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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雄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初僅對被告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係據被告乙○○並未租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公有河川地,竟以三百萬元讓與該土地予其父親劉清義,並點交路旁另筆國有地,而詐欺原告之父成立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其原因事實。嗣以被告乙○○之前手甲○○與被告乙○○間並無實際買賣而虛偽訂立讓渡契約,且於被告乙○○與原告之父劉清義簽訂讓渡契約及點交土地時均在場,甲○○顯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之父劉清義為由,而追加甲○○為被告,其基礎事實固有追加「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實際買賣,虛偽訂立讓渡契約,及被告甲○○於被告乙○○簽訂讓渡契約及點交土地時在場」等部分,並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亦有追加,核其情形應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關連,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且本件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其情形尚不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任意為之。被告乙○○雖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仍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清義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訂讓渡書,被告乙○○將其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等則十五,),面積0.一0七一公頃之河川公有地(以下稱八十六地號河川地)讓渡予原告之父劉清義,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簽約時即一次付清。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高速鐵路局人員告知原告,稱原告所耕之地業經徵收,嗣經查證,始知被告乙○○所點交之土地並非八十六地號河川地,而係台中縣○○鄉○○○段○○○○○號國有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查證結果,八十六地號河川地,雖曾由訴外人余金申請台中縣政府許可使用,嗣為被告甲○○占有耕作使用,然其使用許可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工字第0五三七三0號函撤銷在案。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非讓渡契約所記載之公有河川地,竟仍與原告之父劉清義訂立讓渡契約,並交付該土地,顯係詐欺原告之父劉清義簽訂讓渡契約,被告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發見上情,爰於發見後一年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撤銷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台中縣政府既早已撤銷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使用許可,則被告乙○○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自得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台中縣政府於讓渡契約訂立前之八十年間撤銷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使用許可,顯然本件讓渡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讓渡契約亦屬無效。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而被告之父劉清義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推由於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並授權原告單獨請求。再者,被告甲○○與被告乙○○均明知被告甲○○於八十六號公有河川地之使用許可權業經撤銷及系爭土地非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竟假造買賣,由被告甲○○以三百二十萬元將八十六號河川地耕作權讓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之父劉清義與被告乙○○訂立讓渡契約,以三百萬元受讓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之耕作權,並交付系爭土地,被告甲○○於訂約及交地時亦均在場,渠等自應成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經訴外人魏水樹介紹,以讓渡權利金三百二十萬元自被告甲○○受讓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續耕權利,被告甲○○並交付系爭土地。其後,被告乙○○除續耕數月外,因系爭土地離居處甚遠,來往不便,即再將該土地交予被告甲○○續耕,迨至八十三年間,因甲○○無續耕之意,被告乙○○乃透過訴外人林溪洲之介紹將系爭土地之續耕權利,讓渡予原告之父劉清義。而被告乙○○於轉售劉清義時,在接洽過程中曾向劉清義表明本件僅能就土地之使用轉讓,經其瞭解後,雙方始至代書處以原來契約內容謄過而成本件讓渡書。惟系爭土地自被告甲○○之父余金開始耕作,而後由甲○○續耕輾轉讓渡予被告乙○○及原告之父劉清義,土地皆為同一筆,縱然與縣政府核准耕作之土地不同,但讓渡之標的卻始終相同,故被告始終認識其所受讓耕作及讓渡他人之土地為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又系爭土地為甲○○所耕作,且又確實合法使用,於受讓時即無懷疑,同此,原告之父劉清義亦見系爭土地確實由被告乙○○耕作,即在雙方對系爭土地之認識下,就讓渡金額合意後為契約之訂定,豈有施用詐術可言。又系爭河川公有地耕作權利之讓渡,既有別於所有權之轉讓,且其事實上,亦是當事人間僅就耕作占有之轉讓,其目的除了在於得就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收益外,亦期待以耕作占有之狀態,得於將來法律許可之範圍內,就其於國有土地上有耕作及地上物之事實,承購釋出之國有土地,但此情事並不必然發生,亦不以契約保證其必發生,僅約定有此情事,讓渡人前手應負偕同辦理之責任。原告之父劉清義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亦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除經證人丙○○於刑事庭證稱係劉清義不想耕作,且亦不管理系爭土地,才向原告洽租..等語,可知其不為耕作之原因,並非因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收回或禁止續耕,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耕作權利,足證系爭土地並無轉讓後不能耕作之情事,應無給付不能之可言。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自被告甲○○之父余金即在耕作,其後被告甲○○繼續耕作,並申請使用許可。而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乙○○時,經雙方履勘現場,知悉無法辦理過戶,僅將土地讓與耕作等情,意思合致即訂立讓渡書。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之父劉清義耕作,簽訂讓渡書及點交土地時,被告甲○○並未在場,伊並無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之父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之父劉清義簽訂讓渡書,讓渡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面積0.一0七一公頃)予劉清義耕作,權利金為三百萬元。被告乙○○交付系爭土地予劉清義,惟系爭土地非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高速鐵路局人員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八六地號河川地係主管機關假編地號,原為被告甲○○之父申請許可使用,余金死亡後,其子余枝峰於七十八年間主動申請放棄耕作,並經台中縣政府撤銷使用許可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讓渡書、台中縣政府函稿為證,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囑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非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且使用許可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間撤銷在案,而詐騙原告之父與之訂立讓渡契約,並交付三百萬元價金,應成立侵權行為。系爭土地早於訂約前既經撤銷使用許可,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自讓渡契約自屬無效。又其使用許可早經撤銷,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給付不能。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假造買賣,明知被告甲○○於八十六號公有河川地之使用許可權業經撤銷及系爭土地非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共同詐騙原告之父劉清義與被告乙○○訂立讓渡契約,以三百萬元受讓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之耕作權,並交付系爭土地,被告甲○○於訂約及交地時亦均在場,渠等自應成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六、經查,系爭土地自被告甲○○之父余金時即已在耕作,並繳納使用費代金,余金死亡後,由甲○○繼續占有耕作,此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余金之另子余枝峰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六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嗣將其耕作之土地讓與被告乙○○,被告乙○○再轉讓與原告之父劉清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其申請使用必並未經測量,參以其係經許可使用八七地號公有河川地之人,此有台中縣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可稽,足認余金申請使用八六地號土地時亦未經測量。而主管機關所掌管之繳納使用代金清冊及余金繳納使用費代金三聯單雖記載余金獲許可使用者為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然該地號係主管機關自行假編地號,並非地籍圖上編定之地號。足見,主管機關未經實地測量位置即於河川圖上編製號碼。況甲○○繼余金之後續耕八六地號河川地,並另申請許可使用八六地號河川地,此業據證人沈寬堂證述在卷。雖證人沈寬堂證稱當時有履勘現場並核對實測圖,然其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種植水稻,且證人沈寬堂亦稱當時現場並無廟宇,此即與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出八十六地號河川地部分為東女慈聖宮占用,此有該公司測量報告及成果圖可稽,有所出入。且參以該宮之沿革記要所載該宮於七十九年農曆元月二十九日即因前殿完成興建而舉行眾神之入火安座,亦有該廟宇之簡介可按,倘證人所履勘之現場係依河川圖上之八六地號位置為之,豈未見現場蓋有廟宇。由此可見,證人所履勘之現場,顯非圖冊上之八六地號土地,而係余金先為耕作,後由被告甲○○續耕之系爭二九00地號土地。而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乙○○續耕,及被告乙○○再轉讓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父劉清義,均經當事人至現場履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告乙○○與原告之父劉清義係就系爭土地成立讓渡之合意,渠等縱誤認系爭土地為八六地號河川公地,亦無礙讓渡契約之成立。又依卷附前後兩份讓渡書之記載,除權利金額不一樣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讓渡書第二條雖記載乙方(即讓與人)承租座落烏日溪心壩段八六地號地目田等則一五面積零點壹零柒壹公頃河川公有地同意讓渡甲方繼續耕作使用屬實,而甲方願意承受之。第三條約定本讓渡權利金額為....。雖使用「承租」、「權利金」等語,然參以第五條約定本讓渡河川地如管轄機關可變更使用名義人者,乙方應會同甲方辦理過戶手續...。足認讓與人與受讓人於訂約時均知悉系無法辦理使用名義人(即過戶手續)。而經許可使用者私自轉讓他人,確會被撤銷許可,亦經證人沈寬堂證述在卷,而原告之父劉清義受讓系爭土地後亦耕作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清義於此期間亦未請求辦理使用名義人變更或另申請使用許可,足見本件讓渡契約確係以系爭土地之占有轉讓,以使受讓人取得土地之占有而續耕為標的,故被告乙○○辯稱伊於轉售劉清義時,在接洽過程中曾向劉清義表明本件僅能就土地之使用轉讓,經其瞭解後,雙方始至代書處以原來契約內容謄過而成本件讓渡書等語,應屬可採。

七、據上所述,被告乙○○應係誤認系爭土地為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而與原告之父劉清義成立讓渡契約,且本件讓渡契約既係以土地之占有轉讓為標的,而非以許可使用權為讓與標的,自與使用許可是否經撤銷無關。自難認被告乙○○詐騙原告之父劉清義訂立讓渡契約,並交付價金,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非八六地號公有河川地,且使用許可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間撤銷在案,而詐騙原告之父與之訂立讓渡契約,並交付三百萬元價金,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本件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而本件讓渡契約既係並以系爭土地之占有為讓與標的。而原告亦確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父劉清義,應認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自難認本件讓渡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或可歸責於被告乙○○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契約無效,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亦非可採。則被告乙○○基於讓渡契約而收受原告之父劉清義交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顯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八、被告乙○○既無詐騙原告之父與伊簽訂讓渡契約,自亦不可能與被告甲○○共同以系爭土地詐騙原告之父劉清義,況被告甲○○亦始終誤認系爭土地為八六地號土地而續耕多年,豈有故意詐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假造買賣,共同詐騙原告之父劉清義簽訂讓渡契約並交付價金,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