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 告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即CNC SOFTWARE INC?
代 表 人 布朗沙馬斯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 告 容克光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里○○街○○巷○號一代 表 人 陳喜旺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張朝隆對被告有壹拾萬股即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朝隆因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九號判決訴外人張朝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在案。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鈞院請求就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之股份債權在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一四八八四號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因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之股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就該股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權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公司法並無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勞務出資之規定,是訴外人張朝隆之資本係由公司負責人陳喜旺調撥資金支應,其究為借貸或機器之買賣價金,乃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取得十萬股之股權無涉,故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公司確有一百萬元出資額之股權存在。且訴外人張朝隆曾以電話答覆其他股東相關之技術問題,可認其已履行技術指導之義務。
縱訴外人張朝隆嗣後未依與其他股東間之協議,履行提供後續技術指導支援及參與營運之義務,此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訴外人張朝隆取得被告公司十萬股股權之事實無礙。退步言之,訴外人張朝隆目前確實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有十萬股即出資額一百萬元之股權,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被告既未就訴外人張朝隆之股權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訴外人張朝隆實際上僅能取得被告公司六萬股之股權乙節,對抗原告。並聲明:確認張朝隆對被告有壹拾萬股即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八十三年五月被告公司成立之際,各股東同意訴外人張朝隆以CL-10舊CNC平台式車床一台,並提供後續技術指導支援及參與營運為條件,認定其股份為一百萬元,惟上開車床並非新品,市場行情價格最多僅六十萬元,且訴外人張朝隆根本無時間前來技術指導及參與營運,故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應僅有六萬股即出資額六十萬元之股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朝隆因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九號判決訴外人張朝隆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及法定利息,併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請求就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之股份債權在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一四八八四號執行命令在案,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按。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以容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成立以來,其公司登記項目中訴外人張朝隆部分登記為持有股數十萬股,每股金額十元,股款金額一百萬元,迄今未曾以「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附被告設立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四、訴外人張朝隆因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九號判決訴外人張朝隆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及法定利息,併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請求就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之股份債權在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一四八八四號執行命令在案,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因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之股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就該股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權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被告公司成立之際,各股東同意訴外人張朝隆以市場行情價格最多僅六十萬元之CL-10舊CNC平台式車床一台,並提供後續技術指導支援及參與營運為條件,認定其股份為一百萬元,惟因張朝隆並未提供技術履行條件,故其對被告應僅有六萬股即出資額六十萬元之股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經證人即被告董事廖俊仲到庭證稱:「張朝隆實際上沒有出資,他提供一台舊的CNC平台式的車床,我們的創業股東一起粗估約六十萬元,我們希望他提供技術,但是後來沒有履行」等語。惟就訴外人張朝隆是否確實履行後續技術指導乙節,證人即被告董事廖俊仲復證稱:「剛開始有來一、二次履行其義務,有時候遇到問題請他來,但是他本人也有公司在經營,所以就沒辦法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股東傅宗聖則到庭證稱:「我們碰到機械上的問題曾打電問張朝隆」等語。是以縱如被告所稱張朝隆應履行提供技術之條件,惟被告並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張朝隆應履行之後續技術指導義務之內容及程度為何,而張朝隆確曾親自或以電話提供問題解決之方法,則張朝隆是否即係未履行被告所稱之出資條件,自非無疑。
六、又依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時之公司法規定,除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及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外,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均以現金為限,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以容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成立以來,其公司登記項目中訴外人張朝隆部分始終登記為持有股數十萬股,每股金額十元,股款金額一百萬元,就股款之種類及金額欄,均未登記現金以外財產,迄今亦未曾以「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附被告設立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以縱訴外人張朝隆嗣後未依與其他股東間之協議,履行提供後續技術指導支援及參與營運之義務,被告既未就訴外人張朝隆之股權十萬股即出資額一百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訴外人張朝隆實際上僅能取得被告公司六萬股之股權乙節,對抗原告。是被告對原告抗辯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應僅有六萬股及出資額六十萬元之股權存在,自屬無據。原告主張確認訴外人張朝隆對被告有十萬股即出資額一百萬元之股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