚○○、丙○○、戊○○、寅○○部分:
被告丑○○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以劉仁貴為首,先由楊永芳以徵家庭手工方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前述各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
00、0三─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前述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另由楊永芳預先取得「張文龍」、「王淑惠」、「賴志忠」、...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交付與被告子○○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另被告丑○○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原告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要求原告將錢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俟原告依約匯款後,再向原告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聽電話復向原告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原告陸續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四百零一萬元之金額;原告匯款後,被告丑○○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被告子○○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子○○累積一定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原告詐得金額四百零一萬元,被告等人共同觸犯刑法之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件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等情。被告甲○○、丁○○、辛○○則辯稱: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渠等係加入「刮刮樂詐欺」部分,並非原告所受騙之由劉仁貴、楊永芳、丑○○、蔡文祥、蔡鴻慶、子○○等人所犯「家庭代工詐欺取財案」,故被告三人自無詐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丑○○、子○○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蔡文祥、蔡鴻慶等六人承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劉仁貴為首,先由楊永芳以徵家庭手工方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九三五─六八一0四九、0九三五─六八三六四七號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一、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0、0九五五─八三一八
一七、0九五五─二一九五五四、0九三九─二九一0四六、0九五八─一二六
六三八、0九五八─一二六七0九等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另由楊永芳預先取得「張文龍」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交付與被告子○○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另被告丑○○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再向被害人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聽電話復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原告因而受騙匯款四百零一萬元之金額;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丑○○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被告子○○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子○○累積一定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被害人謝月嬌等一0五人詐得總金額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丑○○、子○○再由劉仁貴分別給付薪資八、九萬元及四十餘萬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單七張、全行通儲存入憑條一紙、和解筆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計有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訴外人壬○○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訴外人賴學文侵占遺失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訴外人徐嘉舜詐欺得利部分等五項,其中原告受侵害者係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而此部分涉案詐欺者,於本件被告中,僅有被告丑○○、子○○二人,而其餘被告甲○○、丁○○、辛○○、癸○○、壬○○、己○○、庚○○、丙○○、戊○○、寅○○雖有參與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行為,惟並未參與本件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行為等情,有前開二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甲○○、丁○○、辛○○、癸○○、壬○○、己○○、庚○○、丙○○、戊○○、寅○○確有參與本件徵家庭手工詐欺原告取財之犯罪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十人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即非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子○○二人參與本件徵家庭手工詐欺原告取財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丑○○、子○○應連帶給付四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甲○○等十人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