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 告 戊○○
甲○○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兼法定代理人 神原宗正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神原宗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買價金事件,曾受送達之被告神原宗一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命將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洪碧雀~B 法 官陳添喜~B 法 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