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途經蔣公路與鎮瀾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台中縣○○鎮鎮○街由南往北於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蔣公路,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腎臟創傷併腎破裂,經送醫接受緊急右腎摘除手術之嚴重傷害。
(二)警員製作現場路線圖時,原告已送去醫院不在現場,車輛亦已經離開現場,現場圖之記載完全是被告片面之詞,並不正確。原告行向方向係沿鎮瀾街由南往北經榕樹右邊之車道前進至系爭路口左轉,並非由榕樹左邊至路口左轉,那棵大榕樹不是圓形而是長形的,原告不可能行經榕樹左邊。兩車碰撞地點應是在蔣公路東西向分隔線路口處,因該路口車輛很多,以致原告駕駛腳踏車左轉時需由路口之車輛縫隙通過路口,故未能循標準的弧線左轉,故不能以兩車碰撞地點推論原告係沿榕樹左邊行進。又被告應是在路口左轉而非直行。另原告和被告行走的路線並沒有支線和幹線之分。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原告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醫自費部分共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至榮總就醫自費部分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上開金額均已扣除申請證明書費,又原告至其他醫院就醫部分及購藥費用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合計共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原告因摘除一腎不能長期吃西藥,故需看中醫。
2、看護費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右腎受傷經摘除右腎,迄今猶有下肢水腫、泌尿系統感染症狀,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診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至今已一年有餘,因原告傷勢嚴重均須人看護,惟原告家貧無力僱請特別看護,由父母放下手邊工作而看護原告,原告的腳浮腫,大約半年後才能自己行動,因為傷口還會痛,之前都還要別人攙扶,目前走路或站立腳會痛。爰請求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半年合計三十六萬元之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部分:
①、原告於車禍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應為一月二十日之誤繕)、九月一日、九月二十四日往診八次,因原告住大甲東邊,該醫院在大甲西邊,按「大甲地區計程車價目表」每趟一百五十元,來回為三百元,此部分車資共五千四百元。
②、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作緊急右腎摘除手術,九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出院,嗣繼續門診治療,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六日,共往返十一次,依上開價目表單程六百元,雙程一千二百元計,車資共一萬三千二百元。
4、工作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部分:原告在台中縣○○鎮○○路○○號一百分皮鞋名店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有原告在刑事庭提出之在職工作證明可證,至今已一年仍無法恢復工作,先以一年計算共三十三萬六千元。原告的薪資是底薪壹萬四千元有業績再抽成,因原告工作未滿一年並未報稅,請鈞院斟酌一般店員行情以認定原告之收入。車禍後雇主即證人林志明已經付了六個月的薪資。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摘除右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給付標準二八0日,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年收入三十三萬六千元乘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53.83/100等於十八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二百八十日損失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
6、精神慰撫金八十二萬元部分:原告年齡二十一歲,未婚即摘除一側腎臟成為殘障之人,且身體手術處留有疤痕,影響未來婚姻,身心受害極大,請求八十二萬元慰撫金。否認被告之薪資由二萬元減為一萬餘元。
三、證據: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單據十四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醫療費用證明十紙、晉安中醫診所收據三紙、藥局收據三紙、大甲地區計程車價目表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及引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卷宗內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二紙、殘障手冊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道路交通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可證原告有左轉時未繞越道路中心線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且原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慢車(機車)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且違反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之規定。又原告行○○○鎮鎮○街由南往北於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蔣公路時,鎮瀾街適有大榕樹矗立路中,占用近一半之道路,而依調查表載之碰撞地點研判,原告應是沿榕樹左邊逆向行駛左轉入蔣公路,並非依規定沿榕樹右邊順向行駛,如果原告況榕樹右邊行駛,則兩車撞擊點應該會在交岔路口中央或偏東處。被告機車速度為四十公里並未超速且已減速,且依刑事判決或調查表所,車禍撞擊地點在被告行進車道內,距被告行進車道停止線尚有一‧一公尺,可證被告並無未減速慢行或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況原告逆向由鎮瀾街左轉入蔣公路,未於路口停、聽、看,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入被告行進車道,被告行進之車前視線復遭街口攤位阻擋,致未能發現原告違規進入,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李綜合醫院之單據無意見,但否認原告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損失。
2、看護費部分:原告早已痊癒,並無由他人隨身看護之必要,且親屬間之看護難謂需支付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縱認得以請求,亦應斟酌該親屬之工作能力及實際需要看護之情形。
3、交通費部分:被害人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雖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但應舉證證明確有至醫院就診及支付交通費用之事實。
4、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對原告在鞋店工作無意見,但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應以扣繳憑單為準。原告早已痊癒,按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認原告下肢水腫與車禍受傷右腎摘除無關,否認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請求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5、慰撫金部分:被告任職於大甲鎮文星書店擔任店員,薪資原為每月二萬元,嗣經減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名下無其他財產。
(三)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
(四)倘鈞院認被告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三幀、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函乙份、薪資單一紙,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需看護之時期及不能工作之日數、其下肢水腫與右腎摘除是否有關等事項、並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金額。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項目包含看護費七十二萬元、車資三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三十三萬六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項目變更為醫藥費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八十二萬元,核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途經蔣○路○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台中縣○○鎮鎮○街由南往北於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蔣公路,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腎臟創傷併腎破裂,經送醫接受緊急右腎摘除手術之嚴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可證原告有左轉時未繞越道路中心線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且原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慢車(機車)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且違反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之規定。又原告行○○○鎮鎮○街由南往北於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蔣公路時,沿榕樹左邊逆向行駛左轉入蔣公路,被告機車速度為四十公里並未超速且已減速,被告並無未減速慢行或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況原告逆向由鎮瀾街左轉入蔣公路,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被告行進之車前視線復遭街口攤位阻擋,致未能發現原告違規進入,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早已痊癒,並無由他人隨身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至醫院就診及支付交通費用之事實;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原告早已痊癒,按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認原告下肢水腫與右腎摘除無關,否認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云云。
三、本件經本院及兩造行協議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途經蔣公路與鎮瀾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時,車速約四十公里,與騎乘腳踏車沿台中縣○○鎮鎮○街由南往北於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蔣公路之原告相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腎臟創傷併腎破裂,經送醫接受緊急右腎摘除手術之嚴重傷害。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急診入李綜合醫院,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轉入臺中榮總醫院,接受摘除右腎之手術,十月十二日出院,住院共十一日。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且有工作收入損失。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
(四)每日看護費按二千元計算。
(五)原告在台中縣○○鎮○○路○○號一百分皮鞋名店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被告任職於大甲鎮文星書店擔任店員。
(六)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七八四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一七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八一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六二四號函及所附原告醫療費用單據、李綜合醫院回函及所附單據均不爭執。
四、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七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沿台中縣○○鎮鎮○街由南往北於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蔣公路,被告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兩車於蔣公路與鎮瀾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時發生碰撞。經查,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本應減速慢行,惟其竟疏未注意,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以致撞及原告,被告應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行經鎮瀾街應行經榕樹右側(即東側)順向至路口左轉,惟原告竟行經榕樹左側(即西側)逆向至蔣公路路口左轉,且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被告行進之車前視線復遭街口攤位阻擋,致未能發現原告違規進入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其行經榕樹左側逆向行車,被告復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之兩車碰撞地點研判,原告應是沿榕樹左邊逆向行駛左轉入蔣公路,並非依規定沿榕樹右邊順向行駛,如果原告況榕樹右邊行駛,則兩車撞擊點應該會在交岔路口中央或偏東處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駕駛腳踏車左轉時並未循標準的弧線左轉等語,是雖兩車碰撞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中央或偏東處,亦不能據此即推斷原告行車方向係經榕樹左邊逆向行駛左轉入蔣公路,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逆向行車,致被告無法看到原告之來車,是被告此項主張尚無可採,其據此抗辯其無過失,尚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係左轉車,而非直行車,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蔣公路東西向道路中心線路口處云云,被告則否認其為左轉車,而主張碰撞地點在被告行進車道內,經查,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製作之時,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已移動現場,此有上開偵查卷內附之調查表及現場圖之記載可憑,是該現場圖所繪兩車碰撞地點固與被告所陳相同,然是否正確,尚非無疑,而原告主張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蔣公路東西向道路中心線路口處,被告則主張碰撞地點在被告行向車道內之路口處,距被告行進車道之停止線為一‧一公尺,距道路中心線為二‧一公尺及二‧六公尺,兩造主張之碰撞地點各異,惟被告自車禍發生之初於警訊中即主張其係直行,而原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指述被告係左轉車,此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偵查及刑事卷宗可資為憑,原告就其主張之兩車碰撞位置復不能舉證證明屬實,是其主張被告為左轉車一節,尚無可採。而被告如係駕車直行,依常理應無可能與原告之腳踏車在原告所指之蔣公路東西向道路中心線路口處相撞,是仍應以被告所述之碰撞地點為可採。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在案可稽。綜上,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疏未減速慢行,以致撞及原告,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告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部份:查原告主張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明書費合計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另原告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明書費後合計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此有原告聲請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之回函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另行就醫及購藥費用共計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並據提出晉安中醫診所收據三紙、藥局收據三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經查,原告就其至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僅提出診療費及掛號費收據,而該收據上並無治療類別或病名之記載,尚無法認定該部分就診費用與其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連必要性,至於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腎功能水腫藥及未載名稱之藥粉與矽膠片部分,原告亦未提出醫師處方,難認證明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是上開一萬零八百五十元部分均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右腎受傷經摘除右腎,迄今猶有下肢水腫、泌尿系統感染症狀,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診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而由其父母看護,爰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半年合計三十六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需半年之看護期間,並抗辯:親屬間之看護難謂需支付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縱認得以請求,亦應斟酌該親屬之工作能力及實際需要看護之情形云云。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急診入李綜合醫院,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轉入臺中榮總醫院,接受摘除右腎之手術,十月十二日出院,住院共十一日,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原告出院後有無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出院時狀況穩定,應可自行完成基本生活作息(如吃飯、上廁所),所以住院期間由他人看護是必要的,但出院後是否一定需他人看護實難以界定,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七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於出院後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迄今仍有下肢水腫、泌尿系統感染症狀,而須人看護,經查,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病患下肢水腫與泌尿道感染應與右腎摘除無直接關係,其下肢水腫為中等程度的水腫,故不建議久站;病患接受一側腎切除後,對於腎功能一定有影響,但一般而言,術後的血清肌酐酸指數變化不大,也就是一個腎臟已足夠維持基礎腎功能,病患術後發生泌尿道感染與下肢水腫的情形,不能排除與腎切除無關,但無直接關係,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一七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八一九號函附卷可憑,則依上開意見,原告之泌尿系統感染與下肢水腫與右腎切除無直接關係,但不能排除與腎切除有關,是本件仍應審酌原告出院後發生之下肢水腫與泌尿道感染症狀是否達到須他人看護之程度。然查,原告於本件三次言詞辯論程序均自行到庭,並未持拐杖等物助走,且經本院詢以:「原告你日常生活是否可以自理?」,其自陳:「我只是腳會浮腫,我大約半年後才能自己行動,因為傷口還會痛,之前都還要別人攙扶」「走路或站立腳會痛」,再參以上開函文意見,原告下肢水腫係中等程度之水腫,是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固可能因發生下肢水腫與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造成身體不適或疼痛,惟應不致妨礙其自行處理生活作息,應無專由他人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因身體不適或疼痛,而由親屬基於親情而為照顧,此部分尚與有看護需要有別,應不得認為有看護之必要。
2、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十一日,按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應為一月二十日之誤繕,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憑)、九月一日、九月二十四日往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次,因原告住大甲東邊,該醫院在大甲西邊,按「大甲地區計程車價目表」每趟一百五十元,來回為三百元,此部分車資共五千四百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作緊急右腎摘除手術,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出院,嗣繼續門診治療,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六日,共往返十一次,依上開價目表單程六百元,雙程一千二百元計,車資共一萬三千二百元。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日分別至該二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切除右腎,且有泌尿系統感染、下肢水腫等身體不適症狀,其因而須就診,如仍強求其仍應搭乘客運車或其他費用較低廉之大眾交通工具,並非合理,故其請求實際就診之交通費按計程車費計算應非過高,而依原告提出之大甲地區計程車價目表所載,至「大肚」六百元,是原告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按一次來回一千二百元計算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住大甲東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在大甲西邊,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按單程一百五十元,來回三百元計算,應屬相當,綜上原告請求一萬五千六百元之交通費,為有理由。
(四)工作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台中縣○○鎮○○路○○號一百分皮鞋名店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至今已一年仍無法恢復工作云云,並引用原告在刑事庭提出之在職工作證明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其工作未滿一年,並未申報所得稅,是無從提出報稅資料以資證明其實際薪資收入金額,而聲請本院按一般店員薪資行情認定原告之薪資,經本院參照附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資料時期九十一年七月),關於工商服務業之商品經紀業之售貨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本院認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之月收入應屬相當。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一年均無法恢復工作而受有損失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於出院後,何時能回到原工作單位工作亦難以界定(視工作勞動程度及個人體能恢復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七八四號函可憑;又本院向該醫院函查原告下肢水腫是否適合長期站立之工作(如從事鞋店專櫃門市小姐),該院函覆:其下肢水腫為中等程度的水腫,故不建議久站,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一七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出院後何時可工作,本院認參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出院後,於同年十一、十二月仍多次就診之情形,認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車禍起約三個月期間(即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不能工作為相當,至超過三個月後,雖原告仍有不宜從事久站工作之情形,然此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就其中每月收入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按三個月計算合計五萬九千九百十六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自稱其雇主林志明於車禍後已經付了六個月的薪資部分,究屬雇主道義上之補助或基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工資補償或係其他本於勞雇關係上之給付,雖有未明,然不能據此認原告因而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以此減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摘除右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給付標準二八0日,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年收入三十三萬六千元乘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53.83%等於十八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二百八十日損失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云云。經查,原告摘除右腎,對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一側腎臟者,殘廢等級九級,再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九級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本件原告係請求二百八十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算二百八十日即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萬零三百四十二元(計算式為19972/30x280x53.83%=100341.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部分金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在十萬零三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精神慰籍金八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摘除一腎,並因而下肢水腫,終此一生,均將受腎功能可能因遭受影響之痛苦云云,經查,原告因上開手術於腹部留有手術之長條疤痕,且下肢腫脹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留有疤痕一事,對一正值青春年華之未婚女子,亦會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等情況,及兩造分別擔任鞋店店員及書店店員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原告請求八十二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含醫療費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看護費二萬二千元、交通費一萬五千六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五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勞動能力減損十萬零三百四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左轉時未繞越道路中心線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且有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且違反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之規定云云。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七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兩車碰撞位置以觀,均可證明原告騎乘腳踏車左轉行經該路口時,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原告係左轉車,未依前揭規定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均有過失。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係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惟原告否認該車道有區分支線、幹線,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並未舉證其所行走之車道係幹線,而原告行車之車道係支線,是其此項抗辯,應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進,疏未減速慢行;及原告騎乘腳踏車左轉行經該路口時,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且原告左轉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兩造之過失程度,應為各二分之一,爰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