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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何碧海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癸○○

辰○○巳○○乙○○

丙 ○子○○寅○○庚○○壬○○丑○○卯○○辛○○午○○未○○申○○○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之三

(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0、一00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之三(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0、一00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位置,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查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地號、第七一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在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坤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為其共同繼承人,並繼承而取得租約權利,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為當事人。系爭土地嗣由訴外人廖月蔭、己○○、戊○○所共有,訴外人廖月蔭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之妻連鳳英,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點交如附圖所示「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七一二之三(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0、一00三公頃土地,並於特約事項(一)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賣主)目前給第三者耕作,如有租約或佔用,應於第二期款交款前排除,將本耕地點交甲方(買主)管業,如無法排除租賃關係或佔用,乙方保證無條件返還所收全部價金交還甲方。乙方並應提出共有分管圖及正確面積耕作範圍,點交甲方管業收益。」等語。足見系爭買賣之土地,係約定以無租賃關係及無他人佔用耕作為條件,訴外人廖月蔭並須負責排除其上之租約。因系爭土地實際上僅由林金坤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丁○○一人單獨耕作,其餘被告則均放棄耕作而從事他業,而無耕作之事實,訴外人廖月蔭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丁○○簽立「同意書」,由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丁○○則放棄系爭土地上二分之一之耕作權。且被告丁○○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而為租約變更登記,及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調解之前,系爭耕地租約歷經三十多年先後五次(每六年換約一次)租約屆期,應辦續約登記而均未辦理,更經霧峰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霧峰鄉民字第0五八五六號公告註銷租約公告三十日而告確定,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廖月蔭出售與原告並點交。則依此事實經過,足證被告林丁萬確已放棄耕作權,而將土地交予訴外人廖月蔭。另查,訴外人廖月蔭取回土地之占有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所分管之土地範圍指界實地點交予原告之妻連鳳英時,系爭土地當時事實上已廢耕多年,雜草叢生,原告之妻連鳳英接管耕地後,原欲辦理登記過戶,乃向霧峰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鄉公所主辦人林進德履勘現場,發現荒蕪廢耕,致遭退件多次,未獲核准,經開墾耕種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獲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足證系爭土地在原告之妻連鳳英買得之前,即已廢耕荒蕪多年,且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四款,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二)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既早已放棄耕作權多年,被告丁○○更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廖月蔭,而表示放棄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又系爭土地被告丁○○亦廢耕多年,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已不復存在。惟因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恢復耕地租約權利,並遭該所違法受理。依內政部訂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六項(二)之(2);及同要點第十一項(五)之規定,承租人無繼續耕作之事實,應予終止租約之登記。及內政部關於『研商耕地租期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定租約時,鄉公所應為註銷租約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中段「一、...承租人經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本件霧峰鄉公所對於被告林丁萬於租約註銷公告確定六年後,提出續約登記之申請案件,原應終止租約登記且不予受理,詎鄉公所誤為受理,甚至決議調處續租,顯有違誤。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者,此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故租約之終止,係私法上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由雙方當事人主張之。租賃契約經雙方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亦無援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主張續約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其既已放棄耕作權及占有,則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當已消滅。縱訴外人廖月蔭尚有部分放棄耕作權之補償金未給付被告丁○○之事實,承租人亦祇能請求訴外人廖月蔭給付或另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而非撤銷並使業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再行復活。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放棄耕作權,及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於本件訴訟中以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及十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而對被告全體為終止耕作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因被告對之有所爭執。為此,原告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之三(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0、一0」0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五)如鈞院認為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己○○等人所分別共有,而不得單獨訴請確認先位之訴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備位訴請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之三(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

0、一00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位置,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分割遺產契約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註銷租約登記函、耕地移轉自耕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丁○○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臺中郵局四一五五號存證信函、被告丁○○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通知函、霧峰鄉公所勘查現場通知函、鄉公所適用民法四百二十五條受理丁○○申請及決議續租之通告函、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內政部「研商耕地租期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時,鄉公所註銷租約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司法院解釋、判例資料要點土地登記謄本、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丁○○陳情復函、退回租金支票存證信函及支票、廖月蔭證明已無租賃關係移交土地之存證信函為證(均為影本)。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之父林金坤生前就系爭土地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由訴外人廖月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拍賣取得,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於被告丁○○耕作期間,因訴外人廖月蔭擬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就其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訴外人廖月蔭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丁○○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丁○○放棄耕作權之同時訴外人廖月蔭同意支付被告丁○○貳佰萬元,是被告丁○○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係附有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被告丁○○貳佰萬元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因嗣後訴外人廖月蔭並未支付餘額,則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丁○○之耕作權自仍繼續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法理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對連鳳英及為連鳳英之繼承人之原告依然存續,被告丁○○截至九十一年十月之耕地租金,仍依慣例集中交付予共有人己○○,共有人己○○亦同意續租,被告另將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之租金,以存證信函方式提出給付。是被告林丁萬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仍存在。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至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又分別共有人間,因其應有部分潛存於共有物每一部分,無法各別單獨就應有部分而為管理,除具有整體一致性之管理,而事實上有合一確定需求外,於法律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訴訟之提起,既係針對共有物上之租賃關係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對分別共有人自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分別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始適格。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除原告外,另有分別共有人己○○、戊○○二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於租賃契約。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己○○、戊○○所共有,僅原告一人單獨對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亦非有理。

(四)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耕地三七五租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兩造當事人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查被告丁○○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而與土地共有人全體存在有耕地租賃關係,租賃期間中,縱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縱有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辦理登記,或逾期未申請續約登記而經註銷登記者,均不影響原耕地租賃關係之存續。則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為租約登記之註銷,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業經終止。

(五)被告丁○○並無原告所稱之廢耕一年以上之情事。被告丁○○簽立同意書後,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廖月蔭將之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占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連鳳英拒絕被告丁○○進入耕作,被告丁○○因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口頭主張權利均未獲置理,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租約主管機關臺中縣霧峰鄉公所陳情,後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連鳳英主張權利,足證被告確有積極主張權益之事實。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點交原告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後,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丁○○主張權利之時點,未逾一年,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須限於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本件被告林丁萬既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難認被告丁○○有基於自由意思而消極不予耕作之可歸責承租人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廢耕一年以上之情事云云,並非有據。另被告丁○○所書立之同意書,係附有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補償費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自難認被告丁○○已放棄耕作權。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同意書、系爭地之土地謄本、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租金給付收據、同意續租證明、八十六年至九十年租金給付之存證信函、系爭地現場、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連鳳英寄交被告及廖月蔭之存證信函、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相關函文、臺中縣政府府地籍字第○九二○一七五五二三號函、查封筆錄、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及陳情書等為證(均為影本)。

叁、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辰○○、乙○○、丙○、

子○○、寅○○、庚○○、壬○○、丑○○、卯○○、辛○○、午○○、未○○、申○○○、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到院參辦。

伍、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所分別共有之土地之特定位置,對被告提起確認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法律明文分別共有人須一同起訴之規定,核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癸○○、辰○○、乙○○、丙○、子○○、寅○○、庚○○、壬○○、丑○○、卯○○、辛○○、午○○、未○○、申○○○、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癸○○、辰○○、巳○○、乙○○、林帛、子○○、寅○○、庚○○、壬○○、丑○○、卯○○、辛○○、黃添福、未○○、申○○○、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列被告丁○○一人為被告,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原告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則追加林金坤之其餘繼承人即告林陳燕、辰○○、巳○○、乙○○、丙○、子○○、寅○○、庚○○、林美鈴、丑○○、卯○○、辛○○、午○○、未○○、申○○○、王黃阿麵為被告,並變更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在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坤於五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共同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則交由被告丁○○進行耕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為訴外人廖月蔭、己○○、戊○○取得,訴外人廖月蔭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之妻連鳳英,於特約事項中約定土地目前為他人(指被告丁○○)耕作,訴外人廖月蔭應負責排除。訴外人廖月蔭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丁○○簽立「同意書」,由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被告丁○○二百萬元,被告丁○○則放棄系爭土地上二分之一之耕作權。訴外人廖月蔭取得土地之特定位置之占有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如附圖所示之「七一二(1)」、「七一二之三(1)」及「七一二之三(3)」土地點交付原告之妻連鳳英占有,被告丁○○嗣因訴外人廖月蔭未履行上開給付金額之全部,而對原告主張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案爭點經兩造協議確認如下:

1、原告得否訴請確認應有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丁○○所簽署之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其他被告?其性質為何?是否為同意終止租賃權?是否附有條件?條件為何?條件不成就時,是否會影響同意書之效力?

3、承租人有無在原告取得土地占有前,有繼續一年以上之廢耕情事?原告單獨一人所為之終止表示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4、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究竟為單一租賃契約或為各自獨立之二份租賃契約?爰分別判斷如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雖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若涉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因影響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另共有物之租賃,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且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2、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耕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本質上仍屬租賃,僅租賃之客體為耕地。又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與「共有物之一部」,為截然兩事。而耕地租賃既係以使用土地耕作為其契約之內容,則耕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自屬共有土地之全部或所約定之特定部分,而該「特定部分」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尚非同一,且我國法制向不承認持分(即應有部分)得為租賃之標的。是原告原所訴請確認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有悖於租賃無從存在於應有部分之概念,自非有據。

3、另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之三(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0、一00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所據以主張之主要理由為: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共有人間成立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而交由原告分管使用中,被告有放棄耕作權及廢耕一年以上之事實等語。然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系

爭土地上的三七五租約,原本的承租人是林金坤,當時的租佃範圍是土地的全部,土地原本是我、戊○○及林自來三人共有...土地當初我們繼承人辦理繼承時,土地也是承租人在使用,我們繼承人並沒有對土地進行土地使用上的分配...不過就租金部分原本都是交給我,再由我來轉交,不過後來土地八十六年被拍賣,在拍賣前我就不願意幫曾林自來收,佃農後來就只有請我收我和戊○○分配的租金,分配的租金是按我們應有部分的比例折算金額,我並不認識拍定人廖月蔭是誰,所以並沒有對土地的利用進行協商,廖月蔭是到她要出賣土地時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買,在這期間她都沒有和我聯絡,廖月蔭後來將土地賣給誰我也不清楚,買受人買受前後也都沒有來找過我,我們也沒有和新買受人有成立任何土地上的使用分配協議,系爭土地我只是依照我和戊○○的應有部分比例向佃農收取租金...共有土地權利的範圍是存在於土地的每個位置,不能說誰占哪裡就用哪裡,必須要有協議才可以,但原告並沒有和我協商...」、系爭土地之另位共有人證人戊○○則證述:「證人己○○是我叔叔,我和他一起繼承奶奶的遺產,當初繼承人有三個,我、證人訓及訴外人林自來,我們繼承後並沒有開會討論土地由何人使用哪個位置...新地主並沒有來找過我...我是一直到鄉公所調解時,我才知道共有人是誰,歷次的共有人也都沒有和我有作磋商討論土地由何人分配使用何個位置...原告方面並沒有得到我們的同意就占有使用土地,侵害到我們的共有權」。是依證人己○○、戊○○上開證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明示之分管約定存在;又系爭土地原均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中,證人己○○、戊○○僅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數額,並非就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與承租人另行成立分管及就各特定位置分別收取租金之約定,自難認原告、原告之被繼承人連鳳英或前手廖月蔭有與證人己○○、戊○○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之餘地。原告此部分共有土地存在有分管契約之主張,自非有據。

⑵、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惟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然)。

⑶、經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人原為已故之林吳永雪,

承租人則為已故之林金坤,嗣分別經繼承及買賣關係,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與證人己○○、戊○○三人所分別共有,至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則歸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原告雖據卷附被告丁○○一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其餘被告散居各處、及證人江進德、廖繼正之證言,而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一語。但查,卷附之同意書乃被告丁○○單獨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連鳳英之前手即訴外人廖月蔭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所為放棄部分土地位置之耕作權及如何補償之協議。被告丁○○上開單獨同意拋棄部分耕作權之行為,因未徵得其餘被告之同意,自難認對其餘被告亦發生拋棄之效力。

⑷、再查,證人江進德、廖繼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後,找我(證人江進德)去幫他代耕,他何時取得所有權我不太記得,取得所有權後多久,我也不清楚。我究竟在何時開始耕作,正確的年月日我已經不記得,季節為何我也不記得。我記得我到現場時,現場有水泥路,水泥路的左側(東方)土地長滿了雜草,草有一人高,以我的判斷至少有半年以上才會長那麼高...雜草到底長多久了,我沒有辦法肯定...」、「當初廖月蔭表示要出售土地,請我(證人廖繼正)介紹,我到現場去看,當時東邊的土地長了雜草,草的高度長到肚臍的高度,我是有下到田埂那邊測量的,並不是站在水泥路上的高度...我在廖月蔭找我去看土地之前,我並沒有到系爭土地旁邊觀看過,所以在廖月蔭找我去之前,一年前或半年前土地之使用狀況我並不清楚...」。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面於原告取得土地占有前,曾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⑸、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放棄耕作權」或「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生出租人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除原告外另有證人己○○、戊○○二人,土地共有人間復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如確有終止租約之事由時,依法應由共有人全體對承租人全體為終止租約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本件僅原告一人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非適法。

4、基上,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屬單一之租賃契約,被告丁○○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簽署拋棄耕作權之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無論是否為附條件之拋棄表示,對其餘被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不生拋棄耕作權之效力。原告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承租人有在原告取得特定位置土地之占有前,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事,原告單獨一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特定位置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之三(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0、一00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之三(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0、一00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位置,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2、查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協議,另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屬單一之租賃契約,被告丁○○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簽署拋棄耕作權之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無論是否為附條件之拋棄耕作權表示,對其餘被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不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又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承租人有在原告取得土地占有之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事,原告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1)」部分所示面積0、0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七一二之三(1)」部分所示面積0、0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七一二之三(3)」部分所示面積0、一00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位置,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非有理,備位之訴,仍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11-04