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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雅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坤成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被 告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設台中縣○○鄉○○路○○○號代 表 人 何明欽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連俊隆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台中縣○○鄉○○段○○○○○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廖江源經營三德鑄造廠,於民國六十二年即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房屋,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占有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德鑄造廠因業務擴張,改組為原告公司,原告並繼續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及廠房,迄今已逾十年。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土地重劃前,乃為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欄仍為空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已取得土地之登記請求權。

(二)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向被告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因此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形式上以原告未補正而駁回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然本案事實上不可能補正,故被告是實質上駁回。原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屬於私權事項,被告以土地總登記已完成,即否認原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以否認之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土地法第五十六條雖規定於土地總登記一章,惟依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如經裁判確認原告之權利存在,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次就權利分立而論,行政應受司法審查,司法之見解拘束行政機關之作為,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公使字第○九二○一四三四一四號函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登記收件第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欲請求登記者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理後認為其請求之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抵費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中農田水利會,係屬已登記之土地,所謂「抵費地」係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原有土地,為抵付農○○○區○○路○○路及工程費用,所提供之一部分土地,集中而來,非屬未登記土地,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三四五三號函釋示:

「農地重劃未標售前之抵費地::於辦理登記時,係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管理者」欄蓋「○○縣(市)政府」,並於「備考」欄加蓋「抵費地」::戳記,至其標售後,則依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登載::」,可知抵費地在未標售前免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僅登記管理機關即可,此實屬簡政便民措施。系爭土地非得供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象,原告所聲請之事項,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土地重劃條例,屬於不應登記事項,被告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三五二七九號函文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清冊影本一份、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三四五三號函文影本。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者,只是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所有權,故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須已行使該登記請求權,即以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經該地政機關受理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處理發生爭議時,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二、依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占有人僅能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向該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占有人應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按地政機關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已就登記機關駁回登記理由之不同,而分別規定其救濟程序。故就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究應以何種訴訟程序解決,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亦應以上述規定解釋之。詳言之,地政機關駁回占有人所登記之申請,如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之故,此即係涉及私權之爭執,因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申請人應以異議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登記機關,不可不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第一百九十四頁)。是以原告以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經該地政機關受理,而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三、原告雖曾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否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因原告未能補正,致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被告補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信真實。原告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致遭被告駁回申請,形式上被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惟該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既已說明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似無可由被告補正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因原告所聲請之事項,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土地重劃條例,是屬於不應登記事項等語,故被告實質上應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系爭土地係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之申請。然被告究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自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無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理。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既因程序不合法而經主管機關即被告駁回確定,則與未經申請無異,其未經行使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而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開規定意旨,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