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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四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十分之六登記於被告名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00000000分之0000000應有部分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兩人合資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按應為應有部分之誤,下同)十分之六,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令,且原告出資較少,怕登記共有會影響買主之購買意願,於是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為證明系爭四筆土地全部面積之十分之六確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交由原告收執。

(二)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為期一年,被告並交付該年十分之一的租金予原告;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就系爭土地實施挖井及對地上建物修繕等工程,另外系爭土地於七、八年前被政府徵收,原告分得徵收補償費十一萬多元。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有所謂處分、管理、使用等構成信託行為之客觀事實,且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行為均由被告積極為之,故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並無疑義。由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六十八年間,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尚無適用之餘地,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應依照契約之法理為解釋適用。今由於相關土地法規業已變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依法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終止兩造之信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依約定將原告應得之持分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尚難謂為合夥。詳言之,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合夥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應僅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事實上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與合夥不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七十七年左右,原告與被告曾合資購買台中市○○街附近土地,轉賣後原告可分得之

價金為一百三十多萬元,而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價金,係以上述分得價金再投入的,因此原告並未就本件合資購買土地另行給付價金予被告。

㈡依被告所出具切結書,可知被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之出資,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原告所需出資額達七、八百萬元,被告豈會在原告分文未付之情況下,出具切結書承諾願意將持分移轉予原告?退萬步言,若原告當時未給付出資額,何以歷經十五、六年期間均未見被告向原告催告,請求支付出資額?足見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㈢被告謂原告係向其購買其十分之六之十分之一,並非事實。蓋系爭切結書明白表示持

分登記「本人名義」為十分之六,非係「本人所有」,而台端(即原告)與本人出資承買持分額分別為甲○○約十分之一、丙○○約十分之五,四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均按「持分額分配之」,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係按持分額分配之,非如被告所謂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登記之情形。

㈣被告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從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時起算,

其依據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無法令人信其所言。再者,被告謂七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確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確係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承認乃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了解時或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時亦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業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切結書「承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故而,原告自無被告所稱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月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兄長賴清溪與被告合資購買,本約定各出一半價金,持分各為十分之五,由於出賣人提高售價,賴清溪表示僅有能力承買十分之四,遂由被告再承買十分之一,即被告共承買十分之六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與賣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完成登記手續。後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何月屘,表示其兄長即原告欲承購上開賴清溪未承買之部分,並表示如被告願意讓售該部分土地,原告不要求辦理過戶,只要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可依比例分得價金即可,被告在不願影響雙方關係下勉強答應。同年八月四日晚上,訴外人何月屘執如起訴狀所示證物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名其上。惟原告至今均未將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予被告,且從切結書的內容,無法看出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事。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信託法公佈實施前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予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顯非信託關係,僅被告同意原告承買如切結書所示持分,兩造並未訂立任何信託契約,係成立一般的契約關係。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應從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約定持分賣給原告之日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之。

(三)再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原告於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始表示欲承購賴清溪未承購之部分,則兩造並無合夥購買之意思,並未成立合夥關係。

(四)系爭土地中有三筆是田地,一筆是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受到法令上限制。又,原告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先前所購買大慶街土地出售後,取得所分得價金,再投入本件合資購買土地等情,為原告空言捏造,被告否認之。再者,系爭切結書中並無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出資款項之記載,自不得因有該切結書即謂原告已支付上開款項。原告既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合資購買,原告應就「雙方有合資之約定」及「出資款之交付」(若本件為買賣關係,則就買賣價金之交付;若為合夥,就出資額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若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由於原告並未出資,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關於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並不知情,有關徵收補償費係由被告與其兄長平分,並未分給原告。至於在系爭土地上挖井及對地上建物修繕等情,應有此事,惟原告並不知被告是否對於上述工程有出資,係由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何月屘處理相關事宜。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份、台中市農會支票存根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令,怕登記共有會影響買主之購買意願,於是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為證明系爭四筆土地全部面積之十分之六確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交由原告收執,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行為均由被告積極為之,故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今由於相關土地法規業已變更,原告乃依法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終止兩造之信託法律關係,為此請求被告將原告應得之持分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亦未訂立任何信託契約,對於原告所稱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行為之細節,被告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未分給原告,因此兩造僅成立一般契約關係,則原告就其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應從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約定持分賣給原告之日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將原告應得持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由於原告並未出資,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現均登記於被告名義及被告曾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簽署卷附之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及切結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

(一)兩造是否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

(二)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若有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四、爰就上開三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壹:兩造是否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因受限於當時之土地法令,且原告出資較少,怕登記共有會影響買主之購買意願,於是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為證明系爭四筆土地全部面積之十分之六確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交由原告收執。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行為均由被告積極為之,故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並無疑義。由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六十八年間,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尚無適用之餘地,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應依照契約之法理為解釋適用。

⑵被告主張:

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何月屘表示其兄長即原告欲承購上開賴清溪未承買之部分,並表示如被告願意讓售該部分土地,原告不要求辦理過戶,只要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可依比例分得價金即可,被告答應後,原告至今均未給付承買土地之價金,且依切結書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告同意原告承買如切結書所示持分,兩造並未訂立任何信託契約,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故兩造係成立一般的契約關係。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惟所謂之共同事業,其種類並無限制,不論營利或非營利,均得為合夥之共同事業,且該事業是否有持續性,亦非所問,縱使是屬於偶然性者,亦得成立合夥(此種案件式、暫時性之合夥方式,稱之為偶然合夥)。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其目的是在轉賣而獲取利益,而就所獲之利益或所致之損失,則按係兩造約定之承買額即原告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比例分配或分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何月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開說明,兩造間既有約定共同出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並圖藉轉賣獲利,且兩造間復就盈虧定有分配或分擔之比例,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性質自係合夥無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參照),至於兩造約定之時間,究是在登記被告名下之前或之後,僅係合夥資產取得之時間,是在合夥契約成立後始向他人取得或向合夥人中一人取得而已,尚不影響系爭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屬合夥契約之性質。

⑵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其先與被告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並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依原告之主張其之所以為如此之登記僅在將來轉賣時較為方便而已,業如前述,則兩造顯非因特定目的,而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或處分權之行使方式為約定,亦未為許可被告僅於一定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之約定,則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信託契約關係。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兩造間之約定是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核與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切結書所載,係兩造出資承買,並就該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有關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定有分配之比例一節不符,則其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買賣契約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二)爭點貳: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由於相關土地法規業已變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終止兩造之信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依約定將原告應得之持分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主張:

原告既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合資購買,原告應就「雙方有合資之約定」及「出資款之交付」(若本件為買賣關係,則就買賣價金之交付;若為合夥,就出資額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若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由於原告並未出資,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本院之判斷:

⑴據上述爭點一之判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合夥契約關係。

⑵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後,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今合夥既仍存在中,當事人並未舉證證明合夥業經清算,即尚未完解散清算完畢,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之賸餘財產或分配合夥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九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係合夥關係,則兩造在未進行合夥清算前,合夥關係仍為存續,原告尚無從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而本件據兩造所提出之事實主張,兩造並未進行合夥清算,應無疑問(因為兩造均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夥)。故而,原告尚不得依約定持分額比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基於上開說明,已知本件原告在未經合夥清算前,並無請求權,則就爭點三(即若有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是否完成?)部分,自無加以判斷說明之必要,要屬當然。

五、上開兩造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既屬合夥契約關係,且該合夥未經清算,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中之00000000分之0000000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於法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