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係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大學之道社區)第一七○一號三及十樓、一七○九號十樓及十三樓、一七一一號十一及十三樓、一七一三巷八號十三樓之一、一七一三巷十號十一之二及十二之二等九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九十二年七月止,尚餘四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本社區規約,被告大為公司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被告大為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機械車位管理費貳萬壹仟陸佰元(共四位,每位每月叁佰元,計十八個月),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大為公司猶相應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更正前後被告大為公司積欠管理費統計表各一份、大學之道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執辰字第八五六六號債權憑證一件、存證信函三件、聲請調解狀一件、被告大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一件、建物出租收支明細表一件、管理費收款證明單五張、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拒繳管理費,實因原告妨害被告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例如:阻止被告或其受託人進出所有房地及該棟大樓門戶、阻礙被告租售房地、原告自始未發函被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憑他人占用被告停車位。
(二)依原告所提被告大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內容觀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已將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地下一樓七五○一及七五○二建物之所有持分比例及建號七四七二、七四八六、七四九三、七四九六、七四九八、七三八九等六戶建物及擁有使用權利之地下二樓汽車停車位十八個之出租權利受讓予訴外人張朝芬,故原告向被告索討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之管理費無理由。
(三)縱被告應付管理費,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起算時間,前後二次書狀各有主張,可見其計算不明,且未一一各戶詳查,尚難以為憑據。且原告未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竟獨獨向被告收取停車管理費,顯然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肆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柒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利息起算日不變),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肆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利息起算日不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為公司積欠管理費(含停車位四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積欠管理費統計表一份為證,且被告大為公司未能提出其已繳付管理費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惟被告大為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大為公司前欠繳大學之道社區,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之管理
費叁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另積欠管理基金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停車位費壹拾萬零捌佰元),經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含更正裁定一件)查明屬實,另原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大為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一節,亦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七年執辰字第八五六六號債權憑證一件附卷可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前開訴訟之後,自八十六年七月(即八十六年第三期)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第二期)止之管理費,尚無不明之處。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云云,亦與前開判決記載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八月起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位費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其次,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將若干不動產讓與訴外人張朝芬,故原
告向被告索討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之管理費無理由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內容觀察,被告係其所有不動產之「出租」權利讓與訴外人張朝芬,作為出租之用,並以出租所得清償債務。換言之,被告仍為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分擔管理費之義務。況且,再依原告所提更正後積欠管理費統計表一份觀之,其中就被告所有,但已出租之建物(除代號10C外),原告自九十年第一期(即九十年一月至三月)起,已未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即管理委員會)或有未發函被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阻止被告或其受託人進出所有之房地及該棟大樓門戶、阻礙被告租售房地、任由他人占用被告停車位之情,其拒繳管理費合法合情云云。然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共有部分之管理費,已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所明定,且被告原為系爭大學之道社區之建設公司,就附卷「大學之道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之形式觀察,乃被告公司於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代擬之定式文書,其中第三篇「財務管理辦法」第二、三條業已規定管理費、停車費之收繳細節。是以,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住戶管理公司之擬定人,對於管理費等各該費用之收繳,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縱不知嗣後原告變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則,被告於前開訴訟亦已明知),尚不得以其未受通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否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或以此拒繳管理費。另被告所辯管理委員會有阻止被告或其受託人進出所有之房地及該棟大樓門戶、阻礙被告租售房地、任由他人占用被告停車位(此部分前訴訟被告已有爭執)等情,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縱屬真實,亦僅被告得針對特定管理委員,或特定占用人訴請賠償之問題,其以特定人之特定行為,拒絕履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整體,所應給付管理費之共同義務,洵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大為公司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大學之道大樓住戶管理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管理費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陸元,機械車位管理費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惟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且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