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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

原 告 田心國宅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所屬國宅社區管理費收取是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依住戶規約第十五條第三款條文規定公告收取,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一、000元,其法定代理人核備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在案(見證一)。被告名下建築物計為五十六戶(見證二),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為四十六個月未繳管理費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為六個月未繳管理費,合計其名下所屬建物房屋,每戶積欠管理費為五十二個月。今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七號函(現為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國宅社區管理,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管理費,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各社區每戶每月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以該社區管理費(不含停車費用)二分之一,惟不超過三百元之原則核撥由各社區互助委員會檢據憑證」(見證三),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依上述函件規定檢據各項憑證向被告申請撥付未售餘屋管理費七八七、二00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被告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七二五一四號函確認已完成手續在案轉請內政部營建署撥付(見證四),奈被告上屬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營署管字第0八0四七三號函覆,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發生期間已逾會計年度,無相關經費可供支應為理(見證五),來塘塞拒絕支付其名下所屬建築物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其行為實違法令規定甚明。

㈡、今從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七章國民住戶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本基金之收入應在當地公營行庫開立專戶並得定期存儲」及依右述台灣省政府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七號函規定:「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管理費,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而論,何被告稱無相關經費可供支付之道理。

㈢、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條文規定:「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今被告名下所屬建築物每戶積欠管理費已達五十二個月,以符上述條文之要件,原告為維全體住戶之權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郵局以存證信函第三二九號函催繳,並經被告收執在案(見證六),迄今未見其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右述國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親定,請求 鈞院判決被告依自己所頒補助條文撥付其所屬名下五十六戶建築物所積欠之管理費用予原告(見證七)。

㈣、查國宅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條文明定:「政府集中興建之國宅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同條第二款條文亦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亦定:國宅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下:(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點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其第三款條文更定:前項第一款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及同條例第二十條條文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戶社區內所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或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地」(見證八),據上述條文規定,被告即是建物所有權人,就須負擔管理維護費用,其積欠管理費已達六個月以上未繳,其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應主動移交 鈞院裁定拍賣,方符法紀。

㈤、另依內政部72.8.29台內營字第一八0九二九號令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六條條文規定:「國民住宅之住戶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其計算標準,應於每年會計年度開始,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公告,並按月收繳之(見證九),其收費責任在於被告,而其收繳方式亦是按月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請款方式,呈請 鈞院詳查。況右述主管機關及被告自交屋日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迄今從未執行原告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及負每月收取管理費之責任,反以須檢附憑證,已逾會計年度,無經費可供支應等理由來拒絕支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如依法有據,豈不是須廢除國宅管理條例,以昭公信。

㈥、再就被告於答辯狀所呈被證一台灣省政府函是依據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府住都財字第一四五七一五號函備查之國宅售價審查小組第四十六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辦理,而非是經立法頒佈之條例,其受文者是署被告,而非原告,況原告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從未收受被告通知請領事,而是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首獲被告通知如所呈被證三函件,而原告依規定檢附文件申請(見起訴狀所呈證物四)而遭拒,諼依被告府工宅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四八號函「台中市國宅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動支要點第九條條文規定: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向住戶收取管理維護費,辦理管理維護工作,管理維護費之收費標準由社區視實際需要訂定,報本府備查。住戶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住戶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證十),事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大隆路郵局以存證信函第三二九號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管理費用在案(見起訴狀所呈證物六),迄今未見被告繳付。

㈦、今且不論其管理單位係由原告或被告擔任,其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擔負每月經常性之管理維護用,是不容被告所爭議,而原告住戶每戶每月所擔負之管理費用是為一000元,而本請求案是依被告直屬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現為營建署)(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七號函規定:「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各社區每戶每月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以該社區管理費(不含停車費用)二分之一,惟不超過三00元之原則核撥,故原告所請求之標的金額是依法有據,況被告名下建築五十六戶亦依上述條文規定金額繳付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管理費計一

00、八00元供原告收訖在案,從被告答辯狀(二)第二段內容亦載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及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而論:豈容被告於庭訊上,以不用支付之言詞來砥觸中央所頒佈之未售戶每戶每月支付三00元管理費用之規定。

㈧、再被告於答辯狀(一)所呈被證二台中市政府函稿內容,係為被告內部作業文件,其所附之各國宅社區通信條碼,是不足明證其合法送達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號函予原告收執之證明。在經 鈞院命其提示右列佐證文件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庭訊日止,仍未獲被告提出佐證,顯見其心虛與不實之處,再被告指稱原告之申請已逾會計年度,而遭其主管機關以無相關經費可供支應而拒絕支應之辯稱,更是逃避其內部作業疏失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說,因台灣省政府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七號函載:「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各社區每戶每月之未售餘屋管理費而論,即是國宅管理維護基金專款,何有年度預算編製執行及年度決算之編製及須依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之說,難被告將支付未售屋之管理費用視為政府建設經費,仰是!被告渾然不知本身是編列預算及送審執行之單位,實令人啼笑皆非及認何我國宅主管機關中央及被告竟能如此欺凌原告,其公理何在,呈請 鈞院為民主持公道。

緣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依法提出補充說明,如後所述:

㈨、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辨法第二條條文:「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與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查國民住宅條例無明文規定,其未售國宅戶可免繳管理費之條文,既無規定即應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文之約定向原告繳交管理費用來共同擔負共用部份之條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付。

㈩、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條文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人,按其所有部份之價值分擔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二條條文又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分擔之」。而論,被告既為原告區分建築物之共有所有權人,依法及約定須按其應有部份分擔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付,是堪足認定及不容被告所爭辯之事實。

、今原告非依約定每戶每月繳交一、000元向被告請求支付,反依被告中央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現為營建署自行所頒佈之八七住都府管字第一四七0七號函規定: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各社區......,惟不超過三00元之原則核撥,由各社區互助委員會檢據憑撥(詳見起訴狀所呈證物三九十府工宅字第一六四0八二號函),其函說明三被告並註明原告如需辦理管理費之請撥,請依前述規定辦理,並經原告檢據憑證提出申請,是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七二五一四號函核准在案(詳見起訴狀所呈證物四),其函內容更載請撥日期及金額,並經被告親自核准回覆在案,豈容被告於庭訊中表示尚有爭議所能掩飾其積欠未繳之事實。

、另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是由被告所擔負之說,全是憑空捏造,如是!何迄今原告自始無法出示支付原告社區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修繕等費用之憑證,以示證明,難被告政府在執行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之請撥作業,是不用廠商開立發票請撥或被告政府是以現金支付且不用廠商簽領保養維修費,或被告不知其會計帳冊須負保管五年之規定,以致無法提出佐證,故其答辯是不足採信。

、再被告辯稱其國宅條例規定,其積欠管理費之執行,僅對承購戶而言,其範圍未及被告本身之說詞,更令原告質疑,難我主管機關之被告不知,公寓大廈的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的規定,是指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的使用者。換言之,實際上使用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的人,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的住戶。所以住戶的概念,當然包括區分所有權人,而未售國宅餘屋,其建築物權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既已登記在被告政府名下(詳見起訴狀所呈證物二建物謄本影本),其所有權人之認定,是亦不容被告所能爭辯及逃避應分攤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責任。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曾狀請 鈞院判令被告給付名下未售國宅餘屋五十六戶,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為五十二個月,每戶每月三00元之管理費,合計為新台幣八七三、六00元,並給付利息在案,惟查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於八十七年七月經被告政府輔導成立,故原請求給付之年限,應減縮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為四十八個月,金額為八0六、四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給付利息。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減縮訴之聲明,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售餘屋管理費八0六、四00元。

、另被告指稱原告大樓是屬政府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其管理維護工作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認應用國民住宅管理條例之論,原告同意捨棄前所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訴,改以國民住宅管理條例及管理維護辦法等相關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其名下五十六戶未售餘屋五十六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十八個月,每戶每月補助三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收取存入社區公共基金專用帳戶,統籌支應因管理維護所需之警衛、清潔人員聘雇及電梯、發電機、水電、消防、機械車位等設備之保養維修費用之支付,以符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二條文之規定,其論述 呈請詳見補充說明狀(二)第二項所載內容。

、再原告「台中市田心國宅B區管理維護基金」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即已完成設立,其帳號為三七五三~三號(見證一),並函請被告回覆,其原告委員會之成立是在八十七年七月經被告政府轉導成立,成立迄今(見證二),是不容被告所否認之事實。然被告在核准原告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其原擔付之管理維護工作就撤手不管,僅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從管理維護基金中之孳息提領二0、000元正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再提領四二、五八三元正,交予原告管理委員會使用外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從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供原告社區使用(詳見證物一之帳冊內頁)。

、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二條條文明定「國民住宅杜區之管理與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而論,查其國民住宅管理條例及上述維護辦法各條文內容,並無載明,其未售國民住宅戶可免予繳交管理費之條文,如有!又何須於八十七年八七住都府管字第一四七0七號函示,各國宅管理委員會其未售國民住宅餘屋之管理費每戶每月補助三00元正函示,來避規其共同分擔金額之責任,再查上述國宅管理條例條文內容亦無將登記於政府名下產權之所有權人,以非所有人排除在外,故其被告政府名下五十六戶之產權登記,依民法規定,視為所有權人是堪足認定,亦不容被告所爭辯。

、既被告所有人之地位已確,其國民住宅管理條例及維護辦法條文,並無摒除被告所有人可免於繳交管理費之規定的話,原告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八百二十二條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建築物共同部份之保養修繕費用,其他負擔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費用之分擔責任,是依法有據,更不容被告以社區管理單位是為原告或被告所能曲扭其須擔付之責任。因無論管理單位是為何人,其積欠管理費之繳交收益須存入原告社區委員專用帳戶內統籌支應,是不屬被告政府所有,若被告願重執原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的話,可於繳清上述積欠款項後派員與原告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事,原告亦保證其所屬住戶一定會按月向被告繳交管理費一、000元供其會執行管理與維護之支付,絕不會如同被告政府政府得了便宜又賣乖之卑劣行為。

、況被告政府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接獲原告申請撥付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七八七、二00元正之請領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七二五一四號函覆原告載明:「已完成本府手續之確認」,(詳見起訴狀所呈證易四),其債權已屬確定,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未繳名下五十六戶餘屋管理費一0八、000元,亦為屬實而論,(九十一年一~六月三十日之管理費一0八、000元正已繳付),原告今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六四0八二號函,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發佈之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號函:「為利國宅社區管理,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管理費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各社區每戶每月之未售餘售管理費以該社區管理費(不含停車費用)二分之一,惟不超過三百元之原則核撥,由各社區互助委員會檢據憑撥」(詳見起訴狀所呈證物三)之手續辦理,並經被告確認在案,絕不因已逾會計年度可供支應為由,來推翻其上述檢據憑撥之原則及企圖規避其應付繳交之責任,難被告政府不知其逾會計年度無經費可供支應之說,並非拒絕撥付,可經法院判決,轉呈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以結此案,何需扭曲真象與民結怨,難被告願見原告否決台灣省政府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號函所載金額,改以原告社區歷年所支付之管理、保養合約及維修支付憑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同法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所有人共同擔付之,如是!原告樂見其成,並建被告政府速建內政部營建署速修不用擔付及不用繳納之法律條文,以應原告依法請求實際擔付之金額,而非自設餘屋之繳付金額,以懲其卑劣不恥之行為,跪請 鈞院為民主持公道,命其被告繳付原告所訴金額。

三、證據:提出原告社區收費公告影本一張、住戶規約一本、核備文件影本二張、被告名下建築物五十六戶名冊、建物謄本影本五十六份、台中市政府九十府工宅字第一六四0八二號函影本一張、台中市政府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七二五一四號函影本一張、內政部營建署九十營署管字第0八0四七三號函影本一份、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三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其回執影本一張、被告名下五十六戶建物所積欠管理費明細表二張、國宅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影本一張、內政部72.8.29台內營字第一八0九二九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六條條文影本一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寄發府工宅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四八號函影本二張、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原告名義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所設原告社區管理基金專戶帳號三七五三-三影本一份、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府工字第一四六八0三號函覆原告說明之第三項內容載明原告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輔導成立迄今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台灣省政府(現為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國宅社區管理,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函(被證一)函知各縣市政府:「::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本省各國宅社區公告出售超過六個月交屋前管理之期限後,:::,其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管理費』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各社區每戶每月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以該社區管理費(不含停車費用)二分之一,惟不超過三百元之原則核撥,由各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檢據經縣市政府審核並完成會計程序後送本府住都處憑撥。」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府宅管字第0三0六四八號函函知包括原告在內等之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被證二)在案,此應核先敘明。

㈡、本件,經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從未依前開函件檢據向被告提出未售餘屋管理費之請撥申請,直到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以九十年府工宅字第一五三0八四號函(被證三)函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會計年度將截止,請其等把握時間請領九十年度國宅未售戶管理費,原告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0)二管字第九00一三號函向被告提出請撥申請,惟被告於該申請函中竟赫然發現原告未售屋管理費之請撥表及領款收據,亦申請已逾會計年度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部分,雖此,被告因慮及原告已檢據申請,且准予核撥與否之有權決定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非被告,遂仍轉送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嗣後,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營署管字第0八0四七三號函(被證四),說明原告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未售戶管理費部分之請撥,因該費用發生期間己逾會計年度,無相關經費可供支應;且諭知應把握時效,於九十年會計年度內重新檢附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售屋管理費之請撥表及領款收據,到署核撥九十年度未售戶之管理費。惟嗣後原告經被告通知(被證五)後仍未能把握時效出具領款收據,致其亦無法於期限內請撥九十年度之款項。

又查,九十一會計年度,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府工宅字第0九一0一八一五二一號函(被證六)函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會計年度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請其等把握時間請領九十一年度國宅未售戶管理費,若逾期無法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撥,則其責任由 貴社區自行負責。惟原告就九十一會計年度之下半年度(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提出申請,致逾該會計年度而無法請撥,此併予敘明。

㈢、按「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執行及年度決算之編製,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八條及預算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依台灣省政府(現為內政部營建署)之上開函文意旨,固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然「省國宅基金」之年度預算編製、執行及年度決算之編製,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原告逾會計年度,檢據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核撥未售戶之管理費,內政部營建署以逾會計年度,無相關經費可供支應,否准原告之請領,依法並無不合。

又,國宅未售戶之管理費之請領,依台灣省政府(現為內政部營建署)之上開函文規定,應由各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檢據經縣市政府審核並完成會計程序後送住都處憑撥。惟,本件原告,如前所述,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從未依前開省政府函檢據提出未售餘屋管理費之請撥申請,不僅漠視自身權益,而且亦因原告此未檢據申請之行為,肇致逾會計年度,而無經費支應之情,是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且其經費係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機制,自主管理社區事務及相關經費之意旨仍有差距(被證七),此不可不辨。

㈤、國民住宅之管理及維護工作,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內政部制定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附件一)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附件二)予以執行。

按「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明文。

又「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及「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往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訂有明文。

㈥、準此,國宅社區住戶積欠應繳納或應分擔之費用之效果,應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此應合先敘明。

按「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未繳納者,經管理委員會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意即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僅得對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未繳納者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不包括國民住宅管理機關,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售餘屋管理費,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㈦、又原告另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惟查該條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未售餘屋之管理費」顯與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㈧、原告起訴請求「未售餘屋之管理費」,似有將其與「該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決議之管理費」及「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費用」混淆之虞,實有究明之必要,玆說明如下:

㈠「未售餘屋之管理費」,係政府為利國宅社區管理,所為之國庫行政行為而

來,此可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號函(見被證一)可知,蓋「未售餘屋之管理費」是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現為內政部營建署)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

㈡「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自主決議繳納而來(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

㈢「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費用」,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執行國民住宅之管理與維護工作,所需之經費預算,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悉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附件三)為之。

準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未售餘屋之管理費」,顯於法未合!

㈨、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

0三七號函(見被證一)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係為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現為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國宅社區管理,所為之國庫行政行為,此可由該函之發文名義及「未售餘屋管理費」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可加以佐證。蓋省國宅基金依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附件四)之規定該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其運用範圍包括「其他經台灣省政府專案核准之支出」,且其年度預算之編制、執行及年度決算之編制,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該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款及第八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未售國宅及店舖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之當事人應為前

台灣省政府住都局(現為內政部營建署)非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懇請 鈞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㈩、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駁回之情,原告起訴請求,未售餘屋計五十六戶,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二個月,依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號函,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請求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整,惟查:

按省政府函說明事項第二點規定:「為利國宅社區管理,嗣後(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本省各國宅社區公告出售超過六個月交屋前管理之期限後,該國宅社區經縣市政府審核具備左列各項條件者,其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管理費」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一)經縣市政府輔導成立住戶互助委員會。(二)住戶互助委員會已接管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三)依規收取管理費達已售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於田心北三巷一弄五十六號一樓召開第一次臨時住戶管理大會(被證八),社區管委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八十七)田心字第00一號函報請被告核備(被證九),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府宅管字第一四八八六四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十),故原告營委會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又原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才接管社區各項公共設施(被證九),故依上開省政府函,原告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才符合該函規定,得請求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之條件,是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未售餘屋管理費」之請求,不應准許,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就原告之其他主張,茲答辯如下:

㈠ 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一)事實理由欄第二大點,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條主張被告係建物所有權人,就須負擔管理費用,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達六個月以上未繳,被告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應主動移交法院裁定拍賣,惟查:

1、如前所述,省政府函之「未售餘屋管理費」性質上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不同,本件原告執省政府函為據,訴請社區之管理費,顯於法未合!

2、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所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未售餘屋管理費」與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條之管理費尚屬有間,又被告亦非國民住宅之承購人,再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被告非內政部營建署,原告顯有誤解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此應敘明。

㈡、原告執 鈞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八號小額民事判決(見原證十一)及同案上訴後之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裁定(見原證十二)據以主張國宅社區管理維護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惟查,原告所提證物十一、十二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因法律常識欠缺致在該案未能及時提出適法妥切之證據及答辯,而遭法院以小額程序判決敗訴,又因承辦人員未解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須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始得提起上訴之法律規定,再遭 鈞院以該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因此,原告據此比附援引,恐有不當,蓋前述判決之作成,如上所述,實因被告之承辦人員不解法令而遭致為不利之判決,是前述判決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府宅管字第0三0六四八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五三0八四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營署管字第0八0四七三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府工宅字第0九00一八三七00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工宅字第0九一0一八一五二一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營署宅字第0九二00三0二四一號函、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田心國宅B區第一次臨時住戶管理大會會議記錄、田心國宅B區臨時住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七)田心字第00一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府宅管字第一四八八六四號函、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二管字第九00一三號函及附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即起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俱為正當之當事人,而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以自己之名義,實行訴訟之權能。故在給付之訴,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正當,而有當事人之適格。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之當事人自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說明二:為利國宅社區管理,嗣後(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本省各國宅社區公告出售超過六個月交屋前管理之期限,該國宅社區經縣市政府審核具備左列各項條件者,其未售國宅及店舖之『未售餘屋管理費』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

㈠經縣市政府輔導成立住戶互助委員會。

㈡住戶互助委員會已接管社區各項公共設施。

㈢依規收取管理費用達已售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說明三:各社區每戶每月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以該社區管理費(不含停車位費用)二分之一,惟不超過三百元之原則核撥,由各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檢據經縣市政府審核並完成會計程序後送本府住都處憑撥。

由上函示:①各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②由省國宅基金支應之未售餘屋管理費每戶每月不超過三百元之原則核撥。③該函為台灣省政府對各縣市政府所發之行政命令。

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㈠政府直接興建。㈡貸款人民自建。㈢奬勵投資興建。㈣輔助人民自購。」本件八十二戶之田心B區國宅為省住都局於八十三年開始興建,八十五年開放登記,八十六年交屋。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㈠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㈡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㈢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因而於六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以台內營字第二七八七七號令發布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台內營字第一八0九二九號令修正發布,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負責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收取、保管及運用。」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又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住戶成立社區住戶互助組織,協助執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田心B區住戶於八十七年七月由被告台中市政府輔導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四六八0三號函可稽。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住戶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用,應按月收繳之。」台中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動支要點第九點規定,「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向住戶收取管理維護費,辦理管理維護工作;住戶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住戶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明定,「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未繳納者,經管理委員會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積欠管理費達二期(即二個月)以上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四、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住戶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是國宅住戶包含建物之所有權人。

本件附表一所列五十六戶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市管理機關為被告台中市政府有五十六紙登記謄本可證,管理機關應代行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田心國宅(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公告,「本國宅社區管理費收取,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開始收費,店面每月每戶繳交新台幣五00元整,住家每月每戶繳交新台幣一000元整,敬請各住戶配合於每月二十日前完成繳納。

」被告所管理之上揭五十六戶建物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十六個月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個月,共五十二個月未繳管理費,原告按國宅未售餘屋管理費由國宅基金核撥標準,以每戶每月三百元計算,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如附表二所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縮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計四十八個月,共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固為田心B區國宅之主管機關,但就附表一所列五十六戶國宅,其應代為履行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前揭敘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系爭管理費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A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