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乙○○
丁○○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七之
七、同小段一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應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七之七、同小段一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所示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應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乙○○外,另有併案債權人丁○○、戊○○、甲○○等三人,爰併同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緣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七之七、同小段一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潘山田所有,然原告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鈞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買受取得(買受當時僅有二層,嗣原告另加建至第三層),且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正本已由原告執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契稅)在案,原告並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並繳交契稅完畢,當時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亦行文通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此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更由原告繳納迄今,可見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今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竟將系爭房屋誤為潘山田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嗣經訴外人林許秀勤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拍定買受,則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於其拍賣價金尚未分配於債權人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因訴外人林許秀勤拍定而終結,惟鈞院執行處迄仍未將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與債權人,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與原告從事之營造業無關,且與當初是否一併標買土地無關。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一件、建物登記簿一份、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係從事營建業,其曾於鈞院執行事件中標買之系爭房屋係違章之地上物,且未連同土地一併標買,可見其中另有隱情。本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經第三人標買後,原告曾私下找被告協商,被告當時要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惟原告始終拿不出來,並自承其係向原所有人潘山田私下購得,被告並曾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並沒有留存權利移轉證書之正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前揭土地上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潘山田所有,然原告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本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買受取得(買受當時僅有二層,嗣原告另加建至第三層),且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正本已由原告執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契稅)在案,原告並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並繳交契稅完畢,當時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亦行文通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此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更由原告繳納迄今,可見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今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竟將系爭房屋誤為潘山田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嗣經訴外人林許秀勤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拍定買受,則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於其拍賣價金尚未分配於債權人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因訴外人林許秀勤拍定而終結,惟鈞院執行處迄仍未將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與債權人,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從事營建業,其曾於鈞院執行事件中標買之系爭房屋係違章之地上物,且未連同土地一併標買,可見其中另有隱情。本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經第三人標買後,原告曾私下找被告協商,被告當時要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惟原告始終拿不出來,並自承其係向原所有人潘山田私下購得,被告並曾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並沒有留存權利移轉證書之正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有司法院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前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將系爭房屋誤為潘山田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嗣經訴外人林許秀勤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拍定買受,則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於其拍賣價金尚未分配於債權人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茲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於本件執行程序拍定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土地上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潘山田所有,然原告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本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買受取得,且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並繳交契稅完畢,當時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亦行文通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此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更由原告繳納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一件、建物登記簿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堪認系爭房屋於本件執行程序拍定前確為原告所有無誤,雖被告辯稱:原告係從事營建業,其曾於鈞院執行事件中標買之系爭房屋係違章之地上物,且未連同土地一併標買,可見其中另有隱情;原告提不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云云,惟查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與原告從事之營造業無關,且與當初是否一併標買土地亦無關涉,雖本院曾調取本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而該案卷業已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八00三號函准銷燬在案,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查,惟據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已足認定系爭房屋於本件執行程序拍定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四、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將系爭房屋誤為潘山田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嗣經訴外人林許秀勤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因訴外人林許秀勤拍定而終結,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訴外人林許秀勤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一節,即非有理;又本院執行處迄尚未將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與債權人,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自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林許秀勤向本院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