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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0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區○○路五段二0六號大樓,被告住八樓之一,原告住八樓之二,二人平日偶有爭執,原告之衣物、日常用品常遭不明之人偷走,心中常存疑懼,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在該大樓八樓之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放置門口之REEBOK牌球鞋、麥肯納牌(即CAMINARPORLAVIDA牌)戰鬥靴、BABOUCH牌皮鞋各一雙,經原告發覺報警查獲,詎被告卻不知檢討改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控告原告妨害名譽,原告受不白之誣指,精神嚴重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REEBOK牌球鞋、麥肯納牌戰鬥靴、BABOUCH牌皮鞋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七千九百八十元;安裝錄影設備費三萬二千五百元、錄影帶影像加強製作費二萬五千元;遭被告竊盜及誣告案件為提供證據及出庭,減少工作損失八千元、增加交通費支出三千元、增加行政文書、電詢費、查詢影印費六千元;被告偷竊行為不思與原告和解,竟對原告提出告訴,造成原告精神、物品、財務、名譽極大損失,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REEBOK牌球鞋、麥肯納牌戰鬥靴外,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均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原告之REEBOK牌球鞋、麥肯納牌戰鬥靴各一雙(被告僅在民事事件不爭執,刑事案件部分仍要聲請非常上訴)。

二、兩造同意REEBOK牌球鞋、麥肯納牌戰鬥靴之價值各以四千五百元、六千元計算。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竊取REEBOK牌球鞋、麥肯納牌戰鬥靴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

(二)被告既於右揭時地竊取原告價值各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之REEBOK牌球鞋、麥肯納牌戰鬥靴各一雙,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應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所陳安裝錄影及錄影帶影像加強等費用,係原告為搜集被告竊盜行為之證據預作準備所支出;另遭被告竊盜為提供證據及出庭,造成之工作損失、增加之交通費、行政文書、電詢費、查詢影印費,則係應檢察官或刑事法庭法官之傳喚或為進行刑事案件攻防所致或支出,均非被告竊盜行為所致成之損害,亦即與被告之竊盜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難准許。

二、被告竊取BABOUCH牌皮鞋、誣指原告妨害名譽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卷附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所示,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僅認定被告竊取REEBOK牌球鞋、麥肯納牌戰鬥靴各一雙,並不及於被告竊取BABOUCH牌皮鞋、誣指原告妨害名譽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BABOUCH牌皮鞋之損害;遭被告誣告案件為提供證據及出庭,減少工作損失、增加交通費支出、增加行政文書、電詢費、查詢影印費;慰撫金等部分,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雖經移送民事庭,仍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