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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

原 告 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濬泰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之洋酒,存放在被告濬泰有限公司(下簡稱濬泰公司)向被告丁○○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倉庫內,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被告丁○○僱請之工人甲○○、李豐澤,於整修倉庫時不慎因焊接火花致生大火,倉庫付之一炬,而原告存放在倉庫中價值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之系爭洋酒,亦全部遭到燒燬,按被告甲○○、丙○○施工時,應注意未能注意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就其所僱請之工人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依法應與被告甲○○、李豐澤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濬泰公司因其與原告訂有倉庫契約而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被告濬泰公司本應以嚴密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竟未盡該注意義務,致使給付不能,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濬泰公司賠償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三人因被告甲○○使用氧氣乙炔不慎,致引燃本件火災,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並蒙鈞院審理在案,顯見被告丁○○於定作或指示上有所過失,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從事鐵工之工人通常在工作之前,都會將工資價錢先與雇主講清楚,才會去工作,因為鐵工部分是承攬包工的,也是會經老闆同意才會去施工,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鐵工人員將前往施工,顯不合理。且被告丙○○先前之請款明細中,即有燒角鐵之工資紀錄,顯然被告丙○○有使用過燃燒器材施工,其辯稱僅用防水膠塗抹,未曾使用電燒施作,應無可採。

(二)原告受損部分業經被告濬泰公司核帳無誤,並有庫存明細表可參考,被告抗辯原告存放酒類之數量不明,顯係卸責之詞。

參、證據:提出火災證明書一份、濬泰公司函文一份、災害報告表一份、統一發票二十紙、付款明細表一份、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倉租及庫存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受有價值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之損害,被告甲○○否認之,原告所提理貨包裝配送服務費之請款發票,及交付租金明細表,僅足明原告曾委由被告濬泰公司理貨配送及交付租金,但不足以證明火災時,原告有其主張之貨品在現場,並受有損害。

二、原告所提之庫存明細表,悉為庫存明細,且僅為電腦列表資料,並無當事人之簽名可資憑對其真實性,不足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二時許,則此期間出入庫之情形如?如何證明該等物品在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且確在倉庫中並遭燒燬,原告並未提出九十年十月份之存貨單、取貨單或倉租及庫存明細以供憑對,自無可採。原告未能舉證確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被告丁○○所僱請之修護工人,其僅是因被告甲○○到場不知何處漏水,甲○○乃電話通知被告丙○○到場,而丙○○到場僅告知被告甲○○何處漏水而已,如何施工係甲○○自行決定,系爭火災非被告丙○○施工所引起,被告丙○○與火災無關,且被告丙○○並未遭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起訴,及遭法院判處罪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丁○○之陳述,除其「僱用甲○○外」,其餘:「僱用丙○○修理」、「丙○○告訴我要一個鐵工來配合他,所以我就請甲○○來配合」、「甲○○所要攜帶工具,也是丙○○交代他帶的」、「我指示丙○○到現場抓漏,並依丙○○的要求,需要一位鐵工來配合他」之陳述,被告丙○○均否認之。

三、被告甲○○是鐵工,對於氧氣乙炔有專門技術,且依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於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協和分隊所做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陳述「我攜帶氧氣乙炔管線上去,及電焊機之電焊與焊條」、「我使用氧氣乙炔熔化烤漆板突出之鐵條上之石綿膠,約二分鐘,就發現南側屋頂中間第二個通風管冒出大量濃煙,之後兩側通風管也跟著濃煙冒出。」等語,可知氧氣乙炔、電焊機、發電機均係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自行攜帶到現場使用,應否使用氧氣乙炔,應由承攬人鐵工即被告甲○○自行判斷決定。何況,被告丙○○不了解電工之事,也不了解亦不會使用氧氣乙炔,也未曾告訴甲○○可以使用氧氣乙炔去燒,在以前之刑事筆錄,被告甲○○從未供稱有依丙○○之指示用氧氣乙炔,因此審判中,被告甲○○為推卸責任,說「丙○○叫我帶去的,是丙○○叫我燒」等語,根本不合事實,也不合情理。

四、縱使丁○○上開陳述可採,惟被告甲○○係電焊工人,如就電焊工作有專門技術,所有器具均為其所有,並為其所操作,應否操作?如何操作?應為何防患措施,均屬被告甲○○之職責考慮之範圍,被告丙○○就電焊之工作本屬外行,也不會使用,是「內行」之甲○○自無聽從外行丙○○意見之道理,被告丙○○就系爭火災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丁、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於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丁○○接獲訴外人寬璐公司負責人徐世榮通知系爭房屋東側屋頂漏水,因被告丙○○之前已修理該工廠漏水多次,被告丁○○委請被告丙○○於上班時間,至訴外人寬璐公司找會計張小姐,瞭解如何處理。詎被告丙○○竟未與會計張小姐連絡,卻於寬璐公司未上班之際進入施工,防火之安排應由丙○○配合寬璐公司協商解決,且該倉庫已有安全之消防設備,被告丁○○對於防火情節,已為處置,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擴大被告丁○○之責任,實難令人甘服。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逕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之方式修補漏水,而施工時被告丁○○及訴外人寬璐公司會計張小姐均未在場,則被告甲○○、丙○○並未依被告丁○○之指示甚明,則被告丙○○逕自進場補漏,被告丁○○並不在場,何能認定被告丁○○指示或定作有過失?原告公司就此顯有誤會。況利用氧氣乙炔或利用石綿膠補漏,非被告丁○○所能判斷,皆由專門技術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施工,被告丁○○縱在現場,亦對上開專業判斷無從置喙。再由現場延燒情形以觀,整幢倉庫皆已燒毀,況漏水處下並無木製傢俱,被告甲○○及丙○○亦明知此係傢俱倉庫,對於危險之發生已有認識,被告丁○○根本無指示上或定作上之過失。

四、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予以否認。

參、證據:提出丙○○請款證明一份、消防裝置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戊、被告濬泰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火災係被告甲○○、丙○○工作不當所引起,被告濬泰公司對施工未有任何指示,係被告丁○○要求工人施作,被告丁○○要求工人施工時,亦未通知被告濬泰公司,系爭火災應由被告甲○○、丙○○、丁○○負,而與濬泰公司無關,原告所提之庫存表確屬真正,被告濬泰公司已核對無誤,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即為存貨單,其上如有另記載「取貨單」字樣,該記載即為原告取走貨品之數量,被告濬泰公司與原告大約一個月結帳確認一次。

己、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卷宗全卷(內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之洋酒,存放在被告濬泰公司向被告丁○○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倉庫內,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被告丁○○僱請之工人甲○○、李豐澤,於整修倉庫時不慎因焊接火花致生大火,倉庫付之一炬,而原告存放在倉庫中之上開系爭洋酒,亦全部遭到燒燬,按被告甲○○、丙○○施工時,應注意未能注意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共同侵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就其所僱請之工人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依法應與被告甲○○、李豐澤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濬泰公司其與原告訂有倉庫契約而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被告濬泰公司本應以嚴密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惟被告濬泰公司未盡該注意義務,致使給付不能,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濬泰公司賠償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價值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之損害,被告甲○○否認之,原告未能舉證確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非被告丁○○所僱請之修護工人,其僅是因被告甲○○到場不知何處漏水,甲○○乃電話通知被告丙○○到場,而丙○○到場僅告知被告甲○○何處漏水而已,如何施工係甲○○自行決定,系爭火災非被告丙○○施工所引起,被告丙○○與火災無關,且被告丙○○並未遭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起訴及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之陳述,除其「僱用甲○○外」,其餘:「僱用丙○○修理」、「丙○○告訴我要一個鐵工來配合他,所以我就請甲○○來配合」、「甲○○所要攜帶工,也是丙○○交代他帶的」、「我指示丙○○到現場抓漏,並依丙○○的要求需要一位鐵工來配合他」之陳述,被告丙○○均否認之。又被告甲○○是鐵工,對於氧氣乙炔專門,系爭氧氣乙炔、電焊機、發電機均係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自行攜帶到現場使用,應否使用氧氣乙炔,應由承攬人鐵工即被告甲○○自行判斷決定。何況,被告丙○○不了解電工之事,不了解亦不會使用氧氣乙炔,也未曾告訴甲○○可以使用氧氣乙炔去燒,因此刑事審判中,被告甲○○為推卸責任,說「丙○○叫我帶去的,是丙○○叫我燒」等語,根本不合事實,也不合情理。又縱使丁○○上開陳述可採,惟被告甲○○係電焊工人,如就電焊工作有專門技術,所有器具均為其所有,並為其所操作,應否操作?如何操作?應作何防患措施,均屬被告甲○○之職責考慮之範圍,被告丙○○就電焊之工作本屬外行,也不會使用,是「內行」之甲○○自無聽從外行丙○○指示之道理,被告丙○○就系爭火災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四、被告丁○○則以: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丁○○接獲寬璐公司負責人徐世榮通知系爭房屋東側屋頂漏水後,隨即要求被告丙○○於寬璐公司上班時間,到公司找會計張小姐,瞭解如何處理。詎被告丙○○未與會計張小姐連絡,卻委託伊下包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逕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之方式修補漏水,而施工時被告丁○○,及原告公司會計張小姐亦均不在場,則被告甲○○、丙○○並未依被告丁○○之指示甚明。況利用氧氣乙炔或利用石綿膠補漏,皆由專門技術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施工,被告丁○○縱在現場,亦如上對專業判斷無權置喙。再由現場延燒情形以觀,整幢倉庫皆已燒毀,況漏水處下並無木製傢俱,被告甲○○及丙○○亦明知此係傢俱倉庫,對於危險之發生已有認識,被告丁○○根本無指示上或定作上之過失。另被告丁○○所出租予原告公司之系爭房屋,亦有完全及格之消防設備,足見被告丁○○於火災之發生,已盡完全防止之義務,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置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經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倉庫之所有人即被告丁○○僱請,進行該倉庫東側屋頂漏水工程,惟被告甲○○及丙○○未經事先告知修復時間,即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共同至上開倉庫東側屋頂上所架設大型廣告看板,由南往北第二根支柱處進行抓漏工程,因先前被告丙○○已多次在該支柱處,使用石綿膠處理漏水問題,然均未能根治,是日乃決定由被告甲○○先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被告甲○○原應注意使用氧氣乙炔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使石綿膠熔塊掉落倉庫內之傢俱上而引燃火警,並延燒該倉庫使倉庫內物品毀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甲○○失火罪行,業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刑事判決認定,論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刑事案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據此,本件被告甲○○就系爭失火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二)又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業受被告丁○○委請修繕補漏多次,惟均無法完全防漏,是被告丁○○乃連絡被告丙○○會同被告甲○○共同抓漏,此業據被告丁○○於另案民事審理中(即九十一年度重字第六九四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陳:「原告(指寬璐公司)當時稱會漏水我們是叫丙○○去修補,‧‧‧被告丙○○在此之前已經修理該工廠漏水三、四次‧‧‧」等語可稽,足見被告丙○○本件火災發生之前,確曾多次至上開倉庫抓漏,熟知倉庫漏水位置、原因。是以,被告丙○○乃事先要求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日攜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且於當日與被告甲○○共同至上開倉庫屋頂抓漏,並指導被告甲○○應如何施作及在旁監督,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消防局訪談時坦供:「我指導甲○○要如何工作後‧‧‧」等語可憑,更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亦稱:「丙○○告訴我哪裡漏水之後,我用氧氣將該處石綿燒軟,必須燒軟挖開才可以處理,‧‧‧」、「(問:何人叫你帶氧氣乙炔去的?)是丙○○叫我帶去的。是丙○○叫我燒,我才知道哪裡需要燒。」;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告訴屋主,屋主打電話給我,說哪裡有問題,叫我配合丙○○,什麼事情都是丙○○才知道。我們上去看,丙○○也在那裡,為何都是我的責任。若要通知屋主,也是丙○○通知,不是我通知。」等語;以及被告甲○○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明確供陳:「九十年十月初屋主(即被告丁○○)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配合被告丙○○做修補工作,先前我曾經承攬被告丁○○另外一間房屋修繕而認識。九十年十月四日我打電話給被告丙○○約定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到現場,要我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十月六日下午我和被告丙○○在現場,他帶我從後面爬上屋頂,當時無其他人在場,被告丙○○已經修補過幾次知道漏水處,並且指出位置後,叫我當場施工,我當時疏忽沒注意房屋下方有無人員或器具,我施作時被告丙○○均在旁監看。‧‧‧」等語,足證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當日,確與被告甲○○共同至上開倉庫屋頂抓漏,並且在旁指導、監督,本件工程係被告丙○○與甲○○共同承作無訛。被告丙○○否認上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丙○○就被告甲○○施用氧氣乙炔不慎而引燃本件火災,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甲○○及丙○○係受被告丁○○委託承作本件防漏工程,業據被告甲○○及丙○○供述在案,是被告丁○○係本件防漏工程之定作人固屬無誤。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有動搖鄰地或致鄰地崩壞之虞之土木工程,或定作人明知該承攬人之能力不能勝任其事業而仍使其承攬危險事業,及或隱有危險之事業,定作人知而不告知承攬人而使其從事該工事等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定作物屋頂漏水之防漏工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一般性工事,不具危險性。又被告丁○○將屬一般性工事之防止漏水工程委由被告甲○○、丙○○承攬,該二人就該工程行有能力承作,自屬無疑。被告丁○○對該工程行之工作能力,業已善盡選任等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復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揭明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應負責任為例外。本件失火肇事,係因甲○○於電熔石綿膠時,事前未以防火之物將電焊處所圍堵隔絕,以致石綿膠熔塊掉落倉庫內之傢俱上而引燃火警,衡情被告丁○○於定作或指示時,不可能指示承攬人於施工時不得或不必以防火之物圍堵防護電焊石綿熔塊,是系爭火災純係因承攬人之技工施作不當而引起,核非屬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任何過失。況且系爭防漏工程,應由承攬人本於其專業技術,自行注意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熔塊掉落。被告丁○○僅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負監督之責,其對於屋頂防漏之工事,無從瞭解其施作之方法,被告甲○○、丙○○施工時,亦完全由丙○○負責指揮監督。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之情事,空言主張被告丁○○委請甲○○配合丙○○施作時,有所過失云云,純係主觀推論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防漏工程之定作,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本件火災之起因,純係因承攬人之技工施作不當所致,防漏是否必須以電焊行之,此為承攬人執行之方法,非定作本體,亦非出於定作人之指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另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濬泰公司其與原告訂有倉庫契約而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被告濬泰公司本應以嚴密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竟未盡該注意義務,致使給付不能,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濬泰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濬泰公司,確實訂有倉庫契約,而由原告將系爭洋酒委由被告濬泰公司保管,為原告與被告濬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指之濬泰公司函文一份、災害報告表一份、統一發票二十紙、付款明細表一份、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倉租及庫存明細表一份為證,固屬可採,然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如能證明寄託物之滅失,非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即無賠償之責任。按本件原告置於被告倉庫保管之系爭洋酒,係倉庫所有人即被告丁○○委請被告甲○○、丙○○就倉庫建物施作防漏工程時,因被告甲○○、丙○○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甲○○、丙○○施工時被告濬泰公司並不知情,致未能派員協同監督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火災確非濬泰公司行為所致,且該火災事件被告濬泰公司根本無從防範,系爭火災非被告濬泰公司所能注意,是系爭洋酒之毀損,並非被告濬泰公司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依法被告濬泰公司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濬泰公司就系爭洋酒之損害,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寄存於被告濬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一批,價值計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給付倉租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付款明細表一份、及與被告濬泰公司結算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倉租及庫存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經被告濬泰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核對屬實,被告甲○○、丙○○否認原告主張受損物品之數量,拒絕賠償,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丁○○與被告濬泰公司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告丁○○、濬泰公司應與被告甲○○、丙○○連帶賠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品 名 單 位 數 量 單價(新台幣) 金額DEWAR'S 瓶 0000 000元 0000000元DEWAR'S 禮盒 0000 000元 996014元

(二瓶裝)HINE─XO 瓶 000 0000元 286080元登喜路 XO 瓶 000 0000元 3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