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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 告 己○○

甲○○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兼法定代理人 榊原宗正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榊原宗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榊原宗正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榊原宗一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榊原宗正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榊原宗一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榊原宗正供擔保,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榊原宗一供擔保,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榊原宗正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及榊原宗正、榊原宗一為日本國籍之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國均無住所,惟依原告所提訴外人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被告三人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榊原宗正、榊原宗一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見卷㈠第二五頁)。由於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被告三人所持有之三浦公司股份屬於可扣押之財產,而三浦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路○○○號屬於本院轄區,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渠等三人之法定住所皆在日本,我國法院對之均無管轄權云云,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二、被告榊原宗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五人原本均為三浦公司之股東,因被告三人有意投資三浦公司,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下旬約定,由原告己○○、乙○○分別轉讓四萬五千股、七萬五千股予被告榊原宗正,原告甲○○、丙○○分別轉讓七萬五千股、二萬五千股予被告榊原宗一,原告丁○○轉讓三萬股予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每股金額均為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十元。兩造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三人即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訴外人戊○○會計師代為辦理承讓股權事項,經經濟部投資審議會(下稱投審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經投審秘字第一○五一四號函核准被告三人受讓前開原告五人所持股份,原告五人遂於八十年十月八日依約將三浦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三人,然被告迄未交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榊原宗正應給付原告己○○四十五萬元、原告乙○○七十五萬元,被告榊原宗一應給付原告甲○○七十五萬元、原告丙○○二十五萬元,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應給付原告丁○○三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榊原宗正則以:㈠三浦公司係被告三人自日本匯入資金而成立資本額為八百萬元之公司,被告三人先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共匯日幣00000000元(折合新台幣六百萬元)入三浦公司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剩餘二百萬元則委由訴外人李士鈞自日本帶回台灣,借用台灣人股東名義登記。被告三人關於以外國人身分投資國內事業之申請,均交由李士鈞一手辦理,但被告三人從未授權李士鈞或戊○○會計師以渠等匯入之六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購買原告五人及訴外人劉素燕之股份,被告三人簽署委任戊○○會計之委任狀,係由李士鈞事先擬好,寄至日本予被告三人簽署,該委任狀第一至第五款授權內容均以日本語繕寫,唯獨第六款「承讓股權事項處理」係以中文書寫,被告三人根本不知該款之意思,顯見李士鈞有意矇騙。而經濟部投審會准許被告三人受讓原告五人股份之函文,亦係依據李士鈞申請書之內容所為核示,被告三人完全不知情。㈡三浦公司係由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迭次變更組織並增加資本額而來,最早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之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五十萬元,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定實業有限公司,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資本額增資為二百萬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資本額增至五百萬元,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更名為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組織為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雖增資三百萬元,並變更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然三定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八四七號),同日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待登記完畢翌日即提領六十萬元、九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並辦理解約。而該公司原有之二百萬元資本,亦早已被淘空,此由李士鈞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公司轉帳傳票,書面作帳銀行存款二百萬元股本入公司四八九之三號帳戶,惟實際上並未真正存入即足證明。故迄至被告三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匯入六百萬元股款之前,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根本已無任何資本,原告五人亦無所謂股份可為轉讓。㈢原告起訴狀記載劉素燕亦轉讓三萬股予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惟劉素燕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述其根本未出資,亦未出借名義或印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將涉嫌偽造文書之李士鈞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見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等均屬虛偽。㈣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本件三浦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始印製與八百萬元資本額相當之股票(發行日期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單其上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七日,惟當時三浦公司尚未印製股票,原告五人何來股票可為買賣交割?且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股票交易所得之出賣人繳交,惟本件相關之證券交易稅卻係以三浦公司之公款繳納,足徵股份轉讓只是徒具形式,目的是讓被告得以成為三浦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己○○、乙○○、丁○○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榊原宗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本人在台灣未有將股票轉讓本人之記憶,關於本案請引用舍弟榊原宗正之答辯等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迭次變更組織並增加資本額而來,

最早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之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五十萬元,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定實業有限公司,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資本額增資為二百萬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資本額增至五百萬元,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更名為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組織為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當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為己○○一百萬元、甲○○七十五萬元、乙○○七十五萬元、李士鈞七十五萬元、丙○○七十五萬元、劉素燕五十萬元、丁○○五十萬元,榊原宗正及榊原宗一、三興泵浦株式會社等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委任狀委由戊○○會計師代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辦外國人投資三浦公司,經投審會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以經投審秘字第一○五一四號函准榊原宗正等人「匯入相當於六百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東投資,並以其中三百萬元受讓國內股東己○○所持股份三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另以其中三百萬元認購投資事業之增資股份」,榊原宗正等人乃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自日本匯入相當於六百萬元之日幣投資三浦公司,三浦公司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董事長變更為榊原宗正,資本額增至八百萬元,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為榊原宗正二十八萬股二百八十萬元、榊原宗一二十萬股二百萬元、李士鈞七萬五千股七十五萬元、張基正二萬股二十萬元、三興泵浦株式會社十二萬股一百二十萬元、己○○五萬五千股五十五萬元、丙○○五萬股五十萬元,三浦公司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發行相當於八百萬元資本額之股票,其中關於己○○、李士鈞、丙○○、張基正之股份部分,各以其名義印製普通股股票;嗣三浦公司再增資六百萬元,其中李士鈞增資二十萬元,三浦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李士鈞之名義印製增資股股票。惟因前開股票均由榊原宗正持有而不交付己○○、李士鈞、丙○○、張基正,渠等乃起訴請求榊原宗正返還,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榊原宗正應返還該股票確定。

⒉李士鈞原為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因欲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

將原有之五位股東,增為七位股東,始符合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中,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要件。詎李士鈞明知劉素燕(即李士鈞之阿姨)並未同意加入為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未經劉素燕本人同意,以先前劉素燕因其他原因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劉素燕」名義印章之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本公司股東己○○出資額新台幣五十萬元轉讓予劉素燕承受」之內容,並於署名處蓋用前開偽造「劉素燕」名義之印章,以表明劉素燕承受己○○所有之部分股權成為新股東之意思,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將原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項,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獲淮,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劉素燕加入成為公司新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嗣李士鈞復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在上開公司所在地,未經劉素燕本人同意,以前開其所偽造「劉素燕」之印章,於「聲明書」上偽造「我願意放棄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七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三百萬元,計發行新股三十萬股,除保留百分之十計三萬股由員工認購外,全數之優先認購權,全權::認購」之內容二紙,並於該二紙聲明書之署名處蓋用前開偽造「劉素燕」之印章,以表明劉素燕願意放棄新股優先認購權,並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其中一紙,向經濟部投審員會提出(即外國人投資現有事業申請書所附),嗣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再持上開偽造之另一紙「聲明書」,向經濟部投審員會提出(即三浦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而為行使。嗣經三浦公司法定代理人榊原宗正提出告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判決李士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存在?⑴被告委任戊○○會計師代辦承讓股權之委任狀(被告不爭執印章之真正),其授

權內容是否包括買賣股票?⑵八十年間原告移轉三浦公司股權予被告,僅係形式上之移轉?或係實質之移轉?

即三浦公司於前開股權移轉時,是否有實質之資本存在?⒉本件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中爭點判

斷之效力所拘束?

五、以下就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三人委任戊○○會計師代辦外國人投資相關手續之委任狀(見卷㈠第一二頁,中文譯本見次頁),被告並不爭執其上渠等印章之真正,參諸前開規定,自可推定該委任狀為真正。而依該委任所載授權事項第⒍點「承購轉讓股權事項處理」,足見被告三人授權戊○○會計師之內容,包括股權之買賣。被告就此雖辯稱:委任狀授權事項第⒈至第⒌點均係用日文書寫,唯獨第⒍點用中文書寫,被告不知該意涵,此部分係遭李士鈞矇騙,被告並無授權戊○○會計師買賣股權之意思云云,惟觀諸該委任狀授權事項第⒈至第⒌點大部分亦係用漢字書寫,其中第⒌點並出現與第⒍點相同之「事項」、「處(簡體字)理」等字句,故被告是否確實不識第⒍點所載文字,已屬有疑。又被告均為成年人,其中榊原宗正甚為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倘渠等果真不識第⒍點之文義,大可要求刪除,或改用渠等認識之文字記載,斷無不提出質疑即在委任狀蓋章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於出具委任狀前應已查明得知該等文字之意義並表同意,始在委任狀蓋章,此外被告就渠等所辯受李士鈞詐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第一三九九號、第二四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

㈢本件被告抗辯:三浦公司之前身三定實業有限公司雖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增資

三百萬元,並變更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然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八四七號),同日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待登記完畢翌日即提領六十萬元、九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並辦理解約,而該公司原有之二百萬元資本,亦早已被淘空,此由李士鈞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公司轉帳傳票,書面作帳銀行存款二百萬元股本入公司四八九之三號帳戶,惟實際上並未真正存入即足證明,故迄至被告三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匯入六百萬元股款之前,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根本已無任何資本,原告五人亦無所謂股份可為轉讓部分。查榊原宗正於前案己○○、丙○○、李士鈞、張基正訴請返還股票事件,亦曾為相同之抗辯,嗣法院本於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二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會計科目記載為『銀行存款』、『股本』,摘要欄則記載『入四八九之三』、『李士鈞七十五萬元、丙○○五十萬元、己○○五十五萬元、張基正二十萬元』,此有該轉帳傳票在卷可按。雖三浦公司之乙存四八九之三號帳戶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實際上並無二百萬元存入,此為被上訴人(即己○○等四人)所承認,但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三浦公司即登記己○○一百萬元、李士鈞七十五萬元、丙○○七十五萬元股份,至張基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登記之三浦公司二十萬元股份依卷附之台中市稅捐處證交稅一般稅額繳款書所示,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受讓自丁○○,顯然被上訴人均非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始投資三浦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取得三浦公司之股份,前揭三浦公司之轉帳傳票所載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李士鈞、丙○○各出資七十五萬元、己○○出資五十五萬元、張基正出資二十萬元,存入三浦公司之四八九之三號帳戶為股本,確有錯誤。被上訴人既非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出資成為三浦公司股東,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當然無二百萬元入帳之事實,因此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無出資二百萬元存入三浦公司帳戶,而否定被上訴人為三浦公司股東之資格。上訴人(即榊原宗正)以三浦公司之帳戶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無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入帳之事實,因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日本人投資設立之三浦公司根本未有出資,即無股東權云云,要無可採。前揭轉帳傳票之記載確有錯誤,製作該轉帳傳票之三浦公司會計張曼萍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證明書載明『茲更正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帳冊內登記依據三浦公司股東名冊,誤將原有股東保留股二百萬元整列入三浦公司銀行存款,帳冊內股本項目現在更正記載錯誤,並證明八十年十一月一日銀行存款帳上無此款存入,亦非日本之股款』,此有卷附之該證明書足憑。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之轉帳傳票有經李士鈞親自蓋章核認,縱如上訴人所述,張曼萍之記載係出自李士鈞之授意,張曼萍之證明書係應李士鈞之要求而出具,對該二百萬元之股份係被上訴人原有之股份,並非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李士鈞授意張曼萍為不實之記載,應僅是為讓上訴人誤信三浦公司仍有二百萬元資本,使上訴人願意投資三浦公司而已,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訴人原有之二百萬元股份::三浦公司之前身三定實業有限公司於日資股東匯入六百萬元之前,曾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公司資本額由二百萬元增資為五百萬元,所增資之三百萬元,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在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存入,惟於翌日(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旋即提領一空,此有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提款明細可參。依上訴人所提出三浦公司分類帳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股本』及『銀行存款』科目之記載內容觀之,當時帳載之銀行股本存款有二百萬元,惟當時三浦公司之銀行存款實際上僅有十四萬餘元,業據李士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李士鈞雖另聲稱:『...在日資匯入之前我們銀行的存款雖只剩十四多萬元,但我們公司主要是將現金購買貨品及進行交易,當時公司的進貨及存貨有三百多萬元的價值。而且後來相關的資料都由日資方面掌控,我們手上已經沒有資料了。在日資決定投資之前,我們公司的資產有四百餘萬。仍大於公司登記的股本』、『存貨的銷售對象包括模子的開發,都是銷售到日本。當初所開發的模具都是具有專利性之模具,屬於具有長期生命週期的產品,所以在我離開當時,二百多萬的存貨仍留在公司。因為我們是從事貿易工作,所以相關的貨品出口前,都是留置在協力廠商的工廠內,我們無須另有倉庫。二百多萬元的存貨除了模具以外,還有其他產品::公司在日資投資時還有四百多萬元的價值,所以日資才會願意以三百萬元購買股份,另外讓我們保留二百萬元的台資股份,因為他們著眼於我們臺灣的人力資源』,然而,除卷附之三浦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試算表、同年月十六日資產負債表及帳外調整分錄各一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是上訴人所辯三浦公司於日資投入前,公司之二百萬元股本是否仍然存在於三浦公司誠屬有疑等語,固非無據。惟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時,有無不法之情事而致公司資本受損?此係三浦公司得否對該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之股東、或致公司資本受損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得否請求給付股款或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對被上訴人擁有三浦公司之二百萬元股份,並非上訴人及日資股東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影響」,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一八九至二二五頁)。換言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三浦公司於被告日方資金匯入前,是否有實質之資本存在此點,亦屬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後,業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進而認定三浦公司於被告匯入六百萬元資金前,原已有其資本而非空殼公司,且己○○等四人亦確實擁有三浦公司之股權。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自生爭點判斷之效力,從而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起訴狀記載劉素燕亦轉讓三萬股予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

浦,然劉素燕根本未出資,亦未出借名義或印章同意受讓三浦公司股份,可見原告主張不實云云,並提出劉素燕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李士鈞遭判刑之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為證。惟依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李士鈞有未經劉素燕同意,即偽造劉素燕名義之「股東同意書」,表示劉素燕承受己○○對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之五十萬元出資額後,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獲准,復偽造劉素燕名義之「聲明書」,表示劉素燕願放棄三浦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優先認購權,並持以向經濟部投審會行使等犯罪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原告己○○、甲○○、乙○○、丙○○、丁○○持有三浦公司股權亦係基於李士鈞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而來,或有何屬虛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㈤被告另抗辯: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

現款、現貨為之。本件三浦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始印製與八百萬元資本額相當之股票(發行日期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單其上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七日,惟當時三浦公司尚未印製股票,原告五人何來股票可為買賣交割?且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股票交易所得之出賣人繳交,惟本件相關之證券交易稅卻係以三浦公司之公款繳納,足徵股份轉讓只是徒具形式,目的是讓被告得以成為三浦公司之股東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者,係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本件兩造係於三浦公司發行股票前,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渠等所持有之三浦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而非約定由原告出售三浦公司之股票予被告,自不受上開證券交易法所定現款、現貨交易之限制。又縱如被告所辯本件係以三浦公司公款支付應由原告負擔之證券交易稅,惟此充其量僅是原告或第三人有無擅自挪用三浦公司公款之問題,不足以否定兩造間確有股權轉讓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出具委任書授權戊○○會計師與原告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從而原告依兩造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即被告榊原宗正應給付原告己○○四十五萬元、原告乙○○七十五萬元,被告榊原宗一應給付原告甲○○七十五萬元、原告丙○○二十五萬元,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應給付原告丁○○三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榊原宗正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 法官 陳添喜~B 法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賣買價金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